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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征管制度调查报告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赵俊杰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间接的投资方式,其特殊的运作机制及不断的制度创新对现有的税收制度及征管提出了挑战。证券投资基金的核心当事人有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持有人三方。因此,采取这种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增长较慢。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模式下,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三个主体的主要税收为营业税与所得税。

赵俊杰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间接的投资方式,其特殊的运作机制及不断的制度创新对现有的税收制度及征管提出了挑战。本文在对北京市西城区证券投资基金业税收征管实际调查的基础上,从我国目前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现状出发,通过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基本概念梳理,重点从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角度,分析当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如何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核心当事人有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持有人三方。其中,基金管理人负责发起、设立和运作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监督基金运作等事务;持有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享有各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

在当前我国基金市场上,按照资金募集方式和来源,主要划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两类。其中,公募基金是指可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售的一类基金,即广义上的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是采取非公开方式,面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发售的基金。

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拥有各自的运作模式。公募基金的运作方式有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两种。

由于我国现在尚未将私募基金系统地纳入法律监管体系,其在名称或法律形式上也并无明显标志。现阶段,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模式有三种: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型。

公司型是指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公司型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构,以法人主体出现,运作比较正式和规范,税收征管较为容易。采用这种方式,在获得合法形式的同时,必须面对较高的税收(企业所得税和股东分红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双重税收),而且在投资者发生变更时手续也比较繁杂。因此,采取这种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增长较慢。

2007年,我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一批有限合伙企业陆续组建,这些有限合伙企业主要集中在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领域。它们由普通合伙人和不超过49人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建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即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有限合伙人即私募基金的投资人。

信托型主要是指经过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作为投资顾问共同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采用了优惠多、税负轻的做法,暂免征收基金运作的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暗含将基金视为纳税主体,但暂时予以免征相应税收。

公司型、合伙型基金由于出资者责任形式等方面的区别,在税收政策上也有差别。由于我国对基金行业尚无完整、系统的制度安排,因此只能在现行税法框架内比照执行。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必然导致其适用税收政策的不同。

我国投资基金的主要税收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第55号),该通知对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投资基金涉及的营业税、印花税和所得税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第128号),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专门发出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1号),对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确了优惠政策。

1.营业税。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3)企业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2.所得税。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4)基金应得的股票股息、红利、利息等收入,由支付方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投资者分配得到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3.印花税。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税率征收印花税。

(2)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印花税。

主要依据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相关规定。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模式下,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三个主体的主要税收为营业税与所得税。

1.营业税。

基金:采取有限合伙型运作的,须缴纳营业税;采取信托型运作的,则没有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实践中也不征收营业税。

基金管理人:无论采用公司型或合伙型的组织形式,都必须缴纳营业税。在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完全以个人名义运作的情形很少见。

基金投资人:如果是个人的,暂免征收营业税;如果是法人的,则需缴纳营业税。

2.所得税。

基金:采取信托型运作的,没有缴纳所得税的规定;采取有限合伙型运作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作为合伙人,分别按照基金经营所得缴纳所得税。

基金管理人:若采取有限合伙型组织形式的,合伙人按照企业经营所得分别缴纳所得税;若采取公司型组织形式的,则需先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股东分红,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金投资人:采取信托型的,个人买卖信托计划的差价收入是否缴纳所得税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未缴纳,而法人则需要缴纳所得税;采取有限合伙型的,则基金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需就基金经营所得缴纳所得税。

截止到2011年底,北京市西城区共有41家基金公司,占北京市基金公司总数的20%。

由于基金公司并不是一般的法人公司,更严格讲只是一个委托代理机构,基金的资产由基金保管人名义持有,由基金投资者实际持有,基金管理人只是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运用自己的投资专业知识为投资者获取收益,提取一定的管理费、保管费等等必要的费用之后,剩余的利润按投资比例大部分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事实上投资人才是收益的最终获得者。因此,税务机关在基金“投资收益”和“资本利得”税收征管中经常遇到困难。

西城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公募基金公司共有5家,占北京地区公募基金公司总数的56%,平均注册资金为15000万元,持有基金共计67只,管理份额共计1129.01亿份,管理规模共计1242亿元。

这些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2年、2004年、2005年及2011年。法律形式为合资公司的有3家,有限责任公司2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2家。注册地址在金融街地区的为4家。

各家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均持有基金,规模最大的建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18只开放式基金和8只封闭式基金,管理份额520.57亿份,管理规模达619.17亿元。

基金公司管理费收入按照托管银行的数据逐日进行结算,不开具发票。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月进行申报。因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均有完备的监控机制,互相制约,且信息化程度较高。因此,该行业可控度高,日常税收征管难度相对较小。西城区公募基金公司2009年至2011年税收发展情况如下表:

2009年至2011年北京市西城区公募基金公司税收收入统计表

注册在西城区的私募基金公司从2008年的9家发展到2011年底,共有36家,占北京地区私募基金公司总数的18%。主要体现为投资公司,其中67%为有限责任公司,28%为私营合伙公司,5%为合资公司。

在这些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中,75%成立于2009年之后,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注册地点大多位于金融街地区,从业人员基本都在10人左右。

