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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究竟应该规定什么样的补偿标准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征收与补偿问题涉及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集中体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我赞同由宪法对此加以规定。在采用“充分补偿”标准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的情况下,如果我们的物权法将“不充分补偿”作为一个一般的补偿标准,显然是不恰当。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物权法在征收补偿标准方面应该内外一致,而且一致到“充分补偿”的标准上。

鉴于征收与补偿问题涉及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集中体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我赞同由宪法对此加以规定。但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担负起这一职责。2004年的宪法修改虽然增加了征收及补偿条款,但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没有规定补偿标准;二是只适用于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的征收,而不适用对外国人的财产的征收。

宪法关于征收及补偿标准的笼统规定被认为是一种有意的安排,有学者解释说:关于补偿标准,“宪法没有作出规定,主要是要把这个问题留给物权法解决,宪法不可能规定得过于详细,它只能规定基本的原则,而由物权法来具体化”。注427那么,现在的物权法(草案)是怎么具体化征收补偿标准的呢?草案的规定是:征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这显然是一个不能令人满意的规定。

首先,“合理补偿”的含义很容易被解释为不充分补偿——不充分,但是合理;在国际社会上,“合理补偿”更是等同于“适当补偿”,是与“充分补偿”是相对立的。在采用“充分补偿”标准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的情况下,如果我们的物权法将“不充分补偿”作为一个一般的补偿标准,显然是不恰当。

其次,有学者将“合理补偿”解释为“充分补偿”,这是一个善意的解释;但是,如果将来物权法真的是规定“合理补偿”,我猜想法条中的“合理补偿”一定会沦为实践中的“不充分补偿”。一是因为从字面上“合理补偿”太容易解释成“适当补偿”了,二是因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太容易倾向于将补偿确定为“适当的补偿”了。果真如此,为什么不直接在物权法中写上“充分补偿”呢?

再次,如果物权法的起草者们真的不希望给予“充分补偿”,那么,我们是否准备在征收补偿标准上再次实施对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呢?如前所述,在缺少国内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已通过双边投资协定在事实上承诺外国政府,在对外国投资实施征收时将给予充分补偿;如今,如果物权法拒绝“充分补偿”标准,那会是一个什么样的后果呢?一方面,外国人的待遇标准是不能降低的,即使物权法的规定与我们对外签署的协定的规定不一致,我国政府也不能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条约义务;注428另一方面,我国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在被征收时,却不能得到充分的补偿。这也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

最后,从立法技术上看,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表述也是值得商榷的。通常的立法表述是:先确立一般规则,再允许特别法律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则的适用。而现草案的规定则是颠倒的: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一般原则。这种表述的不同有什么实质意义吗?有的。前一种表述在期待一般规则的适用,在限制特别规则的空间;而后一种表述则在强调特别规则的适用,在鼓励特别规则的创设。

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物权法在征收补偿标准方面应该内外一致,而且一致到“充分补偿”的标准上。可考虑将物权法(草案)中的规定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征收应按照被征收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给予补偿;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对这一表述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鉴于征收与征用在财产的处置及补偿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在物权法中应该对征收与征用分别规定;第二,鉴于“国家”二字经常被滥用,所以建议将“草案”中“国家规定”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第三,由于一般的补偿标准是按“公平市场价值”给予补偿,所以,对如何确定“公平市场价值”还需要在物权法中,或者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作出程序性规定;第四,以“充分补偿”作为一般补偿标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其他的补偿标准。注429如果对于土地等特殊财产的征用难以适用“充分补偿”标准,可以通过制订特别法律的方式加以解决。

总之,在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时,要坚持对内补偿与对外补偿的一致性,要保证国内立法与对外签署的条约的一致性,并应尽可能将相关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以最大可能地消除补偿标准被任意解释的空间。

(本文发表于《时代法学》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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