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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经典选读

时间:2022-03-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构成共同体并使人们脱离涣散的自然状态而成为一个政治社会的,是每个人同其余的人所订立的协议,由此结成一个整体来行动,并从而成为一个单独的国家。一旦社会解体,那个社会的政府当然不能继续存在。这样,征服者的武力往往从根本上把政府打垮,并把社会打碎,使被征服或被瓦解的众人脱离原应保
政治学经典选读_社会科学导论

附:政治学经典选读

著作:《政府论》下篇(节选)

作者:(英)约翰·洛克

推荐版本:瞿菊农 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

第九章 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123.如果人在自然状态中是如前面所说的那样自由,如果他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同最尊贵的人平等,而不受任何人的支配,为什么他愿意放弃他的自由呢?为什么他愿意丢弃这个王国,让自己受制于其他任何权力的统辖和控制呢?对于这个问题,显然可以这样回答:虽然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既然人们都像他一样有王者的气派,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这就使他愿意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因而他并非毫无理由地设法和甘愿同已经或有意联合起来的其他人们一起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

124.因此,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

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因为,虽然自然法在一切有理性的动物看来,是既明显而又可以理解的,但是有些人由于利害关系而存在偏见,也由于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不容易承认它是对他们有拘束力的法律,可以应用于他们各自的情况。

125.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因为,既然在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而人们又是偏袒自己的,因此情感和报复之心很容易使他们超越范围,对于自己的事件过分热心,同时,疏忽和漠不关心的态度又会使他们对于别人的情况过分冷淡。

126.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凡是因不公平而受到损害的人,只要他们有能力,总会用强力来纠正他们所受到的损害;这种反抗往往会使惩罚行为发生危险,而且时常使那些企图执行惩罚的人遭受损害。

127.这样,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况既不良好,他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所以,我们很少看到有多少人能长期在这种状态中共同生活。在这种状态中,由于人人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

128.因为,在自然状态中,个人除掉有享受天真乐趣的自由之外,有两种权力。第一种就是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基于这个对全体都适用的自然法,他和其余的人类同属一体,构成一个社会,不同于其他一切生物。如果不是由于有些坠落的人的腐化和罪恶,人们本来无需再组成任何社会,没有必要从这个庞大和自然的社会中分离出来,以明文协议去结成较小的和个别的组合。一个人处在自然状态中所具有的另一种权力,是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当他加入一个私人的(如果我可以这样称它的话)或特定的政治社会,结成与其余人类相判分的任何国家的时候,他便把这两种权力都放弃了。

129.第一种权力,即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他放弃给社会,由他所制定的法律就保护他自己和该社会其余的人所需要的程度加以限制。社会的这些法律在许多场合限制着他基于自然法所享有的权利。

130.第二,他把处刑的权力完全放弃了,并且按社会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度,应用他的自然力量(以前,他可以基于他独享的权威,于认为适当时应用它来执行自然法)来协助社会行使执行权。因为他这时既然处在新的状态中,可以从同一社会的其他人的劳动、帮助和交往中享受到许多便利,又可以享受社会的整个力量的保护,因此他为了自保起见,也应该根据社会的幸福、繁荣和安全的需要,尽量放弃他的自然权利。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公道的,因为社会的其他成员也同样是这样做的。

131.但是,虽然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是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因为不能设想,任何理性的动物会抱着每况愈下的目的来改变他的现状),社会或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以防止上述三种使自然状态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缺点。所以,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并且只是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对外为了防止或索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了保障社会不受入侵和侵略,才得使用社会的力量。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

