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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研究的相关理论基础

时间:2022-07-1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技术合同,除了必须弄清这一特殊合同类型的特征和本质外,更重要的是还要进一步解释和说明交易主体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从而解决技术合同实践活动中的诸多疑难和困惑。

经济学的角度研究技术合同,除了必须弄清这一特殊合同类型的特征和本质外,更重要的是还要进一步解释和说明交易主体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从而解决技术合同实践活动中的诸多疑难和困惑。令人欣喜的是,博大精深的经济学理论已为我们提供了众多可以借鉴、利用的指导工具。在此,我们先就部分与交易、与合同关系比较密切的理论进行一个精要概述,并从中找到最适合于技术合同经济学研究的理论依据,从而为后面的系统研究打下基础。

一、阿罗-德布鲁理论范式

1.阿罗-德布鲁范式基本内容

阿罗-德布鲁(Arrow &Debreu)范式提供了这样一个模型:买方被假定为完全了解物品的所有属性,并对物品的组合有一个偏好序。卖方的技术和资源约束决定了其生产可能性集合。所有的市场主体均是价格的接受者。买方在支出不超过其收入的条件下,使福利达到最大化,这就产生了需求函数。卖方在技术可行的范围内使利润最大化,这就产生了供给函数。竞争均衡是一组价格水平下,需求与供给相等,所有的市场都出清[19]

在资源可获得性的不确定性、消费和生产可能性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性的条件下,每个经济生产者只需要考虑他自己的偏好或利润目标,经济行为者只依靠他自己的理性预期来预测价格,决定其行为。阿罗—德布鲁范式最基本的性质是其所要求经济运行的最大协调性与在其所允许的目标和资源使用上的丰富多样性并存,消费者不同的需求都可以通过生产者自愿供给而得到满足。在这个范式中,每个经济行为者只需考虑自身的偏好、利润和价格,他们完全有能力预测所有未来的价格,即具有理性预期。

在阿罗——德布鲁范式中,基本合同就是若干具体数量单位的指定商品在指定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交易。按照商品——地点——日期——事件组合的具体报价,实现这种现货交易。许多商品交易可以通过适当组合基本合同来实现[20]

2.理论在技术合同研究中的局限性

阿罗-德布鲁模型依赖于理性预期,为基于市场研究的完全合同的界定提供了理想空间。但是,由于外部世界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完全预见到与完全合同相关的各种可能事件,加上个人的有限理性、合同当事人的机会主义、信息非对称和非完全性,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仲裁者难以完全了解到与交易合同相关的全部信息。因而市场失灵不可避免,最优合同无法签订。同时,模型虽然表现出了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但却忽视了信息等因素对于公司治理所起的关键作用。

刘学(2001)对阿罗-德布鲁模型在分析技术市场运行时的局限性给予了比较全面的评价,他认为:①该模型难以对企业、市场为什么会产生,为什么有些技术开发活动在企业内部进行,而有的则在企业外部进行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②该模型集中研究的是瞬时交易中出现的选择,买卖双方之间的身份不起作用,但技术合同是一种承诺交易,具有期间性和待定性,签订合同意味着签约各方未来的行动会受到约束,但纯粹的阿罗——德布鲁模型不可能解释这一问题;③该理论要求产品具有私人性、买卖双方信息对称、经济行为没有外部性,这种假设脱离了经济现实的本质,难以解释技术合同中的复杂问题;④在该模型中只表达投入与产出的关系,也不涉及产权问题,因而完全忽略了企业的内部激励问题[21]

阿罗-德布鲁模型尽管有其独特的理论价值,但是在本书对技术合同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时,由于其假设前提与技术合同的特征相去甚远,甚至背离,所以难以发挥有效的指导作用。

二、完全合同理论

现代合同理论兴起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与研究非人格化的价格机制的主流新古典经济学不同,现代合同理论试图揭示理性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从理论发展的轨迹来看,它经历了一个由完全合同理论向不完全合同理论的转变。

