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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营住宅制度的内容

时间:2022-07-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战后公营住宅制度由1951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公营住宅法》规定。中央政府的补贴占公营住宅建设资金的一半左右。申请公营住宅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单身者不能申请。政令甚至把“亲族同居”列为申请公营住宅的首要条件,其次才分别是低收入、住宅困难。符合《公营住宅法》中规定的入住资格者,未必全部申请得到。

战后公营住宅制度由1951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公营住宅法》规定。战后初期鉴于国民住房困难非短时间内可以解决,为了促进国家与地方自治体合作建设能够满足健康文明生活需求的住宅,以低廉的价格提供给住房困难的低收入者,从1950年夏开始,建设省参考英国、美国等的住宅法,由众议院建设委员会议员田中角荣牵头起草,1951年5月以议员立法的形式在两院通过。自法律公布实施以来,适应经济社会的变迁经历过多次修改,但是基本部分如立法宗旨、公营住宅性质、建设程序等始终未变。

公营住宅建设事业,包括住宅的建造、必要配套设施如儿童游园、公共浴室、集会场所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居民共用福利设施等的建设。由地方政府直接建设,也可以购买、租借民间住宅作为公营住宅。建设程序是,由地方行政长官向国土交通大臣提出本地低收入者住房困难状况,大臣听取住宅对策审议会意见,拟订公营住宅建设三年计划,提交内阁讨论。内阁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将公营住宅建设所需经费纳入预算,议决后提交国会审议。公营住宅建设要根据本地住宅建设5年计划安排,住宅及其配套公共设施都得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

中央政府对地方建设公营住宅的补贴分为两种,一种是针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费用的补贴(补砖头),另一种是针对居民的房租差额(承租者标准负担额与市场租金之间的差额)的补贴(补人头)。中央政府的补贴占公营住宅建设资金的一半左右。

国家政策必须既保证贫困阶层拥有必需的生活条件,又避免不劳而获导致人们奋斗动力的丧失,因此日本以法律、政令等形式设定了公营住宅入住的详细标准,并且根据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不断调整。

1.入住公营住宅的资格

(1)低收入。收入指工薪族的工资、自营业者的营业收入、退休老人的年金等。所谓低收入是指家庭收入水平处于社会收入分位最低的25%的阶层。[9]申请公营住宅的收入基准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动而不断调整。例如,以标准四口之家的收入为例,申请第一种住宅(公营住宅分两种,其中第二种针对特别困难家庭)的家庭月收入基准是1951年2万日元,1962年为3.6万日元,1972年为5.8万日元,到1986年上升到16.2万日元。[10]收入基准由各个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工资、物价水平综合考虑后确定。横滨市根据家庭入住人口数及家庭抚养人口数确定的申请公营住宅的家庭收入标准,2012年是一般家庭15.8万日元以下者。

当代社会变迁中,人们的职业、家庭、阶层出现更多形态,公营住宅制度也随之作出对应,除了法定的收入分位25%以下的“原则阶层”外,收入分位在25%—40%者属于“裁量阶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低收入是分配公营住宅的主要根据,另外一些不符合低收入标准但属于弱势者也可申请公营住宅。这些弱者主要包括三类:(A)残疾程度达到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标准,如身体残疾在残疾程度等级表中1级至4级;精神残疾者属于障碍等级1级或2级。智障者,到达与精神障碍者相当的程度。(B)50岁以上而且同住者都达到50岁以上或者18岁以下。(C)战争伤病者、原子弹爆炸受损者、海外归国者或者麻风病疗养者。

(2)当前住房困难。住房困难包括没有住宅、住宅面积过小、住宅简陋等,还包括家族团聚、居住环境、住宅与通勤的关系、房租与收入之比等情况。政令规定的选择入住者标准是:(1)居住在住宅以外的建筑或场所,或者居住在不安全或者卫生上有害状态下之住宅者。(2)由于与其他家庭共同居住而生活上显著不便或者没有住宅、无法达到夫妇或亲子同住者。(3)从住宅规模、设备和户型与家庭结构关系上,处于卫生上、风俗上不适合的居住状态者。(4)因正当理由被要求退房搬家、没有适当去处而困难者,但出于自己责任的原因除外。(5)因没有住宅而不得不居住在远离工作场所的地方,或者与收入相比,不得不支付过多的房租者。(6)除了上述条件外,当前住宅困难显著者。[11]

(3)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营住宅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单身者不能申请。政令甚至把“亲族同居”列为申请公营住宅的首要条件,其次才分别是低收入、住宅困难。1959年后,建设省(国土交通省的前身)扩大了公营住宅的申请资格范围,不在低收入线内的老人家庭、单亲母子家庭、残疾人家庭作为特殊情况,也具备入住资格。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家庭形式出现了多样化,现在法令规定50岁以上者、身体残疾者、战争伤病者、原子弹爆炸受损者、被生活保护者、海外归国者、麻风病疗养者可以单身入住。

(4)其他条件。以地方政府为事业主体的公营住宅,其入住资格一般必须是本地的常住居民,有些地方还有对于申请人及其同住者品行的要求,例如申请人及同居者没有拖欠市税、拖欠公营住宅房租的记录,非暴力团成员等。

1996年建设省大幅修改了住宅法。对于高龄者、残疾人等,提高收入基准线,属于全社会收入阶层的40%以下者均可申请。从事一定的社会福祉事业的社会福祉法人等团体也可申请使用公营住宅。[12]2011年3月11日东日本大震灾发生后,面临灾民救济与灾区重建的繁杂任务,公营住宅制度又一次被全面反思,《公营住宅法》做了许多修改。

