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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下面分别阐述上述成文法中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

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 贺晓翊[1]

内容摘要本文在简要阐述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梳理出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认为可以在总体立法模式方面选择国际公约—互惠原则的立法—国内立法的模式;详细阐述了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条件方面的可资借鉴之处,例如我国可以采取“专属管辖排除方式”确立外国法院判决应当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作为首要满足性条件;终局性原则可以细化为具有执行力的确定的判决;欺诈可以确立为排除性条件之一,公共政策作为一种“司法策略”的排除性条件应当慎用,自然正义的排除性条件可以借鉴为程序公正的具体条件,等等;在执行程序方面我国可以采取登记方式或简易程序,等等;在立法政策方面我国可以借鉴英国限制当事人适用抗辩的立法政策以及创造性地适用互惠原则,降低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执行门槛。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进行规范历来是一国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它既涉及尊重和保护本国国民和财产的安全的政策,又出于自身经济发展的便利和需要有必要对自我主权进行限制从而赋予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法律效力,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跨国的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将成为中国司法界不得不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将从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出发,结合我国目前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现状进行考察,以期从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中获得启示,对我国的相关制度提出借鉴和完善的立法建议。

一、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被视为英美普通法系国际私法的三大核心内容之一,[2]无疑,它在英国冲突法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综合考虑英国的历史传统、政治经济以及政策等因素的前提下,英国依据判决作出国的不同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规定了五套规则:[3]第一,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The 1968 Brussels Convention)、1988年《洛迦诺公约》(The Lugano Convention)及2002年《布鲁塞尔规则》(The 2002 Brussels Convention)中涉及民商事项的管辖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已经转化为国内法《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及《199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91),适用于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符合上述公约适用范围内的判决,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与1988年《洛迦诺公约》是平行公约,前者适用的范围是所有的欧盟国家,后者适用于欧盟国家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第二,依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相关内容制定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的第18条、表六及表七适用于英国本土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第三,《1920年司法行政令》(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1920)适用于该法令所规定适用的国家,例如大多数国家为英联邦国家和少数殖民地。第四,《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规则[Foreign Judgments(Reciprocal Enforcement)Act 1933],适用于该法令规定适用的国家和地区,由于英国参加上述两个公约后,该法令的重要性不如以前,在司法实践中目前适用于澳大利亚、以色列、挪威、巴基斯坦等国。第五,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英国普通法适用于英国上述成文法没有涵盖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英国普通法规则仍然非常重要,因为目前中国、美国、亚洲、中美洲及南美洲的大部分国家的判决在英国承认和执行时应适用英国普通法。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各个满足性条件和排除性条件自成体系、相互独立而又不可或缺,它们始终贯穿于上述五个层次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就执行方式而言,英国成文法及国际公约规定的直接执行方式与英国普通法的重新起诉方式存在显著不同,即使是英国成文法所规定的直接执行方式也被分为登记执行方式和自动执行方式,两者存在差异之处,因此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既复杂而又有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科学体系。

英国所缔结的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洛迦诺公约》及2002年《布鲁塞尔规则》中涉及民商事项的管辖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将适用于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及公约的适用范围内的外国判决,由于英国已将国际条约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内容,因此本文限于篇幅不对上述国际条约中有关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内容进行阐述,本文将主要从英国国内成文法和英国普通法的角度简要阐述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

(一)英国成文法

英国虽然是普通法系国家,但是英国冲突法中不乏成文法作为普通法的补充,这些成文法也构成英国冲突法的重要渊源,例如涉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英国国内成文法有《1920年司法行政令》、《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等。下面分别阐述上述成文法中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

1.《1920年司法行政令》(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

(1)适用对象和范围

《1920年司法行政令》规定以互惠为基本原则通过枢密院的一项命令将使该法令延伸至有互惠关系的国家或地区,目前该法令已经延伸至很大一部分现在或之前的英联邦国家。它适用于安哥拉、澳大利亚(不包括首府区域)、新西兰等近40个国家或地区。它所适用的判决是指:“在本法令实施之前或之后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可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判决或裁定,包括按照当地生效法律具有可执行性的仲裁裁决。”[4]上述规定表明,《1920年司法行政令》的范围包括金钱判决和具有执行力的仲裁裁定。