1.完全合同之委托-代理理论基本框架

委托-代理理论(the principle agent theory)是完全合同理论中的最重要发展之一,该理论基于威尔森(Wilson,1969)、罗斯(Ross,1973)、斯宾塞和泽克海森(Spence &Zeckhauser,1971)、莫里斯(Mirrless)、霍姆斯特姆(Holmstrom,1979)以及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man &Hart,1983)等人的理论贡献逐步创立并发展起来。

委托代理关系在经济生活中无所不在。从信息经济学角度,不同利益目标的双方从有意签署合作协议开始就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信息非对称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核心。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交易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人,另一方称为委托人。简单地说,知情者(Informed player)是代理人,不知情者(Uninformed player)是委托人。当然,这样的定义背后隐含的假定是,知情者的私人信息(行动或知识)影响不知情者的利益,或者说,不知情者不得不为知情者的行为承担风险(张维迎,1996)。

委托代理关系起源于专业化(specialization)。一旦存在“专业化”,就可能出现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代理人由于相对优势而代表委托人行动(哈特和霍姆斯特姆)[22]。由于比较优势的存在,只要有专业化收益,就有可能产生代理人按委托人利益行事的合同关系。现实的市场是不完全的,信息也是非对称的,代理人将利用私人信息侵害委托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委托-代理模型也就是信息非对称引起的激励问题,即如何在信息非对称基础上达成一种激励合同。

在委托-代理模型中,每个参与者都假定为是理性自私的。理性各方之间讨价还价的谈判签约过程,就是一个重复博弈过程,委托人和代理人经过反复博弈,最终会达成一个合同,称为均衡合同,双方达成的合同实际上是一切博弈在均衡点上的结果。也就是说,在这一均衡点上,假定对方不改变决策,谈判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单独改变自己的决策和行为而提高自己的效用,其满足“纳什均衡”条件。在假定完全信息和不存在不确定性的条件下,委托-代理双方可以签订一个完全合同,对代理人的行为作出详尽规定,对经营环境的变化进行准确的预期,从而避免交易风险和败德行为(王国顺,2006)[23]。但现实中完全信息和不存在不确定性的条件并不存在,只能签订非完全合同,由此产生的委托代理问题使得对代理人的约束成为必要。

通常,标准的委托-代理理论建立在两个基本假设之上:

①委托人对随机的产出没有(直接的)贡献;

②代理人的行为不易直接地被委托人观测到。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导出了两个基本命题:一是在任何满足代理人参与约束及激励相容约束从而使委托人预期效用最大化的激励约束中,代理人必须承受部分风险;二是如果代理人是一个风险中性者(risk-neutral),即对风险持无所谓态度,那么,即可以通过让代理人承受完全风险,使他成为唯一的剩余索取者从而达到最优结果。

标准委托-代理合同理论是建立在信息对称基础之上,从而得出最优激励合同。然而,在信息非对称条件下,我们仍然可使用标准委托-代理模型,只是在该模型基础上赋予信息非对称的特征,如假设行动有偷懒与勤奋两种类别。在信息非对称条件下,委托-代理模型得出次优解,即次优合同(杨其静,2002)。不过,与标准委托-代理合同理论一样,非对称信息下的委托-代理合同理论所得到的次优合同也能有效地诱使当事人传递其私有信息,并为委托人的最大化效用服务。

杨其静(2002)认为,由最优合同演变为次优合同,最终实现了新古典交易合同理论向现代合同理论的飞跃,因此,从新古典交易合同到非对称信息下的委托代理激励合同的过渡,是合同理论的重大发展[24]

2.委托-代理理论的局限性

委托-代理理论注意到了信息非对称问题、委托人和代理人的风险偏好问题等,并把如何设计有效激励代理人的机制作为其理论核心,因而更符合市场运行的实际(刘学,2001)[25]。所以,在技术合同相关问题的研究中,委托-代理理论的基本原理成为一块强大的理论基石。

