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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号是企业名称吗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以为,应当纠正这一错误做法,取消商号的预先核准,将商号登记纳入商事登记中,与其他商事登记事项一并审查核准和登记。由于商号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各国立法均允许在商号专用权人死亡时,由其继承人加以继承。对此,各国商法典均有明文规定。不过,应当强调的是,商号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到登记机关管辖地域的限制。企业间因登记注册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三)商号的登记

商事主体选定了商号后,并不意味着就取得商号专用权。要取得商号专用权,必须办理商号登记手续。事实上,不仅商号的取得应当办理登记,商号的变更、商号的废除与丧失,也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由于商号登记只是商事登记一项内容,而非商事登记制度之外的一项独立制度,笔者仅就商号登记中的几个特殊问题作一讨论。

1.商号登记的预先核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商号登记与其他商事事项的登记是同时进行的,特别是采商号真实主义的国家,商号的选定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紧密相连,脱离了营业,登记机关就无法审查商事主体选择的商号,是否与其营业相符,因而,不会发生商号的审查与对其他商事事项的审查分别进行的问题。即使在采商号自由主义的国家,虽然允许自由选择商号,但法律明确规定商号中必须标明营业的形态,因而,脱离商事主体的营业来审查商号合法性,也是不可能的。惟有我国立法将对商号的审查与对其他商事事项的审查割裂开来,分别进行。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和第16条就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公司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的文件后10日内,应当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该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6~19条中也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名称应当预先核准;其他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这里的“企业”当然就不局限于公司类的企业,也包括不采用公司形式的其他类型的企业。但在《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中,却并无关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规定。笔者以为,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是不妥的。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由于我国的立法者割裂了商号与商事主体的营业之间的内在联系,将商号单纯地看成商事主体的符号,否定商号具有的表彰商事主体营业的功能。由此可能出现的尴尬情况是,一方面,立法要求企业名称中应当标示企业的组织形式(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另一方面,登记机关在预先审查企业名称时,却又无法审查申请人创办的企业,是否具备与企业名称中所标示的组织形式相应的法定条件,因而,一旦企业名称被预先核准后,在随后对该主体的其他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名称与企业的组织形态不符,将不得不要求申请人对企业名称予以变更。这种徒增繁琐手续的做法,除了使人产生商号登记与其他商事登记不是一回事的错误观念外,还有什么意义,笔者不得而知。笔者以为,应当纠正这一错误做法,取消商号的预先核准,将商号登记纳入商事登记中,与其他商事登记事项一并审查核准和登记。

2.商号登记的类别

商号登记的类别与其他商事事项登记的类别一样,按照登记的目的不同,大体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等几种。由于商号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各国立法均允许在商号专用权人死亡时,由其继承人加以继承。这样,对于商号权的继承是否应当办理登记?就成为立法者关注的一个问题。一般说来,在采商号真实主义的国家,由于强调商号中的人名必须与营业主的姓名保持一致,因此在营业主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其营业时,应当办理商号继承登记。而在采商号自由主义的国家,由于并不强调商号与营业主姓名之间的联系,因而,不发生商号的继承登记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是采商号自由主义的国家,因而,在商号的登记类别中,并未规定继承登记问题。

3.商号登记的效力

商号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因此一经登记,即产生如下几方面的效力:

(1)自登记并公告完毕之日起,商号申请人即取得商号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的,均构成对他人商号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此,各国商法典均有明文规定。(19)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商号一经登记,就具有排斥他人为同一商号登记的法律后果,这称为商号权的排他性。由于我国在商事登记问题上,采强制登记主义的主张,他人不能就同一商号进行登记,也就意味着在交易实践中,同一商号不得由两个以上的商事主体来使用。不过,应当强调的是,商号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到登记机关管辖地域的限制。换言之,获准登记的商号只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具有排他性,在该辖区内,其他商事主体不得登记或使用该商号;但超出这一辖区范围的,就不再具有排他效力。《日本商法典》第19条规定:“在同一市镇村内,不得因经营同一营业,而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同一市镇村内,因经营同一营业而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者,推定其为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者。”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30条规定:“商业在同一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业名称,经营同类业务。”上述规定事实上都是在强调商号权排他效力的地域性特征。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采此主张。(20)因而在商号登记实践中,不应将商号登记的排他效力绝对化。

商号登记的排他效力还体现在商号登记上的先申请原则上。依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机关申请相同企业名称的,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企业间因登记注册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商号登记排他效力的一个例外是“连锁店”商号的使用。按照“连锁店”的一般做法,允许各连锁店采用同一商号,而不管其是否在同一市、县。这主要是考虑到“连锁店”的经营应当看作是一个集团,该集团对外使用同一商号,理应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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