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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英国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的比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美国宪法不准许的情况下,这意味着驳回诉讼。美国公司于是在英国法院起诉英国保险人,要求其补偿其损失。美国法院会基于法院诉讼负担重、损害法院地利益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英国法院则不会基于同样的理由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在美国和加拿大,证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移送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提出的一方。

第五节 美国与英国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的比较

以英国为首的英联邦国家采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间存在着许多共同性,但是也有很大的差别。

一、二者的相同之处

美国的标准和英国在Spiliada案中标准很类似,任何一个因素都不是压倒一切的因素,没有预判。但是,在如何对待本地原告问题上英美存在差异,相比较而言,美国更看重本地原告的利益。英国在考虑公共因素时,仅仅考虑各方的利益和正义(65)。例如在Piper案中,原告是外国人,被告都是美国人。当原告都是美国人而被告是外国人时,美国法院在是否驳回起诉上非常犹豫,正如Rudetsky v.O'Dowd案中呈现的。而美国“本(Reyno)案呈现出与英国法院在Spilidia案中非常类似的方法。”(66)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总结了二者之间的相同之处,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英国、其他英联邦国家和美国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管辖权的基本条件是存在一个可选择的外国法院。(2)在确定审理案件适当法院时,美国所考虑的私人利益因素在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也会考虑。(3)对待原告在本国法院诉讼所具有的优势的态度似乎是相同。美国最高法院在Reyno一案中认为,苏格兰法不太有利于原告的事实,不足以成为抗辩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在美国诉讼的理由。英国上议院在Spiliada案中强调不事先着重考虑原告在英国诉讼所具有的优势。Goff法官认为这种争论不可能有确定性的结论,比如在通常情况下,只因为原告会丧失在英国获得更高额的损害赔偿金,英国法院不会不愿意中止英国法院的诉讼。英国和美国对外国法院的时效期限也持同样态度。(4)与刑事管辖权的依据关系是相同的,它所指的是诉讼驳回或中止时,尽管法院享有管辖权,法院主张拒绝接受管辖。在美国宪法不准许的情况下,这意味着驳回诉讼。(67)

但是,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二者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二、二者的不同之处

英国和美国虽然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在法律渊源上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二者也有不同的方面。

(1)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适用上较英国更为灵活,英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关于证明责任的两阶段的划分较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刻板、严格。例如在中化国际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案中,美国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并没有考虑美国法院必须要有管辖权。英国的实践也在松动,向灵活性发展。在2006年的Tehrani v.Secretary(68)案中,原告2001年到达英国机场,随之要求政治避难,此后一直住在格拉斯哥。按照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及判决法令》的规定,其应当在英格兰起诉,但是由于其和苏格兰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在苏格兰诉讼。一般情况下,要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存在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本案中,就未考虑该因素,而是考虑原告与苏格兰的密切关系,而不是苏格兰的管辖权来作出判决。这也可以看出英国法律在这方面也开始向灵活性发展。

(2)美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明确考虑公共利益的各个方面,并且具体在案例中列明;而在英国的判例中,只是泛泛地使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使用公平正义作为衡量标准,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其具体内容。英国法院在考虑具体的标准时,更看重私人利益,如证人的位置、证据的所在地、费用等。

就英国而言,Spilinda案仍然是主要案例,并且其中确立的标准仍然在采用。目前,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适用的批评意见来自其不确定性。在Spilinda案中,存在着平行诉讼,需要平衡。而在Dupont v.Dgnav案中,则涉及英国的公共政策。在此案中,一家美国公司从英国保险人那里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不久,一名使用其产品并遭受损害的用户在美国伊利诺伊州起诉了该美国公司。不久,美国法院判令美国公司承担补偿性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于是,美国公司又起诉了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偿付其损害。保险人不愿意就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承担责任,因此主张对惩罚性赔偿金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伊利诺伊州公共政策。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设立的目的在于惩罚过错一方,因此如果允许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进行保险的话,则破坏了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但是英国法律就此问题的规定是不确定的。美国公司于是在英国法院起诉英国保险人,要求其补偿其损失。随后,英国保险人又在美国伊利诺伊州起诉,主张其没有补偿责任。显然,美国当事人希望案件在英国审理,而英国当事人希望案件在美国审理。英国保险人在英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请求中止诉讼,但是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英国法,因此,英国法院是最适合用英国法来审理案件,并决定英国公共政策的法院。于是,英国当事人的请求被驳回。

(3)在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法院对其自身管辖权的固有监督权力的一部分,法院可以自行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诉讼,无需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动议。但是在英国的法律体系内则不能,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由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4)美国法院会基于法院诉讼负担重、损害法院地利益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英国法院则不会基于同样的理由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5)美国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更多地是考虑本地原告(非外国人)的利益,而对被告,尤其是跨国公司提出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一定的偏见,认为这是实现其逃避责任的手段。而英国法院在案例中没有表现出同样的态度。

(6)英国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步骤更加清晰,并且对于正义的要求是决定性的因素。美国则没有明确的步骤要求。在举证责任上,也存在重大差别。例如,英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举证责任都转移给提出不方便法院的一方(一般都是被告),其要证明从表面证据看存在一个显然更适合的法院,而另一方(一般是原告)必须要证明在特殊的情形下,为什么案件应当在原审法院审理。而在美国和加拿大,证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移送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提出的一方。就驳回而言,各个管辖权也不同。例如澳大利亚法院只有在地方法院显然不适合的情况下才驳回,而美国是在严重不方便时才驳回,英国和加拿大则在显然更适合的情况下才驳回。

(7)英国在协调国际、国内的管辖权关系时,已经发展出一套相对完整的体系。例如,在英国国内法和欧盟规则的对接上,已经呈现出相对清楚的适用规则,区分了英国在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前提下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总原则。但是美国在这方面还没有呈现出类似清晰的适用规则,一旦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生效后,与英国相比,美国在公约与国内法的协调上可能还要经历一个过程。

【注释】

(1)William Burnham.英美法导论.林利芝,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9.

