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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利体系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权利与权利体系哈贝马斯面对西方国家的法律怀疑论思潮,要理性地重构现代法律秩序的自我理解。基于此,哈贝马斯认为,不应把权利看做是单个人的利益,“它是一种关系”和“关联性的一种表达”以及一种合作形式。由此,哈贝马斯开始转换视角,把主观权利纳入他的交往行为理论和商谈论体系来加以理解,认为权利应是平等自由的主体互相承认和授予的,是人们合作、人际沟通和主体协商互动的产物。

一、权利与权利体系

哈贝马斯面对西方国家的法律怀疑论思潮,要理性地重构现代法律秩序的自我理解。他认为,在民主法治国家,法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不仅要为经济整合提供基础,而且要为社会整合提供某种条件,这种条件的最终形成在于采取交往行为立场的主体达成相互理解,在于有效性主张的可接受性。所谓法律的有效性是指法律指向的对象不仅迫于法律的强制力服从之,而且基于法律的内在品质而愿意服从之。为了获得法律的有效性,就必须从法律所指向的公民那里取得合法性。这实际上要求公民必须以彼此授权的方式来确定他们的权利。建制化的彼此授权的途径就是民主的立法程序,通过这种程序,参与者能够直接表达他们导向共同之善的规范性期待。

哈贝马斯认为,权利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有从主体之间互动的角度才能够理解其真谛。人从来就是社会之人,前社会的所谓“自然状态”属于子虚乌有的预设,从中推导出“自然权利”不过是海市蜃楼般的神话建构,缺乏历史和现实基础。自由主义的立场只注意到了主观权利的私人性,而未能从公共自主的角度来理解权利的基础。基于此,哈贝马斯认为,不应把权利看做是单个人的利益,“它是一种关系”和“关联性的一种表达”以及一种合作形式。[31]在人类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并不存在主观权利的理念和制度。只是到了近现代社会,人从专制制度的束缚和神灵的魔阵中解放出来,实现了人本的世俗化之后,主观权利便在个体意识的觉醒中才逐渐生成并在法律中取得优势地位。因此,个人的主观权利不应基于个人的自然属性,也不应源于实在法的规定,从而拒斥了“权利自赋”、“权利天赋”、“权利国赋”和“权利神赋”几种主要的权利发生论。由此,哈贝马斯开始转换视角,把主观权利纳入他的交往行为理论和商谈论体系来加以理解,认为权利应是平等自由的主体互相承认和授予的,是人们合作、人际沟通和主体协商互动的产物。借助这些权利,人们享有对他人提出主张、请求和向司法机构寻求保护和救济的资格和能力,并为能够实际享有这些权利而尊重他人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履行必要的义务。考虑到不同个体之间的主观权利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在现代社会只能诉诸客观法来协调,但前提是这种法律应具备合法性。按照法律实证主义的主张,实在法仅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而发生效力。哈贝马斯认为,这种法律只具有事实的有效性,而不具有规范的有效性,换言之,只具有合法律性,而不具有合法性。在缺乏民主的情况下,这种客观法实际上往往是国家权力定夺的产物。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作为法律人的公民通过民主参与过程而制定的法律,通过守法者商谈真实同意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这种合法之法不仅基于民主立法程序的合理性,而且源于法律内在理由的可接受性。

个人中心主义认为主观权利具有道德基础,优位于国家的政治立法;国家中心主义则认为在现代道德多元化的时代,法的道德性根基无法证成,为了维护法律自主性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律确定性,主观权利不得不服从国家实在法的权威,实际上是成为了实在法的副产品。而哈贝马斯认为,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不存在地位孰高孰低的问题,它们本来同源同根,即都源于主体之间的交往互动和相互承认。从逻辑的角度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权人需要借助法律来调节他们的生活,因为他们需要彼此交往,并在交流、互动、合作、沟通与协商的过程中互相承认各自的主观权利,然后觉得有必要把这些权利赋予法律的形式,从而获得法律的确认、保护和协调,于是客观法就在确认、保护主观权利并协调主观权利的过程中产生了。就实际的过程而言,它们并没有先后的顺序,都源于以商谈原则为基础的民主立法过程,[32]权利与法律同源而生,是一种内在关联的同构关系。它们的合法性根基不在于道德的权威,也不在于国家实在法的强制力,而在于民主的交往过程的商谈程序及其论证理由。[33]

既然法律的合法性来源应当同时求诸于私人自主性与公共自主性,因此有必要建构一个权利体系。从而使得私人自主性与公共自主性能够实现交叠,进而为法律提供稳定的合法性来源。哈贝马斯建构的权利体系一共包括五种权利,他们分别是:

1.产生于以政治自主的方式阐明“对尽可能多的平等的个人自由的权利”的那些基本权利(简称“平等的个人自由权利”);

2.产生于以政治自主的方式阐明“法律同伴的志愿团体的成员身份”的那些基本权利(简称“成员身份权利”);

3.直接产生于权利的可诉诸法律行动的性质和以政治自主的方式阐明“个人法律保护”的那些基本权利(简称“诉讼保障权利”);

4.机会均等地参与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公民行使其政治自主;通过这个过程,公民制定出合法的法律——的那些基本权利(简称“平等的政治参与权利”);

5.获得特定生活条件——现有状况下公民要机会平等地利用从1到4所提到的公民权利所必需的、在社会上、技术上和生态上得到确保的生活条件——的那些基本权利(简称“社会保障权利”)。

我们可以把上述五种权利进行分类:1~3为一类,它们主要保障私人自主性,属于个人权利的范畴;4为一类,它主要保障公共自主性,属于人民主权的范畴;5为一类,它主要为上述四种权利提供物质和社会方面的保障,属于特殊权利的范畴。[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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