第十九章 论政府的解体

211.谁想要明确地讨论政府的解体问题,谁就应该首先把社会的解体和政府的解体区别开来。构成共同体并使人们脱离涣散的自然状态而成为一个政治社会的,是每个人同其余的人所订立的协议,由此结成一个整体来行动,并从而成为一个单独的国家。解散这种结合的通常的和几乎唯一的途径,就是外国武力的入侵,把他们征服。在这场合(因为他们不能作为一个完整而独立的整体实行自卫或自存),属于由他们所构成的那个整体的这一结合就必然终止,因此每个人都回到他以前所处的状态,可以随意在别的社会自行谋生和为自己谋安全。一旦社会解体,那个社会的政府当然不能继续存在。这样,征服者的武力往往从根本上把政府打垮,并把社会打碎,使被征服或被瓦解的众人脱离原应保护他们免受暴力侵犯的社会的保护和依赖。毋庸赘述,对于这种解散政府的方法,世人了解很深并有深切的体会,绝不能加以容忍。至于社会一旦解体,政府就不能继续存在,这也是不必多加论证就可以证明的——这正如构成房屋的材料为飓风所吹散和移动了位置或为地震震坍变成一堆瓦砾时,房屋的骨架就不可能再存在一样。

212.除了这种外来的颠覆以外,政府还会从内部解体:

第一,当立法机关变更的时候。公民社会是它的成员之间的一种和平状态,由于他们有立法机关作为仲裁者来解决可能发生于他们任何人之间的一切争执,战争状态就被排除了;因此,一个国家的成员是通过立法机关才联合并团结成为一个协调的有机体的。立法机关是给予国家以形态、生命和统一的灵魂;分散的成员因此才彼此发生相互的影响、同情和联系。所以,当立法机关被破坏或解散的时候,随之而来的是解体和消亡。因为,社会的要素和结合在于有一个统一的意志,立法机关一旦为大多数人所建立时,它就使这个意志得到表达,而且还可以说是这一意志的保管者。立法机关的组织法是社会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行为,它规定了他们在一些人的指导和法律的约束之下的结合的期限,而这些法律是由人民的同意和委派所授权的一些人制定的;没有人民的这种同意和委派,他们中间的任何一个人或若干人都不能享有权威来制定对其余的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如果任何一个人或更多的人未经人民的委派而擅自制定法律,他们制定的法律是并无权威的,因而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他们因此又摆脱从属状态,可以随意为自己组成一个新的立法机关,可以完全自由地反抗那些越权地强其他们接受某种约束的人们所施用的强力。如果那些受社会的委托来表达公众意志的人们受人排挤而无从表达这个意志,其他一些没有这种权威或没有受这种委托的人篡夺了他们的地位,那么人人都可以根据他自己的意志,各行其是。

213.这种情况既然通常是由国内滥用权力的人所造成的,如果不知道发生这种情况的政府是什么形式,就很难正确地加以考察和知道谁应该负责。让我们假定立法权同时属于三种不同的人:

第一,一个世袭的个人,享有经常的最高执行权,以及在一定期间内兼有召集和解散其他两者的权力。

第二,一个世袭贵族的议会。

第三,一个由民选的、有一定任期的代表组成的议会。假定政府的形式是这样,那就很明显。

214.第一,如果哪个个人或君主把他的专断意志来代替立法机关所表达的作为社会意志的法律,这就改变了立法机关。因为,既然立法机关事实上是立法机关,它的规章和法律就要付诸实施并需要加以服从;如果假托并实施并非由社会组成的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规,立法机关显然是被改变了。谁未经社会的基本委托的授权而推行新的法律,或推翻旧的法律,谁就是不承认和倾覆制定这些法律的权力,因此就建立起一个新的立法机关。

215.第二,如果君主阻止立法机关如期集会或自由行使职权以完成当初组织它的那些目的,立法机关就被变更了。因为立法机关之所以成为立法机关,并不在于有多少人,开多少次会,而在于他们还有辩论的自由和安闲地完成为社会谋福利的任务的时间。如果这些被剥夺或被变更,从而使社会无法适当地行使他们的权力,立法机关就确实是被变更了。组成政府的不是它们的名义,而是事先规定的那些名义所应该具有的权力的运用和行使;所以谁要是剥夺立法机关的自由或阻止它如期行使职权,谁就是事实上取消立法机关和结束政府。

216.第三,如果君主使用专断权力,未经取得人民的同意并与人民的共同利益相抵触,而变更了选民权或选举的方式,立法机关也就被变更了。因为,如果不是由社会所授权的那些人去选举或不用社会所规定的方法进行选举,那么那些当选的人就不是人民所任命的立法机关。

