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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属于民间借贷,其利率也不能超过法定最高限度,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该工程项目经理谭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借款支付民工工资,某某公司表示同意,谭某某分别出具两份借据给某某公司。借款到期,某某公司以谭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某某偿付本金208万元及利息。◎二审判决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

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是不可避免的事情,所有企业或多或少都会遇到这种情况,如职工生活遇到经济困难或者天灾人祸,许多企业都会给予借款,这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但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也会发生一些违法行为需要引起注意,如企业趁职工急于用钱之机,高利出借资金获取收益,这种情况虽不多见,但在实践中也曾有发生。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属于民间借贷,其利率也不能超过法定最高限度,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7日,项目经理谭某某等人与民工方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会议纪要》。同年1月21日,某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某某公司与施工工人的十个班组长签订协议书,谭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

2014年1月间(春节前),承建工程民工与某某公司发生工资争议。该工程项目经理谭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借款支付民工工资,某某公司表示同意,谭某某分别出具两份借据给某某公司。两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某某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柒拾捌万元。方谭某某在借据下签写“今收到某某公司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 “今收到某某公司现金柒拾捌万元正”。同日,各个班组长领取相应的工资并出具了收条。

借款到期,某某公司以谭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某某偿付本金208万元及利息

被告谭某某辩称:涉案借款的用途是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实际抵扣工程款,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谭某某系某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谭某某出具的收据及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实际用于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拖欠民工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答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谭某某提供的借贷行为实为解决民工工资,不属于上述规定无效的情形,故该借贷行为认定为有效,应予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期满出借人主张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某某公司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谭某某辩称,该借款用途是发放民工工资,实际是抵扣工程款,但双方并无抵扣工程款的约定,谭某某可以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谭某某在本案中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如下:一、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08万元;二、谭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111540元。

◎二审判决

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是发包方及承包方(被上诉人)的义务,而非上诉人谭某某的义务。因发包方及被上诉人不履行其支付农民工资的义务,当地政府的劳动部门予以介入,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共同履行了直接向部分讨薪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该责任不属代偿责任,应属直接责任。显然,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而属发包方、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谭某某应否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08万元及利息11540元。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条、银行卡取款明细,并对借款的来源、交付的细节作出了说明,完成了其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主张的举证义务。谭某某抗辩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载明的债务是由于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资引起的,应当属于工程款结算纠纷。谭某某提交的《会议纪要》 《协议书》及民工工资表、收条,仅能证明某某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的事实,且支付工资的数额并非为借据、收条载明的208万元,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与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208万元借据、收条存在关联性。如果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是某某公司的义务,与谭某某无关,则谭某某无须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故其关于本案属于工程款结算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某应否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08万元及利息11540元的问题。谭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在谭某某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向谭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谭某某应当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判令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08万元及利息115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问题是:(1)工程款结算还是民间借贷;(2)公司向项目经理提供借款是否合法。

谭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且有收据、收条加以印证,所以该协议属于民间借贷无疑,至于谭某某将涉案借款用于支付某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并不改变本案民间借贷的性质。再者,本案根据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工程款结算纠纷,据此,法院认定涉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至于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纠纷,谭某某没有提起反诉,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而应另行解决。

本案在排除工程款结算纠纷后,涉案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也应予以确认。谭某某是某某公司某项目部的负责人,两者之间是企业内部关系,那么,谭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所涉的款项就属于企业向职工出借资金的企业内部借款。非金融企业不具有经营金融资格,不得从事发放贷款业务,但若进行正常的民间借贷则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则应认定无效。这是企业出借资金是否合法有效的基本界限。本案中,一审法院着意根据上述批复来分析某某公司向谭某某出借资金问题,目的是确认企业与其内部职工发生借贷关系是否合法问题,进而证明谭某某偿还借款的正确性。某某公司与谭某某没有约定利息,说明某某公司出借资金不存在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因谭某某是某某公司内部的项目负责人,故不存在“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情形,故该借贷行为有效,谭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

[本案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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