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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过程中,可能采取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进行枉法追诉、裁判,这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相似。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可由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第三节 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一、徇私枉法罪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和构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进行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其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1)使无罪的人受追诉。这是指他人根本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其程度还没有达到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程度,而行为人却利用其职权使他人受追诉。这里的“受追诉”,是指受到刑事追诉,包括被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以及移送起诉。(2)包庇有罪的人而使他不受追诉。这是指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的手段,包庇使其不受侦查、起诉。故意包庇使不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3)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一徇私枉法的行为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是指公然地视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顾。违背法律,是指不讲法律根据或者适用显然错误的法律根据。枉法裁判,是指行为人作出违法的裁定、判决,将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将此罪判为彼罪,将彼罪判为此罪,等等。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犯罪予以立案:第一,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第二,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第三,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第四,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第五,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第六,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中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徇私枉法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看行为人徇私枉法的行为是否具备了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构罪条件,具备其中条件之一的,构成本罪;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2.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过程中,可能采取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进行枉法追诉、裁判,这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相似。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本罪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是作为徇私枉法犯罪的方法行为,是在实行徇私枉法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不是在徇私枉法犯罪过程中实施的。(2)本罪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利用司法职权;而后者则无此限制。在徇私枉法的犯罪过程中,利用司法职权毁灭、伪造证据的,实质属于方法行为牵连到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择较重的罪,即本罪论处。

3.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本罪与伪证罪,其主体均为特殊主体,主观上都以陷害或包庇为目的,均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均可能有提供伪证的行为,颇多相同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伪证罪的客体则是正常的司法活动。(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有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职责的人员;伪证罪的主体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记录人。(3)客观方面的行为前提条件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司法职务之便;而伪证罪则不以利用司法职务之便为必需。

4.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诬告陷害罪具有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特征,这与徇私枉法罪中的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诬告陷害罪的客体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异。本罪的客观方面虽然包含了“对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的内容,但与诬告陷害罪中的行为具有显著的不同。本罪是利用自身职权的便利条件而使无罪的人受追诉,而诬告陷害罪则是通过诬告使司法机关对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可由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三)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概念和构成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和判决的公正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点内容:一是行为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所谓民事审判,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活动,也包括经济审判、海事审判。所谓行政审判,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的审判活动。二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所谓违背事实,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所谓违背法律,是指不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定,反而适用不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定,或者曲解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而予以适用。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所作的裁判,必然属于枉法裁判。三是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其二,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其三,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其四,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其五,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其六,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其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行使审判职责的人员,包括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和相关分管、主管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判决或者裁定违背了案件的事实真相或者法律根据,而仍然作出裁定或判决。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本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实践中存在一些由于行为人对工作不够细致、认真而致使民事、行政案件被错判或者被错误裁定的情况,由于这类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故意,而是由于工作的责任心不够强导致了错误判决或者错误裁定,对此,应按工作失误予以行政处分,而不能按犯罪,也不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二是本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凡具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构成本罪成立条件的,按本罪处理;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没有具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情形之一的,则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2.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与徇私枉法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二者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都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二者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均有徇私的动机;二者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枉法裁判的行为。二者的区别是:(1)行为发生的活动领域不尽相同。本罪枉法裁判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而徇私枉法的行为则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2)构成犯罪的程度条件不同。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徇私枉法罪无此要件的限定。(3)行为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对象则是一般公民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

3.本罪的罪数问题

本罪的罪数问题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过程中采取了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应视为牵连犯,只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2)收受他人贿赂后进行枉法裁判,既构成受贿罪又构本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2]

(一)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概念和构成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1)行为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2)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3)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当事人,指有关案件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其他人指前述当事人以外与案件的判决、裁定有利益关系的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谓“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其二,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其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其四,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其五,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活动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尚未达到重大程度的,都不构成本罪,对行为人可以追究一定的行政责任。

2.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后果等方面都具有相同性。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正常活动,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职能。(2)主体范围不尽相同。作为本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特定的范围,即只能是在国家审判机关从事判决、裁定执行工作的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则可以由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3)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的行为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则发生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任何国家管理活动中。

3.本罪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两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危害行为都发生在司法活动中,因而,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本罪与后两罪的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从事判决、裁定执行工作的人员,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不仅是指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2)发生的活动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判决、裁定执行活动中,徇私枉法罪则发生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则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

(三)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3]

(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1)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2)行为人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所谓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不应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而采取了上述的措施,以及虽然应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但没有按照适当的程序和方法采取上述措施。(3)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其二,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其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其四,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其五,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

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会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界限的区分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有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尚未造成任何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程度的,均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且都要求造成重大损失。二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特殊与一般的法条竞合关系,应按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而具备了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那就应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界限

本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客观行为都发生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并且以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主体也完全相同。二者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罪过形式则是过失。

(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枉法仲裁罪[4]

枉法仲裁罪,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仲裁活动的公正性。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的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所谓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或者虽然在仲裁时依据的是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但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了颠倒事实、歪曲法律的裁决。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虽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实或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刑法》第399条之一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私放在押人员罪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和构成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在押人员的监管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私放的场所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私放通常表现为作为,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地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罪犯予以释放。私放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行为人已经发现被关押人员正在逃离羁押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脱逃,而不加制止,最终使其逃离羁押或者押解。虽然《刑法》第400条第1款没有规定构成本罪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但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私放在押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构成犯罪:(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狱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执行监所看守任务的武警人员。另外,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按照《刑法》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故意予以释放。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是出于包庇罪犯的动机,并且都可能产生使罪犯逃避刑事追究的后果。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罪的私放行为使在押人员摆脱人身羁押,由于脱离人身羁押可能导致罪犯逃避刑事追诉或处罚;而徇私枉法罪则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实体内容进行枉法的调查、认定、裁判而致使罪犯逃避应有的处罚。

2.本罪与脱逃罪的界限

“私放”的行为本身包含有利用司法人员的身份或监管、押解职务上便利的内容。如果司法人员没有利用身份或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在押人员脱逃或脱离羁押状态的,应当认定为脱逃罪。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在押人员的监管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监管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工作中草率马虎,不依法严肃认真履行监管在押人员的职责,如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擅离看守、监管岗位;发现在押人员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等。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以上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成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对监管工作严重不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行刑法律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我国法律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条件都作出了相关规定。如《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条件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刑法》第81条规定的假释条件是:已经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已执行10年以上的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其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另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不符合上述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即具备了本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才构成本罪:其一,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二,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三,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四,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五,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本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的行刑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40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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