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专利权侵权责任承担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专利权侵权责任承担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8.专利权侵权责任承担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因本案无法查明权利人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按被告××化水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所以专利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这三种责任承担方式。

28.专利权侵权责任承担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武汉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日本××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电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4]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化水工业株式会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汉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与上诉人日本××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化水”)、上诉人华×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晶×公司、上诉人××化水、上诉人华×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1年9月,晶×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化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了与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自1999年起已经在共同被告华×公司的中国福建省漳州后石电厂分别安装于两台发电机组并投入商业运行,其烟气脱硫工艺方法是原告的专利方法,其脱硫装置是晶×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晶×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6条、第57条、第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就现已投入运行的两台发电机组的烟气脱硫工艺方法及装置因侵犯原告发明专利赔偿专利侵权损失3 100万元;(3)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损失费;(4)被告对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07年12月6日,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补充民事起诉状》,请求追加被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人民币4 50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总数额为人民币7 6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2日,晶×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该专利申请于1996年11月6日公开。1999年9月25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晶×公司“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权(简称本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19389.9。

在一审中,根据晶×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简称华科鉴定中心)就晶×公司“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化水提供给华×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同异性进行了技术鉴定。2005年1月27日,鉴定机构作出华科司鉴中心[2004]第021号《司法鉴定书(烟气脱硫)》,鉴定结论为:××化水提供给华×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体现的脱硫方法与晶×公司的专利两者整体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晶×公司的ZL95119389.9“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化水提供给华×公司的脱硫方法与装置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晶×公司所提供的人民币7 600万元的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本案无法查明权利人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按被告××化水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由于火力发电厂配备烟气脱硫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很好的社会效益,且电厂供电情况将直接影响地方的经济和民生。在本案中,如果华×公司停止烟气脱硫设备的使用,将对当地经济和民生产生不良的效果。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晶×公司要求华×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华×公司也应从其1号和2号机组投入商业运营起就使用涉案专利的纯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装置向晶×公司支付使用费,直至涉案发明专利权期限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遂判令××化水停止侵权并赔偿晶×公司5 061.24万元,华×公司按实际使用年限向晶×公司支付使用费至本案专利权终止为止。一审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在维持一审法院其他判项同时,改判××化水与华×公司共同赔偿晶×公司损失5 061.24万元。

法理评析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该判决是截止2009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组成5人大合议庭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该判决的理论价值在于,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未判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判令其按实际使用年限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至专利权终止为止,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和推动所涉环保领域的技术革新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透过本案的学习,我们可以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专利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判定停止侵权时所应考虑的问题等方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分析。

1.我国专利侵权行为有哪些责任承担方式

专利权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权,它和普通财产权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专利权侵权行为被认定之后,侵权行为人在法律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发现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所以专利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这三种责任承担方式。

2.停止侵权责任承担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停止侵害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是知识产权侵权人通常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我国法律上所规定的停止侵害责任相当于英美法律制度中的永久性禁令,是在诉讼结束之时法院给予胜诉的一方,也就是专利权人一种禁止他人继续非法使用专利权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主动停止了被控的侵害行为,而原告又在诉讼中提出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仍然需要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基于专利权的无形性,专利侵权行为复发性和继发性的可能性较一般的侵权行为大,所以法院审判有必要通过要求侵权人承担较为严厉的侵权责任来有效震慑此类侵权行为重复发生。如果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非法实施专利权的行为之后,侵权人不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那么此种判决对于侵权人来说本身并没有损害;一旦侵权人继续从事侵权活动,权利人即可直接请求法院追究被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形式责任,而无需再次通过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来要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因此,在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之后,只要权利人提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通常应该予以支持。

停止侵害,是专利侵权案件责任承担的最主要方式,但是在法院判决停止侵害的时候,同时还需考虑到此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即侵权人停止使用专利权之后,是否会对社会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失。在权衡保护专利权人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优位的价值取向,同时在此基础上实现专利权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在本案中,鉴于侵权产品已被安装在华×公司的发电厂并已实际投入运行,若责令被告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未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判令其按实际使用年限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至专利权终止为止。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和推动所涉环保领域的技术革新具有重要意义。

3.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范围

赔偿损失作为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一种重要而有效的手段。

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以来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当事人提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哪些费用应该纳入到侵权损害赔偿额中,这是我们在明确赔偿损失责任承担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有效借助侵权责任法领域的相关理论,通过对补偿性原则和全面赔偿原则的理解来明确案件中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补偿性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理论中的主流观点,既是理论界公认的救济原则,也为司法实践所采用。补偿性原则与惩罚性原则相对,是指无论侵权人的主观上过错程度如何,也不管具体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了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侵权的赔偿责任限于弥补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起到“填补”的作用,使权利人的利益回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态。我们在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首先要从弥补专利权人基于专利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出发,对专利权人的现实利益予以弥补。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经济利益的损失为准,承担全部责任。通常情况下,专利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专利权预期收益的减少或者丧失、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专利自身价值的贬损等由于专利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专利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失。通常,这些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

