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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可以报产检费用吗

时间:2022-03-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的生育保险基本上是一种职工生育保险,其覆盖对象主要是城镇就业职工。这是新中国的第一个生育保险立法。统筹企业中有女职工生育,其中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由社会统筹机构负责支付。生育女工凭企业证明按月从当地劳动部门领取生育津贴。
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研究(上卷)

我国的生育保险基本上是一种职工生育保险,其覆盖对象主要是城镇就业职工。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生育保险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特别是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生育保险制度随着国家的进步,经济的高速增长,不断走向完善。

一、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与调整

1.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作出了规定:生育保险包括产假、产假工资和生育补助费三部分;产假分为正产、小产两类,正产产假为56天,小产产假以3个月为界,3个月以内的为15天,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为3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生育补助费为5尺红布。这是新中国的第一个生育保险立法。

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彻底改变了旧中国城镇职业女性生育被解雇的悲惨境遇,解除了女职工在旧社会无力解决的后顾之忧,标志着广大女职工当家做了主人,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2.生育保险制度的调整

1953年,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已经根本好转。为了适应大规模经济建设即将开展的要求,国家又对《劳动保险条例》作了修正,从三个方面酌量提高了待遇水平:一是增设了孕产期医疗保健费项目,规定孕产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由企业支付;二是将小产产假放宽到不论是否满3个月均为30天以内,并增加难产或双生产假,假期为在正产56天的基础上再加14天;三是将生育补助费改为现金支付,生产一婴为4元,双生或多生则每婴增加到8元。与此同时,为了确保生育保险待遇得以正确及时地支付给女职工,国家还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规。如《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章,《关于劳动保险登记手续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等。

在以后的时期里,生育保险的基本待遇长期没有大的改变,只是在加强可操作性方面作了一些调整。例如,1962年规定,女职工因病休假在6个月以内生育时,可以享受产假工资。1964年规定,怀孕检查费包括挂号费、检查手续费及化验费;子宫外孕和葡萄胎都属病理现象,因此而停工休息应按病假待遇处理。1965年规定,女职工非婚生育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给予补助。另外还规定了享有生育补助费的男工之妻应限于男工供养之妻,未列为男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则不应享有等。

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对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从政策上开始给予从优的生育保险待遇。例如,从1964年起,施行绝育结扎手术、放取绝育环或人工流产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检查费、医药费和手术费均予以报销。

十年“文革”期间,生育保险工作和其他社会工作一样受到很大的冲击,管理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各级工会组织被迫停止工作,劳动部门受到削弱,生育保险政策的制定工作因遭到干扰破坏而处于停滞状态。在这期间,绝大部分地方生育保险的基本待遇尚能维持支付。

二、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生育保险工作也相应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特别是1988年以来,全国部分地区进行了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探索,主要是从单位统筹模式转为社会统筹模式,极大地促进了生育保险制度的发展。

1.全国各地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尝试

既然原有的生育保险制度已经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制度不相适应,国家又没有统一的新政策,当时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试点正在全国许多省市进行,各地的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也就各显神通。1988~1994年,各地改革措施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

(1)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1988年9月1日,江苏省南通市开始实行《南通市全民、大集体企业女职工生育基金统筹暂行办法》,企业按男女全部职工人数每年一次性向社会统筹机构上缴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企业中有女职工生育,其中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由社会统筹机构负责支付。湖南省株州市在1988年也试行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生育保险费,通过银行划归劳动部门统筹。生育女工凭企业证明按月从当地劳动部门领取生育津贴。

(2)夫妇双方所在企业平均分担生育保险费用

1988年,辽宁省鞍山市实行《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该规定要求:生育津贴由夫妻双方所在企业各自承担50%,若男方在部队、外地或机关工作,由女方单位全部承担(第三章第八条)。实行类似规定的还有苏州等市县。

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生育保险费用分担,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试行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压力,对妇女就业产生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地方法规的非权威性、各地操作管理上的复杂性,基金的收缴有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对于男职工较多的企业,各地办法不统一,也增加了管理与监督上的难度。

