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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时间:2022-05-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在涉及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章节,则有区别地使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甚至更多地使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据农业部统计,到1990年全国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联合组织达123.1万个。试点工作推动了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全国有跨县的专业合作组织5240个,跨乡的专业合作组织8140个。

(二)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本书中使用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泛指我国农村市场化改革以来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基础上新发育成长的由农民按照自愿、民主、平等、互利原则而自发组织的、以为其成员的专业化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为宗旨、谋求和维护其成员的社会经济利益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这些组织的具体形式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技术研究会和各种农民专业性合作联合组织等。

我国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互助合作才刚刚起步。目前,以农民为主体的、由农民自发兴办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虽然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属性,但这些组织与国际上公认的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随着这些组织的逐步发展完善,它们中的相当一部分组织经过规范后会成为真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因此,在本书中,涉及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比国际合作经济运动中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更宽泛,它既包括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包括各种松散的、不完全具备合作社特征的、以农民为主体的、围绕农业专业化生产进行合作经营和服务的专业协会和合作社的联合组织。

根据对于国际合作经济运动中合作社、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解和定义,在本书中,涉及国际合作经济运动的章节内容,在阐述有关合作经济组织的有关问题和内容时,我们将合作社与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加区分地同时使用,甚至更多地使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合作社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典型形式和成熟形式。而在涉及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章节,则有区别地使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甚至更多地使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这是因为,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成熟的合作社组织形式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也与我们在2007年7月1日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所要求的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较大的区别。

1.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轨迹

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改革开放以后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为适应农业生产的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和市场化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它是农民在自愿互助和平等互利基础上联合起来,从事特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实现和维护自身利益的经济组织。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形成阶段(1980~1990年)

这一阶段是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发形成并初步得到扶持发展的时期。20世纪80年代初期,农村一些地区开始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家庭获得了经营自主权。在家庭分散经营过程中农民迫切要求学习和掌握现代农业科学技术。在这种需求诱导下,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始在一些地方出现。四川是最早出现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省份,1980年在郫县成立了养蜂协会。1980年5月,广东省也出现了农民自己组织起来的专业合作组织,即思平县牛江镇杂优稻研究会。从1980年到1985年,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本上处于自生自灭状态,没有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组织数量少、规模小,且多数没有章程,稳定性差,规范化程度低。

1986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指出:“近几年出现了一批按产品或行业建立的服务组织,应当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各地可选择若干商品集中产区……按照农民的要求,提供良种、技术、加工、贮运、销售等系列化服务。通过服务逐步发展专业性的合作组织。”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1986年1月,国家科委、中国科协联合提出把支持、推动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发展和提高作为农村科普工作的重要内容。1987年下半年,由国务院农村发展研究中心、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和中国科协组成的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联合调查组赴四川、山东、广东等省进行调研,并于年底召开全国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理论研讨会。此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1989年,国务院78号文件对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给予了充分肯定。1990年,国家科委出台了《农业技术经济服务合作协会示范章程》,并在青海等省进行试点和推广。

据农业部统计,到1990年全国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联合组织达123.1万个。其中,生产经营型74万个,占总数的6O%;服务型41.4万个,占33.6%;专业技术协会7.7万个,占6.3%。

(2)指导探索阶段(1991~2000年)

这一阶段主要是通过加强政策支持、发挥部门作用、组织试点和制定示范章程来推进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199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将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作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形式之一,并要求各级政府对其给予支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1993年,国务院明确农业部作为指导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联合组织的行政主管部门。1994年1月,农业部和国家科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对农民专业协会指导和扶持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为专业协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1994年,中共中央在下发的一个文件中强调指出:要“抓紧制定《农民专业协会示范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协会真正办成‘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新型经济组织”。不久,农业部与有关部门协作起草了《农民专业协会示范章程》。此后,根据国务院指示,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开始进行农民专业协会的立法和管理试点,确定陕西、山西为借鉴日本农协经验的试点省,安徽为农民专业协会示范章程的试点省。黑龙江、四川等省还结合农业支持项目,开展了农民专业协会的试点工作。试点工作推动了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据农业部经营管理司统计,截至1998年底,农村有各类专业合作组织148万多个,其中种植业占63.1%,养殖业占14.4%,加工运输业占6.1%,其他行业占16.4%。全国有跨县的专业合作组织5240个,跨乡的专业合作组织8140个。

(3)引导规范阶段(2001~至今)