当然,该理论同样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①与新古典交易合同理论相同,非对称信息下的委托-代理模型的前提仍然假定合同是完全的,只考虑了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激励问题,而忽略了事后再谈判问题,或者说认为根本不会出现重新协商的情形。这种前提假设,对于简化分析作用明显,然而,当面临现实技术合同的复杂情况时,其缺陷也暴露无遗。

②委托-代理理论认识到合同中会发生成本,通常先期假定代理人的努力水平无法被委托人所观测,也就是说,把努力水平放入激励合同的成本是无穷大的。委托-代理理论把所有签约成本都归结为观测可变量的成本。如果一种变量可被双方都观测到,则该结论就假设这种变量可无代价地写入合同,可这与假定缔结合同存在成本并不是一回事(刘学,2001)[26]

③委托-代理理论认识到信息非对称问题导致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激励问题,有一定合理性,但它完全忽略了产权因素。在技术合同中,因产权问题而导致的利益分配和激励问题往往是相关机制设计的基本动因。

④委托-代理理论中的多阶段博弈动态模型尽管解决了多次重复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激励问题,但这里所讨论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就相同内容或对象进行的重复交易,与技术合同的特性不完全匹配。因为技术合同中,不管是发生在相同交易者之间还是不同交易者之间,前后两次技术交易的内容或对象应该是不同的;即便交易双方可能发生长期、多次合作,但就每一次技术交易的内容或对象来说,通常是不会重复的,如果前后有关联也只能是升级或更新,否则就失去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激励问题,就多阶段博弈动态模型而言是难以给出满意答案的。

三、不完全合同理论

完全合同与不完全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由于在事前规定了各种或然状态下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因此考察的重心自然就落脚到事后的监督问题;而后者不能规定各种或然状态下的权责,主张在自然状态实现后通过再谈判(renegotiation)来解决,因此重心就在于对事前的权利进行机制设计或制度安排。假设前提的变动,使二者研究问题的焦点迥异,从而理论的延伸也导向不同的发展路径。

1.不完全合同理论基本框架

不完全合同理论最早由麦克里尔(Maikelier)提出,他于1985年发表的《关系型合同的反响》一文奠定了非完全合同理论的基础。随之,该理论被格罗斯曼-哈特(Grossman &Hart)、哈特-摩尔(Hart &Moore)、马斯金-泰若勒(Maskin &Tirole)以及车和豪斯(Che &Hausch)、西格尔(Segal)等人不断丰富和发展。其中,格罗斯曼-哈特与哈特-摩尔所开创的分析框架最具影响力,一般简称为GHM理论。

关于不完全合同产生的原因,学者们纷纷提出自己的见解。克莱因(Klein,1980)认为,合同非完全性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不确定性意味着存在大量可能的偶然因素,且要预先了解和明确这些可能的反应费用非常高;二是履行具体的合同费用很高。西格尔(1999)则认为合同环境的复杂性是合同非完全的原因。

哈特认为,在理想世界中,人们能够拟订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在合同中将各方在任何情况下的责任完全规定清楚。如果是完全的,机制设计理论就总能够设计出最优的合同,使得在任何产权配置下,都能执行这个最优的合同。因此,产权是怎样分配的就成为无关紧要的问题了。但事实上,要将合同拟订得像理想世界里的一样细致、完美是不可能的。因此,他指出,不完全合同的存在基于如下三个原因:

第一,有限理性的约束。在复杂的世界中,人们不可能想得太远并估计到各种偶然性发生,从而为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都预先作出计划;

第二,缔约的困难。即使人们能估计到偶然性,但当事人仍难以签署一份完全合同,因为对于偶然性很难找到一种共同的语言来描述;

第三,第三方验证的困难。即使双方能预计并讨论将来事宜,他们也很难用下面这样的方式将计划写下来: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外部权威,比如说法院,能够明确这些计划是什么意思并强制加以执行。换句话说,双方必须不仅能够相互交流,而且还要能够与对签约各方动作环境一无所知的局外人(第三方)进行交流。

