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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

时间:2022-11-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前者注重碳排放权学理上的界定,后者更注重在碳排放权动态交易中碳排放权的界定。碳排放权就其法律本质而言,还应包括义务的含义,即碳排放权有一定条件的限制,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关于碳排放权属于公法物权还是私法物权,这关系到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规制。碳排放权与排污权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

第一节 碳排放权交易

一、碳排放权

(一)法律意义上的碳排放权

关于碳排放权的概念,学界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目前,学界主要是从经济学视角和法学视角对碳排放权进行定义。经济学视角下,碳排放权被视为一种财产权,是“财产所有者的行为权利,发生在人类保护环境过程中产生的国与国之间、国家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为顺利完成对温室气体的减排任务而形成排放配额的交易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它不仅包括排放行为主体可以排放的额度,同时也规定超额排放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制裁。”

法学的视角将碳排放权与排污权等同,或者认为碳排放权是排污权的一种。碳排放权同排污权一样,关注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原始取得主体都是法人,并且这些企业法人都因生产需要而必须排放污染物;权利客体均为国家的环境容量;权利内容都包括对一定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有人将碳排放权的定义表述为:“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法定程序,经行政机关许可向环境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是碳排放权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另有人认为碳排放权是“法律实体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在大气承载能力范围内,向大气排放一定碳含量的气体的权利。如果个体排放的气体超出本身权利边界,必须进入碳交易市场购买相应的权利份额。”

前者注重碳排放权学理上的界定,后者更注重在碳排放权动态交易中碳排放权的界定。这两个概念虽然侧重点不同,但是从不同方面概括了碳排放权的含义。笔者认为,碳排放权是有关机关或机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许可,在大气承载范围内,赋予相关权利人向环境排放一定量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利。碳排放权就其法律本质而言,还应包括义务的含义,即碳排放权有一定条件的限制,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

很多学者将排污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这种界定是因为国家对排污权的客体亦即环境容量具有所有权,并且国家还对排污权的初始分配进行规定,亦即排污权是由国家规定产生的,且拥有排污权意味着对环境容量具有使用、占有、受益的权能。鉴于碳排放权属于排污权的一种,它的权属性质也可以归结为特殊的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关于碳排放权属于公法物权还是私法物权,这关系到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规制。如果认为碳排放权是私权,则法律规制将更注重意思自治;若认为碳排放权是公权,则法律规制会更注重强行法上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排污权是一种具有公权色彩的私权,[7]因排污权由公法规定而产生,其有一定的公权属性;同时排污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使其进行交易从而有效使用环境容量,在此层面上,排污权应该属于一种私权。鉴于排污权的产生、利用和交易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到国家公权力的规制,因此笔者认同排污权是一种“有公权色彩的私权”。碳排放权与排污权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它也是由国家对其产生、利用、交易的规则进行规定,且主要目的是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因此我们也赞同碳排放权是“具有公权色彩的私权”。

(二)《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减排机制

《框架公约》规定,温室气体减排的最终目的是控制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使人类对环境系统的干扰不会产生危害性影响,[8]同时提出了对以后各气候公约都有影响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9]原则,并且将条约的各个缔约方分为两类:第一类为附件一国家,附件一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经济已经转型的比较发达的国家;第二类是非附件国家,主要指的是发展中国家,要求各国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环境情况承担相应的应对气候变化的责任。在《京都议定书》中附件一国家被课以量化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减排目标,要承担一定的减排责任,同时《京都议定书》针对附件一国家和非附件国家规定了三种减排机制,即国际排放贸易、联合履行机制、清洁发展机制。

1.国际排放贸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e,简称IET)

国际排放贸易是附件一国家之间的减排机制。它规定当附件一国家实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低于条约对其规定的排放量时,可以以交易的方式将多余的排放量转移,以抵消其他附件一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来达到减排目的。制定这种机制的最初目的是激励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进行减排。议定书签订的时候,苏联等国家的排放量达不到《京都议定书》的标准,它们的许可排放量远高于实际排放量,国际排放贸易可以激励这些国家降低温室气体的排放。