2.入住公营住宅的程序和手续

一般情形下,入住者必须公募决定。符合《公营住宅法》中规定的入住资格者,未必全部申请得到。在供不应求之际,政府在传媒上发布通告,或者把申请表以明信片的形式寄达辖区住户,申请者填好寄回,等待通知;或者把申请人集中起来,当场抽签决定。在无法满足全部申请者需求的情况下,一般采用抽签方式在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中选取入住者。但也根据具体情况轻重缓急恰当安排,优先照顾的顺序是必须接受护理的人—新婚者—普通人,对于住宅贫困度特别高者、收入低的老人家庭、母子家庭、残疾人家庭等给予特别照顾,优先接受他们的申请。各地公募公营住宅住户时,有的申请者一次申请就成功,也有的多次申请得不到房屋,个别的申请书寄出后四五年都没有回信的。[13]申请者数量与公营住宅数量之比为应募倍率,从横滨市2012年4月11—20日统计数字看,应募倍率不同地段差异很大,最高者中区、西区、南区共收到267份申请而只有一套住宅供应,应募倍率为267。最低者泉区也达到10.7。全市124套住宅共收到3577份申请,平均应募倍率达到28.85。[14]

公营住宅是对社会最低收入层住房困难户的住房保障制度。受制于地方财力,尤其是经济快速发展阶段土地和材料、工资成本上升很快,公营住宅建设经常遇到困难。而且日本从资源配置的效率出发,采取以鼓励国民自有住宅为主的政策导向,相对欧美而言日本全国住宅总数中公共住宅比重较小,公营住宅在居住水平上与自有住宅存在差距,平均每套住宅的建筑面积低很多。但是对入住的社会弱势群体而言,公营住宅具有显著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房租低廉

公营住宅租金价格,适应入住者的收入及其住宅的位置、规模、房龄等情况,低于近旁同种住宅租金,由地方政府按照政令规定确定。居住者收入自行申报,如果坚持不申报,则按照市场价收取房租。减去政府补贴后,住户实际支付的房租一般不超过市场租金的一半,甚至1/3。在大都市,公营住宅的租金优势更显著。1983年东京住宅的平均月租金,公营住宅为17297日元,只有民营木结构住宅49170日元的35.2%;每叠月租金公营住宅为1067日元,仅为民营木结构住宅租金3561日元的30.0%。[15]此外还有不少房租减免的政策。例如,入住者患病或者其他特别情况下,房租可以减免。同一地区、同样类型的住宅,公营住宅房租要便宜不少。例如,2015年6月1日的信息,爱知县丰田市牛车(住宅名)3DK的住宅,公营住宅房租每月是2.71万—4.04万日元,特定公共赁贷住宅(特公赁,面向中间层的优良租赁住宅)是6.8万日元。东山4DK住宅,公营住宅房租为3.08万—4.59万日元,特公赁需要7.4万日元。[16]

2.房租价格稳定

与民间租赁住宅价格随经济波动而频繁变化相比,公营住宅租金则十分稳定,例如1987—1990年的4年间,日本47个都道府县所在地的最高临街地价的平均值同比增长率分别是19.6%、23.7%、28.0%和28.7%。[17]而公营住宅租金,1983—1990年间年均上涨率仅为4.4%。就是在地价、市场房价上涨高峰期的1989年和1990年,公营住房租金的上涨率也只有5.3%和3.3%。[18]公营住宅给低收入群体提供了居住保障,避免了市场房价急升给弱势群体的居住形成冲击。这给抗风险能力脆弱的社会弱势群体在经济起伏剧烈的时期提供了很好的安全保障。

3.住宅交通便利

公营住宅一般都选址在铁道、公路等车站附近,充分考虑出行便利。2008年的土地住宅统计结果显示,每天通勤途中所需时间在30分钟以内者的比例,公营住宅居民达64.14%,远高于自有住宅居民的49.10%,也比民间租赁住宅居民高。而通勤需要一小时以上者,公营住宅居民比例最小,不足自有住宅者的一半。

4.住宅建筑质量较好

在日本,整体上租赁住宅的质量不如自有住宅。但在租赁住宅中公营住宅建筑质量、住区环境都好于一般民间租赁住宅。比起同年代建造的同样结构的建筑物,一般说来公营住宅质量好的较多。公营住宅区建设成为后来住宅公团小区建设的示范。

5.可以继承等其他利益

原则上,在公营住宅入住名义人死亡或离婚、出现继承情况时,同住亲族可以继承。[19]在翻建公营住宅、拆除住宅而需要住户搬家时,政府必须给住户支付通常必要的搬家费。

公营住宅是利用公共财政资金建设、管理和维护的公共资源,住用者在享受低廉房租等的福利的同时,法律规定了公营住宅入住者的义务和责任。

公营住宅住户必须维持住宅及公共设施的正常状态,不可把自己居住的公营住宅转借他人或者把入住权利让给他人。未经同意不可变更住宅外观、用途。一般情况下,入住者在持续居住3年以上、收入超过政令规定基准后,就丧失了公营住宅的居住资格,应该搬出公营住宅。如果住户以不当手段申请入住,或者滞纳房租3个月以上,或者故意损毁公营住宅或者其公共设施等,可以要求该住户迅速腾出住宅。一般情况下,公营住宅仅限居住者本人及其亲族住用。亲族原则上限入住者名义人的三亲等[20](包括预约结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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