2001年11月,我国正式加入WTO,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为解决“三农”问题、实现全面小康、帮助农民应对加入WTO带来的挑战等,党和国家在这一时期进一步明确了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思路和措施,即立法规范、政策支持、示范引导、财政扶持。2002年12 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农业法》,在其“总则”第2条关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规定中,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专门的一类;在“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第11条中,明确了“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内容;明确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产品流通和加工以及农业技术推广等。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开始了起草工作。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个中央一号文件分别提出:“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加快立法进程,加大扶持力度,建立有利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信贷、财税和登记等制度。”

2002年11月,农业部在全国确立了100个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单位和6个地市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综合试点单位,2003年又将浙江省作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试点省。2004年,农业部确立了111个示范点。2005年,农业部围绕11个优势农产品区域、35种主导产品,在北京、吉林、浙江、安徽、湖北、湖南、山东、河南、陕西、宁夏、四川和青岛等12个省、市、自治区开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示范建设,确立示范项目143个。2003年至2005年,财政部安排1.5亿元专项资金支持试点建设,其他相关部委也在制度、资金、技术等方面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给予指导和支持。与此同时,地方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和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出台了相应的制度、措施。如2003年11月宁夏出台了《关于引导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意见》;浙江省于2004年11月率先制定出台了国内第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规,即《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05年1月1日施行)等。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市)都相继制定、出台了加快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意见。2004年,省级财政扶持资金6700多万元,建立了省级示范点600多个;2005年,省级财政扶持资金增加到1.4亿元。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项新的农业企业制度的诞生,对于实现农业现代化和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具有历史意义。这部立法清晰地表达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态度。这部立法在总则的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就决定了这部法律的两大基本任务:一是要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二是明确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引导措施。这部法律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2.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崛起的动力机制

(1)农户家庭经营制度的确立是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兴起和快速发展的制度基础

农业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软科学课题组认为,“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确定和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催生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因素”。《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也明确指出:要“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并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重塑了农村微观经济主体,使农民重新获得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是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诞生的最基本前提。

因为,没有生产资料、没有决策权,合作根本无从谈起。但小规模的家庭经营也有其局限性,如获取信息难、采用新技术新装备不经济、交易成本高、市场谈判地位低等。众所周知,农业生产地域分散的特点,使农户天然地处于无组织状态,这种分散、小规模、兼业化的经营是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相适应的。家庭经营的局限性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并不突出,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农产品商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就会日益显现出来。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面对规模日益扩大的工商业资本,农民要想提高竞争力,获得平等的市场地位,就必须扩大生产和经营规模。而扩大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从农户内部入手,通过扩大土地经营面积实现生产规模的扩大。但这对于绝大多数农民来说是十分困难的,这源于他们薄弱的资金实力,也是国家稳定农村经营体制的必然。第二种就是从农户外部入手,建立农户之间、农户与产前、产后各部门之间的共同经营组织,通过各种联合扩大经营规模。这样,为了在以家庭为独立生产单位的前提下实现共同经营,合作经济组织成为了农民理性、自发的选择。但值得注意的是,家庭经营并不是合作经济组织产生和发展的充分条件。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从事家庭经营的农民是构成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正是因为有了他们的经济联合,才有了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然而,家庭经营仅仅是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其充分条件,这是因为家庭经营本身并不能机械地构成合作经济。

合作经济作为家庭经营的延伸,只有当许多从事大体相同生产活动的家庭对生产经营的某些环节有联合经营的要求时,合作经济组织才会产生。显然,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农业生产的家庭经营以自给自足为特征,种子、肥料、农具等主要从家庭内部获得供给,农业劳动也主要由家庭成员承担,产品中的大部分可以从自身的生产活动中得到满足,即使有少部分进入流通,也属于互通有无的性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只局限于所在社区的狭小范围内。生活在这种封闭的自我循环系统中的农户,自然不会存在进行经济联合的愿望和要求。因此,合作经济的产生不仅要以家庭经营为前提,还需要其他的条件。

(2)市场的扩大是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力

①市场的扩大推动了劳动分工的发展。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生产和消费是基本统一的,社会劳动产品的绝大部分都是为了满足自然经济单位内部的直接生活需要而生产的,各个自然经济单位处于分散、孤立的状态。斯密定理指出,劳动分工依赖于市场的大小。随着市场范围不断扩大,封闭、保守的自然经济慢慢的解体了,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起来,农产品商品率不断提高,这大大地促进了分工与专业化。这是因为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了满足更广泛的市场需求,就必须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与市场竞争力,以生产出数量更多、质量更高的产品供应市场。而分工与专业化,能够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斯密给出了分工能够提高生产效率的三点原因:一是劳动者的技能因业专而日进;二是能够节约工作转换中的劳动时间;三是有利于新技术的发明与采用。