217.第四,如果君主或立法机关使人民屈服于外国的权力,这就一定改变了立法机关,因而也是政府的解体。因为人们参加社会的目的在于保持一个完整的、自由的、独立的社会,受它自己的法律的约束,他们一旦被放弃给别国的权力支配时,就丧失了这个目的。

218.为什么在这种组织下,政府在这些场合的解体应归罪于君主,是很显然的。因为他拥有国家的武力、财富和机构供他运用,并且他往往自信,或由于别人的奉承而认为身为元首就毫无羁绊,所以只有他才能以合法职权为借口来大幅度地进行这种改革,而且他还能把反对者当作犯有分裂、叛乱的罪行和政府的敌人来加以恫吓或镇压。至于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或人民,他们却不能自行企图变更立法机关,除非是发动很容易引起注意的公开和显而易见的叛变,而这种叛变一旦果真获得成功,其所产生的影响几乎与外来征服无异。

此外,在那样一种政体下,君主享有解散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的权力,从而使他们成为私人,而他们却绝对不能违反他的意志或不得他的同意就用一项法律来改变立法机关,因为他们的法令必须得到他的批准才能生效。但是如果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以任何方式对颠覆政府的任何企图有所赞助和鼓励,或不就自己能力所及来阻止这些阴谋,他们是有罪的,而且参与了肯定是人们彼此间所能犯的最大的罪行。

219.还有另外一个途径可以使这样一个政府解体,那就是,如果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玩忽和放弃他的职责,以致业经制定的法律无从执行。这显然是把一切都变成无政府状态,因而实际上使政府解体。因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应尽的职能;当这完全停止的时候,政府也显然搁浅了,人民就变成了没有秩序或联系的杂乱群众。哪里没有司法来保障人们的权利,在社会内部也没有其他权力来指挥强力或为公众供应必需品,那里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一种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

220.在这些和相类似的场合,如果政府被解体,人民就可以自由地自己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其人选或形式或者在这两方面,都与原先的立法机关不同,根据他们认为那种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福利而定。因为社会决不能由于另一个人的过失而丧失它用来保护自己的固有的和原有的权利,而社会的自保只有依靠一个确定的立法机关,并公平无私地执行它所制定的法律,才能做到。但是人类并不处于这样悲惨的境地,以致非到时机已过而无法寻求任何办法时才能采用这一补救办法。当旧的立法机关由于受到压迫、暗算或被交给外国权力而消失以后,才告诉人民说,他们可以为自己打算,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这不啻是在病入膏肓已来不及救治的时候才对他们说可以希望药到病除。事实上,这等于是叫他们先成为奴隶,然后再争取自由;在他们戴上枷锁以后,才告诉他们说,他们可以像自由人那样行动。如果正就是这样,这是愚弄,而不是救济。如果人们在完全处于暴政之下以前没有逃避暴政的任何方法,他们就不能免遭暴政的迫害。因此他们不但享有摆脱暴政的权利,还享有防止暴政的权利。

