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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

时间:2022-05-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附:国家进出口委关于执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几项规定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经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九月三日批准正式颁发以来,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开展工作,使这项业务有了较快的发展。

附:国家进出口委关于执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几项规定

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九月三日批准正式颁发以来,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开展工作,使这项业务有了较快的发展。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办法》的各项规定,对于指导和推动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加上经验不足,也发生了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政策,加强管理,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妥善加以解决。为此,对于《办法》的具体贯彻实施,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正确处理对外加工装配同正常出口贸易之间的协调、配合

(一)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同国家计划内的出口贸易,应当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要坚持以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为主要目的。凡是有利于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生产技术,改善产品质量、品种,增强出口产品竞争能力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应积极鼓励其发展。

(二)承接对外加工业务的企业,在生产安排上,首先要保证国家计划任务(包括出口和内销)的落实,有多余的生产能力,再根据供销情况,安排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凡是不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自行承接来料加工的,不能享受《办法》规定免缴税利的待遇。

(三)凡国外对我出口有配额限制的商品,承接外商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时,不得占用我国配额。在特殊情况下,如来料加工收汇较高,或能够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档次和发展新的出口品种,也可以申请并经过主管配额单位同意,适当使用一部分出口配额。

(四)港澳是我出口商品的重要市场,对港澳开展加工装配业务,要与我华润公司、南光公司密切配合,有组织地进行。凡我在港澳市场占优势或供大于求的商品,除商人切实保证转口外销者外,不要再承接该地区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避免商人利用加工装配产品在港澳市场上以低价与我出口商品竞销,使国家遭受损失。华润公司和南光公司,要为国内开展这项业务提供必要的情报、咨询和服务工作;可以自己组织原料到国内进行加工装配或开展补偿贸易(适用《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各项规定);也可以介绍所联系的经销商、转口商来国内开展这项业务。国内同港澳商人成交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要把所订合同的副本,及时寄送华润公司或南光公司,以便取得支持和配合。

(五)承办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生产企业,要同外贸公司密切配合,共同对外谈判,联合签署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执行。

二、关于补偿贸易的范围问题

(一)凡是由国外厂商提供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由我方企业进行生产,以返销其产品方式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形式,都属于补偿贸易。中小型补偿贸易应以发展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为主。其他行业如有利于发展产品出口,并具有偿还能力的,也可以对外开展补偿贸易。

(二)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引进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返销对方,进行直接补偿。直接补偿确有困难,或者以其他产品偿还对我扩大出口更为有利时,在不影响完成国家规定的调出任务的前提下,也可以使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所生产的其他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用于间接补偿的返销产品,属于中央管理的(包括统购统销商品、国家统配物资、外贸部各专业总公司直接经营和统一成交的商品)要上报国家进出口委和外贸部批准;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市、自治区批准,其中属于全国协调成交的出口商品,要执行协调部门的统一规定。

(三)开展补偿贸易,应当尽可能直接利用设备出口国家的出口信贷,包括中国银行在国外统一筹措的买方信贷。使用这种贷款必须和返销产品进行补偿相结合,否则不属于补偿贸易,不能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税。

(四)使用国外贷款,进口材料在国内制造设备或直接购买国内设备,然后用这些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偿还贷款本息,也是补偿贸易的一种形式。进口的材料,限于制造设备所必需的材料,并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税。

(五)直接用国内产品同国外厂商交换设备、原材料、器件或成品,以货换货,是易货贸易,不属补偿贸易范围。

三、关于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对外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都要事先经过批准。每个补偿贸易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使用的外汇额,北京、上海、天津三市和国防工业部门直属企业在三百万美元以上,其他省、自治区(广东、福建另定)和其他中央部直属企业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以及虽然未达到上述限额,但需要由国家增拨原材料、燃料、动力,解决运输条件的项目,都要由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办)或主管部审核并提意见,报国家进出口委组织审批。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或主管部审批。

(二)凡是规定由国家进出口委组织审批的项目,主办企业或部门须在事前编制项目建议书,经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办)或主管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进出口委备案,始可对外开展工作。经过与外商进行技术交流和初步谈判、询价等工作,并对国内配合条件进行综合研究,主办单位要正式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办)或主管部审查同意(使用国外出口信贷的项目要经当地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家进出口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始得对外正式谈判和签订合同。

由地方或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应比照上述办法制定申报和审批制度,并切实贯彻执行。不引进设备的加工装配项目和引进设备用汇在十万美元以下的小型补偿贸易项目的审批手续,可以适当从简。

凡由省、市、自治区(包括广东、福建两省)和主管部直接批准的项目,其批准书连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须报国家进出口委备案。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参照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附录(一)、附录(二)的规定,小型项目可以适当简化。

(三)对外签订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合同(包括协议书),都要在签字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批准机关如认为合同内容有违反原批准事项时,应在合同签字日起三十天内,通知申报单位修订;批准机关如无异议,应发给备案证明书,该项合同即在签字日起满三十天后自动生效。合同修改时,亦应呈报备案。

外贸公司、中国银行和海关,凭批准机关所发合同备案证明书和合同副本(国家规定须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物资还要凭许可证),承办有关业务和验放货物。

海关要加强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凡不按已备案合同的规定,超额进口原材料、器件和设备,以及加工成品不复出口者,海关有权加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假借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行走私、逃(套)汇、偷税漏税和投机倒卖的,要严加取缔,并坚决给予打击。

四、关于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免缴税利问题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在偿还设备价款期间,免缴税金和利润”。其具体减免办法,国务院于一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批转财政部《关于进出口商品征免工商税收的规定》已做了修订。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新成交的补偿贸易项目,应按该规定第四项“关于某些有贷款建设项目的企业征免工商税和所得税”所定各款执行。在此以前成交的项目,仍照以前规定办理。

五、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收入外汇的内部结算问题

由于从一九八一年起统一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工缴费外汇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在偿还期内的外汇收入,在结汇时,按优惠的折合率计算,每一美元暂按人民币三元付给企业”,以及在此以外还可以另给补贴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上述外汇收入,包括在此以前签订合同尚未执行完的部分,均由中国银行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兑付企业。其与外汇牌价的差额部分,不再由外贸部门贴补。

另外,鉴于对外提供修理和其他劳务活动,情况比较复杂,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性质不尽相同,《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对国外厂商提供修理劳务活动,收取外汇费用的,比照本办法有关各条办理”的规定,应停止执行。今后开展这类业务,应按照国务院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各项规定,望认真组织施行。广东、福建两省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自行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进出口委备案。

国家进出口委

一九八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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