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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所述,本案中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吴某受伤后,其家人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公司称,王某系自杀身亡,对此公安机关已经得出结论。因此,王某在工作时间喝杀虫剂的行为当属精神病发作期间的无意识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属于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

1.这些情形算工伤吗?

(1)因工受伤,但单位未办工伤保险

答:算,相关费用由单位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2)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

答: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3)在单位食堂用餐食物中毒

答: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视同工伤。”

(4)白领伏案工作落下颈椎腰椎病

答:目前还不算。

依据:据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机构解释,受到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等的约束,颈椎腰椎病、肩周炎和高血压等病种目前尚未被正式列入我国115种法定职业病范畴。

(5)领导让陪客人喝酒喝出病

答:不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醉酒导致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2.上班路上发生车祸的工伤认定案

【案情】费某是某公司员工,男,33岁。按公司排班,费某上的是夜班,每晚21:00为上班时间。费某住处离公司上班地点,骑摩托车一般在20分钟左右。2007年8月12日19:30左右,费某提前一个半小时驾驶摩托车到公司上班,途中为躲避一行人受伤,被送至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4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膝韧带断裂。费某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劳动局认定费某负伤为工伤,此后单位根据费某上班时间认为劳动局认定工伤不当。

【分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解释为既可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本案的焦点在于费某当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首先,从时间上看,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必须准时准点上下班,职工无论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虽然从客观上看,费某于2007年8月12日19:3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所规定的上班时间21:00还有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但考虑到费某从住处到达单位仍需近20分钟的时间,而且其到单位后还需要换衣服和别人进行交接一番,因此费某关于其是提前上班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其次,上下班的路线应当是职工上下班通常可以选择的路线,而不应限于是职工上下班的最近路线或者最方便路线。“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费某到单位上班可能有不同路线,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行走的路线,也是其中的一条,且该条路线是其平日常走路线,应为解释中的“合理路线”。且费某事发当天上班所行走的路线也没有明显的绕道或者南辕北辙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其上班的路线为合理路线。第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公司在行政机关认定工伤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费某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综上所述,本案中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

3.提前到厂路上受伤算工伤吗?

【案情】某厂女职工吴某按照厂里的统一排班,今年2月6日这天应上夜班。该厂规定的夜班时间是当天晚上22:30至次日早上6:30。吴某因住在2公里外,怕路上不安全,想在天黑前提前赶到厂里,于是当天下午18:00就离开家,骑上电动自行车,赶往工厂。行驶10分钟后,被逆行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头部受伤。吴某发生机动车事故时,被居住在同村并在同一厂同样上夜班的同事看见。吴某受伤后,其家人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对于吴某能否认定为工伤?

【分析】吴某行驶的路线,确系在上班途中;吴某提前离开家去厂里,是为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到厂里上班,合情合理;在从家里去厂里的路上被摩托车撞倒,造成头部受伤,实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

4.某公司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王某死亡是否系工伤争议案

【案情】王某是奉贤区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199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1998年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2004年9月,王某又因病发去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开了7天的病假证明。病假结束后,王某回单位正常上班。10月,王某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场所仓库内。经公安部门鉴定,王某是服用该公司保存在仓库中的杀虫剂死亡的,而该杀虫剂内含有“甲胺磷”成分。

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为因工死亡。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的决定。该公司仍然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将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院。

该公司称,王某系自杀身亡,对此公安机关已经得出结论。并且,王某死亡当天及之前工作生活一切正常,不存在无意识服食农药或误食农药的情况,因此认定王某因工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王某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王某确实有精神病史,并且在事发前不久又因病发到医院就诊,医生还出具了病假证明。因此,王某在工作时间喝杀虫剂的行为当属精神病发作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并且,该公司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甲胺磷,因此对王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他们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完全正确的。

【分析】公司明知王某是有自杀倾向的精神病职工,对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甲胺磷系危险化学品,原告在未经培训和考核的情况下,安排一名精神病人从事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作,显然未尽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使得王某的工作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导致他的死亡。可见,王某的死亡与其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据此可以认定,王某系因工作原因死亡。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原告仅能证明王某在白天的精神状态正常,不能证明王某喝甲胺磷时精神状态正常。结合王某的精神病史,可以推定王某是在精神病发作、无意识的情况下喝甲胺磷的。所以不能认定王某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属于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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