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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人制度立法模式变迁及对我国《放贷人条例》立法的启示

时间:2022-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来看,放贷人制度有两种立法模式。中国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和南非的法律对于放贷人的资本均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但是可以先制定专门针对民间放贷的《放贷人条例》,条例制定应当吸收先进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各国各地区的放贷人法律制度一般对放贷人资格要求较为宽松。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来看,放贷人制度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就是对民间放贷单独立法。如中国香港《放债人条例》将放债人(moneylender)定义为经营贷款业务(不论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该条例将银行机构、典当行等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新加坡《放贷人法》界定放贷人时采用推定加排除法,被排除的放贷人(excluded moneylender)包括那些按照议会所通过的法案有权进行放贷,以及按照成文法金融管理局批准、注册、监管的被允许放贷的人,在信用社法案下注册的信用社,在典当商法下获得执照的典当商等。第二种模式就是将民间放贷融入消费者借贷立法。这种模式一般是第一种模式的发展。如英国在1974年废止了《放贷人条例》,颁布了《消费信贷法》,该法规直接替代小额贷款、典当贷款、租赁信贷的相关立法和规定,形成统一的信贷消费立法。[6]南非在2005年废止了《1968年高利贷法》和《1980年信贷协议法》,通过了《国家信贷法》,该信贷法将信贷提供者界定得非常广泛,将典当商、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信贷担保中的保证人以及按照其他任何信贷协议提供现金或贷款者均包括在内。第二种立法模式代表了立法的趋势,尤其是它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措施和力度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两种模式有继承的关系,因此在对民间放贷的规制方面有共同点。

第一,规制的民间放贷仅限于从事营利性的经常性放贷。如中国香港《放债人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公司或商号或人士,其基本或主要业务并不涉及贷款者,在日常业务中提供之贷款并不受到《放债人条例》的管制。南非的《国家信贷法》则对区分民间放贷还是民间借贷提供了更明确的标准,根据《国家信贷法》第40条(1)、第42条(1)的规定,手中有超过100份信贷协议或信贷提供余额超过50万兰特的“信贷提供者”必须提交登记性文件,否则不得提供信贷,签订的信贷协议一律为非法和不可执行。

第二,两者在民间放贷的准入条件上,均持宽松的立法态度。中国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和南非的法律对于放贷人的资本均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英国《消费信贷法》针对申请人确定了抽象的“适合”性标准(Fitness standard),牌照应该授予“适合”消费信贷经营的申请人。《消费信贷法》确定的相关因素包括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具体环境;主体是否涉及欺诈、欺骗或者暴力犯罪;是否违反《消费信贷法》的任何条款,或者其他任何与调整个人或者个人交易相关信贷条款的条款;是否导致基于性别、肤色、种族、民族、国籍的歧视;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当或者不合适的行为(无论是否非法)。显然,《消费信贷法》确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宽松且抽象,并且对于资本要求没有设立任何的“门槛性”要求。

第三,两者均秉持规制适度的原则。两者的立法目的均是基于放贷人与借款人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保护借款人的权利。因此均排除了关联人之间的贷款以及对较大公司的放贷。如中国香港《放债人条例》排除了雇主向雇员提供贷款和控股公司与附属公司之间的贷款,同时也排除向拥有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 000 000港元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南非《国家信贷法》不适用于“信贷协议签订时,作为借款人的法人资产价值或年度总收入超过100万兰特的信贷协议”。这就意味着放贷人如果只从事针对较大企业的营利性放贷活动,不需要获得牌照,也不受放债人法律制度的约束。而且在运营监管中,相较于对个人放贷,放债人制度对放贷对象为企业法人的借贷规制较为宽松,如南非《国家信贷法》第一章第6条规定:“当消费者是法人时,本法有限适用。”比如营销规则、过度负债和鲁莽信贷规则、利率限制规则等均不适用。

对我国的启示,首先的问题就是我国对民间放贷单独立法,还是纳入消费信贷规制立法中?我国目前制定统一的《消费借贷法》的时机可能还不成熟,因为小额借贷、典当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等监管体制尚未理顺。但是可以先制定专门针对民间放贷的《放贷人条例》,条例制定应当吸收先进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允许非金融企业从事发放贷款的活动?考虑到我国长期实施金融抑制政策,融资市场发展并不完善,企业间融资较为普遍,规模也较大。规模较大的企业间融资会产生资源错配,造成金融风险,影响国家的宏观调控,最终引起中国式影子银行风险。因此,当前允许非金融企业从事发放贷款的活动风险较大,赋予非金融企业放贷人资格时机并不成熟。第三个问题就是登记注册的门槛。各国各地区的放贷人法律制度一般对放贷人资格要求较为宽松。我国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也不宜定过高门槛,否则就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方面会导致将大量投资者排除在放贷人之外,投资者继续采用地下形式开展民间放贷活动,这与政府试图将民间放贷阳光化的初衷有悖。另一方面,门槛过高,就会要求自有资本雄厚的投资者加入,那些愿意贴近低端市场从事小额信贷的投资者就无法获得合法放贷的资格。[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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