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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资料自身的敏感性或资料处理的具体情形,处理某些资料更容易侵害个人的资料隐私,故需要对其采取特殊的法律保护。与公约不同,指令采取了更为严格和激进的政策,明确禁止处理敏感资料,要求成员国必须通过立法对敏感资料提供特殊的保护。例如,芬兰和希腊法将有关社会福利的个人资料认定为敏感资料。各国立法明确限定了敏感资料的范围,但它们只是立法者经过仔细选择,于立法时认定为尤其需要特殊保护的事项。

第四节 敏感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

敏感性不是资料与生俱来的特性,任何资料根据处理的目的或具体情形都可以具有一定的敏感性。(116)

——西米提斯(Spiros Simitis)

一、敏感资料的特殊地位在资料保护法上的确立

敏感个人资料(Sensitive Personal Data)是相对于一般个人资料而言的。由于资料自身的敏感性或资料处理的具体情形,处理某些资料更容易侵害个人的资料隐私,故需要对其采取特殊的法律保护。(117)资料保护法一般将此类资料称为敏感资料(118)(Sensitive Data)或特殊类型的个人资料(119)(Special Categories of Data)。早期的国内资料保护法,如挪威法和法国法根据资料自身的敏感性,将对个人隐私具有特殊风险的某些资料认定为敏感资料,并在原则上禁止处理此类资料或规定了更严格的处理条件。(120)当时,多数国内法还未给敏感资料提供特殊的保护,且争论焦点集中于资料自身的敏感性是否构成对资料进行分类的唯一标准,以及有无必要根据资料的敏感性给某些资料提供更严格的保护。(121)

在国际立法方面,欧洲理事会于1980年通过的《资料保护公约》首次确立了敏感资料的特殊保护制度。公约将透露种族、政治观点、宗教和其他信仰以及与健康、性生活和刑事判决相关的资料界定为特殊类型的资料,原则上禁止以自动化的方式处理此类资料。(122)在公约的影响下,英国、荷兰和西班牙等国不再争论有无必要对敏感资料作出特殊规定,至欧盟《资料保护指令》通过前,多数欧盟成员国法已经确立了敏感资料的特殊保护制度。

参照公约与已有的国内法,欧盟《资料保护指令》明确了特殊资料的种类,并为敏感资料的处理规定了严格的限制与例外情形。(123)与公约不同,指令采取了更为严格和激进的政策,明确禁止处理敏感资料,要求成员国必须通过立法对敏感资料提供特殊的保护。这样一来,某些欧盟成员国,尤其是奥地利和德国不得不放弃在敏感资料保护上的传统做法,只得将指令的规定纳入本国法中。如今,除欧盟成员国外,瑞士、挪威、波兰、冰岛、加拿大、阿根廷与我国的澳门特区等也禁止或限制处理敏感资料。(124)但各国法在敏感资料的内涵和外延、处理敏感资料的例外情形以及处理犯罪资料和个人身份编号等方面,仍存在不少差异。

二、敏感资料的内涵和认定

(一)敏感资料所关涉的事项

1.敏感资料关涉事项的范围

在敏感资料的规定上,国内法与国际立法的普遍做法是以单独条款禁止处理敏感资料,并列明一系列特别容易侵害个人隐私的事项,或在“定义”一条中明确界定敏感资料所涉事项的范围。如上所述,《资料保护公约》中特殊类型的资料所关涉的事项包括:种族、政治观点、宗教和其他信仰、健康、性生活和刑事判决。《资料保护指令》进一步明确上述事项并扩大了其范围,将透露种族、民族本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世界观、工会关系以及与健康和性生活有关的个人资料均界定为敏感资料。(125)在这一点上,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和瑞典法与指令的规定完全一致。(126)除指令所列的事项外,有些国内法还规定了社会福利、团体成员关系、刑事犯罪、基因资料和纯粹的私人事项等。例如,芬兰和希腊法将有关社会福利的个人资料认定为敏感资料。(127)芬兰、希腊和意大利法将有关个人团体成员关系的信息视为敏感资料。(128)比利时、爱尔兰、荷兰、西班牙、瑞典和英国法将刑事犯罪资料明确认定为敏感资料。(129)葡萄牙、卢森堡与荷兰法将个人基因资料直接或间接的纳入敏感资料的范畴。(130)丹麦、芬兰、法国、希腊、荷兰与葡萄牙等国还将纯粹的私人事项、个人信用或负债情况视为需要特殊保护的资料。