由于以上三种条件的约束,交易双方缔结的合同只能是不完全的,也就是说,合同无法准确地描述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况以及每种状况下合同双方的权利和职责,因而必然留下缺口。这样,在签订了不完全合同后,经常要对原有合同进行修订和重新谈判,原有的不完全合同只不过是重新谈判的一个起点或背景。

哈特(1987)[27]进一步指出了不完全合同与所有权的相互关系,他认为“合约的不完全性打开了所有权理论的大门”,因为在现实中,当事人双方在事前不可能对所有权赋予的一切权力都作出约定,要准确描述这些权力是不可能的,因为“在实践中,交易成本普遍存在而且很大。交易成本普遍存在的结果是,关系中的当事人将不会签订一个如下的合约:它能预见所有可能发生的事件,以及在这些事件中适当出现的各种行为。相反,他们会签订一个不完全的合约,在某种意义上,它包含着有漏洞或遗漏的条款;也就是说,合约将规定当事人双方必须接受的某些行为,而不规定其他行为。合同将提及在某种情况下什么应该发生,但不提及其他情况。这种不完全性的结果是,会发生这样的事件:对当事人来说,按照与合约规定的方式不同的方式行动才是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双方都想修订该合约。”哈特在此引入了剩余控制权的概念,他指出:“如果当事双方签订的合约是不完全的,就必然存在这样的机制,随着时间的推移,(合约中的)漏洞可以填补。”这说明,剩余控制权跟所有权有直接关系,而这也正是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所阐述的一体化理论的基础。

在GHM(Grossman-Hart-Moore)模型中,剩余控制权直接来源于对物质资产的所有权。只有资产的所有者有对资产的支配权,因而合同中没有详细规定的那部分权利(剩余权利)就必须归属于资产的所有者。换句话说,当合约不完全时,资产归谁所有,谁拥有对资产的支配权就变成至关重要的问题。

2.不完全合同理论的意义与不足

不完全合同理论的意义首先在于它改变了合同理论的思维范式,它认为:由于人们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完全性及交易事项的不确定性,使得明晰所有的特殊权利的成本过高,拟订完全合同是不可能的,不完全合同是必然和经常的情况。理论强调把资产专业性、准租金、敲竹杠问题作为不完全合同关系的关键,并建立起与现实条件相一致的不完全合同模型,因而具备更强的说服力。在技术合同的经济学研究中,这一理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当然,不完全合同理论并非完美无缺的,它同样存在局限性:

第一,以哈特理论为代表的不完全合同理论主要是在正式的法律框架中讨论问题,而且采用的是一次性静态博弈方法,当扩展到研究重复博弈所形成的非正式合同的作用,那么“可描述但不可证实性”对当事人签订一份无需再谈判的完全合同的作用将大打折扣(杨其静)[28]。即使外界环境出现很大的变化和波动,声誉的力量往往能够促使交易伙伴按照初始合同的安排完成交易。

第二,在很大程度上,信息的不可描述性并不对不完全合同的实施构成障碍,或者说“第三者不能验证”不能成为合同不完全的原因。马斯金和泰若勒(M-T)就指出,即使某些内容是第三方不能验证的,只要合同双方知道双方的预期成本和收入,就不需要把不可验证的内容写进合同,他们可以设计出一份完全合同[29]。简言之,他们在第三方不能验证的条件下,推导出了完全合同,这个结果被称为不相关定理。总之,交易者完全无必要在签约时就为事后的不可验证费尽周折,因为不确定使得事前的努力很可能变得毫无作用。第三方能否验证,对签约双方来讲意义并不重要,私人解决机制往往最具效用。

第三,不完全合同理论研究中注重的是非人力资本,而忽视人力资本的作用。物质资产不但不是权威的唯一来源,而且不是最重要的来源,也不是推动专用投资的最有效力量;同时,物质资产所有权也不是激励专用投资的有效手段,相反它能降低专用投资激励。物质资本所有者之所以获取更大部分剩余,是因为他以其专用投资作为要挟退出;但是,专业化使其失去外部机会,所以也降低其“要挟能力”。一个非所有者没有这样的机会成本,因而更有投资激励(Zingales,1997;Holmström &Roberts,1998)[30]

