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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在财产关系上的后果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将家庭财产中其他人员的财产析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该法第17条列举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这是对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实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人民法院应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或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二、离婚在财产关系上的后果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

在有些家庭中,家庭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中其他人员的财产。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将家庭财产中其他人员的财产析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该法第17条列举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双方有约定的,如约定合法,按约定处理,如约定不合法,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所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同时还要考虑结婚时间的长短、财产来源等具体情况处理。因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分割权,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平等的清偿义务。

(2)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这是对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实施。它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女方及抚养子女的一方应适当多分财产。

(3)有利生产和生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即在分割夫妻财产时,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4)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因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分清是非,严肃处理的基础上,对无过错一方,应给予适当照顾。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人民法院应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或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夫妻财产分割的方法可采用实物分割的方法和折价补偿的方法。对不宜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价值的,可以采用财产归一方所有,对方折价补偿的方法。

4.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性质的认定与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的规定,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性质的认定与分割应当具体考虑如下情形:

(1)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的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4)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殖业等,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可采用价金分割或价格补偿的形式。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经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财产性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照顾。

(6)对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分割时应当首先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分割。所谓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的差额。

(7)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分割时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8)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是以一方名义作为出资人,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分割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第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9)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具体分割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第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第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10)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对于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第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第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5.对夫妻共有住房的分割

夫妻共有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内容,在许多家庭中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部分。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妇女一方及无过错方等原则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夫妻共同住房的分割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无论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何方名下,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时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2)为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以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3)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农村承包经营或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因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

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双方都有清偿责任,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在因离婚解除婚姻关系时,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之前,必须先用共同财产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不足以支付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就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达成协议,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比例,即双方就偿还的比例订立一个协议,该协议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对不足清偿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协议清偿,但由于离婚时双方的矛盾已经很尖锐,很难达成一致协议。在此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判决,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解决,人民法院判决时要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同时参考分担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比例和偿还方式进行判决。

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单独偿还。所谓个人债务是指个人所负的用于个人需要的债务。下列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由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

(2)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约定除外;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朋友所负的债务,如未经对方同意为“包二奶”所负的债务,为赌博、吸毒所负的债务(即所谓的恶债)等;

(4)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投资,盈利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合伙企业亏损所负的债务应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清偿。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就婚后财产采取了分别所有约定的,应当按个人债务清偿。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

1.经济补偿

《婚姻法》修改后新增了关于离婚时经济补偿的内容。《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根据该条规定,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应注意以下各点:

(1)夫妻之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有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如果双方未对该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上述约定的,不适用该条规定;

(2)在家庭生活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享有经济补偿的请求权;

(3)补偿的数额应与一方所付出的劳务的价值相当,具体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4)补偿不同于损害赔偿,在处理时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无论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是否有过错均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

2.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妇女利益的特殊保护。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修改的婚姻法在规定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的内容上,增加了“住房”方面的经济帮助。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的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存续时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是基于夫妻的身份而产生的义务,该义务是无条件的,即只要存在夫妻的身份关系,双方之间就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而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单向的,只有生活困难的一方才有要求经济帮助的权利,该权利是从原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所以,要求经济帮助要符合一定条件。

(1)要求帮助的一方确实“生活困难”,如一方因患病、年老无收入来源,不能独立生活,又没有其他亲属对其尽扶养、赡养义务的。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上暂时困难,另一方可以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一旦要求帮助方解决了生活上的困难,如找到了工作,收入增加或再婚的,提供帮助方的帮助义务即行免除。

(2)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能力帮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相互的,只是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的,如果帮助方没有帮助能力或者因为提供经济帮助导致己方生活困难,则不符合立法本意。

(3)该帮助是在离婚时提供的。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的一段时间内出现了生活困难而又无力解决的,因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另一方不负有提供经济帮助的义务。如帮助方式是在离婚时一次性的为对方提供经济帮助的费用,在履行帮助义务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帮助义务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离婚的双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有关经济帮助的内容及方式进行协商,以达成帮助协议。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书中对提供帮助的数额和方式进行判决。

(4)婚姻法专门强调了在“住房”方面的经济帮助。对于离婚后没有住房的,视为经济困难,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四)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新婚姻法增加了该条内容是赋予离婚中的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分清是非,明辨责任,填补损害,在最大限度上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有关规定在对《婚姻法》第46条进行解释的同时,使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权的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这些规定包括以下几点:

1.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3.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4.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5.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通过行政程序离婚的当事人须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且不得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视为已放弃权利。

本章小结

婚姻终止制度是人类婚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本章主要介绍的是法定终止婚姻关系制度,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登记离婚亦称协议离婚,是婚姻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且经法定程序登记后产生离婚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诉讼离婚也称裁判离婚、判决离婚。它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程序、离婚的法律后果包括在夫妻身份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上会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

思考题

1.什么是婚姻终止?

2.离婚与无效婚姻有什么区别?

3.什么是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

4.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5.怎样理解“感情确已破裂”?

6.怎样解决离婚后的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问题?

7.离婚时,怎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8.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等付出较多的,离婚时是否可以得到补偿?

【注释】

[1]见《唐律疏议・户婚》引唐令。

[2]见《唐律疏议・户婚》引唐令。

[3]李建国主编:《婚姻法实用问答》,2001年版,第104页。

[4]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5]陈智慧、李学兰编著:《婚姻、收养、监护与继承——亲属法原理与实务》,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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