(2)承认和执行规则

《1920年司法行政令》针对从延伸适用的英联邦的先前或现在的一个部分的“最高法院”所作出的金钱判决,判决的债权人可以在获得判决之日起12个月内或法院允许的更长时间内向英格兰或北爱尔兰的高等法院或苏格兰的高等法院或最高民事法庭申请登记,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将对该案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该判决是“公正、方便”的话,该判决将在联合王国登记执行,即按照规定的条款命令对该判决进行登记执行。[5]

(3)具体执行程序

该法令适用范围内的外国法院判决债权人应当在获得判决后12个月内或法院许可的更长期限内向英格兰或(爱尔兰)的高等法院或苏格兰的最高民事法庭提出登记申请,上述法院接到申请后考虑该案的所有实际情况,认为在英国执行该判决是公正和方便的话,则按照本法令的规定下令登记。[6]这表明该法令对外国法院判决是否予以登记属于英国法院的一种自由裁量权,[7]法院依法对外国判决的条件和抗辩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令所规定的条件,将下令予以登记,该外国法院判决将取得与英国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8]值得注意的是,该法令并不排除判决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普通法下重新起诉的执行方式。[9]具体来说,外国法院判决的债权人在获得外国最高法院判决之日起12个月内持该判决依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的命令71所规定的登记程序,通过以向高等法院提供支持宣誓书的形式单方制作登记申请书,该宣誓书应包括签发判决或命令的法院以及可支付一定数额的债务,判决债务人的名称、职业及住所、营业地等内容。[10]如果法院签发许可登记的命令,判决的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送达登记通知,该送达通知上必须写明债务人有权对登记命令提出异议以及提出异议的法定规定时间,如果债务人意欲撤销该登记命令时,他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或法院延长的期限内签发传票,以宣誓书的形式写明他提出异议的理由,最后法庭将会由聆讯官举行听证,当事人针对听证命令均有权提出上诉。[11]如果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该外国法院判决则可以按照法院所要求的关于登记内容的宣誓书得到执行。[12]

(4)登记审查

具体而言,英国法院依据该法令规定登记的条件和抗辩予以审查是否予以登记:①对外国管辖权的审查。该法令第9(2)条规定,如果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或判决的债务人没有自愿接受裁判法院的管辖时,该判决将不被登记,除非债务人在管辖范围内有营业场所或经常居住。一般认为,管辖权的问题应参照普通法规则中关于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进行审查。②对债务人抗辩的审查。《1920年司法行政令》的抗辩依据其本身的规定,第9(2)条所规定的其他抗辩与普通法规定的抗辩相似,即判决的债务人没有在裁判法院获得送达以及出庭;判决系依欺诈所取得;原诉由基于公共政策或其他类似原因不能在英格兰作为诉由;如果判决债务人在英国符合上诉未决的情形或有权上诉的情形,则该判决不能被登记。[13]此外,《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的第32条中就关于海外判决违背解决争议的协议时的抗辩也适用于《1920年司法行政令》。

(5)关于登记的效果

依据《1920年司法行政令》登记的判决与在登记地法院获得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果与强制力,而且该判决也许会被同类诉讼所遵循,原告不被剥夺依据普通法的规定对由外国判决所创设的债务进行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原告对可登记的判决进行起诉的话,他无权获得案件受理费的支持,除非登记被拒绝或法院作出相反的命令。[14]

2.《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Foreign Judgments(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1933]

(1)适用范围和对象

《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法令》的适用范围包括:①政治意义完全为外国的国家即奥地利、比利时、德国、法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挪威。②英联邦国家印度、巴基斯坦、澳大利亚首都辖区、根西、泽西和马恩岛等。③该法令还适用于以下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因公约而提起的有关诉讼:1956年的《日内瓦国际货物公路允许公约》;1960年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的巴黎公约》;1969年的《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1971年的《关于建立油污损害国际赔偿基金的布鲁塞尔日内瓦公约》及1973年《旅客及行李国际公路运输的日内瓦公约》。该法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实质性的互惠关系。④适用于英国本土的苏格兰、爱尔兰、威尔士和英格兰作出的判决。