2.敏感资料关涉事项的解释

即使规定了相同的事项,各国在解释和认定事项上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例如,法国并未把国籍认定为敏感资料,只是要求更加谨慎地加以处理。根据奥地利法,国籍也不属于敏感资料,其敏感性低于敏感资料但高于一般资料。丹麦法的立场最为激进,它扩大解释了个人的种族和民族本源,并将国籍纳入其中。(131)如上所述,基因资料在葡萄牙和卢森堡法中为个人健康资料,并因此属于敏感资料。其他成员国多未对基因资料作出明确的归类,而仅对其处理作了特殊的规定。随着基因资料运用范围的拓展及其重要性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国际和国内法将其纳入了个人健康或医疗资料的范畴。例如,欧洲理事会《关于医疗资料保护的建议》(132)、奥地利及欧盟外的冰岛、挪威和瑞士等国均将基因资料视为个人健康或医疗资料。(133)

3.敏感资料所关涉事项范围的立法变更

除通过法律解释间接掌控敏感资料的外延外,很多国家还采取了动态的策略,主张成文法列明的事项并非穷尽性的,应根据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以及资料处理的具体情况,修正立法,增减敏感资料的范围。各国立法明确限定了敏感资料的范围,但它们只是立法者经过仔细选择,于立法时认定为尤其需要特殊保护的事项。资料保护法列出的清单并未穷尽所有的敏感资料,且可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对其进行增减。资料的类型及其敏感性同一国的科技水平、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密切相关,这些因素要求根据具体需要适时适当地规定敏感资料的范围。例如,鉴于个人工会关系信息影响到个人平等与雇佣关系中的非歧视原则,芬兰法与荷兰法直接将其纳入敏感资料的范畴中;而在其他国家只有当工会关系关涉政治观点和宗教信仰时,它才具有敏感性。(134)又譬如,关于个人财产和经济状况的资料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但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演革要求处理更多、更准确、更及时的此类信息来评定个人的信用。为此,葡萄牙将个人财产和经济信息从敏感资料中删除。(135)相反,基因资料的运用范围日趋广泛,且对个人隐私、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的风险也逐步增大,葡萄牙和卢森堡等国将其直接或间接的纳入了敏感资料的范畴。

(二)敏感资料的认定

1.敏感资料关涉的事项同敏感资料间的关联

对于敏感资料关涉的私人事项同敏感资料之间的关联,国际和国内法的规定不尽一致。采纳《资料保护公约》的做法,欧盟指令对种族、民族本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世界观、工会关系,使用了“透露”一词,而对健康和性生活,则使用了“与其相关”。(136)法国、意大利、德国和英国法则分别使用了“直接或间接地透露”、“能够透露”、“关涉”、“含有”等字眼。(137)各国对私人事项与敏感资料之间的关系所使用的不同字眼,可能影响敏感资料的认定。例如,个人的网页浏览信息(Clickstream Data)可能不关涉、关于、涉及或包含敏感的个人资料,但它们可能透露个人的性偏好。这也是法国法规定直接或间接透露私人事项的原因。(138)

2.资料处理的具体情形与敏感资料的认定

个人资料的敏感性不仅源自资料关涉事项本身所具有的敏感性质,还来自信息所处的特定情形和环境。认定一信息是否属于敏感资料,不仅需要考察该信息是否属于法定的私人事项,还要结合资料处理的个案。在西米提斯(Spiros Simitis)教授看来,敏感性不是资料与生俱来的特性,任何资料根据资料处理的目的或具体情形都可以具有一定的敏感性。(139)对所有资料,均需根据资料处理的背景和具体情形限定其使用。为此,资料控制者的利益、资料接收者、收集和处理资料的目的、资料处理的特定情形以及资料处理对有关当事方的影响等,均应被用于断定资料处理的范围以及资料的敏感性。