②劳动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导致了合作的需求。第一,随着农业生产专业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农业生产者之间的分工也越来越细,一种农产品从生产者手中转移到消费者手中,要靠若干不同环节、不同阶段的互相配合与协调才能顺利完成。每个农户只需要按照社会分工的要求,从事某种单个作物或某个环节的生产即可,这样农业生产的总过程就由一个生产者独立地完成,变为只能在社会连接中才能完成,由此形成了对合作与联合的客观要求。第二,专业分工的基础上,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农产品商品化率不断上升,产品不再作为生产者的使用价值而生产,而是作为交换价值进行生产。产品要成为商品,必须经过交换,把它从凝聚其价值的生产者手中,转移到把它当作使用价值的消费者手中。而价值实现过程的“惊险一跳”,往往蕴含着巨大的市场风险。为了追求规模效益和规避风险,农民产生了对合作的需求。第三,分工越细,市场的导向作用就越强,生产者只能服从于市场。于是,市场便成为农业再生产的实际组织者和协调者,而农产品生产者则成为市场的附属物。面对市场压力,家庭经营的小生产与社会化大市场间的矛盾便凸现出来。一家一户的农民参与市场的交易费用极高,对市场的影响力又相对较弱,经常遭受工商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的盘剥,在交易中常处于不利的地位,而农业生产者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就必须实现从被动适应市场到主动影响市场的转变。通过联合形成压力,影响市场,通过合作扩大规模,降低交易费用。因此说,市场的扩大推动了劳动分工的发展,劳动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导致了合作的需求,这成为了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力。

③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与发展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在市场范围足够扩大、分工高度细化的条件下,合作经济组织也可能并不会自发的产生。这是因为,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与发展还受下列一些因素的影响。第一,农业收入在家庭收入中所占比重。一般说来,如果一个家庭的农业收入所占比重越大,其寻求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则越小。第二,所处的市场境况。这主要是指农产品生产者对市场影响、控制的能力,农产品生产者在市场中越是处于劣势地位,那么,他们要求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愿望就越强,反之,就会越弱。第三,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效率和功能的发挥。村民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目的是将外部收益内部化,如果这一目标难以实现,那么,他们就会降低甚至丧失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的积极性。

(3)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是农民弱势群体自救的迫切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指出:要“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从现实情况看,农业的基础性地位和弱质性的特征决定了其本身必须受到保护,特别是在加入WTO后,一方面中国政府将根据相关农业协定取消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和减少关税保护,国外优质农产品会对国内市场造成一定的冲击,另一方面新的农业保护体系尚未形成。同时,政府在农民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着公共物品供给不足和服务缺位的问题。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农民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组织形式,走联合与合作的发展道路,寻找代表自己利益的集团和契约结构,对公共品不足和市场失灵进行自我“补偿”和“救济”,以维护自身权益。例如:按照WTO规则规定,反倾销诉讼的实施必须得到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以上的生产者的支持,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提高,类似的维权行动根本无法顺利实施。因此,农民只有组织起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动员整体的力量,才有谈判权。

纵观世界各国的历史不难发现:农民组织化程度高的国家,农业发展也较为迅猛。如日本的农民协同组织,经过百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代表农业、农村以及农民利益的最大组织;美国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也由当初的单纯经济组织发展成为政治经济相结合的综合性组织,对经济发展以及政府制定农业生产法令都产生着重要的影响。1979年,联合国世界农村改革和发展大会通过的《农民宪章》号召:“必须鼓励农民组织起来,通过其亲身的参与开展自救活动。”德国经济学家柯武刚(W.Kasper)、史漫飞(M.E.Streit)认为,组织使单个合作者能够将他们所拥有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并在一个有序的、可预见的环境中共同运用这些资源;组织创造了一种环境,使个人能在其中与他人密切互动,并节约信息搜寻成本和协作成本。而在我国,传统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失去了为农户提供服务的功能,相当一部分已退化为政治性组织,一般只具备对社区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大部分农民已成为“无组织”的人员。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农民“无组织”的问题。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是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客观需要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每年都专门召开农村经济工作会议,专门研究和讨论与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问题。我国“十五”计划纲要中指出:“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是提高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的根本途径。在切实保护耕地,稳定粮食生产能力的同时,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经济效益为中心,积极调整种植业结构,加快发展畜牧业、林业、水产业。发挥各地农业的比较优势,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的区域布局,发展特色农业,形成规模化、专业化的生产格局”。这就要求各地根据资源优势,依托主导产品或产业,通过组织制度的创新,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优化农产品的品种和品质结构,以增加农民收入。而从利益联结机制看,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实现农业结构调整的有效载体,它通过订单农业、农业产业化等形式,把农民与市场有效地衔接起来,将市场信息快速、有效地传递给农民,为产业结构按市场要求进行调整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它对于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提高农产品的比较利益,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提升农产品附加值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5)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现实需求