221.所以,第二,政府的解体还有另一种途径,这就是,当立法机关和君主这二者的任何一方在行动上违背他们的委托的时候。

……

222.人们参加社会的理由在于保护他们的财产;他们选择一个立法机关并授以权力的目的,是希望由此可以制定法律、树立准则,以保卫社会一切成员的财产,限制社会各部分和各成员的权力并调节他们之间的统辖权。因为决不能设想,社会的意志是要使立法机关享有权力来破坏每个人想通过参加社会而取得的东西,以及人民为之使自己受制于他们自己选任的立法者的东西;所以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而只有寻求上帝给予人们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所以,立法机关一旦侵犯了社会的这个基本准则,并因野心、恐惧、愚蠢或腐败,力图使自己握有或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一种绝对的权力,来支配人民的生命、权利和产业时,他们就由于这种背弃委托的行为而丧失了人民为了极不相同的目的曾给予他们的权力。这一权力便归属人民,人民享有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利,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而这些正是他们所以加入社会的目的。我在这里所说的一般与立法机关有关的话也适用于最高的执行者,因为他受了人民的双重委托,一方面参与立法机关又同时担任法律的最高执行者,因此当他以专断的意志来代替社会的法律时,他的行为就违背了这两种委托。假使他运用社会的强力、财富和政府机构来收买代表,使他们服务于他的目的,或公然预先限定选民们要他们选举他曾以甘言、威胁、诺言或其他方法收买过来的人,并利用他们选出事前已答应投什么票和制定什么法律的人,那么他的行为也违背了对他的委托。这种操纵候选人和选民并重新规定选举方法的行为,岂不就意味着从根本上破坏政府和毒化公共安全的本源吗?因为,既然人民为自己保留了选择他们的代表的权利,以保障他们的财产,他们这样做不过是为了经常可以自由地选举代表,而且被选出的代表按照经过审查和详尽的讨论而确定的国家和公共福利的需要,可以自由地作出决议和建议。那些在未听到辩论并权衡各方面的理由以前就进行投票的人们,是不能做到这一点的。布置这样的御用议会,力图把公然附和自己意志的人们来代替人民的真正代表和社会的立法者,这肯定是可能遇到的最大的背信行为和最完全的阴谋危害政府的表示。如果再加上显然为同一目的而使用酬赏和惩罚,并利用歪曲法律的种种诡计,来排除和摧毁一切阻碍实行这种企图和不愿答应和同意出卖他们的国家的权利的人们,这究竟是在干些什么,是无可怀疑的了。

这些人用这样的方式来运用权力,辜负了社会当初成立时就赋予的信托,他们在社会中应具有哪种权力,是不难断定的;并且谁都可以看出,凡是曾经试图这样做的人都不会再被人所信任。

……

229.政府的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试问哪一种情况对人类最为有利:是人民必须经常遭受暴政的无限意志的支配呢,还是当统治者滥用权力,用它来破坏而不是保护人民的财产的时候,人民有时可以反抗呢?

230.谁也不能这样认为:只要有一个多事的人或好乱成性的人希望随心所欲地不时变更政府,就可以随时引起祸害。固然,这种人可以随时任意煽动骚乱,但这只会使他们自作自受,陷于灭亡。因为,除非是祸害已带有普遍性,统治者的恶意已昭然若揭,或他们的企图已为大部分人民所发觉,宁愿忍受而不愿用反抗来为自己求公道的人民是不大会慨然奋起的。偶见的不平事例或零星个别不幸的人所受的压迫,是不会激动他们的。但是,如果他们基于明显的证据,普遍地相信侵犯他们权利的计划正在实施,而事态的一般演进和趋向又不能不使他们强烈地怀疑他们的统治者的不良意图,这又应该怪谁呢?如果他们可以避免而竟自招这种怀疑,这又能怨谁呢?如果人民具有理性动物的感觉,能就他们所见所感的事情进行思考,这能归咎他们吗?这是否正是那些使事态发展到这种境地而又不愿被人认识其真相的人们的过错呢?我承认,私人的骄傲、野心和好乱成性有时曾引起了国家的大乱,党派之争也曾使许多国家和王国受到致命的打击。但祸患究竟往往是由于人民的放肆和意欲摆脱合法统治者的权威所致,还是由于统治者的横暴和企图以专断权力加诸人民所致,究竟是压迫还是抗命最先导致混乱,我想让公正的历史去判断。我相信,不论是统治者或臣民,只要用强力侵犯君主或人民的权利,并种下了推翻合法政府的组织和结构的祸根,他就严重地犯了我认为一个人所能犯的最大罪行,他应该对于由于政府的瓦解使一个国家遭受流血、掠夺和残破等一切祸害负责。谁做了这样的事,谁就该被认为是人类的公敌大害,而且应该受到相应的对待。

231.如果臣民或外国人企图用强力侵犯任何人的财产,可以用强力抵抗,这是已被公认的。但是官吏们做了同样的事也可以加以反抗这一点,近来却为人所否认;仿佛那些基于法律享有最大权利和便利的人因此就有权破坏法律似的,其实正是那些法律使他们占有比他们的同胞较为优越的地位;相反的,他们的罪行却因此更大,因为他们既辜负了法律所给予的较大权力,同时他们也有负于同胞所授予的委托。