评定资料的敏感性不单需要考察资料自身,还要求综合评价资料处理的具体情况。例如,基因资料和刑事犯罪资料对资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风险大小不仅取决于其自身的特性,更取决于对特定资料处理操作中相关因素的整体考量。评定声音和图像资料的敏感性,应考察它们包含的信息,倘若信息透露个人种族或与性行为相关,它们就具有敏感性。同样地,不论其形式如何,评定个人身份标示符的敏感性,如基因指纹、社会保障号码和个人身份编号等,也应考察相关的具体情形。

日新月异的科技要求在认定敏感资料过程中重点考量资料处理的特定情形。(140)互联网创造了新型的个人资料,资料也可能反映敏感资料涉及的事项,如个人网页浏览信息可能透露个人的性偏好。同时,互联网还为敏感资料的散播提供了平台,如个人宗教信仰信息一旦在网页上公开,即可供任何人查阅。在欧洲法院的Lindqvist案中,(141)被告为瑞典一教堂的兼职人员。未经有关个人允许,被告在其个人网页上发布了关于教堂成员的信息,如他们的姓名、工作、兴趣爱好和电话号码等,其中包括关于一名同事弄伤了脚并以疗伤为由仅工作半天的消息。瑞典法院以被告非法处理个人资料,特别是未经申报和批准非法处理敏感资料,并向境外转移资料为依据,根据瑞典法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判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对案件涉及的《资料保护指令》条款作出解释,其中就包括同事脚伤和以疗伤为由仅工作半天的信息是否属于指令第8条(1)所指的敏感资料。欧洲法院对健康资料作出扩大解释,认定其包括与个人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各方面有关的信息。关于同事脚伤和以疗伤为由仅工作半天的信息属于指令第8条中与健康有关的敏感资料,需要特殊的保护及更严格的处理程序。法院对健康资料作出扩大性的解释无可厚非,但为何脚伤信息相对于其他信息,如个人兴趣、爱好和电话号码等,需要特殊的保护呢?(142)

总之,我们需要通过立法,根据资料自身的特质与资料处理的具体情形,评定资料的敏感性,明确敏感资料的内涵,但不可绝对限定其外延。归根结底,资料的敏感性只不过是一种警示性的工具,让人们反思已有规定的不足,探索加强资料保护的新途径。立法和实践应以资料处理的个案为出发点,以保护资料隐私的需要为落脚点,而不得简单地限定敏感资料的范围,一概禁止处理敏感资料。

三、禁止处理敏感资料的原则及其例外情形

(一)禁止处理敏感资料及其一般性的例外情形

《资料保护公约》、《资料保护指令》和国内法均在原则上禁止处理敏感资料,同时还对在例外情形下处理敏感资料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根据资料的类型与资料处理的特定情形,指令规定了下列例外:(1)资料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同意处理资料;(143)(2)处理为控制者履行劳动法领域内的义务与行使特定的权利所必需;(3)处理为保护资料当事人或他人的重大利益所必需,且资料当事人在生理上或法律上无能力表示同意;(4)经资料当事人同意,由具有政治、哲学、宗教或工会性质的非营利法人或机构,在其正当活动范围内处理资料,该处理仅涉及这些机构的成员或基于有关实体的宗旨与他们有定期接触的人士,且未经资料当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披露资料;(5)处理涉及的资料明显已为资料当事人公开,或处理为提出、行使或维护法律请求所必需。(144)

处理敏感资料可能侵害国内宪法确立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些国家的资料保护法以宪法为依据禁止处理某些敏感资料。例如,西班牙法根据其宪法规定禁止强制个人披露其宗教或信仰,且在征求个人同意时,应告知其有权反对处理此类资料,(145)禁止仅为了保存个人资料的目的,创建透露个人理想、工会关系、宗教、信仰、种族、民族本源或性生活的个人资料库。(146)丹麦法禁止代表公共机关创建和运作自动化资料系统,若该系统包含不对公众公开且有关个人政治派别的资料。(147)奥地利法也强调使用敏感资料不得损害受宪法保护的个人隐私和保密利益。(148)此外,对一般性的例外情形,国内法与指令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的差异。