关于适用对象,《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规定,“判决”被定义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所作出的判决或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对受害方的补偿或赔偿所作出的可支付的一定数额的判决”。[15]这表明《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所适用的判决为具有确定数额的金钱判决,不包括关于税收、罚款、罚金以及惩戒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16]此处的“判决”现在包括仲裁裁决,但是它不包括针对判决的判决,例如在甲国作出的判决规定执行乙国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不再需要由高等法院送达,而是规定要求该判决由被承认的法院或法庭送达。[17]

(2)承认和执行规则

该法令延伸适用于在当事人之间的确定的具有终局性的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关于可支付的税费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或罚金的法院判决,而且该判决在作出地国家是可以执行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债权人在获得该判决或在上诉结束后获得的最终判决的6年内,可以向苏格兰的高等法院或最高民事法庭或北爱尔兰高等法院申请,上述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18]但是具有以下情形的判决不予登记:①如果该判决的原审法院是被承认的法院,但是上诉审理的法院不是被承认的法院;②被承认的法院的判决是以在另一国取得或给予的判决为基础。[19]

(3)具体执行程序

该法令所延伸适用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债权人可以在获得判决之日起6年内向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高等法院寻求登记,或者如果该外国法院判决处于上诉期间,除非①该判决是针对非承认法院的上诉法院作出的,而上诉法院属于承认法院;②承认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另外一个国家的法院所制作的判决为依据。[20]它还要求该判决是终局性的确定判决或需要中期支付的判决;如果一个判决不能在外国得到执行时,该判决也不能被登记。如果该判决被认为是确定的具有终局性,则即使该判决处于上诉期限或在外国法院受制于上诉程序,该判决也可以得到登记。

(4)执行登记审查

外国法院判决存在以下情形时不予登记:[21]①缺乏管辖权。《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所规定的外国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与普通法规则相似,并且按照原诉由系对人诉讼或对物诉讼而区分不同的管辖规则。②此外,不予登记的情形基本与普通法中的抗辩相似:不属于本法令所适用的判决;判决的债务人在原诉讼中作为被告没有得到诉讼通知和获得足够的时间出庭抗辩;判决系依欺诈所取得;执行该判决将违背英格兰的公共政策;判决中的权利不属于申请人,符合1982年法令中第32部分的判决;判决违背解决争议的协议。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登记:如果登记地法院确认所裁决的事项是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作出确定的终局性的判决的案由

(5)撤销登记的审查条件[22]

在申请的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时,已经登记执行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可以予以撤销:第一,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情形:①缺乏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缺乏管辖权时,登记必须予以撤销,《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规定外国法院被认为有管辖权的情形与普通法规则相似,均依据原诉讼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而作区分。②其他登记必须撤销的情形。除了缺乏管辖权外,《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还规定了很多登记必须撤销的情形,大多与普通法规则中的抗辩相似,主要包括以下情形:该判决不属于该法令的适用范围;该判决的债务人作为原诉讼的被告没有获得足够时间辩解和出庭的诉讼通知(此处不适用外国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该判决系依欺诈所取得;执行该判决将与英格兰的公共政策相违背;该判决下的权利不属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判决与解决争议的协议相违背。[23]第二,可以被撤销登记的情形。如果登记法院发现该判决的事项已经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最终确定的判决时,可以撤销该判决的登记。

(6)关于登记的效果

关于寻求在英国法院予以登记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效果:第一,被登记的判决。按照本法令一经登记,具有与在登记地法院所取得的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和效果,从而得到执行。[24]第二,可以被登记的判决。《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的第六部分规定:适用本法令的本部分申请登记的支付一定数额的判决除了对判决的登记提起诉讼外不得在英联合王国的任何法院对此重新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能登记的判决不得依据普通法重新提起诉讼,但是该规定并未排除原告对原诉由提起诉讼。

(7)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关于登记的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的效力:第一,已经登记的判决。依据该法令以执行为目的登记的判决具有和登记地法院判决同等效力和强制力的效果,不过登记必须或可以被撤销的情形与被拒绝执行的条款有所不同,一旦该外国判决被登记,则不仅在符合《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的第4条时可以被撤销,而且被登记的判决也可以因其他原因而被拒绝执行。第二,可以登记的判决。《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第6条规定:“除了采用登记的方式在英联合王国的任何法院提起诉讼外,不得对本法令所适用的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外国判决提起诉讼。”这表明对于可登记的判决不得提起普通法上的诉讼,但是,该条款似乎没有排除原告对原诉讼案由提起诉讼,不过《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的第34条对此已经明确,该规定已经废除了不兼并原则,原告不得对原诉由再次提起诉讼。[25]