第四,体系中具有代表性GHM理论将所有无效率都归结为人力资本事前投资的扭曲,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不适应性避而不见,因而仅仅片面地强调合同的事前激励功能,而忽视了交易关系中的治理活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从而忽视了合同的事后适应性功能(威廉姆森1996,2000)[31]。同时,该理论在研究物质资本所有权的最佳安排时,均以产权为线索,但其中的严格假设“签约双方不受财富约束”——只能适用于古典(业主制)企业,跟现代企业相去甚远。就不完全合同本身而言,将其纳入到产权或完全合同的框架中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因为后者无法反映合同不完全性的本质。

第五,不完全合同在研究双方行为时,是基于买卖双方行为偏好的对称假设之上,但现实中,双方偏好非对称往往是常态。而且,该理论隐含的假设前提是剩余控制权的执行成本为零,且财产可以清晰地划分,但这显然和现实情况是不一致的。

3.不完全合同理论在技术合同中分析的意义

不完全合同理论围绕专业性投资、敲竹杠、机会主义、产权、信息非对称、非人力资本和人力资本、重新谈判机制设计、合同履行机制、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等问题进行理论研究,为分析技术合同相关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指导。由于技术合同对象(技术成果)的特殊性,决定了技术合同中的双方都不可能在事前想得太远,而必须留下缺口,为事后的重新谈判创造条件;而技术在开发、转化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也成为技术合同的重新谈判的重要因素。这一机制的存在,使当事人有理由考虑合同是否值得继续,不完全履约成为技术交易活动中的合理选择。

但同时,也应该看到,不完全合同理论在研究双方行为时,是基于买卖双方行为偏好对称的假设基础之上,并一般性地认为卖方拥有剩余控制权。然而,在技术合同中,供需双方的偏好并不都是对称的,卖方也不绝对地拥有剩余控制权,所以对技术交易中的特殊格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四、产权理论

1.产权的理解

产权或财产权利(Property Right)是法学和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产权在法学意义上归结为权利与义务,而在经济学范畴内,产权注重的是效率与利益,它表现的是一种人对物的关系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而,对产权的定义,不同的学者从不同角度赋予它不同的理解。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

费希尔(Fisher)早在1923就提出,产权是享有财富的收益并且同时承担与这一收益相关的成本的自由或者所获得的许可……产权不是有形的东西和事情,而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可见产权的概念要比所有权的概念宽泛的多[32]

科斯(Coase,1960)则把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者的行为权利,即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的权利。他说:“我们说某人拥有土地,并把它当作生产要素,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所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并不是无限的。对他来说,通过挖掘将土地移到其他地方也是不可能的,虽然他可能阻止某人利用‘他的’土地,但在其他方面就未必如此[33]。”

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Furubotn &Pejovich,1972)在对现代产权理论进行系统综述时,对产权给出了一个较为广泛接受的定义,即“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34]这个定义强调了在人与物的关系后面人与人的行动关系,同时把产权同稀缺资源的有效利用这个经济学基本问题联系在一起。而在阿尔钦(Alchian,1987)看来,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35]

在综合各家思想观点的基础上,我国学者程启智对产权的现代产权经济学理解做出了比较全面的概括[36]

①产权不再简单地被看作人与外界稀缺物之间的关系,而是看作人在使用这一稀缺物时所发生的与他人之间的行为关系。

②产权是一组权束,不仅包括行为主体可以行使的各种权利,而且还包括不可行使的权利,所以它不只是所有权。

③产权作为一种人造的社会工具或制度安排,在协调和规范人们争夺稀缺资源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得到社会的强制实施。

2.产权理论基本框架

产权与资源的稀缺性有关。当资源的稀缺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时,人们为了合理地配置资源,以满足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就需要通过建立产权制度来界定人们在利用稀缺资源中的权利关系。换句话说,如果资源不稀缺,人们就没有必要建立排他性产权[37]