(2)徐伟功.美国国际民事管辖中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2).

(3)Alexander Reus.Judicial Discretion:A Comparative View of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the United States,the United Kingdom,and Germany.16 LOY.L.A.INT'L&COMP.L.J.455,470(1994).

(4)Daniel J.Dorward.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and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from Forum Shopping.U.Pa.J.Int'l Econ.L.141(1998),p.168.

(5)刘兴莉.国际海事货物索赔管辖权的选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29.

(6)徐伟功.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2):88.

(7)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merica and England.A Rather Fantastic Fiction?.The Law Quartly Review,Vol.103,[July 1987],p.400.

(8)Gilbert,330 US at 504.

(9)30 US 501;67 S Ct 839;01 L Ed 1055(1947).

(10)龚柏华,陈云.美国Jacobs钻头制造公司就专利侵权告山东威达机械公司案评析.国际商务研究,2006(2).

(11)龚柏华,陈云.美国Jacobs钻头制造公司就专利侵权告山东威达机械公司案评析.国际商务研究,2006(2):54.

(12)30 US 501;67 S Ct 839;01 L Ed 1055(1947).p.401.

(13)54 US 235;102 S Ct 252;70 L Ed 419(1981).

(14)钱峰.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69.

(15)Michael Greenberg.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Motion and the Death of the Moth:A Defense Perspective in the Post-Sinachem Era.72 Alb.L.Rev.321,p.330.

(16)吴琼.监管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的新突破——美国《外国人侵权法令》介评.比较法研究,2009(5):107.

(17)South Western Reporter,Second Series,vol.786,p.674(1990).

(18)56 Cal.App.3d 372(1984).

(19)1991.CA.40154;1 Cal.Rptr.2d 556;819 P.2d 14;54 Cal.3d 744.

(20)董春华.产品责任跨国诉讼可行性考察.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8(3):106.

(21)董春华.产品责任跨国诉讼可行性考察.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8(3):106.

(22)http://www.aviationlaw.com.cn/English/printpage.asp?ArticleID=418.

(23)517 U.S.706,731(1996).

(24)549 U.S._(2007),http://www.supremecourtus.gov/opinions/06pdf/06-102.pdf.傅晓强.美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新案例摘要(英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5)510.U.S.443(1994).

(26)美国学者做的调查中,认为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案件中有42%的案件都是有条件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见http://ssrn.com/abstract=976274.

(27)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30.

(28)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3:219~220.

(29)王承志.美国冲突法重述之晚近发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9.

(30)孙劲.美学,329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331.

(31)龚柏华,张小磊.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就美国罗宾逊公司所供直升机产品责任损害判决案评析,国际商务研究,2009(5)。

(32)Christopher A.Whytock,Forum Non Conveniens And 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Columbia Law Review,Vol.111,2011,p.1446.

(33)Christopher A.Whytock,Forum Non Conveniens And 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Columbia Law Review,Vol.111,2011,p.1494.

(34)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

(35)截止到2009年1月19日,公约共有144个缔约国,我国政府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的主权后,立即按照中国加入《公约》之初所作的声明,将《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5年7月19日,我国宣布,按照中国加入《公约》之初所作的声明,《公约》适用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36)[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77.

(37)[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77.

(38)[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70.

(39)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2.

(40)阎天怀.美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的执行——一个全面的理解.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2).

(41)871.C No.282.

(42)311 F.3d 488(2d Cir.2002).

(43)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No.01-15539(March 26,2002).

(44)283 F.3d 208(4th Cir.2002).

(45)148 F 2d 416(1945).

(46)549 F 2d 597(1976).

(47)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78.

(48)美国2000年报告,第5章第2页。

(49)[美]理查德·谢弗,等.国际商法(第四版).邹建华,主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571.

(50)John Byron Sandage.Forum Non Conveniens and th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United States Antitrust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94,p.1707.

(51)John Byron Sandage.Forum Non Conveniens and th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United States Antitrust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94,p.1714.

(52)相关论点见:The Inconvenient Forum and International Comity in Private Antitrust Actions,52 Fordham L.Rel 399,419(1983);Rahl,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of American Antitrust Laws:Issues and Proposals,2 New J.Int'l L&Bus,336,362,(1980).

(53)高国柱.全球化背景下政府管制的冲突与协调——以涉外经济管理规范为视角.清华法学,2009(1):25.

(54)468 F.2d 1326(2d Cir.1972).

(55)548 F.2d 109(3d Cir.1977).

(56)李婷.美国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研究——简论我国涉外证券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之完善.武大国际法评论,2011,14(2):89.

(57)592 F.2d 409(8thCir.1979).

(58)405 F.2d 200(2d Cir.1968).

(59)519 F.2d 974(2d Cir.1975).

(60)54 F.3d 118(2d Cir.1995).

(61)李国清.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问题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62)Stephen J.Choi&Linda J.Silberman,Transnational Litigation and Global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Lawsuits,Wisconsin Law Review 2009(2009),p.478.

(63)468 F.2d 1326(2d Cir.1972).

(64)Leon,Robert S.De.,Some Procedural Defenses of Foreign Defendants in American Securities Litigations,J.Corp.L.,2001,Vol.26,p.730.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Spring2001,Vol.26 Issue 3,p717.

(65)Trevor C.Hartley,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itigation:Text,Cases and Material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234.

(66)Trevor C.Hartley,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itigation:Text,Cases and Material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234.

(67)Fawcett的报告.

(68)The Times(London),October 24,2006,Tues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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