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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的监督与廉政建设

时间:2022-03-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公务员是根据人民的授权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说来,公务员任职中的民主监督包括以下方面。回避制度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公正实现的重要制度,它由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地区回避三部分组成。要建立健全公务员回避制度,加强回避制度实施的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
公权力的监督与廉政建设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研究(上卷)

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公务员是根据人民的授权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一个良性运转的社会,应该是权力敬畏权利,因为如果没有民众授权,权力则无存在之理由。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从正面来看,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对于权力服务于公民、有效地运作、推进财富的积累等,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反面来讲,不受制约与监督的权力必然是腐化变质的权力,权钱交易、低效运作、腐败丛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

一、公务员任职中的民主监督

加强公务员选任中的民主监督,是为了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任人唯亲及钱权交易,减少随意性,保证大批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进入各级领导岗位。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民主监督,可以有效防范公务员任职中的以权谋私、贪污腐败。具体说来,公务员任职中的民主监督包括以下方面。

1.回避制度

(1)古代的官员回避制度

在我国历史上,曾经实行过官吏回避制度。封建吏治不可能清明。官吏回避制度,在澄清吏治,减少营私舞弊的腐败现象方面还是起过一定作用。

亲属回避。即规定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衙门为官。例如唐朝中期时规定祖孙、父子、堂兄弟、叔侄等不能在中央的同一个部、司内为官。到了宋朝,朝廷制定了官吏任职的《回避条例》,本族的亲属和姻亲都要回避。到了清代,亲属回避制己发展得较为完备。康熙三年规定,中央各部院尚书、侍郎以下至掌理翻译满汉章奏文书的笔帖式以上,有祖孙、父子、伯叔、兄弟之关系者,不得同时在同一衙署供职。乾隆时又规定,地方总督、巡抚、布政使、按察使、道员、知府、知州、知县等,不得任命以下人员为本衙署之属员:本人直系及五服内亲属,父之姐妹之夫及其子,母之父及兄弟、姐妹之子,妻之祖、父、兄弟、胞侄、姐妹之夫、女婿及子、姐妹之子、孙女之婿,有师生关系者。同时还规定:总督、巡抚、布政使、按察使等如与该省的学政、河工、盐务等重要官吏有亲属关系或师生关系,得奏明皇上,由皇帝决定其是否回避。

地区回避。即规定官员不能在原籍任职。汉代开始实行地区回避,如规定宗室出任地方官时,要回避首都附近的河南、河内、河东三郡。隋朝规定地方官“尽用他郡人”,其中包括县级的县承、县尉以上官员都应避藉。庸朝也明确规定不许任“本贯州县官及本贯邻县官”。明代的地方回避是把全国分为三个大区,“定南北更调用人”,即不仅不能在本省做官,而且在同一个大区内也要回避。清代规定总督、巡抚六至州县佐杂之职,都不得在本籍担任。到了乾隆七年,进一步规定地方官须回避原籍、寄籍以及邻省离本人籍贯五百里以内者。

职务回避。这是对亲属回避、地区回避的一种补充,各个朝代规定也不尽相同。唐玄宗开元十一年明令:“要官儿子,年少未经事者,不得作县官亲民。”天宝九年,又规定权要子弟,没有担任过大县的县官,不能担任中央审理案件的大理评事一类官职,称为“凡官不历州县,不拟台省”。宋代规定,不许地方长官在某一地方长期任职,也不许中央的官员长期担任某一职务。清代对职务回避也作了明确规定。如京官三品以上,外省总督、巡抚以上大吏子弟,不得充任御史,以防利用职权相互指责、弹劫,或泄露机密、操纵监察。雍正之后还规定,京官三品以上,武职副都统以上,外官按察使、总兵以上的大吏之子,不得任军机大臣,以防其掌握军国机务,把持朝政,危及皇权。

(2)现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

回避是我国公务员制度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回避制度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公正实现的重要制度,它由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地区回避三部分组成。其中,任职回避主要作用于公务员任职阶段,公务回避主要作用于公务执行阶段,而地区回避则是对二者的补充,使得公务员回避制度更加完善。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2002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作了相应规定:“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

进入21世纪,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突飞猛进,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借鉴古代任职回避制度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在公务员任职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要建立健全公务员回避制度,加强回避制度实施的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广泛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媒体监督及群众监督。

