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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医文证审查与检验相结合的必要性

时间:2022-09-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医学检验鉴定不仅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的检验鉴定,还包括对文证材料的勘验、检查、检验鉴定。本文试就文证审查与检验鉴定的关系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而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作案细节,伪造证据,避重就轻,甚至将犯罪故意描述为过失的更是不胜枚举。此案单纯就掌骨骨折而言伤情结论为轻伤无疑,但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如何,却成为定案的焦点。此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进行了判处。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张润松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的任务是:应用现代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法医学问题进行检验鉴定。法医学检验鉴定不仅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的检验鉴定,还包括对文证材料的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刑诉法修改及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的改革办法实施以来,检察技术工作,很大一部分工作是针对具体的文字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对原有的技术类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可靠性进行分析论证,为办案部门提供准确的证据采信方向和可靠技术咨询,排除不准确不可靠的技术证据,这就是所说的法医文证审查。这种对于文证材料的审查只是证据审查的一个方面,针对具体的案件,文证材料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受害人实际受伤的情况如何、恢复情况怎样、功能障碍程度轻重等问题,仅依据文证审查是远远不够的。本文试就文证审查与检验鉴定的关系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当事人的陈述带有感情色彩 单纯文证审查不能解决有关细节问题

案件当事人因立场不同,其应诉心态大相径庭。受害人故意夸大伤情甚至诈伤、造作伤的数见不鲜。而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作案细节,伪造证据,避重就轻,甚至将犯罪故意描述为过失的更是不胜枚举。针对这些实际情况,单纯对有关病历材料或鉴定文书进行审查很难搞清楚案件的细节,也很难为办案部门提供准确可靠的证据。例如

案例1:夏×,女,45岁。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时被人用刀锯伤及右手,致使其右手第四、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小指伸肌腱损伤。案情到公诉环节,受害人夏×称其右手是当事人用刀锯砍伤;被告人辩解是自己从木头里收锯时不小心用刀锯拉伤。此案单纯就掌骨骨折而言伤情结论为轻伤无疑,但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如何,却成为定案的焦点。

此案我们在对受害人所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受害人进行了详细的检验,对伤口的形状、并对照所有X线拍片资料,对掌骨断裂的方向以及骨折断端的形状进行详细检验,经过科学论证,并结合比较贴近实物的试验,最后我们认定受害人右手第五、四掌骨系在较大外力直接作用下导致骨折,符合砍击伤的特点,排除意外拉伤的可能。此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进行了判处。

二、临床诊断资料在伤情描述方面存在出入 法医文证审查必须与实际检验相结合才能明确损伤情况

案例2:罗××,男,29岁。被人用刀砍伤左上肢及胸部共五处,医院检查时受害人全身是血,面色苍白,心慌气短,满身是汗,昏倒在急诊室。医生查体:体温36.3℃,脉搏80次/分,呼吸24次/分,血压13.3/9.33Kp,临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并给与积极的补液抗休克治疗。

此案中作为临床的诊断与处理都是正确的,如果不对受害人进行详细检验,仅仅依据“失血性休克”的诊断就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的规定鉴定为重伤,那就存在较大问题。本案中,通过我们对受害人详细查体,发现受害人身体多处刀伤,但是,既没有伤及较大血管,也没伤及内脏,受害人入院时所谓“昏倒在急诊室”,只是受害人的一种晕厥反应,并且受害人入院时的血压和脉搏都在相对正常的范围,受害人罗××的伤情充其量是失血性休克的前期症状,尚未达到休克状态。其伤情不能简单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鉴定为重伤。

三、临床病历材料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要求文证审查必须与检验鉴定相结合

在活体损伤的鉴定中临床病历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材料,它记录了受害人损伤当时的情况及损伤的治疗过程。大多数案例中提供的临床资料是比较可靠的,但是由于医务人员在损伤救治过程中对受害人查体不详细,对伤口、伤痕的长度深度仅依靠目测,数据存在较大出入,伤情的描述与诊断书的书写存在很大主观性随意性,如果单纯依据文证审查,容易忽略病历材料中的错误成分,导致伤情结论的错误。

另外,临床医生对伤情的描述通常以定性为主,很少有医生用尺子测量伤口的长度和深度,例如:常见的面部损伤,临床医生可以描述为“面部明显的条状伤痕,长4~6厘米”,这样的描述对检验鉴定来说是不可取的,法医学鉴定依据的是准确严格可靠的伤情数据,不能存在“大约、可能、或许”等模棱两可的字眼,特别是有的病历材料上对伤痕的位置、长度、方向都是一笔带过不作描述,仅依据文证审查既不能判定伤疤痕所在的位置,更不能判定疤痕的形状、长度以及对功能、容貌、健康的影响程度。没有详细认真的检验,就难以审查其伤情的准确性,只有把对病历材料与原鉴定文书的文证审查与具体的伤情检验结合起来,做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做出可靠准确的鉴定结论。

四、活体损伤鉴定的滞后性要求检验鉴定必须与文证审查相结合

涉及人身损伤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移送到检察机关需经过一段时间,受害人的伤情也通过恢复相对稳定,功能障碍程度、疤痕的长度宽度很大小也比较稳定,此时的测量结果已经与损伤前期有很大差别,如果单纯依据检验所见,不能还原受伤当时的伤情状况,例如有关软组织或内脏的挫伤,软组织刺伤特别是盲管类的刺伤等,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已经没有任何痕迹,如果不参照损伤当时的资料,就可能漏诊或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对于那些涉及预后性的鉴定,如:功能障碍、疤痕对容貌的毁损、对健康的影响等,如果没有详细的检验相结合,也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案例3:受害人马××,男,43岁。被人用方凳打伤右面部下颌关节处损伤,导致面部肿胀,张口受限,伤后第十天公安机关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鉴定为轻伤,依据是下颌关节部损伤,张口度小于3厘米。案件移送公诉科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对受害人原有鉴定结论进行了文证审查,单纯就审查情况,伤情结论没有问题,此时受害人受伤已经两个月,通过我们对受害人进行检验发现,受害人仅在右面部颞颌关节下部有一1×0.8厘米外伤疤痕,张口度上下切牙间5厘米,发音、咀嚼等功能未见异常,这种情况显然不能根据轻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过我们与受害人沟通,受害人对我们的鉴定意见无疑问。

近年来,检察机关大量的引进高层次人才,无论办案的力度还是科技含量都有较大的提高,特别是很多年轻的检察官对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标准也都很熟悉,但是如何学好用活标准仍需探讨,特别是法医工作者,在办案实践中对涉及技术类的证据材料,应该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辅助答疑解难,将严格的治学精神与科学的检验、严格的鉴定结合起来,才能在实际为各业务部门提供及时的技术咨询,为案件的顺利诉讼提供可靠地鉴定结论。

总之,无论是法医文证审查还是检验鉴定都不是孤立的单项工作,没有严格的文证审查很难吃透有关病历材料和鉴定文书的内涵,没有详细的检验相配合,就很难发现有关材料里边的不合理不准确成分,也就不能保证文证审查和鉴定结论准确性。也就不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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