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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体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具有历史性的突破是:赋予了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并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会见权有了更加充分的保障。对因司法机关的不合法手段、违反程序操作而导致犯罪嫌疑人伤害的,确定了国家赔偿责任。

四、我国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体系

(一)宪法确立保障人权基本原则

2004年《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就刑事司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事诉讼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刑事司法应当具有人权保障功能逐渐形成共识。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司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两者之一都是对刑事司法功能认识的片面。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事司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我国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并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据此,从本质上对被追诉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身份作了界定,并使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成为立法和司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基于对这一认识,这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涉及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也有所突破,如废除了原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收容审查制度,未经审判即定罪的免予起诉制度。

《宪法》第37条确立了保障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部分如逮捕、拘留、拘传等措施,分别作了条件、时间及程序实施上的限制。如第79条对逮捕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第89条分别以三款形式对拘留的时间作了规定。第117条则对拘传的时间作了规定: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另一具有历史性的突破是:赋予了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三)律师法

2007年《律师法》在授予辩护律师权利方面有很大的突破,以此来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其具体如下: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并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会见权有了更加充分的保障。

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刑法

为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我国《刑法》亦从执法人员行为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了实体法上的约束,规定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也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从实体法角度确定了行为人的责任,对抑制此种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第八节的形式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以上规定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对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司法行为的效力作了排斥,防止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代价而进行违反程序的操作。

(六)国家赔偿法

为体现《宪法》第41条第3款之规定,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国家赔偿精神,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对因司法机关的不合法手段、违反程序操作而导致犯罪嫌疑人伤害的,确定了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18条还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已初步形成了一个以程序法为核心,其他法律为补充的立体的、多侧面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予以保障的司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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