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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八、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规定确立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是我国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回答提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有权用本民族的文字书写诉状、证词、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意见或材料。

(2)司法机关应使用当地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司法机关要为他们提供翻译。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我国的少数民族公民,而且适用于在少数民族地区参与诉讼的汉族公民,也适用于在我国参加诉讼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起诉书、不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及其他诉讼文书,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用他所通晓的文字,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其翻译诉讼文书的内容。

贯彻实施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贯彻民族平等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增强民族凝聚力;其次,有利于保障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能够平等地享有和充分行使各项法定的诉讼权利;再次,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最后,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公开审判,有利于接受群众监督,加强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

贯彻本原则要求:(1)司法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民族团结的思想,克服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思想,在刑事诉讼中,坚决反对任何妨碍民族团结的行为。(2)必须大力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本民族司法干部的培养。这是实现民族平等的需要,也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质量的需要。(3)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中,应当设立或聘请适当的翻译人员,以保证诉讼的需要,保证司法机关和当地群众联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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