农业产业化是从经营方式上把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诸多环节有机结合起来,实行一体化经营。这样,既能把千千万万的“小农户”、“小生产”和复杂纷繁的“大市场”、“大需求”联系起来,又能把城市和乡村、现代工业和落后农业联结起来,从而带动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规模化经营等一系列变革,使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相互衔接,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实现农业再生产诸方面、产业链各环节之间的良性循环。但传统的农业产业化运营方式(如公司加农户等)存在着交易费用和违约风险偏高,利益分配机制不明确,产业链条稳定性差等弊端,这使得更稳定的创新形式的出现成为可能。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内部非市场化机制的建立,减少交易风险、提高了农民收入,成为了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载体,其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组织功能。一是组织农户进行生产和销售,按照产业化的要求实行区域化布局和专业化生产;二是根据市场需求状况和农民意愿,在专业化生产的基础上,把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形成“专业村”、“专业乡镇”,甚至更大的专业区域,进行分工协作,带领农民进入市场;三是直接组织部分农业劳动力有序的向第二、三产业转移,为实现农业规模经营创造条件;四是为产业化经营提供资金、人才、技术等多方面条件,保证产业化经营的顺利进行。

②载体功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对外积极展开经营,谋求利益最大化,以增强生存和发展的能力;对内(即成员)不以赢利为目的,为组织成员提供最优惠的服务。它既从事农业生产资料购销活动,又从事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运业务,把产前、产中、产后的生产经营活动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对内有效地组织农业生产,保护农民利益,对外参与市场竞争,提高农业比较效益的目标,从而发挥了农业产业化的载体功能。

③中介功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实质是打破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分割,使农业变成一个完整的产业,实现农工商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在产业化经营的实施过程中,龙头企业直接面对千万个分散经营的农户,很难实现有效连接,而分散的农户与企业打交道时,也常常由于势单力孤而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因此,产业化经营需要一个中介组织把农户、企业、市场有效地联系起来。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把分散的农户组织到一起,同时,用合同、契约规范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关系,较好的解决了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矛盾和问题,填充了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的断层,从而减少了市场交易的中间环节,降低了农户家庭经营的市场化风险以及由此引起的高昂的交易费用,找到了一条组织千家万户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有效途径。

④扩展功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运作过程中既可以向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购销等产前部门延伸,也可以向农产品销售、加工等产后部门扩展,还可以为生产环节提供系列化服务。这对于缩小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提高农业的比较利益,增强农业深度和广度开发的后劲,改善农业的弱质地位,保证农业的稳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⑤服务功能。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这些服务单靠龙头企业是很难完成的,大量的服务工作则需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来承担。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建立开始就把为农户服务作为自身的宗旨,把服务渗透到从生产到流通的各个环节,解决了集体经济组织“统”不起来,国家经济技术部门包揽不了,农民单家独户办不了的事情,形成了“官”、“民”结合,优势互补、功能齐全的服务机制,成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中不可取代的重要组成部分。

(6)法律支持与政府推动是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加速发展的政治诱因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离不开法律的支撑与保障,它涉及合作组织的性质、法律地位、税赋关系、会员制度、分配原则等的确定。2007年7月1日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这些方面为规范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设立、运行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参照和依据。

从立法的目的看,清晰地表达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态度。在总则的第一条就明确是“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从法律的名称看,清晰地界定了本法的调整范围。之所以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没有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个名称更能反映目前各类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本质和特点,同时又防止与《公司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交叉重叠。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个名称还考虑到,本法的基本内容与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原则是一致的,也便于中国的合作社与国际接轨。

从法人地位看,本法确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在法律总则中的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依照《公司法》登记,也不是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的五条原则: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现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的比例返还。这就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市场主体严格区别开来。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区别也是清楚的。