2.交流制度

交流制度是干部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计划地对领导干部进行交流,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是培养锻炼干部、提高干部素质、完成各项革命和建设任务的一项重要措施。早在革命战争时期,我们党就根据形势需要,派遣大批干部到前方、到敌后,为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取得革命胜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新中国建立后,为巩固人民政权,恢复国民经济,我们党不仅抽调大批干部参加剿匪和抗美援朝,而且还抽调大批干部转入工矿企业,参加经济建设。此后,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全面发展,我们党又先后为商业、文教、财贸等部门配备了大批干部;为加快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还派遣了大批党政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实到这些地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实现“三步走”的战略目标,党的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又为政法、文教、科研等部门,以及轻纺、石化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调配了大批干部,同时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专业技术人才进行了必要的调整。这些干部的交流和流动,大大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干部交流的经常化、制度化,1990年中央颁布了《关于党和国家机关领导干部交流制度的决定》,把领导干部的交流作为我国干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始在全国推行。1995年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2002年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都对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实践已经证明,党政领导干部实行经常化、制度化的交流,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3.质询制度

质询制度是由代议机关的议员或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职人员提出质问,要求他们在法定期间内给予答复,或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主监督制度。它最早发端于1721年的英国议会,1789年的法国宪法中有明文规定,现在已被大多数西方国家所采用。

在我国法律中,最早对质询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是1954年宪法,尽管当时并未使用“质询”这一概念,只是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但这已足以表明,质询制度从那时起就已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1978年宪法恢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质询权,并把这种质询权扩大到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982年宪法再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代表有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提出质询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相关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了质询制度的许多具体规定,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质询权有了更加切实的法律保障,更具有现实性。

4.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世界各国财产申报制度主要适用于各级国家公务员,其目的是保证政府行政行为的公正性。财产申报制度是为杜绝公职人员的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规定其在任职前后和任职期间,向有关单位申报自己家庭财产及其变化情况的民主监督制度。目前,这一制度已成为世界上许多民主国家对付贪污腐败现象的最常用手段之一。根据这一制度,只要公职人员所拥有的家庭财产的价值明显高于其职位的收入水平,而自己又无从解释其原因,都会受到行政处分甚或法律制裁。建立健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对于从制度上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经济监督,澄清吏治,端正党风,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在我国基本确立了领导干部家庭财产申报制度。

5.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指领导干部就个人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组织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的一项制度。1997年1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该规定共有11条。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就个人重大事项向有关组织报告,是新形势下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1)需要“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人员范围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下同)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2)报告重大事项的内容

报告重大事项的内容包括六个方面:第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第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第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第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第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第六,配偶及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以及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同时,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3)报告重大事项的时限及形式

应该报告的事项,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也可事前请示。

(4)报告重大事项的受理

各级党委及其纪委,各级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党组,以及上述领导机关所属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的党组(党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不设党组、党委的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机构受理)。各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受理。

对于不按规定的内容、时间和程序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其所在组织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至于在办理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过程中,发现领导干部另有违纪违法行为的,那就不仅仅是批评教育的问题了,而是要按照党纪、政纪、法律严肃处理,保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监督干部、管理干部方面的积极作用能够全面落到实处。

6.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也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是指领导干部未经审计机关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干部管理部门不得对其办理调任、转任、退休、辞职等事项的监督制度。对领导干部实行离任审计,是新形势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举措,也是审计机关一项新的重要任务。早在1986年,各级审计机关成立后不久,便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普遍开展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这项工作对加强对企业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四大以后,为了加强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许多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或以党委、政府联合发文的形式,规定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机关也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这一要求,借鉴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成功经验,开始探索党政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此后,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等五部委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积极、稳妥、有步骤地推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把它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兑现奖惩、选拔任用的必经程序,纳入干部监督管理的轨道。1998年,中纪委第二次全会明确提出“对国有企业,县(市)直属部门和事业单位,乡(镇)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要实行离任审计制度,未经审计的不得离任。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实行这项制度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中央已充分认识到,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鉴于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越来越突出,出现的问题涉及经济方面的越来越多,实行离任审计制度,对于加强干部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勤政,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干部离任审计制度的三大作用:其一,有问题的干部休想“金蝉脱壳”,许多有问题的干部的绝招就是“打完枪换地方”或一走了之,尽管有的干部将本单位的财务报表做得很“干净”,但遇上专业水平很高的审计“克星”,往往都要露馅。其二,对干部离退休前“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乘机“捞一把”的现象起到扼制作用。一些年龄快到站的干部就是在最后几年没有扛得住,搞得“晚节不保”,离任审计会让这此干部望而却步,善始善终。其三,离任审计象一把高悬之剑,为存有侥幸心理、想蒙混过的贪赃之徒设了一道难以逾越的关口。在许多情况下,我国干部监督机制还处在“民不告官不究”的阶段,离任审计制度就显得更具体、更科学。当然仅靠离任审计制度来防范发现干部腐败现象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综合防治。

