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信赖责任说

信赖责任说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信赖责任说是德国学说及实务上较为广泛接受的理论。如果没有磋商相对人的信赖,希尔德布兰特倡导的“表示责任”则不存在法律基础。以表见代理为例,虽然外观上当事人有代理权,但实际上本人未授予代理权或已经撤回代理权,对于善意信赖存在代理权的第三人,本人负有使表见与真实相符合的责任,即本人应承担授权人的责任。②基于矛盾行为而生的信赖责任。③基于权利取得而产生的信赖责任。

信赖责任说是德国学说及实务上较为广泛接受的理论。信赖责任说源于库尔特·巴乐斯特德(Kurt Ballerstedt)的论述。他的“信赖需求及赋予”理论是在施托尔(Stoll)的“法定债务关系说”和希尔德布兰特(Hildebrandt)的“表示责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施托尔主张基于当事人单方表示意欲磋商即可发生缔约前的法律关系。但巴乐斯特德认为只有他方当事人信赖相对人表示意欲磋商之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才因进入磋商而产生法律关系。表示意欲磋商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的法律上构成要件,并非因其促使磋商开始所表示的内容,而是因为该表示及其他行为有效促成他方当事人的信赖需求。因而,根据磋商个别阶段所促成及赋予信赖的程度,决定是否发生或发生何种保护、维护、表示或不作为义务。如果没有磋商相对人的信赖,希尔德布兰特倡导的“表示责任”则不存在法律基础。巴乐斯特德进一步主张,法律行为的概念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基于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义务类型和“经由被要求信赖的赋予”所产生的义务类型。巴乐斯特德提出的信赖是主观、适当的信赖,如果个案中没有实际的信赖,不会产生有拘束力的信赖关系。[5]之后,又有学者提出在判断上不以权利人主观上有无信赖为根据,而应当以客观上是否可以赋予信赖为根据。概括而言,巴乐斯特德主张的缔约阶段的责任基础源于合同磋商行为的开始,当事人间即发生一种特别的债务关系,此种债务关系既不是基于合同而产生,也不是基于习惯法,更不是基于法律规定类推适用的结果,而是基于一方对于他方所表示的意愿的信赖,此时法律义务的基础并非当事人所表示的内容,而是当事人对于信赖的需求与赋予,即使当事人的表示内容相同,仍可能基于当事人在磋商各阶段不同的信赖程度,构成不同范围、内容的特别责任。[6]

德国当代著名学者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Claus-Wilhelm Canaris)在巴乐斯特德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统一保护义务说”和“信赖责任”(Vertrauenshaftung)。卡纳里斯认为,缔约当事人一方将法益置于他方影响可能性之下时,他方即负有防止其受损害之保护义务。此项保护义务并非以当事人所意欲订立之将来契约为其法律基础,而系基于契约磋商之特别法律关系所生,故与当事人之意思无关而具有法定之性质(gesetzliche nature),其存在基础乃“被要求之信赖赋予”(Gewährung in Anspruch genommenen Vertrauens),其实定法之依据则为旧《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7]据此,卡纳里斯得出三个结论:一是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无关,得以独立存在;二是在先契约阶段,保护义务之法律基础既非当事人之意思,亦非透过对该意思之解释或补充解释(《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可得之,[8]而是建立在信赖思想上;三是保护义务独立于契约关系之外,因此先契约阶段之保护义务,当然不受嗣后契约无效之影响。[9]关于信赖保护,卡纳里斯将信赖保护分为积极的信赖保护和消极的信赖保护,在此基础上,将信赖责任区分为信赖的履行责任(vertrauensrechtliche Erfüllungshaftung)和信赖的赔偿责任(vertrauensrechtliche Schadensersatzhaftung)。前者属于积极的信赖保护,指使信赖方处于符合其相信的法律地位,换言之,使信赖方取得符合信赖的请求权或履行请求权;或者属于消极的信赖保护,指使信赖方处于知道真实情况且不为信赖时的法律地位,换言之,使信赖方取得信赖损害的赔偿请求权。[10]

卡纳里斯所述的积极的信赖保护包括“权利表见责任”(Rechtsscheinhaftung)和“基于权利滥用行为所产生的履行责任”(Erfüllungshaftung kraft rechtsmissbräuchlichen Verhlatens)。权利表见责任的特点在于存在一个不符合真实的特定法律情况的表见,功能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以表见代理为例,虽然外观上当事人有代理权,但实际上本人未授予代理权或已经撤回代理权,对于善意信赖存在代理权的第三人,本人负有使表见与真实相符合的责任,即本人应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基于权利滥用行为所产生的履行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伦理需求为依据,也可称为“基于法伦理需求所产生的信赖责任”(Vertrauenshaftung kraft rechtsetischer Notwendigkeit),其功能不在维护交易安全,而在保护善意。它包含三个下位类型:①基于恶意行为所产生的信赖责任。例如,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知不动产买卖依法应依据一定方式合同才能成立,却向相对人表示未依一定方式合同仍可有效成立,特别是当事人一方是法律人,而相对人是非法律人时,法院为了保护信赖的一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借由权利滥用的抗辩方式,禁止当事人一方主张因欠缺方式致合同无效,其结果形同产生合同履行请求权一般。②基于矛盾行为而生的信赖责任。例如,在不动产的买卖中,一方当事人告诉相对人,公证合同上所记载的价金可低于约定的价金,并且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事后该当事人却据此主张合同无效,虽然此当事人没有欺瞒对方的恶意行为,但他以该合同无效为基础,主张相对人应当返还买卖标的物,跟可归责于他的先前行为互相矛盾,为保护信赖的一方,此种情形也应禁止其主张合同无效。③基于权利取得而产生的信赖责任。例如,当事人一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投入其全部或大部分资金,却发现合同无效时,应当产生取得权利的法律效力。[11]

卡纳里斯所述的消极的信赖保护包括“基于危险归责所生的表示责任”(Erklärungshaftung kraft Risikozurechung)和“违反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所生的信赖责任”。表示责任的功能在于实现善意思想,表意人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时,除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外,应当赔偿相对人因信赖意思表示有效所受的损害。在缔约前阶段,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各种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因此,此类违反注意义务所产生的信赖责任与缔约上过失有密切关系,德国法院在判决中也将信赖的保护的必要性和失望的信赖(enttäuschtes Vertrauen)作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基础,并将之运用到缔约过失上的各种类型,诸如缔结无效合同、中断磋商、缔结不符合期待合同、参与缔约的代理人和第三人责任等等。[1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