3.《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和《199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规则》(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91)

英国加入了关于外国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国际条约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及1988年《洛迦诺公约》,但是上述条约在英国必须通过国内法程序的转化才能在国内得到适用。即依据英国宪法的规定,一个条约在英国国内没有直接效力,必须通过国内立法程序转化,然后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英国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1991年管辖权和判决法令》就是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洛迦诺公约》相配套的国内法,上述两个国内法将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从而承诺其国际义务。由于《199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对《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的内容修改不大,本文将重点阐述《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的主要内容。

英国的司法体制分为三个系统,即英格兰与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它们均为独立的法域,各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包括国际私法,相互之间的判决称为外国判决。规范三个法域之间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成文法为《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令》,但是这三地之间的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不能采取普通法的重新起诉的方式。《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分为五个部分共计55条及14个附表,该法令的内容基本参照了《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精神和条款,除扩大了给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家范围外,还放宽了对外国法院及判决的适用范围,即不限于外国各法域的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还包括下级法院的判决,并扩大了执行的范围,将执行的范围由金钱判决延伸为非金钱判决和中间救济措施等,对普通法的一些局限和不合理之处进行了修正,例如对管辖依据的自我限制等。《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的第18、19条、表六和表七规范了关于英联合王国本土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制度,其中包括了金钱判决与非金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第18条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广泛含义,即主要是指“在英联合王国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或命令”。[26]这既包括了所有下级法院的判决,也包括对物诉讼的判决,而且它还包含了“法庭作出的任何裁决和命令”和“仲裁裁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它排除以下判决:①治安法庭作出的判决;②涉及破产或公司清盘的诉讼产生的判决;③主要内容涉及个人身份地位的判决;④主要内容是涉及临时措施而不是中期判决的判决;⑤可执行的收养命令。藐视法庭的罚款除外。[27]

(1)关于金钱判决(Money Judgment)的执行

《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表六规定了符合第18条的金钱判决的具体执行程序如下:不管是高级法院或低级法院的判决,申请人均应从作出原判决的法院获得一个判决证明书,然后持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到其执行地的英国联合王国的另一组成部分的高等法院予以登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是高等法院,在苏格兰是最高民事法庭。经登记后该判决取得与当地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与当地法院判决同样的权力。登记证书具有和登记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同样的效力和强制力,就执行效力而言,就如同在判决作出地的判决。[28]表六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判决的执行提出抗辩,但是被告不能对判决提出实体异议,也不得对于英联合王国的其他组成部分的判决提出没有管辖权的抗辩。英国普通法所规定的抗辩在此不能被援引,《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的第32条(关于自然正义的抗辩)也不能适用,理由是这类判决不属于该条所适用的“海外判决”范围内,表六所规定适用的判决毕竟是属于同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它不属于“海外判决”的范畴。判决的债务人在判决被登记执行时可以提出的抗辩如下:第一,在没有遵循表六所规定的程序而予以登记执行时,登记地法院必须撤销该登记;第二,对于登记的判决的争议事项已经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先前的判决所裁决,则登记地法院可以撤销该判决的登记。这种限制性规定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在作出判决地法院及时行使抗辩权,也有利于提高英联合王国领土范围内的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效率和力度。[29]表六还排除了处于上诉期间的判决。

(2)关于非金钱判决(Non-Money Judgment)的执行

《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关于执行非金钱判决的条款规定在表七中,“非金钱条款”被定义为“不支付金钱的任何救济或措施”,这包括禁令、特定履行令和宣告产权的命令,这些条款与表六的规定相似,但是在程序方面有比较小的差异,但是更重要的是,在实体上有重大差异,它被表述为“一个判决如果遵循非金钱条款将违反英联合王国的另一组成部分的法律,则该判决不应被登记执行”。表七的程序与表六基本相似,不同点在于实体差异,在一个判决符合非金钱条款而被拒绝登记时,则构成对英联合王国法律的违反。[30]