2.联合履行机制(Jointly Implemented,简称JI)

联合履行机制也是附件一国家之间的减排机制。它规定附件一国家可以投资其他附件一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项目或者附件一国家之间合意完成减排项目,计算减排项目各方的减排义务总量,最后核准项目所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并转换为减排信用,来抵消参与项目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10]这种机制最初只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运用,而后附件一国家均可采取这种方式进行减排。

3.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简称CDM)

清洁发展机制是《京都议定书》中唯一涉及发展中国家的减排机制。它规定附件一国家通过出资支持发展中国家的植树造林活动或者节能工业技术改造活动,由此减少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可以抵消附件一国家的减排指标;或者附件一国家投资发展中国家的减排项目来获取“经核证的减排量(CERs)”,来抵消其减排量。[11]我国签署并通过了《京都议定书》,近几年来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我国逐步增长,我国成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碳排放量提供的大国。近年来低碳环保理念不断深入,在几家大的环境交易所相继成立的背景下,我国又推出了不少碳排放权交易项目,使得我国以项目为基础的碳排放权交易发展起来。

二、碳排放权交易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各国政府为实现对《京都议定书》的减排承诺,对本国企业实行二氧化碳排放额度控制的同时允许其进行交易,一个公司如果排放了少于预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那么就可以出售剩余的额度,并得到回报,而那些排放量超出限额的公司,须购买额外的许可额度,这样它们可以避免政府的罚款和制裁。从而实现国家对二氧化碳排放的总量控制。”[12]这种定义更着重于强调《京都议定书》下的减排交易,学者以阐述碳排放交易模式的方式来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定义,并且此种定义更着重于以配额为基础的碳排放权交易,可以说是国际法层面的界定。

鉴于碳排放权与排污权的同质性,就有一种依据排污权交易的定义来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定义的观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指为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应对气候变化,在特定的区域内,依据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确定一定时期内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碳容量,通过许可方式对碳容量进行初始分配,并允许对碳容量进行交易的一种法律规则的集合。”[13]这种定义着眼于从规则角度来定义碳排放权交易,规定了以配额为基础的碳排放权交易。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以上两种定义都注重于以配额为基础的碳排放权交易。笔者认为,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为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应对气候变化,通过许可方式对碳容量进行初始分配,并允许对碳容量进行交易等方式来实现减排目标的一种交易制度。在交易过程中,在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管下交易一方凭借合同向另一方购买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排放权交易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根据交易基础的不同,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配额的交易,在“总量与交易(绝对控制模式)”[14]体制下,买方购买减排配额,这种配额由相关管理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一定程序分配给买家。欧盟排放权交易体系和《京都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国际排放贸易的配额都是此种方式分配的配额。一般来说,基于配额的交易大都有行政机关或相关机构的监管,对于排放配额的分配、管理,都由相关机构来完成,它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一类是基于项目的交易,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完成温室气体减排项目,买方向卖方购买通过减排项目所达成的减排额。基于项目交易最典型的例子是清洁发展机制产生的核证减排量和联合履行机制产生的减排单位。基于项目的交易大都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合意来完成的,最后产生的减排量需要相关机构的认证。

(2)根据交易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排放权交易分为区域内交易和区域外交易。所谓区域内交易,就是指在一特定区域内的国家或地区,就温室气体排放权进行的交易。比如在欧盟范围内,为了达到《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的指标,在温室气体减排方面进行合作并达成的交易就是区域内交易。区域外交易,是指跨越某一特定区域进行的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例如,欧盟国家为了达到温室气体减排的目的,与欧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合作与交易就是区域外交易。

(3)根据交易地点的不同,可以将排放权交易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是指在集中的交易场所进行的交易,即在气候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场外交易,是指在气候交易所以外的厂商面对面的交易,以及在各种交易机构柜台上进行的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产品交易。随着通讯技术和市场的发展,一些国家出现了有组织的并通过现代化通信与电脑网络进行交易的场外交易市场。

