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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条约新规定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也是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对整个涉外民事诉讼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性规则。需要执行的,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二节 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也是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对整个涉外民事诉讼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性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包括: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适用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司法豁免原则;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法院所在地国家的程序法,是国际通行的准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259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在我国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2)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凡属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人民法院均享有司法管辖权。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任何外国法院无权进行审判。(3)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未经我国人民法院的依法承认,在我国领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经过我国法院的审查并且通过裁定加以承认以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审查的程序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者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需要执行的,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二、适用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

遵守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国际关系中的一项公认准则。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和地区之间,规定相互之间在一定国际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协定。凡是在自愿平等原则下参加条约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义务信守和实施该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成员国执行条约时,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制定国内法,以国内法的形式确定与保证国际条约在国内的贯彻实施;二是在国内法中规定承认和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凡符合该原则的国际条约,必须承认其效力并履行义务。我国采用的就是第二种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表明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在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时声明保留的国际条款,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不予以适用。

三、司法豁免原则

司法豁免原则是外交特权的一种,是指一个国家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居住在本国的外国代表和组织赋予的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司法豁免权建立在国家之间对等的基础之上,只有相互给予,而无单方给予。司法豁免权包括刑事司法豁免权和民事司法豁免权。刑事司法豁免权是完全的豁免权,即外交代表即使触犯驻在国的刑法,也不受驻在国的司法机关管辖。而民事豁免权则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是指1986年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包括我国1946年参加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1949年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公约》以及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1)外国驻我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则仅就其执行外交公务的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2)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如果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不是中国公民的,享有与外交代表同等的司法豁免权。(3)使馆行政技术人员、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4)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5)其他依照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凡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提起的民事诉讼,我国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第一,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其派遣国政府明示放弃民事豁免;第二,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第三,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活动或者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第四,外交代表以私人名义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第五,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第六,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等如果主动提起民事诉讼,则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民事管辖豁免。

四、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负担。”使用法院所在国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各国通行的原则,也是各国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内容之一。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的重要内容。根据该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外国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书或者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协助执行的诉讼文书,必须附有中译本。

五、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的司法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而不能延伸于国外。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干涉其本国的司法事务,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条原则。因此,任何国家的律师只能在其本国领域内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而不能到外国法院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可见,我国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我国代理诉讼。

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必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授权委托手续。《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8条和第309条的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籍当事人需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涉外民事诉讼中,在作为当事人的外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授权其本馆官员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可以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但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1)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2)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3)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4)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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