2.生育保险从企业保险走向社会统筹

1994年12月,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5年1月1日起试行),全国有了统一的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5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纲要》在生育保险上的目标是:20世纪末“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劳动部相应于1995年和1996年分别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实施方案》的通知。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新内容有三个方面。第一,目的是“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险,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第一条)。第二,企业按不超过工资总额1%的资金向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交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第四、第八条)。第三,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有生育津贴、与生育有关的医护费用和管理费。其中,生育津贴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第五、第六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要求全国80%左右的县(市),到本世纪末实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并将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是第一个试图与经济转型相适应的生育保险法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和劳动部上述两个相应文件推动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在全国实行。

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由劳动部门统一管理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为与新的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1999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和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9]32号),明确建立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建立生育保险的地区,在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既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又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2001年5月,国务院在总结第一个妇女发展纲要《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妇女事业发展的新形势以及取得的成果,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规定2010年生育保险在全国的覆盖面要达到90%。

三、我国现行的生育保险制度

1994年,为配合《劳动法》的实施,国家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对生育保险改革的内容、标准、形式等进行了规范,进一步推动了保险制度改革。生育保险开始作为一项独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全国各统筹区域开始实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统筹地区相应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逐步走向健康发展的轨道。

1.生育保险的参保与缴费原则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中就已经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主要包括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列支渠道三部分。

(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已十分明确

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企业的工资总额;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2)根据授权,地方政府可自行确定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的确定权授予了地方政府,全国各地的规定有一定差异。例如:《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谓生育保险待遇,就是指《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两项。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制度,有些地区已经实行。例如:《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7月30日)第十八条规定:“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上年度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但目前,还缺乏国家统一规范。《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八条规定:“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的50%发给”。《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八条(男职工配偶补贴)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因此,“未就业”在这里应该理解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以“未婚”等其他制度上的概念为标准,演绎为没有就业历史

3.生育医疗费用项目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1)生育的医疗费用

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生育医疗费用作出了规定,包括“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报销生育医疗费。”

随着社会的进步,生育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发展,逐渐出现了一些比较完善、有普遍意义的地方性规范。以北京市为例,2005年,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就规定得比较具体,其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包括三项:a.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生育保险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个人先部分负担的费用,生育保险全额纳入报销范围。b.生育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包括产前检查的医疗费用;分娩的医疗费用。c.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北京市对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规定得更具体。产前检查医疗费,妊娠1~12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470元;妊娠1~27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750元;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1200元。

北京市对生育保险医疗费中分娩的医疗费用共分为四档。a.自然分娩的医疗费:三级医院1900元、二级医院1800元、一级医院1700元。b.人工干预分娩的医疗费:三级医院2100元、二级医院2000元、一级医院1900元。c.人工干预分娩的方式包括:宫颈封闭、催产素静滴引产、手剥胎盘术、刮宫术、宫颈裂伤、阴道壁血肿切开术、会阴Ⅲ度及复杂裂伤缝合术、单胎产钳术、单胎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内倒转术与外倒转术、毁胎手术分娩、晚期妊娠药物引产。剖宫产不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三级医院3800元、二级医院3700元、一级医院3500元。d.剖宫产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三级医院4000元、二级医院3900元、一级医院3600元。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加收10%。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主要是手术费用。因此,过去也被称为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比“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宽泛,符合实际需要,也比较严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和卫生部1999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定义、费用的支付办法有明确的解释,虽然用语与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有差别,两者内涵上有继承关系,可以用于理解关于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①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②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③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④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⑤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4.津贴支付范围及标准

(1)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是指职工休产假或计划生育假停发工资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其的生活保障费用。生育津贴计发的标准各地有不同标准。

(2)产假和计划生育假期

现有的关于生育津贴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假期标准的制度比较成熟。生育产假各地均执行国家统一规定;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虽然有卫生部的技术性规范,各省市给假的范围和天数并不完全一样。全国性规范文件有如下规定。

①《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②《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③国家卫生部1984年颁布的《节育手术常规》(第二版)中,有对各种节育手术后应休假天数的建议。a.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术后1周内不做重劳动。b.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包括有尾丝节育器)。c.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d.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e.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1个月。f.中期终止妊娠:休息1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g.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上述规定,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产假待遇。在将产假时间延长了8天的同时,还细化了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不少于2周;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不少于6周。对于生育或流产的女职工,征求意见稿规定其工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用,分别由两种方式支付。征求意见稿还对女职工的禁忌劳动范围做了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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