二、美国公务员廉政的“严管”与“自律”

美国联邦政府大楼内,不会看到有人拎着大包小包送礼的情景。公务员为了避免嫌疑,基本不会“笑纳”哪怕是可以接受的小礼物。即便是不到两美元的一杯咖啡,美国公务员一般也会自掏腰包,谢绝别人的好意。美国的联邦雇员队伍庞大,所谓联邦雇员,其实就是公务员,只是叫法不一样。将邮递员计算在内全国有265万之众,但发生的贿赂案件却相对较少,这在很大程度上缘于美国法律的“严管”和联邦雇员的“自律”。

1.赠卡只限普通大众

在美国,赠卡只限普通大众人际交往难免的“礼尚往来”,但如何选择合适的礼品却是一桩令人头疼的事。美国商家针对消费大众的这一难题,很早就推出礼品卡制度,赠送礼品卡在美国俨然成为一大时尚。美国的礼品卡主要分两种:一种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发行的有限额的银行卡,可以在任何场合消费使用,限额用完后随之作废;另一种是各类商家、超市、药店甚至书店推出的礼品卡,这类礼品卡金额从几十美元到上百美元不等,但只能在对应的商家店内消费使用。美国人通常不会赠送过于贵重的礼品,因而既能表达心意又方便消费的礼品卡备受人们青睐。在2004年年底的美国节日销售中,礼品卡名列销售额榜首。美国零售业联合会的数据显示:美国民众2005年购买礼品卡的消费金额达到184亿美元,2006年更跃升到将近250亿美元。

2.公务员受贿罪加一等

尽管美国社会上送礼成风,然而对公务员来说切不可沾边。美国的公务员队伍却较少受到这种送礼风的侵蚀。因为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公务员受贿要“罪加一等”。

2009年7月,美国联邦调查局破获了一起“骇人听闻”的特大腐败案。新泽西州的3名市长卷入其中,卡马拉诺市市长受贿2.5万美元,埃尔维尔市市长和苏亚雷斯市市长各受贿1万美元。为了破获这起案件,联邦调查局的探员卧底10年,参与破案者由最初的10余人增加到后期的300人。根据估算,联邦政府破获此案耗费了2000多万美元,是涉案金额的400多倍。美国打击腐败不计成本,为的是树立反腐败的警示效应。当时负责调查此案的联邦调查局探员沃德说:“美国公众要求公务员保持绝对的廉洁,因此任何腐败行为都会受到毫不留情的调查和惩罚。”根据美国《联邦贿赂法》的相关规定,不论政府官员受贿是属于“重型贿赂罪”或“轻型贿赂罪”都可以处以相当于财物价值3倍的罚金,重者还可判处15年以下的监禁。受到此类“重典”的包括里根时代的白宫办公室副主任迪佛,他曾经利用权力之便,为政府官员和联邦议员牵线搭桥,从促成大笔生意中谋取私利,最终被判处15年监禁。

3.法律完备,规范严格

美国关于廉政的法律完备且规范严格。美国的公务员就不近人情,与“礼”绝缘吗?回答也不是,但完备的法律体系为此树立了规范。1883年通过的《彭德尔顿法》,为美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确立了法律基础。在此后100多年的历程中,美国又相继通过各类法律,对公务员在道德操守和行为准则方面作出严格界定。