投资公司以获取投资收益为主,投资管理公司以收取管理费、提供咨询服务和获取少量投资收益为主。营业税构成集中在管理费收入和咨询费收入,由税控机开具服务业发票。投资收益征税方面因配套政策和软件设计不够完善,征管难度较大。

西城区私募基金公司2009年至2011年税收发展情况具体如下表:

2009年至2011年西城区私募基金公司税收收入统计表

由此可见,私募基金税收呈现逐年快速增长态势,2009年至2011年期间增速分别为807%和106%,与前文所述的75%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成立于2009年的态势基本吻合。从税种分布情况看,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相比企业所得税增速较快,显示出新成立的私募基金从税收策划上更倾向于注册为有限合伙型,相对于公司型来说可少缴一次企业所得税。

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制度尚未覆盖基金运行的各个环节和所有市场参与者,没有对基金的纳税人地位和私募基金提供税务处理规范和清晰监管框架,导致征管工作无法做到有法可依或执法不统一。

以合伙型私募基金征管为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首次明确了独立法人企业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基本方法,但该文件主要是援引过去针对自然人合伙人的税务处理规定,对于法人企业合伙人收入性质如何划分、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等问题的税务处理没有出台进一步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虽然通过规范性文件、填表说明等不同形式,对上述尚未明确的税务问题进行了处理,但毕竟这些税务处理方法缺乏上位法的支持,从而影响税务机关对此类基金公司的征管。

此外,现行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也没有对基金未分配收益、基金资产的继承或赠与等实践中存在的经济行为提供税收制度安排,由此给市场参与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缴纳营业税、所得税都是适用通用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国家尚未出台有关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特点的具体税务处理规定,造成了基金管理公司在某些方面实际税负过重,在实务工作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引而导致税务处理不规范。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制度多数以零散的条例法规形式颁布,针对市场运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临时应对,采取一般税种向证券领域或套用直接证券税收制度的方法,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常常是在基金创新品种推出一两年后才跟进配套税收政策,使得基金新产品一开始问世时就面临税收上的不确定性,无法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一套可预期的税收制度,与国家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思路不相适应。

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第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基金取得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然而,基金除个人买卖外,还包括机构或企业法人,代扣代缴有诸多困难:一是无法划分投资基金来源构成;二是无法区分征免的明细项目,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严格执行。

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例如: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时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买卖基金取得的净价差收入还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结果是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由于开放式基金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利息、股息、红利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的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差价中已经包含了被代扣代缴的20%个人所得税,因此导致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在赎回基金时可能承担双重税负。

又如: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

此外,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由基金公司在分配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取得的股票买卖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些政策都违背了公平税负思想。

对私募基金来说,从近两三年在西城注册私募基金公司类型看,“合伙型”增长速度较快,其公司从业人数相对少。这主要是相对于合伙型公司私募基金,公司型基金本身被作为纳税主体,很难偷逃税,而合伙型基金作为非纳税主体,纳税环节多,税务机关对政策适用也很难把握,税收征管存在漏洞。虽然西城区尚未发现利用有限合伙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典型案例,但国内其他地方利用合伙的避税便利来忽悠投资者,进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事件也开始频频出现。

通过调查分析西城区地税局所辖基金公司、投资人及部分监管机构在整个基金运作过程中的税收征管情况,结合国际性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基金公司税务策划中遇到的政策障碍和其容易“规避“的征管漏洞,笔者将优化、改革基金税收制度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归纳如下:

一是尽快健全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制度。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规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修订和完善我国税法,使之逐步与国际通用做法接轨,从而完善我国税收体系,也为投资基金迅速发展壮大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税收环境。

二是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确立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地位。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的最大隐患在于此种课税模式必然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经济型双重征税,对此可以通过免税、抵扣等技术性的规范设计加以避免。

另外,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也有利于我国基金公司“走出去”。QDII基金(Qualifie ddomesticinstitutionalinvestor,即“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是一种契约型基金,属于非法人,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在国外证券市场开户和投资遭遇难题)。基金属于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的“集合投资工具”的范畴,其所得税税收居民身份一旦获得我国税法确认后,就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三是税务安排应当区分个人投资者和企业投资者。就投资者而言,进行证券基金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买卖基金单位所获得的差价收入、基金分配的投资收益。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归属到投资基金,与其成本、费用进行抵扣或弥补亏损。

四是在纳税环节的选择上建议采用代扣制,实行源头扣缴。为简化所得税的征管和从源头上堵塞税收漏洞,建议对投资者取得的利息、股息等,可不必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所得税,而是在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收益分配时,由投资基金机构和根据企业投资者和人个投资者的不同课税方式,分别加以扣缴相应的税款。

五是完善税种,发挥税收在基金运作中的调节作用。建议以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将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确定为卖方,并以法律形式予以规范,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扩大证券市场容量,引导投资合理化。

此外,买卖有价证券,金融机构、个人和非金融机构同样的行为纳税主体,获得不同的营业税税收待遇,因此建议降低金融业营业税的税率,或统一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纳税人两类投资者的税率,明确规定其从基金分配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六是提供适度的税收优惠。以此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推动社会保障资金、企业年金、个人退休投资计划参与证券市场,为基金市场形成稳定的资金补充渠道,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投资途径。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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