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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电信用户之名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刘福奇诉北京电信侵权纠纷案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我不是作为代理人而是作为案件原告、上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电信公司开展电话费预付款用户业务,其服务宗旨在于方便电话用户缴费,刘福奇采用该项服务后,应视为其认可该服务内容的意思表示。刘福奇上诉认为其与北京电信公司根本不存在预存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刘福奇诉北京电信侵权纠纷案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我不是作为代理人而是作为案件原告、上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北京电信公司通过电话语音提示频繁催促我预缴话费,其行为对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困扰,故我就此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纠纷发生时,正值21世纪初期,人们的维权意识还普遍淡薄,作为法律服务者我深感己责任之重大。虽然本案最终没有“打赢官司”,但是二审法院向北京电信公司发出的司法建议着实使几十万的电信用户受益。这起案件究竟是怎样的呢?请大家阅读通篇获取答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福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电信公司

案由 侵权纠纷

一审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1年的一段时间,北京电信公司经常以电话语音提示方式向本人催收预存话费,每隔一天催一次,具体时间不固定。以2001年6月为例,北京电信公司在6月5日至6月25日期间共10次通知我缴纳本月电话费,我曾多次通过189电信客服反映此事,直至我起诉,北京电信公司依旧在反复提示。这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及休息的权利,故我就此事向北京电信公司进行投诉。

北京电信公司主张我曾于1997年4月预缴过电话费,其视该类客户为预付款式客户,1999年9月我结算话费后余额为6.27元,其在向客户告知余额不足这一事实且用语文明,不存在侵权问题。而我则认为,所谓预付款合同完全是北京电信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虽然我曾预付话费,但不等同于与北京电信公司建立预付合同关系,北京电信公司在电信收费单上没有明确提示,所谓余额作为电信用户我并不清楚,北京电信公司每月发出的电信收费单上也无提示,为什么存在余额,为什么不自动转存下月。

在向北京电信公司投诉沟通无果后,我就此事将北京电信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电信公司开展电话费预付款用户业务,其服务宗旨在于方便电话用户缴费,刘福奇采用该项服务后,应视为其认可该服务内容的意思表示。因刘福奇电话费预付款余额不足,且其与北京电信公司未解除电话费预存款合同,北京电信公司对其提供语音提示服务,语音提示的方法及内容未侵犯刘福奇的休息权、私密权。刘福奇主张其未拖欠电话费用,且无违规记录,北京电信公司继续对其使用语音提示报务已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刘福奇要求北京电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刘福奇之诉讼请求。

我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福奇口头申请向北京电信公司预付电话费,以后又多次向北京电信公司提供的账户内预存电话费,北京电信公司亦向刘福奇提供了该项服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双方的电话费预存款合同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刘福奇上诉认为其与北京电信公司根本不存在预存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刘福奇于1999年10月起未在预存款账号内预缴足额电话费,而是每月25日到收费点缴纳当月的电话费,但双方之间未解除电话费预存款服务项目。因双方未就预存款余额不够缴纳当月电话费时如何提示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北京电信公司按交易习惯,通过语音提示系统,在缴费期间通知刘福奇预存款余额已不够缴纳当月电话费,请到收费点缴费,北京电信公司在主观方面不存在着恶意,且提示行为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北京电信公司的语音提示行为,不构成侵犯刘福奇的休息权、私密权。但北京电信公司在预存款余额已不够缴纳当月电话费的情况下多次提示,确实给用户造成不便。法院将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要求北京电信公司调整语音提示系统。在刘福奇起诉后,北京电信公司已停止对刘福奇的语音提示,故刘福奇要求北京电信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福奇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首先,电信公司的提示没有法律依据。电信用户每月的电话缴费单实际上就是用户与电信公司的格式合同。缴费单上明确写着每月的5—25日缴费,这是电信用户公知的,北京电信公司没有必要提示。用户只要在这段时间内任何一天缴纳话费即可,至于哪天缴费取决于用户个人,即使用户延期缴纳,北京电信公司有多种法律救济途径。此外,本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记录。因此,北京电信公司在其许可的用户缴费期间反复电话通知缴费事宜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按电信条例的规定,只有用户话费出现异常情况即当月话费超出前三个月平均话费的五倍时,电信公司才有责任提示。而本案不是这种情况。

其次,北京电信公司这种电话提示也并非善意,如果本人接收了这种提示,北京电信公司应有相应的记载,没必要反复提示。这种提示的目的是当即提示,立即缴费,否则就使用电脑操作反复进行提示直至缴费为止,其欲达到降低自身的商业风险的效果,但其行为却对用户造成了骚扰。与此同时,北京电信公司并没有因其电话提示操作而减轻其对用户的惩罚——逾期支付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停机,直至撤号。

再次,北京电信公司利用电信的技术优势,频繁语音致电本人家庭固话,致使本人无法与其交涉,只能被动接收信息。

此外,该提示时间跨度大,从早到晚可以在任何时间发出,严重影响了本人正常的休息权和私密权。家庭固话无疑具有私密性,而这种私密性对电信公司而言是不堪一击的。

综上所述,北京电信公司以电脑操作的机械形式频繁向本人家庭固话发出语言缴费提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本人的合法权利,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此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这个案件的社会效果很好。《京华时报》《北京晚报》、北京电视台的《北京特快》、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都竞相作了相关报道。我国目前还没有电信法,也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求,相关法律法规会相继出台。

在一般人看来,电信部门提示缴费似乎与侵权相去甚远,正是人们的这种观念助长了电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没人走上法庭,没人依法主张权利。电信公司的做法实际上是为降低自身的商业风险而无视他人的休息权。我们知道,每月应缴话费是上个月产生的,而当月产生的话费由电信公司垫付,这恰是电信公司的风险所在。正因为此,预存话费对电信公司来说风险是最低的,电信公司希望所有用户都是预存话费。这种提示不分昼夜——老人休息的时候,孩子学习的时候,家庭主妇炒菜的时候……都可能受到这种电话提示的困扰。

判决在解决个案问题的同时应兼顾社会效果。虽然本案并未支持本人的诉请,但是实际效果显著,电信公司相应地对其服务质量进行了提升,社会效果良好。我家中恢复了往日的平静,可令我内心不平静的是,还可能有人为受类似电话提示所困扰,故本人提起了上诉。

对于本案,二审法院思路相对清晰,其认定北京电信公司与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双方一直在履行,但是双方就预存话费余额不足的处理方式未达成书面合意,北京电信公司做法欠妥。故二审法院并未支持我的诉求,但是就此事向北京电信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要求北京电信公司调整对该类用户的提示频率。据此,北京电信公司将电话语音提示由原来的每两天一次变为一星期一次,使北京约70万人次预缴话费的客户受益,从案件效果这一意义上讲,本案没有败诉——督促电信部门提升法律意识及服务意识;为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保护。

根据当时的《电信条例》规定,只有用户的话费出现异常情况即话费超过前三个月平均话费的5倍时,电信部门才有权提示用户。在用户没有异常时反复提示缴话费是典型的霸王条款。按这种逻辑推断,如果用户预缴过电话费,那么之后都必须预缴,若不预缴,电信公司就反复进行电话语音提示直至收到预缴费为止。如今,电信市场呈现出了竞争的形势,随着法律的健全,人们的隐私权得到了重视与保护,电信部门的服务意识也相应得到了提高。

指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虽没有经过“要约-承诺”的意思合意,但是通过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行为达成了事实合意,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法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从本案法院的做法可以看出,司法系统已经认可了这种事实合同。

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文对合同中涉及的格式条款解释问题进行了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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