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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投资合同管辖权规定的改进与完善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东道国对外资的管辖权和私人之间投资合同争议的管辖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是一种立法管辖权,强调东道国对外资的管理、监督。也许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投资合同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是一个自然而然的事情,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不仅凸现了我国单方面的利益保护成为世界法律规定中的另类,而且反倒成为投资过程中,当事人故意规避的对象。

四、我国有关投资合同管辖权规定的改进与完善

关于投资合同专属管辖权的理由,除了前述所讨论的积极性功能外,我们认为主要在于主权因素和利益方面的关切。

首先,对于主权因素,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一直比较注重对于主权的维护。投资因为涉及对外资管辖权的争夺,尤其是在征收、国有化等措施下更涉及主权问题,我们应该强调东道国对外资的管辖权。但对于将私人之间的投资合同争议规定为专属管辖,似乎值得商榷。东道国对外资的管辖权和私人之间投资合同争议的管辖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是一种立法管辖权,强调东道国对外资的管理、监督。后者则是一种司法管辖权,具体而言,是法院来判断当事人根据投资合同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于投资合同的主体,尤其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体是一般性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甚至是外方的自然人,它直接反映的是一般性利益的民商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方式和结果并不直接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更多地借助于民商法的方法来解决,遵循当事人的合意,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要的调整手段,而不能把这种争议与国家主权简单地并列,从而援引主权原则作出强制性的规定。(42)

其次,利益方面的关切,主要是私人权利的主张会影响到国家的政治利益以及国家机构的利益大于当事人利益的案件中采用专属管辖权。(43)或许上述内容能够构成一国规定专属管辖权的原因,但如果从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角度,我们很难找寻合理的解释。因为我们很难说投资合同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政治利益以及国家机构的利益大于当事人利益。

再次,如果不规定专属管辖,很多人担心,外国投资方有可能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强迫中方同意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对此问题,其一,合同是根据双方自愿协商而达成,中方有完全的自主权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应该说,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现在已经形成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同时,巨大的消费市场对外国投资者也有一定的吸引力。我们在吸引外资上还是有一定的选择性空间。因此,一般不可能存在强迫的情形。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方完全有机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客观地说,即使在投资合同中,我国不规定专属管辖权,其诉讼也大都会在我国进行。一则,证据的取得、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当事人所在的位置等都可能位于中国境内;二则,如果在他国进行诉讼,不仅会增大诉讼成本,而且会涉及判决需要我国承认和执行问题,这无疑构成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必须权衡的因素;三则,一般来说,合营企业合同不仅可能会涉及土地这类“不动产”问题,而且可能会涉及法人的成立、有效、无效、解散或我国有关机构决定其有效、无效等问题,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是以法人的身份进行运作,而且即使对于在我国设立的合作经营企业也几乎百分之百为有限责任公司。(44)与“不动产”有关的争议一般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基本上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惯例;而对于法人的有效、无效或解散等问题,由于法人设立并登记于我国,因此自然应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也许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投资合同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是一个自然而然的事情,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不仅凸现了我国单方面的利益保护成为世界法律规定中的另类,而且反倒成为投资过程中,当事人故意规避的对象。因此,我们需要采取正确的策略,既能维护利益,又能为国际社会和投资者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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