著名经济学家巴泽尔教授在产权理论方面有着深刻的见地,在他看来,“产权是由人们消费资产、从这些资产中取得收入和让渡这些资产的权利或权力所构成”;而且,“一切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都可以被放置在产权(或‘权利”)分析的框架里加以分析”。因此,他的产权框架中,一切权利分析的基本单位是“个人”,所谓“组织”的行为最终可以分析成个人行为的整合。产权不是绝对的,而是能够通过个人的行动改变的。进一步,“由于一项资产可以有许多属性(有用性或潜在有用性),并且这些属性完全由一个人占有往往不是最有效率的产权安排,所以一项资产的所有权往往被分割给若干技能各异的个人。”[38]

因为产权明确地界定了人们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以及如何承担其成本,如何从中受益的边界,也即明确界定了其行为主体的权责利关系[39]。这样,人们在市场交易的活动中,就有内在驱动去追求效用、利益的最大化。因而,产权为人们的经济活动提供了激励。

科斯曾指出,产权在法律上界定清晰是交易的前提[40],而产权的自由交易却是使资源不断得到优化配置的过程。但是,巴泽尔却认为,“产权即使在法律上界定清晰了,但在事实上并没有完全界定清晰,而且由于交易总是有成本的,因此产权注定永远不可能界定清晰”。[41]正因为产权在事实上不可能完全界定清晰,所以,现实的一切交易过程中,如果交易双方信息非对称,就必然会产生所谓的内部性问题。

产权虽然不可能完全地界定清晰,但是可以通过交易双方的努力在一定条件下得到充分界定。程启智认为:产权充分界定,是指在既定的技术、制度、知识结构和偏好等约束条件下,交易双方攫取公共领域财富所达到均衡状态时的产权界定水平,亦即一定约束下的“产权博弈均衡点”,此时,交易双方都处于公共领域的边际状态。从效率上来说,产权的充分界定,也就是约束条件下的资源配置最优[42]。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1972)指出:“经济学的问题,或价格如何决定的问题,实质上是产权应如何界定与交换及应采取怎样的形式的问题”。所以,产权交易与合同关系在本质上是一个通过定价而对产权进行再界定的过程[43]。并且正因为交易总是有成本的,所以产权在交易过程中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被完整地界定清楚,也因此,一般均衡理论所证明的帕累托佳境在现实中永远不可能达到[44](程启智,2002)。

3.产权理论在技术合同研究中的意义

第一,根据巴泽尔的观点,一项资产的属性完全由一个人占有往往不是最有效率的产权安排,所以其所有权往往被分割给若干技能各异的个人而达到最佳效用,这对研究技术合同具有显著意义。技术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即是如此,当技术的研发者独自占有一项技术的产权时,其效用可能很低甚至为零。如一个完全没有转化条件的研发机构或者个人,占有技术的全部产权相比没有该项技术并无多大差别,因为其价值只是个理论值,只有在产权转让的过程中才能实现真正价值。

第二,从产权理论看来,任何交易或交换在本质上都是由稀缺物所引起的人们之间权利的交易,而且“正是这组权利的价值,决定了被交换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45](德姆塞茨,1988)。这一思想为我们研究技术合同中的定价问题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可以认为,它有效解决了技术合同中的产权界定问题以及交换的形式问题,有关定价的研究就将取得新的突破。

第三,产权在法律上界定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产权交易的效率依赖于产权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技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离不开产权制度的保障,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外生变量,通过使技术内生化,让经济活动的主体最大限度地承担其经济责任和享受其利益,从而有效地刺激了技术的供给。