1.资料当事人的明示同意

根据指令,只要资料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即可处理与其相关的非敏感性资料,而对敏感资料,指令要求资料当事人作出明示的同意,且成员国可规定即使资料当事人已表示同意,亦不得处理其敏感资料。(149)换言之,对非敏感资料而言,只要资料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不论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即可处理该资料;而对敏感资料,则要求资料当事人的明示同意,而且即便资料当事人已表示同意,也可能不得处理该资料。对此,芬兰、荷兰和葡萄牙法与指令的规定完全一致,(150)其他各国的规定与指令并不相同。例如,法国、德国、瑞典和英国法对前者仅要求资料当事人表示同意,而后者则要求明示同意。(151)比利时和西班牙法对前者要求明确的同意,后者要求书面形式的明示同意。(152)丹麦和意大利的规定更严格,对非敏感资料,两国均要求资料当事人的明示同意,对敏感资料,丹麦要求明示同意,而意大利则要求书面形式的明示同意。(153)此外,根据比利时、法国和希腊法,即使资料当事人已经表示同意,仍可通过立法禁止处理其敏感资料。(154)希腊法还规定,即使资料当事人已经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但若以违法或违反诚信原则的方式获取上述同意,仍不得处理敏感资料。(155)奥地利、丹麦、希腊和瑞典法等还强调,个人有权撤销同意,同意一经撤销,处理不得再涉及其敏感资料。(156)

2.保护资料当事人或他人的重大利益

根据指令,若资料处理为保护资料当事人或他人的重大利益所必需,且资料当事人在生理上或法律上无能力表示同意,可依法处理该敏感资料。丹麦、德国、希腊、葡萄牙和西班牙法与指令的规定完全一致。(157)芬兰和瑞典法的规定与指令基本一致,只是未明确资料当事人无法表示同意的原因。(158)对资料当事人无法表示同意,奥地利的规定比较特殊,它仅要求资料处理符合资料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且无法及时获取其同意,或资料的使用符合第三人的重大利益。(159)对指令中所指的重大利益,法国法作出了解释性的规定,并将该利益界定为个人的生命。(160)爱尔兰和英国法(161)对该例外情形的规定最为详细,而且它们与指令也有一定的出入。例如,根据爱尔兰法,处理应为保护下列利益所必需:(1)避免对资料当事人和他人造成伤害或对其健康造成其他损害;(2)避免严重的财产损失或损坏;(3)保护资料当事人或他人的其他重大利益。对无法表示同意,该法规定:(1)资料当事人本人无法对资料处理表示同意,或无法代表资料当事人表示同意;(2)不可合理地预期资料控制者能够获得上述同意;(3)本应作出的同意被不合理的保留,且处理为保护下列利益所必需: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或健康损害,或避免他人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或损坏。(162)

3.资料已为资料当事人本人明显公开

根据指令,一旦敏感资料已经为资料当事人明显公开,即可处理该资料。德国、荷兰及瑞典法等与指令的规定完全一致。(163)丹麦和法国法未强调敏感资料为资料当事人明显公开,只要求资料当事人“已经公开资料”。(164)芬兰、葡萄牙和英国法的规定比较特殊。例如,芬兰法仅将资料当事人公开资料作为处理关于个人社会、政治或宗教归属或工会成员关系资料的例外条件。(165)葡萄牙法不仅要求敏感资料已为资料当事人明显公开,还要求可据此从其声明中明显地推断出资料当事人已经同意处理该资料。(166)英国法要求资料当事人有意采取的行动致使敏感资料中包含的信息已经对公众公开。(167)自然人而言,指令中的敏感资料均具有较强的私人性和秘密性。资料当事人本人有意地向公众公开敏感资料,使得资料的敏感性减弱,资料当事人对资料具有的保密等隐私利益也因此降低。资料当事人本人公开资料也往往意味着其同意他人了解甚至收集、使用和披露该资料,但是,秘密性并非此类资料需要特殊保护的唯一原因,也不是个人资料权利的全部。控制者可因资料当事人公开资料而处理敏感资料,他在处理资料过程中仍要遵守相关的资料保护原则。