(4)根据交易时点的不同,可以将排放权交易分为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排放权现货交易是指买方基于对温室气体排放量指标的需求,根据与卖方商定的支付方式与交货方式,采取即时或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实际温室气体排放量指标的交易。排放权期货交易是投资者在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后,在气候期货交易所内买卖各种气候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方式。[15]

三、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当碳排放交易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形成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又分为规范交易市场和自愿交易市场。

(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类型

1.规范市场(compliance market)

规范市场,是指排放指标购买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国际、国内或区域性的强制法规(如《京都议定书》)要求的交易行为。[16]《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CDM)、联合履行机制(JI)和国际排放贸易(IET)属于规范市场的范畴。欧盟排放权交易体系也是规范市场的一种。

2.自愿市场(voluntary market)

出于自愿目的而进行的排放指标交易,称为自愿市场。[17]当今自愿市场有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BlueNext环境交易所、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温室气体减排体系、欧洲气候交易所、欧洲能源交易所、北欧电力库等。

规范市场与自愿市场最大的差别就在于,规范市场的运行要有相关国家机构加以管理和监督,由国家机构制定交易规范,监管交易的进行,对相关违规行为要加以法律制裁;在自愿市场中,企业联合制定减排目标和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对于违规行为也只是进行行业内的惩处和经济上的惩罚。但是,我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以配额为基础的规范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自愿交易市场也没有形成。因此,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和制度有待进一步建立与完善。

(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构成要素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至少需要交易主体、交易对象、交易平台,也需要有相应的交易程序以及市场管理规则等。此处主要介绍交易主体、交易对象、交易场所及平台。

1.交易主体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是指有资格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者。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平等、自由、竞争,因此,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排放者,都应有资格根据自身需要在市场上买进或卖出排放权。[18]碳排放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企业,即碳排放权有公民排放权和企业排放权之分。传统类型的排污权的主体范围通常仅限于污染物的排放者,而碳排放权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人,如各类企业,也包括自然人及环保团体。因此,碳排放权在主体范围上对传统类型的排污权主体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展,但在交易市场中,企业无疑是主要的主体。在以配额为基础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下,符合国家法定条件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温室气体,只要依法取得排放权分得的排放配额,就可以将自己一个日历年度剩余的排放权转让出去;与之相对应的,如果企业的实际排放量大于其取得的排放权或排放配额,那么该企业就要在市场上购买排放权或排放配额。在以项目为基础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下,企业双方达成交易协议,购买减排量,达到减排目的,此时碳排放权的交易主体也主要为企业。

2.交易客体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要商品,是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减排信用额。第一类商品是温室气体排放量(Allowance)。碳排放交易市场的主体(参与者)通过分配或拍卖的方式取得被量化的温室气体排放指标,在一个日历年度没有用完指标的交易主体可以在市场上转让多余的指标,超额排放的主体需在市场上购买指标。这类交易对象主要存在于基于配额的碳排放交易中。第二类商品是温室气体减排信用额(Credit),是市场主体通过基于项目的排放权交易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获得权威机构发放的经认证的量化指标。排放量超过标准的主体可以购买信用额度来抵消其超额排放的部分。基于项目的交易主要以此类商品作为碳排放权交易的对象。[19]

3.交易场所及平台

交易场所应该建立如下体系:登记、注册、竞价、交易、结算、清算、认证、监督等。第一,建立会员注册系统(Registry),这个系统提供注册会员碳金融交换、会员数据记录服务;第二,建立交易操作平台(Trading Platform),这个平台提供会员交易来往的信息并自动更新温室气体的市场价格行情,帮助会员减少排放、了解减排执行情况,注册会员通过这个系统买卖温室气体;第三,建立清算、结算操作平台(Clearing and Settlement Platform),这个平台处理交易所每天的活动信息,它会将当天所有处理结算后的交易数据及市场监视和确定的排放数据传达给注册会员,以帮助会员达到减排的目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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