(1)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专利侵权行为而直接造成专利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利益的丧失。具体而言,可以包括以下内容: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专利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失;②为调查、制止和消除不法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专利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失比较容易理解,一般而言,可以通过考察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费的减少、专利产品市场占有量的减少以及对专利权本身的价值造成的贬损来进行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合理费用,通常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遭受不法侵害时,为查明侵权事实、收集侵权证据、进行侵权诉讼等所支出的各项法律所认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具体而言,通常可以包括:①聘请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用;②为查阅、公证证据材料所支出的鉴定费用;③为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材料所支出的差旅费用;④为参与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用;⑤为制止侵权行为、挽回名誉而刊登公告、发表申明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合理费用的支出,其主要目的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展,以减少专利权人所受损失的扩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该条文所提及的“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是伴随专利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虽然不属于专利权人因为专利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失,但是根据侵权行为理论中补偿性原则和全面赔偿原则,这笔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包含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中。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合理费用的赔偿请求给予支持,将更为有利地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同时也扩大了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数额的范围,促使侵权行为人因为这些可预见的风险付出而减少或者放弃侵权行为。当然,在确定合理费用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那些明显不合理的支出和超过必要限度的支出一律不能纳入到“合理费用”的范围之内。

(2)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指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导致专利权人在生产、经营、转让等环节所预期可获得的利益的减少或者丧失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是一种预期利益的减少,区别于既得利益的减少。这类损失具有发生上的未来可能性,有可能影响到专利权在今后的生产实践中经济价值的充分有效的发挥,而区别于直接损失确定的、现实已然的造成专利权人在专利权行使过程中经济利益的减损。在判断一项损失是否构成间接损失时,我们往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①所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只是一种预期发生的可能性,不对现实利益的获取产生影响;②损失在发生之时具有实际的意义,而不是抽象的或者无关的;③所造成的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上的联系,必须是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或引起的。在专利权侵权领域,由于专利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专利权的公开性,导致专利权为他人掌握、模仿和使用更为简便,也使侵权发生的几率更大、造成的后果更难控、形成的损失更难估量,而这些损失中往往大量以间接损失的样态而存在。所以,可以说对专利权人有效“填补”,离不开充分合理地认定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也只有恰当地认定了专利权人的间接损失才能实现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基于被告××化水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通过查明××化水提供给华×公司后石电厂海水烟气脱硫系统价格为每套人民币2 530.62万元,涉案为1、2号机组,判决××化水与华×公司共同赔偿晶×公司损失5 061.24万元。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390 010元,由日本××化水工业株式会社负担195 005元,由华×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95 005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0 000元,由日本××化水工业株式会社负担35 000元,由华×电业有限公司负担35 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00元,由日本××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和华×电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侵权赔偿额确定过程中补偿性原则和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尤其是很好的对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作出了很好的判定。

4.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方法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总体来讲专利法上规定了四种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分别是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参照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额。

(1)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规定,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首先可以通过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利润两个因素决定,在销售量总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和利润这两个因素决定。在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时候,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往往难以确定,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造成企业销售量减少的原因不一定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专利产品所处的生命周期、消费者需求的变化、市场环境的改变等都是影响产品销售量的因素。人们很难判断销售量减少,哪一部分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有时,甚至会出现与侵权行为出现的同期,专利权人产品销售量呈现上涨的情况。所以在计算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时候,合理确定与专利侵权相关的销售减少量至关重要。

(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但是在实践中,要证明侵权人所获利益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无法获得专利侵权人侵权的证据,尤其是掌握侵权人真实的利润数额更加困难。此外,有些时候侵权人可能尚未或者刚刚开始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例如侵权产品尚未售出、侵权设备尚未使用,此时侵权人的获利是非常小的,此时如何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如何计算专利权人间接损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由于我国实行损害填补的赔偿原则,当侵权人获利小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甚至尚无获利的情况下,如果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作为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专利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这一不正常现象的产生。

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化水提供给华×公司后石电厂海水烟气脱硫系统价格为每套人民币2 530.62万元,涉案为1、2号机组,两套海水烟气脱硫系统合计为人民币5 061.24万元,其中××化水除提供少量零部件外,其主要是转让技术,在计算赔偿额时本应扣除该少量零部件的价值,剩余部分为××化水的获利,但由于××化水拒不提供其提供给华×公司相关零部件的价格清单,为此,法院将全部合同价款视为××化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3)参照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往往在同一行业有通行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可比的合同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了一定的标准。这些可比照办法所确定的许可使用费往往比较明确,也较少争议。因此,在处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时最常用的方法就是以被侵害的权利的实施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金进行赔偿。

在参照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害赔偿额时,此处所参照的许可使用费应当是纠纷发生之前涉案专利在许可给他人的过程中已经通过合同规定或实际已经取得的费用额度,权利人需要证明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的具体执行情况。同时,法院在选取所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时,往往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专利许可行为在使用方式、时间、范围以及具体实施等因素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4)使用法定赔偿额确定

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的手段越来越隐蔽,法院查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利越来越困难,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利用法定赔偿额制度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成为上述其他计算方式之外最后的判定方式。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65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文将法定赔偿数额最高限额从修改前的50万元提高到了100万元,充分适用了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

法定赔偿的实质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一种推定计算,赋予了法官在法定赔偿额度内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适用该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事实,并就所提出的赔偿额说明确定时所考虑的理由,包括专利权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生命周期、研发投入、销售投入和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人民法院在使用法定赔偿额判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时,也需要根据专利的类别、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规模的大小以及社会影响等,在幅度内酌定具体赔偿的数额。

此外,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上述四种计算方法的选取有一定的顺序,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参照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额的顺序进行适用,只有在前一种方法难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后一种方法才得以使用。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