五、交易费用理论

科斯(Coase,1937)在其经典论文《企业的性质》中首次提出交易费用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和市场是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资源配置机制,由于存在有限理性、机会主义、不确定性与小数条件等因素使得市场交易费用高昂,为节约交易费用,企业作为代替市场的新型交易形式应运而生。交易费用决定了企业的存在,企业采取不同的组织方式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科斯关于交易成本的理念不仅颠覆了新古典经济学研究中零交易费用的假设,揭开了“企业”的面纱,也改变了经济学研究方向——关注社会运行的制度基础以及它们影响经济活动绩效的方式。交易成本理论在经历了近半个世纪的沉默之后,终于受到世人的关注,并在威廉姆森、克莱因、阿尔钦、德姆塞茨、张五常等经济学家的推动下得以长足发展,理论日臻成熟和完善。

1.交易成本的定义和分类

科斯在1937年的论文中并未明确使用交易成本的术语,而是表述为“利用价格机制的成本”,直到1960年他才给出了交易成本比较正式的定义,即“为了完成一项市场交易,必须弄清楚谁是某人与之交易者,必须告诉人们,某人愿意出售某物,以及愿意在何种条件下进行导致协议的谈判、签订合同并实施为保证合同条款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检查,如是等等”[46]

阿诺(Arrow,1969)第一个明确交易成本的术语,他指出交易成本不同于生产成本,它不是生产活动中由技术因素决定的各种耗费,而是一种“经济系统运行的成本”[47]

著名法律经济学家库特(Cooter)区分了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交易费用。狭义的交易费用是指一次交易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市场经济处处都有交易,每笔交易都要花时间和精力,时间和精力都可以折算成钱,折算为成本或费用,这就是交易费用;而广义的交易费用指的是协商、谈判和履行协议所需的各种资源的使用[48]。张五常(Cheung,1992)对交易成本理论作了重要发展,并赋予交易成本最宽泛的概念。在他看来,交易成本包括所有不可能存在于没有产权、没有交易、没有任何一种经济组织的鲁宾逊·克鲁索经济中的、一切不直接发生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的费用,因为“各种类型的成本经常无法区分。这样定义,交易成本就可以看作是一系列制度成本,包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拟订和实施合同的成本、界定和控制产权的成本、监督管理的成本和制度结构变化的成本”[49]

对于交易成本的类型,达尔曼(Dahlman,1979)认为,交易成本包含搜寻信息的成本、协商与决策成本、合同成本、监督成本、执行成本与转换成本等,即“搜索信息成本,谈判和决策成本,维持治安和执法成本”[50]。在库特看来,交易成本包括制定谈判策略、掌握信息、谈判的时间、履约及诉讼等,这一系列的费用都是交易成本。

菲吕博腾(Furubotn)和瑞切特(Richter)认为,交易成本包括利用市场进行交易的市场交易成本、在企业内部行使命令权利的管理性交易成本,以及一组与某一政治实体的制度结构的运作和调整相关的政治性交易成本[51]

威廉姆森则按交易活动的前后顺序把交易成本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签订之前的成本,即草签合同、就合同内容进行谈判以及确保合同得以履行所付出的成本;另一类是签订合同后的事后成本,包括签约双方对合同不能适应所导致的不适应成本、交易双方纠正签约后不合作现象的讨价还价成本、为解决双方的纠纷与争执而必须设置的相关建构及运转成本、为确保合同中各种承诺得以兑现所付出的保证成本等[52]

2.交易成本理论的基本框架

交易成本理论主要由以科斯、张五常为代表的间接定价理论、以阿尔钦和德姆塞茨为代表的团队生产理论和威廉姆森、克莱因等为代表的资产专用性理论等组成。其中,威廉姆森的交易成本理论强调组织或合同安排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保护“专业性”的投资免受“套牢”或“敲竹杠”机会主义的侵害,并且以“交易成本最小化”为理论核心。资产专用性概念把交易成本理论维度化、模型化,从而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在研究交易合同及其治理结构的匹配问题方面指导作用明显。其理论的基本思路是:交易属性不同,相应的治理结构也应不同,因此以专用性资产为中心,不同属性的交易与不同成本和效能的治理结构之间形成不同的配比,交易总是选择适用成本最小的治理结构。

