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诉孟俊确认劳动关系案

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诉孟俊确认劳动关系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诉人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认定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与孟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告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孟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三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孟俊

【基本案情】

被告孟俊于2009年2月到原告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在张店区设立的门市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0日,被告孟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因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孟俊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周劳仲案字[2009]第175号裁决书,裁决:孟俊与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孟俊因调取证据材料而未能按时到达仲裁庭。

上述事实有周劳仲案字[2009]第175号裁决书、工资证明、发货单、现金日记帐、韩祥博的电话费缴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

【法院裁判要旨】

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孟俊提供了原告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孟俊系该公司业务员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并有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其为户名为韩祥博的电话用户缴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阻断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周劳仲案字[2009]第175号裁决书已就孟俊在仲裁开庭时未能按时出庭说明了理由,因此原告主张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没有依据,且与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孟俊提供的工资证明、发货单及其为户名为韩祥博的电话用户缴费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孟俊受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从事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认定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与孟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而不是对劳动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的审查。劳动仲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或裁决是否得当,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无任何影响。故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这种情况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尤为突出。这时如何采信证据的证明效力成为首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鉴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适用这一规则时所掌握的尺度应当有别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由于用人单位是劳动者的管理者、指挥者,是劳动力资源的拥有者和分配者,双方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职工成为其所在单位管理关系的相对人,双方地位开始向不平等转换,劳动者作为个体与用人单位相比明显处于弱势。这种劳动关系上的不平等,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举证能力的资源占有上必然存在不平等,用人单位基于控制、支配、管理职能而占据的强势地位必然导致证据资源占有上的优势地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其举证能力应与这种优势地位相当,即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能力要求上,应当高于对劳动者的举证能力要求,在分析、辨别、采信证据时,用人单位所举证据应当达到足以反驳劳动者所举证据,从而完全排除对劳动者主张的事实的内心确信。因为此时,劳动者占有、出示的证据因其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对事实的证明效力相应较高。换言之,如果劳动者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仍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并推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主张事实的存在,否则,应认定劳动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

本案中,被告孟俊提供了工资证明、发货单及其为户名为韩祥博的电话用户缴费发票,已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虽然以上证据未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但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不予认可但提不出合理充分的反驳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告淄博祥友物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孟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李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