美国在1978年颁布《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该法于1989年修订为《道德改革法》。1991年又颁布《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这些法律成为公务员的行为指南。不仅如此,美国国务院、国防部和国会等机构也出台了内部的行为准则,许多州也颁布了政府雇员的道德规范。这进一步细化了对公务员廉洁奉公的要求。《国务院雇员道德行为准则》中规定,公务员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点,都不能将政府资源挪作私用,包括使用政府车辆、公家电话和单位电脑等。美国的公务员绝对禁止收受现金馈赠,可以接受的通常是20美元以下有纪念意义的小礼物。此外,公务员每年收受礼物的价值不能超过50美元。对收受的贵重礼物,或者上缴处理,或者退回给赠送者。因此,上文中所述五花八门的礼品卡,虽然可作为亲友之间的礼品,但却并不能送给公务人员。

4.公务员大都自律自爱

美国的公务员大都自律自爱。如果一起吃饭,美国公务员会坚持AA制,而且算账既快且准,每人均摊多少零头都一清二楚。公务员的“自律”很大程度上缘于法律法规的“苛刻”。《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第二章规定:“政府雇员不应利用其职位或从禁止送礼处索要或接受赠与的礼品。”所谓“礼品”,是指一切有价的物品,但作为宴请以外赠送的咖啡、炸面包圈以及类似的小食品和小点心不包括在内。

美国法律也“基本禁止”公务员之间相互送礼,特别是向“上级”送礼。能够接受的礼物,必须“显然是来自亲属或好友”,能够接受的商业折扣券,必须是公务员都能享受到的优惠待遇。公务员也会参与公务宴请活动,但政府各部门用于此项的经费很少,规定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包括在什么地方宴请、参加人数、每人的餐费标准是多少等,都要详细列清。对这类公务宴请,不能使用个人的信用卡结账,必须用政府信用卡结算。

三、香港地区的廉政制度与反贪

香港是亚洲最繁华也是最廉洁的城市,香港人呼吸着自由、公平和廉洁的空气。2007年,国际反腐败组织“透明国际”公布清廉指数,香港在183个国家和地区中名列第12位;2007年,香港连续14年被美国传统基金会评为全球最自由经济体。在反贪斗争和廉政建设方面,香港的成就是令人瞩目的。香港政府反贪机制的独特性及显著成效,已赢得了国际社会的认可。

1.香港贪污问题的历史渊源

早在19世纪40年代,就有过香港首任裁判司、警察总监威廉坚被控贪污受贿案。19世纪末,港英政府就出台过惩治行贿和受贿的《惩罚不端行为条例》,但对贪污的处罚一般以“轻罪”处置,故贪污行为在20世纪上半叶的香港社会各阶层中仍十分普遍。1948年,香港仿效英国,颁布了《防止贪污条例》,将贪污罪的刑罚由处以500元以下罚金和2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金和7年以下刑期。但就是在反贪条例颁发后的20世纪50~60年代,香港的贪污问题不仅没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尤其是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已是贪污成风。当时,香港负责惩处贪污的机构是香港皇家警察队的反贪污部。因为当时香港的警务处亦是贪污受贿最严重的部门之一,故警备处的反贪部甚至成为纵容贪污受贿的特殊机构,以至香港的贪污腐败之风愈演愈烈。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香港公职人员大量收受“黑钱”,特别在警务人员中,受贿成风,高层警官与黑社会勾结,贪赃枉法、中饱私囊的现象比比皆是。消防人员来了不是救人,而是张口向企业要钱,不给就不救。街头的小贩更惨,警察每天都向他们收钱。一个名叫韩德的警司因贪污入狱时承认,在他19年的警察生涯中积累了500万港币的财产。

有统计表明,在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香港整个警务部门每年从社会上“黄、赌、毒”场所,所获得的贪污贿款可达10亿港元。贪污已成为香港社会的一个恶性肿瘤。

为了彻底刹住贪污受贿之风,1971年,香港政府颁布了《防止贿赂条例》。该条例不仅适用于政府公务员,还适用于法定机构、受津贴的公用事业企业及条例名单上列举的各种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即适用于所有公仆。新条例扩大了政府对贪污行为的调查权力,加重了对贪污贿赂行为的处罚。