从产权结构看,法律界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清晰的产权界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是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形成的,由合作社行使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并承担与其资产相应的责任。成员与合作社的产权关系仅限于以自己在合作社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法律的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合作社应该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从经营范围看,合作社对社员的服务,从产前、产中到产后,贯穿整个产业,村民需要合作社干什么,合作社就干什么。从业务性质看,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群体的自产自销行为。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是为成员使用而买,合作社销售的农产品是村民生产的产品。合作社的购买实质是生产者的群体联合购买,合作社的加工是生产者群体联合加工,合作社的销售是生产者的群体联合销售,从根本上区别于为卖而买的商业行为。所以说,合作社享受国家农产品自产自销的所有优惠政策不违反公平交易原则。

3.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原则

(1)自愿自由为主,有限开放与政府引导为辅的原则

首先自愿自由是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第一原则。合作经济组织是人们自愿建立的经济组织,“自愿”合作与联合实际是合作经济组织存在的基本前提,也是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发展的内在动力。在这方面,我国传统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愿”度不大,政府行政命令过强。而改革后的传统集体经济不能很好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原因也在于此。其次,我们也要考虑到有限开放原则。传统合作经济组织由于过分地强调入社与退社的自愿与自由,也导致了其资产的不稳定性。为此,许多国家实行了有限开放制和允许合作社股份的内部交易,以保证合作经济组织长期发展,实践证明,这一方式有利于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是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据的原则。再次,也要考虑到政府引导原则。

传统合作经济组织原则确定的背景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在一定范围是无效的,需要政府有所作为。所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政府的引导与扶持。尤其我国的市场经济是政府宏观调控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干预经济的力度更强。但是,在界定或划分我国合作经济组织时,这三个方面的原则并不具有同等地位,其中,必须以自愿自由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

(2)“一人一票”为主,“一股一票”为辅的原则

传统的合作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经营决策“一人一票”,充分体现了合作经济组织的以劳动联合为主,劳动雇佣资本的精髓。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合作经济组织筹资、融资方式的改变,出现了资本联合,这样也就出现了投票权与入股份额不成比例,成员的责任与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为此,国外逐渐有一些合作社由“一人一票”向“一股一票”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合作经济组织还处于发展初期,很多方面还不成熟、完善,现阶段我国仍应坚持“一人一票”为主,“一股一票”为辅的原则。一方面,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国外相比,时间还较短,合作制的观念还没有深入民心,很多农户对合作经济组织还不够了解,实行“一人一票”有利于规范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与管理,保持合作制的本质;另一方面,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有很多企业资本或商业资本的介入,而我国目前法律还很不完善,对于这种情况,还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简单的实行“一股一票”,容易导致合作经济组织为少数成员所控制,从而使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发生变异。

(3)财产“联合所有”为主,“共同所有”为辅的原则

合作经济组织在产权方面是以劳动者的个人所有权为基础,而不是财产归大堆,村民入社交纳一定的股金,这部分资金归入社者所有,村民退社时可以撤走,而且不少合作社还规定要支付红利。村民把资金的支配和使用权让渡给了集体,形成集体的经营权。因此,合作社的财产表现为“联合所有”——财产的个人所有权与劳动者集体的经营权相结合。但合作经济组织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也要从利润中提留一部分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集体福利支出等,这部分财产属于合作社,归成员共同所有,共同支配。这部分“共同所有”的基金会随着合作社的不断赢利,而越积越多,为集体经营权的运作和合作社的长期发展提供了较为稳定的基础。为此,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应该坚持财产“联合所有”为主,“共同所有”为辅的原则,既强调个人所有权,也必须增加一部分公共积累,并不断地将一部分公共积累按照个人所有权的额度划分到个人名下,以加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与组织的密切关系。

(4)劳动或交易额分配为主,资本要素分配为辅的原则

合作经济组织在利润分配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是多重的,既有按劳动分配,又有按交易量分配,还有按股金分配。但是,在这种复合的分配制度中,按成员个人的实际完成的业务量(劳动量或交易量)分配在其中居主体或支配地位。合作社分配制度的基本模型可以概括为:以按实际业务量分配为主的复合分配制度。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结构,更清楚地体现了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充分地反映了合作经济组织与一般企业的区别。

虽然随着经济发展,合作经济组织中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相结合,资本所占的比重和作用越来越大,出现了一些外部融资的现象,客观上需要对资本要素进行利润补偿。但是,在利润分配上还是应该坚持以劳动贡献或交易额分配为主、以资本要素分配为辅的原则。合作经济组织为了增加融资,可以对股金进行一定的利润分配,对资本要素进行适当的补偿,但不能像股份公司一样,主要按照股金、资本进行分红,否则,便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和原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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