在《经济组织的逻辑》一文中,威廉姆森指出:“交易成本经济学研究的是,不同经济组织形式在有限理性基础上的节约能力,以及如何同时保证争议中的交易免受机会主义的危害。”[53]他修正了新古典经济学理论的前提,把交易作为基本分析单位,关注交易的维度化(Dimensionalization),并以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者两个假设作为交易成本经济学所依赖的行为属性。

他指出,机会主义即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充分揭示有关信息,或者歪曲信息,特别是指那些经过精心策划的误导、歪曲、掩盖、搅乱或其他种种混淆视听的行为”。另外,他还提出了交易成本理论关于环境因素的基本假设——不确定性与复杂性、小数条件和信息阻塞。其中,不确定性与复杂性是指交易环境中充满了不可预期性和各种变化;小数条件对应于大数条件,大数条件是指市场上可供选择的交易对手很多,因此能够获得充分的竞争性市场结构的交易条件,交易者都清楚机会主义者在大数条件下有被取消交易资格的严重后果,所以机会主义常处于被抑制状态;小数条件则相反,不但交易对手少,市场竞争不充分,而且交易方往往表现出机会主义倾向;大数条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小数条件。例如:在合同缔结的初始阶段,市场上可供选择的交易对手很多,交易者处于大数条件下;随着合同的达成和履行,交易双方逐渐建立起处理交易活动的共同经验和共同语言,使有关交易合同的监督、履行的费用减少,或者是投入了一定的搜寻、调查费用,交易方如果放弃这个对手而寻求其他交易者,就意味着放弃了已经投入的监督、履行费用,导致“沉没成本”的发生;与此同时,他还不得不花费新的搜寻调查费用。因此,交易者往往会选择与现有交易对手进行合作,如果交易双方都存在这种选择,那么交易就从大数条件向小数条件转化。最后,信息阻塞属于信息非对称中的一种,杨小凯和黄有光(1999)认为,这种现象来源于分工扩大所导致的整个社会拥有的知识量与一个专家所掌握的知识之间的差距[54]

交易费用概念的引入使经济学家摒弃了市场仅仅是一种不断产生帕累托最优的机械装置的观点,克服了传统经济学的制度虚无主义局限性。借助对交易费用的认识,经济学家对完全竞争下均衡的现实性提出了质疑,转而把研究的注意力放在考察现实经济活动中不完善的产权结构如何影响交易活动的有效性这些问题上,对不同经济组织和制度形式存在的原因和绩效作出了新的解释(杨虎涛等,2003.3)[55]

3.交易成本理论在技术合同分析中的意义

交易成本理论明确地告诉人们,利用价格(市场)机制是有费用的,而且不同属性的交易会匹配不同的治理结构,这对我们研究技术合同的特征及其履行具有重要帮助。同时,交易成本理论以机会主义为核心概念,也为我们分析技术合同主体的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企业获取技术或者出让技术时,究竟是利用市场交易还是企业内部交易,可以借助纵向一体化的理论找到依据。

不过,在以威廉姆森为代表的交易成本分析框架中,主要以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者两个假设作为基本行为属性研究现实中的各种现象。在技术合同中,笔者认为信息的非对称性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即技术及技术交易本身的特性,决定了信息的非对称贯穿交易全过程——正是信息的阻塞,使潜在的机会主义倾向有了现实转化的条件。试想在一个信息畅通的世界中,任何机会主义行为都没有生存的土壤,因为它很容易被发现,并因此付出更大的代价。同理,对于有限理性,由于人的认知是有限的,也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我们面对的环境也是复杂而多变的,要克服有限理性几乎没有可能,但人们却可以通过一些机制的合理设计和配置,使彼此沟通而达成一种协作状态,或者说双方处于信息相对对称状态,从而尽可能减小有限理性给交易带来的负面影响。当然,一切治理机制的运作都是有成本的。所以,从这个角度,信息非对称比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更重要,它才是交易成本生成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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