香港政府颁布和实施《防止贿赂条例》的目的在于通过新的控罪和加重刑罚来消除贪污腐败。但是,由于负责调查和打击贪污的还是警务处反贪部,故新法实施后收效也不大。1973年,又发生了震动全香港的葛柏事件。香港警务处总警司、英国人葛柏,其私产竟达430万港元以上,为他以往20年全部薪金总和的6倍。1973年4月,香港警务处反贪部门接到关于葛柏将来历不明的巨款秘密汇往海外的举报后,根据《防止贿赂条例》赋予的新权力,以有重大贪污嫌疑罪逮捕了葛柏,要求他对其为数可观的私人财产作出解释。但在港府有着错综复杂关系的葛柏,对反贪部门的要求不但不作解释,反而在1973年6月8日法庭审判前夕潜逃出香港、避居英国。此事件在香港引起强烈震动,舆论哗然。要求港府专门成立一个独立机构来接管警方反贪工作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港府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2.香港贪污问题的文化及社会背景

(1)文化背景

研究者们认为,香港的贪污与特有的文化有关。20世纪70年代以前,香港大部分居民为大陆移民。其表现出来的思想观念有两个方面:一是旧中国的封建文化熏陶而造成的对贪污认可态度。经历过历朝历代封建和军阀政府统治,对于官府的贪污已经习以为常。二是对新环境的适应而造成对贪污的容忍态度。在20世纪50~60年代的香港,一些居民对香港的社区归属感还未形成,认为香港只是谋生暂居之地,非长住久安之所,故而对于贪污问题并不关心,加上中国人传统的容忍价值观。此外,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香港,大部分民众的受教育程度均很低。人口素质低必然带来政治参与度低。这种非参与文化就造成了对贪污持消极态度,助长了贪污之风。

(2)社会背景

香港作为英国殖民地从19世纪40年代时已开始,其社会的大变迁大发展时期却是20世纪60~70年代,正是香港社会的高速现代化进程及多元化的发展,才产生包括贪污在内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香港的社会结构对贪污的影响。

政治权力机制的影响。香港是英国的殖民地,政府的最高决策人是总督,立法局和行政局具体承担政府的决策工作和行政工作。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香港大部分立法局和行政局议员都是英籍皇家官员,非官方议员很少,这些议员由于语言因素使他们与下层民众很难沟通,所以,香港的政治权力结构是由英官与中国商业精英联合组成的,政府听到的意见多来自富豪阶层,社会的民主化程度极差。政府管理的专制造成政策缺少透明度,从而使贪污泛滥。

政府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功能的扩大,使得社会对政府服务的需求大大增加。当这种需求大于供给时,就有可能增加公职人员以权谋私和贪污的机会。因为,在现代社会,时间和速度同样有价值,在贿赂公职人员可以换来时间和效率的情况下,政府公职人员贪污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增加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介入和干预功能的扩大还带来了公职人员的剧增。20世纪70年代以前,香港的公务员工资较低,生活水平普遍不高。这就使得一些公务人员靠贪污来补偿公薪的不足。此外,香港的公务员提升的途径主要是上司提名,提升依据主要是工龄,工作业绩并不重要,这样,部分公务人员便靠贿赂上司来谋求升职,而无法升职的公务员则更易走向贪污受贿以在物质生活上得到补偿的歧路。

社会经济环境的影响。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香港是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经济的发展,使许多不合法的东西因社会有需求而靠行贿可以公开存在,如交通运输需求量大,而合法的运输车辆少,大量的非法运输车辆便可通过向警察或中间人送贿而得以公开存在。仅香港总警司葛柏就有接受私人微型巴士司机贿金几百万港元的事实。又如不少的地下工厂,因产品的质量不合格而不能公开注册开业,但这些产品又是社会所匮乏的,所以它们可以靠行贿而生存。此外,20世纪60年代的香港,经济的快速发展,吸引了移民的大量涌入,造成住房紧张,使得公屋的需求量与公屋供应量形成尖锐的矛盾,这使得贿赂公屋工作人员成为取得公屋的手段。

3.廉政公署成立及“廉政风暴”

香港廉政公署有98%的民意支持,市民以加入廉政公署工作为荣。廉政公署所检控案件的判罪率高达70%以上。

(1)廉政公署的成立

1973年10月17日,港督麦里浩在立法局会议上宣布,将负责反贪的责任由警务处移交给一个独立的反贪污机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1974年2月13日,《廉政公署条例》获立法局通过,并于2月15日生效,廉政公署亦同时正式成立。廉政公署成立后即着手处理葛柏案。依据有关法例的授权,廉政公署成功地将葛柏引渡返港,并予以起诉。1975年2月,法庭判决葛柏两项严重的贪污罪名成立,监禁四年。对葛柏的判决,使港人民心大快,葛柏案的查办,也增强了全社会反贪污的信心。