232.谁不基于权利而使用强力,正如每一个无法无天的人在社会中所做的那样,就使自己与他使用强力来对付的人们处于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以前的一切拘束都被解除,其他一切权利都不再有效,而人人都享有自卫和抵抗侵略者的权利。这是那样明白,就连巴尔克莱自己,即那位主张君权和君主神圣不可侵犯学说的著名人物,也不得不承认,在有些场合,人民反抗他们的国王是合法的,而且这话恰恰见于他妄图证明上帝的法律禁止人民进行各种各样叛乱的那一章中。由此可见,即使根据他自己的学说,人民既可以在有些场合进行反抗,那么对君主的反抗就并不都是叛乱。他的原话翻译过来就是:

233.但是如果有人问:那么,人民是否必须经常忍受暴政的虐待和凶残呢?他们是否必须坐视他们的城市遭受劫掠,化为灰烬,他们的妻子儿女任令暴君蹂躏和泄欲,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为他们的国王所毁灭,受尽贫困和压迫之苦,而只能束手待毙呢?自然允许其他一切生物为保卫自己不受侵害可以充分行使以强力对抗强力的共同权利,是否唯独人就不能行使这种权利呢?我的回答是:自卫是自然法的一部分,不能不让社会实行自卫,甚至不能不让社会对君主实行自卫。

但是人民向他进行报复是决不许可的,这是与自然法相抵触的。因此,如果国王不单憎恨某些个人,而且与他身为其元首的整个国家作对,并用不堪忍受的虐待残暴地压迫全部或一大部分人民,人民在这种场合就有权进行抵抗和保卫自己不受损害。不过,在实行自卫时必须注意的是,他们只能保卫自己,不可攻击他们的君主。他们可以纠正他们所受的损害,但是不应该因为激愤而超出必要的敬重和尊敬的范围。他们可以击退当前的袭击,但是不应该对过去的暴行实行报复。因为,保卫我们的生命和身体,对我们来说是很自然的,但是由一个下级来惩罚一个上级,那是违反自然的。人民可以在对他们实施危害以前就加以防止,但是在已经实施以后,纵然国王是罪魁祸首,也不应该对他实行报复。所以,这就是人民大众超出个别私人所享有的权利:连我们的论敌(只有布肯南是例外)也认为个别私人除了忍耐以外没有其他补救办法,但人民的集体则可以在表示尊敬的同时反抗不堪忍受的暴政;而当暴政尚有节制时,他们就应该加以忍受。

234.这就是君权的著名拥护者所容许反抗的程度。

235.固然,他徒劳无益地给反抗加上两种限制的条件。第一,他说,反抗时必须具有敬意。第二,反抗时必须不带报复或惩罚;他所提出的理由是,因为一个下级不能惩罚一个上级。

第一,怎样反抗强力而不还手,或怎样尊敬地还手,这是需要一些技巧才能使人明白的。如果一个人在抵抗攻击时只以盾牌挡剑,或用更尊敬的姿态,即手不持剑,以求削弱攻击者的自信和强力,他很快就会无法抵抗,并将发觉这种防卫只会使自己受害更甚。这种抵抗方法正如朱温拿尔所设想的作战方式一样可笑:当你动手打人时,我就听凭你打。而战斗的结果将不可避免地与他在那里所描写的一样:

这就是穷人的自由:人们殴打了他——他请求,而用拳头殴打了他——他哀求,如果人家让他走开,倒多少还使几颗牙齿得到保留。

这种人们不可以还手的虚假的反抗,其结果总是这样。因此,谁有权反抗就必须被容许还手。让我们的作者或其他任何人把当头一棒或迎面一刀同他认为合式的尽量多的敬重和尊敬联系在一起吧。谁能把挨打和尊敬调和起来,也许谁就有资格挨受人家的斯文而又尊敬的一棒作为他的劳苦的报酬,假如他能遇到这种机会的话。

第二,至于他的第二点,即下级不能惩罚上级,一般地说,只要甲是乙的上级,这是对的。但是,以强力反抗强力既然是使双方变成平等的战争状态,就取消了原先的崇敬、尊重和上级的关系,因而所剩下的差别是,反抗不法侵略者的人具有这种比侵略者较优的地位——即当他胜利时,他有权惩罚罪犯,不但惩罚他的破坏和平,而且惩罚他因破坏和平而造成的一切祸害。因此,巴尔克莱在另一个地方就格外坚持自己的主张,否认在任何场合反抗国王是合法的。但是他在那里指出有两种场合,一个国王可以使自己丧失国王的地位。他的原话如下:

237.那么,是否不会发生这样的事,即人民可以有权和根据自己的权威自动武装起来,攻击横暴地压制他们的国王呢?当国王还是国王的时候,决不能有这样的事。“尊崇国王”和“谁反抗权力就是反抗上帝的命令”,乃是永远不许人民这样做的神的启示。因此,人民决不能有支配国王的权力,除非君主做了一些使他不再成为国王的事情。因为那时他放弃自己的王冠和崇高的地位,回到私人的状态,人民则成为自由的和优越的,同时他们在奉他为国王之前的王位空缺期间所有的权力,又归他们所有。但是只有极少数的失政行为才会把事情弄到这种地步。我从各方面加以研讨之后,只能找到两种场合。我说,只有两种场合使一个国王事实上已不成其为国王,失去了支配他的人民的全部权力和王权,而这种情况也是温遮鲁斯所注意到的。

第一种场合是,如果他企图推翻政府——即如果他蓄意和图谋使王国与国家毁灭,如历史上记载的尼禄王,他决心铲除罗马的元老院和人民,用火与剑使全城化为瓦砾,然后迁往别处。又如历史上记载的加利古拉,他公开地宣布他不再是人民或元老院的首长,他已打算排除这两个队伍中的最优秀人物,然后退居亚历山大城。他但愿全体人民只有一条脖子,好让他一刀就解决他们。如果任何国王心存这种企图并认真地促其实现,他就立刻放弃他对于国家的一切照料和操心,因此也就丧失其统治臣民的权力,正如一个奴隶主如果抛弃他的奴隶,也就丧失了对他的奴隶的统辖权一样。

238.第二种场合是,当一个国王使自己屈居于另一个国王之下,并让他的祖宗传下来的、人民慷慨地交给他的王国受制于另一个国家的统辖权。因为,纵然他或许并不存心想残害人民,但是他却因此丧失了他的王位的主要部分,即在王国内仅次于上帝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且背叛了人民或强迫他们受制于外国的权力和统辖权,而人民的自由恰恰是他应该小心地加以维护的。由于他仿佛是用这种办法割让了他的王国,他自己便失去了以前对王国所享有的权利,而并未将丝毫权利转让给他所要让予的人。所以他的这一行动使人民重新获得自由,使他们可以自作安排。苏格兰的历史中可以找到这样一个例子。