4.为宣告、行使或维护法律请求所必需

根据指令,为了在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宣告、行使或维护某权利,资料控制者可在必要时收集和使用某人的敏感资料。比利时、丹麦、法国、荷兰与瑞典等国法与指令的规定完全一致。(168)奥地利、德国和葡萄牙法对此设定了更加严格的限制条件。(169)例如,根据奥地利法,为了向某公共机关主张、行使或辩护某权利,若必须处理他人的敏感资料,可以为该目的处理资料,但应以合法方式收集资料。(170)对私人行业中的资料处理,德国法不仅要求处理敏感资料为主张、行使或辩护法律请求所必需,还要求资料当事人在反对资料收集和使用上不具有优先性的正当利益。(171)英国法对该例外作出了扩大解释,除指令规定的情形外,只要资料处理为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包括可能提起的此类程序)所必需或与其相关,或为获取法律意见所必需,控制者都可以处理敏感资料。(172)

5.非营利性机构处理敏感资料

根据指令,特定的机构为了特定的目的可处理个人的特定敏感资料。具体而言,具有政治、哲学、宗教或工会性质的非营利性机构,在其正当的活动过程中,可处理该机构的成员或基于机构的宗旨与其具有定期接触的人员的敏感资料,并需要对资料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适当的保障,且未经过资料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这些资料。从资料控制者、资料处理的目的、资料当事人、资料处理以及资料披露等方面,指令严格限定了该例外的适用。多数成员国法也允许在上述情形下处理敏感资料,而且不少国家的规定更为详细和明确。例如,奥地利、芬兰和法国法明确指出,在上述情形下,仅可处理与个人政治、宗教或哲学信仰相关的资料。(173)

(二)处理个人犯罪和违法行为资料

资料敏感性的高低不同,资料处理对个人资料隐私造成风险的大小也各异,根据资料处理的具体情形,不同类型的敏感资料也需要不同程度的保护。为此,除了禁止处理敏感资料的一般例外情形外,指令和成员国法还规定了其他例外,如健康资料、犯罪和违法行为资料、个人身份标示符以及为了重大公共利益处理敏感资料等。下文将着重比较各国法关于处理犯罪资料和全国性身份标示符的规定。

个人刑事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资料更容易侵害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譬如,雇主不当地参考不完整的犯罪资料,可能导致资料当事人失去就业机会。根据指令,只有在官方机关的监督下,或国内法规定了适当的具体保障,方可处理涉及犯罪、判决或安全措施的资料。只有在官方机关的监督下,才能保存犯罪判决的完整记录。同时,成员国可规定,在官方机关的监督下,才能处理涉及行政制裁或民事判决的资料。(174)在资料的范围与资料处理的限制上,国内法之间存在重大的差异。少数国内法,如芬兰、希腊、英国和爱尔兰法将犯罪资料界定为一般性的敏感资料。(175)这样一来,控制者可以依据与其他敏感资料相同的限制条件处理犯罪资料,如资料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等。比利时和卢森堡等国将犯罪资料扩展至其他性质的司法判决。例如,比利时法禁止处理与向法院、法庭和行政司法机构提起的关于刑事犯罪、行政制裁或安全措施的诉讼有关的个人资料。(176)根据卢森堡法,处理刑事侦察和诉讼程序(包括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个人资料必须遵守该国《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行政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对于可处理犯罪和诉讼资料的具体条件,各国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比利时、丹麦、德国与卢森堡法规定的限制条件较为宽松,而法国等则较为严格。例如,根据法国法,只有法院、公共机关、管理公共服务的法人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或法律系统涉及的个人为了依法行使职权,才可以处理与犯罪、判决和安全措施有关的个人资料,而且处理此类资料还须经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事先批准。(177)对此,希腊、意大利、西班牙和瑞典等国法也要求国家资料保护机构预先审批。

(三)处理个人身份标示符

个人身份编号可更明显、直接地确定个人身份。并非所有国家都对公民设立了全国性的身份编号,而且对个人身份编号的处理条件,各国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些国家为便于公共管理而广泛运用此类编号,而有些国家则严格限制其使用。有些国家允许在个人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个人身份编号,有些国家出于编号可能导致对资料库进行互联的考虑,而采取了更谨慎的做法。

对国内身份识别编号或任何其他普遍性的身份识别符,指令仅要求成员国规定其处理条件,并未提出任何具体的要求。(178)不少成员国法规定了严格的处理条件。爱尔兰于1998年通过社会保障立法设立了全国性的公共服务号码,公共机关可在其活动中使用该号码,但私人机构不得处理之。爱尔兰的资料保护机构认为,应对公共机关使用公共服务号码加以必要的限制,避免滥用号码。

