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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以制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九 白某以制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案关键词刑事诉讼 生产、销售假药罪 死刑裁判要点本案为刑事诉讼,主要涉及制售假药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白某犯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于在两罪之中后者的法定刑较前者为重,一、二审法院按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对白某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案例九 白某以制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生产、销售假药罪 死刑

裁判要点

本案为刑事诉讼,主要涉及制售假药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判

决:被告人白某犯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二审驳回上诉维持,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事实概要

被告人白某于1992年上半年间,从安徽省某医药市场上大量购进便宜、滞销、过期药品,加以改制和伪造后出售给无证经营的个体药贩,从中非法牟取暴利。在此期间,白某将其购置的医用限制性剧毒药“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去掉药名和商标,贴上假药名和假商标,伪造成“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和“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并伪造920108批号,投向市场。河南省商丘市药贩蔡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从白某处买到假“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后,转卖给山东省曹县的药贩王某,王又将该药买给曹县大集乡的农村医师孟某。孟于1992年7月5日和6日先后给两岁幼女陈某和两岁幼女孟某治病时注射了该药,致两名幼女死亡。安徽省阜阳市药贩储某(另案处理)从白某处买到假“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后,转卖给湖北省黄州市的药贩张某,张又将此药转卖给黄州市回龙镇的乌龙卫生所和江巴叉医务室。1992年7月24日和9月28日,乌龙卫生所医师易某、江巴叉医务室医生殷某分别给两岁幼女王某、四岁幼女沈某治病时使用了该药,造成王某死亡、沈某当场休克(经抢救脱险)的严重后果。白某于1993年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从白某家搜出的证物中有一些装“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的废瓶子,上面印有较大的红色“剧”字。侦查人员讯问白某是否知道“剧”字的含义,白回答说知道,就是限量用的剧烈药剂。侦查人员又问他是否知道制售假药能致死人命,白回答说知道,并说他是为了搞钱才这样做的。

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不顾公民的生命安全,制造、销售假药,造成了三名幼女死亡、一名幼女休克(经抢救脱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危害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8月7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白某不服,以自己没有买过“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没有用该药伪造其他药品为主要理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1993年8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犯白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否认其购买过“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和用该药伪造“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经查,从白某家查获的假“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在药盒封面商标下还留有未撕尽的“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封面商标,药盒内的针剂与其销售到山东省曹县、湖北省黄州市的两种假药,经药检部门检验,均系“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从白某的家中还搜查出盖有920108批号的“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的假商标及作案工具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一、问题要点

此案例发生在1993年,当时适用的是1979年的《刑法》,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其内容为: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没有规定造成死亡的情况,量刑较轻。因而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该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重点解说评析

被告人白某制造、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制造、销售假药罪。所谓假药,根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等情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健康,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制造、销售假药的行为,主观方面通常是故意,也有过失。所谓其他危险方法,依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这种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根据犯罪分子使用的具体危险方法确定其罪名。本案被告人白某明知“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是医用限制性剧药,病人误用此药会有生命危险,但他仍然把它伪造成“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和“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出售,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三人死亡和一人休克的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

白某的行为既触犯了制造、销售假药罪,又触犯了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由于在两罪之中后者的法定刑较前者为重,一、二审法院按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对白某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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