239.在上述那些场合,绝对君主制的著名拥护者巴尔克莱不得不承认,人民可以反抗君主,而君主也可以不再成为君主。我们不必广征博引,总之,如果国王在任何地方丧失他的权威,他就不是国王,他就可以被反抗;因为哪里不再有权威存在,那里也就不再有国王,而国王就成为没有权威的其他人一样。他所指出的两种场合与前面所提到的破坏政府的情况,并无多大出入,所不同的只是他忘记指出他的学说所根据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国王辜负人民的委托,不去保全大家所同意的政府形式,不去设法达到政府本身为公众谋福利和保护财产的目的。如果一个国王已使自己不再成为国王,并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有什么办法能阻止人民不来控诉他这个已经丧失其国王地位的人,如同对待与他们处于战争状态的其他任何人一样呢?巴尔克莱和同他持有相同意见的人们最好能为我们澄清一下。从巴尔克莱所说的那些话里,我还要求注意这一层,即他说,人民可以在对他们的危害尚未实施以前就加以防止。根据他的这一说法,暴政尚在计划中时就已容许反抗。这些企图,(他说)如果国王已胸有成竹并认真地加以实施,他就放弃了他对于国家的一切照料和操心;所以,根据他的说法,对于公共福利的疏忽就应当被看做这种企图的证明,或至少看做是反抗的充分理由。而全部理由他是这样概括的:因为国王背叛了人民或强其他们,而人民的自由恰恰是他应该小心地加以维护的。至于他又补充的“受制于一个外国的权力和统辖权”的话,则并无多大意义,因为过错和丧权是在于人民丧失了他应该加以保护的自由,而并不在于他们受其统辖的人有所不同。不论人民变成本国的或任何外国的奴隶,他们的权利同样受到侵犯,他们的自由也同样遭到剥夺;这就是他们所受的损害,并且他们也只有抵抗这种损害的自卫权利。在所有的国家中都能找到事例来证明,给予凌辱的不是执政人员的民族的改变,而是政府的改变。比尔逊,我们教会的一个主教和君主权力和特权的顽强拥护者,在他的《基督教徒的服从》这篇论文中,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承认君主们可以丧失他们的权力和使臣民对他们服从的地位。如果在事理十分明显的问题上还需要权威的话,我可以介绍读者读一读伯拉克敦、福特斯库、《镜子》的作者和其他人的作品,这些作家都不能被疑为不了解我们的政府或是与政府为敌的。但是我认为只要参考胡克尔的理论就足以使那些以胡克尔为依据而主张教会政体的人感到满意,因为他们在一种奇怪的命运的支配之下,竟然否定胡克尔所据以建立他的论点的那些原则。他们最好想一想,是否他们在这里变成比较狡猾的工人的工具,把自己的建筑物都拆掉了。这一点我是可以肯定的,他们的社会政策是那样的新异、那样的危险和那样的危害统治者和人民双方,以致在过去绝不容许加以提倡,同样,预料将来的时代在摆脱了埃及的奴隶监工的遗教以后,将以鄙夷的态度来想起这种奴颜婢膝的谄媚者,这些人虽然好像是有用的,实际上却把一切政体都变为绝对暴政,并想使所有的人都生来就处在与他们自己的下贱灵魂相适合的奴役状态。

240.这里大概又会提出这个常提的问题:谁来判断君主或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辜负他们所受的委托?也许,当君主只行使他应有的特权时,心怀恶意和包藏祸心的人会在人民中间散布流言。对于这一点,我的回答是,人民应该是裁判者。因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为是否适当和合乎对他的委托,除委托人之外,谁应该是裁判者呢?当受托人辜负委托时,委托人既曾给予委托,就必须有权把他撤回。如果在私人的个别情况下这是合理的话,那么在关系极重大的场合,在关系到千万人的福利的情况下,以及在如果不加防止祸害就会更大而救济就会感到很困难、费力和危险的情况下,为什么倒不是这样呢?

241.可是还有一层,谁应是裁判者这一问题不应含有绝无任何裁判者的意思。因为,如果人世间没有司法机关来解决人们中间的纠纷,那么天上的上帝便是裁判者。固然,唯有他才是正义的裁判者;但是在这个场合,如同在其他一切场合,究竟另一个人曾否使自己与他处于战争状态,以及他应否像耶弗他那样诉诸最高的裁判者,则由每人自己来判断。

242.如果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有疑义而又关系重大的事情上,君主和一部分人民之间发生了纠纷,我以为在这种场合的适当仲裁者应该是人民的集体。因为在君主受了人民的委托而又不受一般的普通法律规定的拘束的场合,如果有人觉得自己受到损害,以为君主的行为辜负了委托或超过了委托的范围,那么除了人民的集体(最初是由他们委托他的)以外,谁能最适当地判断当初的委托范围呢?但是,如果君主或任何执政者拒绝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那就只有诉诸上天。如果使用强力的双方在世间缺乏公认的尊长或情况不容许诉诸世间的裁判者,这种强力正是一种战争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只有诉诸上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一方必须自行判断什么时候他认为宜于使用这样的申诉并向上天呼吁。

243.我的结论是:每个人在参加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继续存在,就决不能重归于个人,而是将始终留在社会中。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国家,而这是违背原来的协议的。所以,同样地,如果社会已把立法权交给由若干人组成的议会,由他们和他们的后继者继续行使,并给议会规定产生后继者的范围和职权,那么,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就决不能重归于人民。因为他们既已赋予立法机关以永远继续存在的权力,他们就把自己的政治权力放弃给立法机关,不能再行收回。但是如果他们曾规定他们的立法机关的期限,使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地享有这种最高权力,或如果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那么在丧失权力或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的时候,这种权力就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权行使最高权力,并由他们自己继续行使立法权,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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