丹麦法对国家机关和私人机构使用个人民事登记编号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为了明确的识别个人身份或作为档案编号,国家机关可处理个人民事登记编号。而个人和私人机构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得处理之:①处理符合法律或法规的规定;②处理经资料当事人明确同意;③处理是为了科研或统计的目的;④处理属于披露民事登记编号的问题,披露为私人机构正常运营中的必需因素,且披露对识别资料当事人至关重要,或国家机关要求披露编号,但是未经资料当事人明确同意,仍不得披露之。(179)

根据瑞典法,未经资料当事人同意,只有根据下列事项具有明显合法依据时,才能处理个人身份编号:处理的目的、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性与其他重要理由。(180)根据芬兰法,使用个人身份编号一般应获得资料当事人的事先同意。此外,如果处理编号为在下列情形下识别资料当事人的身份所必需,也可处理之:①行使法定职权;②资料当事人或控制者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③为了历史、科技或统计调查的目的。金融和保险机构为了发放贷款和催收债务,社会机构为提供社会福利、医疗、就业及其他社会服务,也可在相关的活动中处理个人身份编号。此外,如果接收者已经知悉个人身份编号,为了避免多余的邮政堵塞,可向其披露编号。资料控制者还应确保在纸面和资料库中尽量避免出现个人身份编号。(181)

根据法国法,若处理涉及包含自然人的统一识别编号的资料,或处理参考但不包含自然人的编号资料,都须经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批准。(182)在委员会作出并公布合理的意见后,可通过法规批准代表国家管理公共服务的公私机构处理个人登记编号。(183)资料处理不得包含敏感资料或与犯罪、判决和安全措施有关的个人资料,不得互联多个公共机关的资料库。经上述批准,国家机关为提供电子政务,也可处理个人身份登记中的个人编号或任何其他个人身份标识。(184)此外,根据希腊、卢森堡和葡萄牙法,利用身份识别编号合并个人资料库也须经资料保护机构审批。

(四)处理敏感资料的形式要求与限制

除一般和特殊的实质限制外,很多国内法还为处理敏感资料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求,如事先通报和预先审查等。根据丹麦、希腊和德国法,一旦资料处理涉及敏感资料,它们均须经国家资料保护机构事先审批。(185)葡萄牙法规定,以保护重大公共利益、控制者行使法定权利或资料当事人明示同意为法律依据处理敏感资料,以及处理有关个人犯罪或违法行为的资料,都须经国家资料保护机构(CNPD)预先审批。(186)

根据法国法,经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批准后,才得在下列情形下处理敏感资料:(1)具有宗教、哲学、政治或工会性质的非营利法人或机构处理其成员或同其活动具有定期接触者的资料;(2)处理涉及的敏感资料已为资料当事人公开;(3)医疗人员或生物学家为了预防医学、医疗诊断、护理或治疗管理的目的,以自动化的方式处理基因资料;(4)处理关涉个人犯罪、判决或安全措施的资料;(5)处理涉及含有自然人统一身份编号的资料,或处理参考该资料;(6)自动化处理包含评定自然人的社会问题(difficultés sociales)的资料;(7)自动化处理包含确定个人身份所必需的生物资料。(187)

根据卢森堡法,经国家资料保护机构事先审批后,才能基于下列原因处理敏感资料:(1)资料当事人由于生理或法律上的原因无法表示同意;(2)处理为控制者履行其在劳动法上的义务或行使特定的权利所必需;(3)资料已明显为资料当事人公开;(4)处理为保护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需;(5)资料当事人已经表示同意,且仅在健康或科研领域处理敏感资料。此外,即使资料当事人已表示同意,处理监控性的个人资料也须经资料保护机构审批。(188)

总之,区分敏感资料与非敏感资料只是给某些资料的处理贴上有待法律特殊保护的红色预警标签,让人们反思一般资料保护措施的不足,从资料处理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上全面提升对特殊类型资料的法律保护水平。无疑,我国在制定资料保护法过程中也应把握这一基本理念,为敏感资料设立动态的范围,从资料处理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上给敏感资料提供更加严格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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