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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有信赖或损害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允诺必须是旨在被承诺者依赖,并事实上被承诺者依赖了。比较麻烦的问题是,信赖是否须已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对此存在相互冲突的司法观点。在许多案件中,信赖和损害时常交织在一起。但是,NourseL.J.也进一步指出,在证据上,发现被告事实上的确以对其有害的方式或以其他重要的方式行为了,是非常困难的。信赖之要素实质上在强调,一方当事人的允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了某种影响。如承诺者不能恢复其地位,允诺成为最终的、不可撤销的允诺。

(三)须有信赖或损害

信赖因素在允诺禁反悔规则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允诺必须是旨在被承诺者依赖,并事实上被承诺者依赖了。比较麻烦的问题是,信赖是否须已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对此存在相互冲突的司法观点。在W.J.Alanand Co.v.ElNasr Expport and ImportCo.(1972)案中,丹宁认为,除了信赖之外,不需要损害。在该案中,丹宁提出以下主流观点:

我知道,在一些地区,人们已经提出,必须有损害。但是,在被法院引用的先例中,我可以发现不支持这种观点的先例。与此相关的最近方法由ViscountSimonds在Tool Metal(1955)案中提出:对方必须已经被导致改变其地位(alterhisposition)……但是这仅仅意味着,他必须已经被导致以与他本会采取的行为不同的方式行为了。如果你研究允诺禁反悔被适用的案件,你将看到,所需要一切是,一方当事人应已基于由对方引诱的确信(belief)行为了。这就是LordCohen在ToolMetal案件所表达的,这也就是我将提出的。(37)

英国法律委员会在他们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报告中指出:

一个有用的类比是允诺禁反悔规则……对此,为构成允诺禁反悔,关于承诺者是仅需要已经信赖了允诺,还是必须已经受损地信赖了允诺,争论已经存在很多年。虽然,不能认为问题已得到完全解决;但是,看起来大家的意见在逐渐趋于一致,即,仅仅有信赖就足够了。(38)

在许多案件中,信赖和损害时常交织在一起。上诉法院在Goldsworthyv.Brickell(1987)案中表达了不同的观点,在回顾了允诺禁反悔的要件后,NourseL.J.在判决之附带意见(obiterdicta)中认为,损害是允诺禁反悔的一个要件,即,在对陈述的信赖中,被告以对其有害的方式行为了,或者以他种允许原告背弃这样的陈述将不公平的方式行为了。但是,NourseL.J.也进一步指出,在证据上,发现被告事实上的确以对其有害的方式或以其他重要的方式行为了,是非常困难的。

总之,比较合理的观点是,仅有信赖就足够了,无须证明损害之存在。但须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所谓的损害(detriment)不同于在对价定义中所使用的损害,它仅意味着地位的改变。

信赖之要素实质上在强调,一方当事人的允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了某种影响。在允诺作出之后,如对方当事人已经以此为由改变了原有的地位,主流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可构成信赖;但是,在一方当事人的允诺发出之后,根据合理的通知(不必是正式的通知),允诺者可以撤回其允诺。如承诺者不能恢复其地位,允诺成为最终的、不可撤销的允诺。

从实际上观察,损害和信赖之间的区别可能更多停留于语义上,其实际的意义不大。之所以如此,在于,当事人提起允诺禁反悔的最终根据为,允许允诺者背弃其允诺将是不公平的。如LordCairns在Hughes案中所提出的,禁反悔学说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现已达成的交易,以至于使他们再执行原初的债务会不太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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