(2)廉政风暴

1975年,廉政公署指控8名工商巨头行贿;1976年,侦破探长戴福贪污案;1977年,又大破尖沙咀警署集体贪污案,260名警员被捕。廉政公署打击贪污的行动,得到了香港市民的称赞和支持,也引发了阻力和对抗。1977年11月,因尖沙咀警署集体贪污案的查处,5000名警员大闹廉政公署。为缓和矛盾,港督不得不让步,令廉政公署停止追究警队在1977年1月1日以前的贪污行为,这使得一大批负案在身的警员得以特赦。但是,肇事者并不就此罢休,他们得寸进尺,甚至要求解散廉政公署。在香港广大市民和舆论界的强烈呼吁下,香港总督采取断然措施,召开立法局紧急会议,通过了《警察条例》修正案,强行规定任何警官如拒绝执行命令,将被立即开除,不得上诉。这一措施使廉政公署的威望和地位得到了强化。1978年4月,廉政公署又指控118名警务人员受贿,其中22名警司。至此,香港廉政公署已破获23个贪污集团,其中18个属于警方。1978年7月,廉政公署向港督报告:“本港凡10名以上公务员联手贪污之集团,均已全部粉碎。”

进入80年代,廉政公署先后查办了“裕民财务案”、“20幢问题公屋案”、“赛马舞弊案”、“巴士公司贿赂案”、“海外信托嘉华银行案’、“联交所职员贪污案”等贪污案件。其中的联交所案涉及拥有140亿港元,被称为世界10大华裔富豪之一、香港第三大富翁的李福兆,廉政公署指控曾任港联交所主席的李福兆因接受一家公司100万股的贿赂,利用职权批准该公司发行6700万股股票而将其拘捕并移交法院,成为港埠轰动一时的新闻。

佳宁案历时17年,涉及的贪污诈骗款项达66亿元,是廉署成立以来所起诉时间最长、涉及骗款最多的案件,涉案的诉讼费就花了逾2亿港元。LAUNDER是“佳宁案”的最后一个被告,单单是追查其行踪,廉政公署曾进行长达6年和跨越三大洲的调查行动。LAUNDER是获多利有限公司前行政总裁因犯贪污罪被通缉多年,LAUNDER终于在1998年4月17日向英国当局投案,并于翌日引渡香港。2000年4月7日被判入狱5年。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廉政公署每年接到市民举报的案件都达3000多件,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涉及警方及政府机构公务员。1992年,香港一次民意调查显示,74.6%的市民认为廉政公署工作卓有成效。实名举报是市民支持廉署的具体表现。近年来,实名举报贪污的比例不断上升:廉政公署成立初期仅为35%,1997年为68%,2007年则高达73%。这不仅反映出市民对廉署充分信任,还表明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廉洁程度更高、社会风气更好。

廉政公署职员的违法乱纪行为通常都会受到及时查处。1987年,廉政公署执行处就本署人员涉嫌贪污指控展开的调查有7宗,其中4宗于年底前完成,经律政司办公室核查,有关人员均获免于刑事起诉,但有一人被解雇。其他3宗在1988年内结案,其中一人受到撤职处分,并被判罚款5000港元。1988年,因廉政公署人员被指控或涉嫌贪污而展开的调查有3宗。

防止和减少诬告,是反贪和肃贪机制正常运转的又一个环节。廉政公署成立后,每年都发生一些诬告案件。为保障无辜人士免受诬告,廉政公署条例规定任何人士如向廉政公署虚报或恶意举报,或提出虚假之资料、供词或控诉,因而误导廉政公署人员,便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1万港元及监禁一年。《防止贿赂条例》则规定:任何人士在答复廉政公署的获取资料之通知书时,“如故意作任何虚伪陈述,即属违法,如罪名成立,可判罚款2万港元及监禁一年。”

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贪污腐败之风日盛,在一些地方愈反愈腐,人民群众对贪污腐败深恶痛绝,香港地区的廉政制度与反腐败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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