值得注意的是《1920年司法行政令》、《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均不适用于这三地的判决,此外在上述成文法没有规定或适用范围之外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时适用英国普通法的规定。

(二)英国普通法(the Common Law)

当排除在英国成文法和国际公约成员国的适用范围的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英国法院适用的是英国普通法规则。[31]依据传统的英国普通法规则,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并不能直接得到执行,而是由当事人以外国判决书为依据在英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英国法院依据普通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所规定的条件、抗辩和程序规则进行审查后,如果符合普通法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时,将作出一个与原判决基本一致的判决,然后按照英国法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

英国普通法规定,一个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不具有可执行性,但是依据债务说理论该外国法院判决被认为在英国创设了一项简单的合同债务,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据该外国法院判决以重新诉讼的方式在英国得到承认和执行。[32]具体而言,依据英国普通法规则在英国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33]

1.按照英国国际私法的原则,该外国法院被认为具有合格的国际管辖权;

2.该外国法院判决依据国内法的规定具有国内管辖权;

3.外国判决必须是确定的具有终局性,该判决在作出该判决的同一法院不能被同一当事人之后的诉讼所更改,外国判决处于上诉期间或正在上诉的事实不影响其确定性和终局性;

4.就执行而言,外国判决必须是确定的固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排除了外国特定履行法令等;

5.该外国判决就案件的实体或管辖权而言必须不是依据欺诈所获得;

6.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或自然正义。

英国法院依据上述条件针对当事人所持的外国法院判决予以审查,当符合上述条件时,英国法院将作出一个与外国法院判决相一致的判决,将外国法院判决转化为英国法院判决,[34]从而外国法院判决得以承认和执行,如果英国法院认为不符合上述条件时,将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依据英国普通法在英国通过重新诉讼时,它不但与成文法所规定的单方登记程序有质的区别,而且它与英国国内的普通诉讼也存在差异,它与国内普通案件诉讼最大的不同在于它可以申请即决判决,[35]所谓即决判决,它是指未经陪审团听审而作出的判决,债权人可以提出足够的证据即可据此判决,如果他的请求获准,被告就不允许再提出抗辩。这种判决的程序方式非常简便,属于简易程序,目前英国大多数依据普通法重新起诉的案件就是依据这种方式进行审理。[36]总之,这种即决判决简便、快速,而且由于英格兰法官严格限制被告对外国判决的抗辩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外国判决依据英国普通法律执行比在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容易。[37]

二、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与缺陷

(一)现行制度的有关规定

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主要规定如下:

1.关于国际公约。目前,我国尚未缔结或参加承认和执行涉外商事判决的专门公约,但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公约中涉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内容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第10条规定了除了以欺骗取得以及未给被告人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的公约适用范围内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问题。

2.关于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目前我国和世界上三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内容涉及承认和执行商事判决的民商事司法协助。[38]上述双边司法协助规定了法院判决的适用范围、承认和执行的程序、请求的提出以及申请方必须附送的文件,特别明确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大多数的双边司法协助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如下:[39](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该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或者按照国际条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无权管辖;(2)根据作出判决国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3)根据作出判决国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4)我国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5)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6)该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我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3.国内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是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明确了该程序的管辖法院、当事人需提交的各种书面文件、合议庭的组成、裁定一审终局及不予承认的各种情况等内容。

总之,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主要分为三个层面,即与我国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则依照其规定办理;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的判决,如果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则依照互惠原则办理;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作出国与我国既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不存在互惠关系的,则由判决胜诉方持外国法院判决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40]我国法院将依据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关系或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以裁定方式承认该判决的效力,具体程序依照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程序予以执行。

(二)不足与缺陷

从上述内容来看,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如下:

第一,立法有限,过于原则,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

一个国家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历来是其对外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出于经济发展的便利和需要,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具有其必然性。中国迄今为止尚未加入专门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仅仅限定在公约所规定的较为狭窄的范围以及缔约国范围内,而该公约并非专门规范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因此该公约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影响力是极其有限的。而中国缔结的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构成我国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包含的内容较为全面、具体和详细,但是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它仅仅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而且中国与世界各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的数目极其有限,不足以应付纷繁复杂的国际民商事环境,不利于中国的对外交往,因此双边条约本身具有的局限性、范围和内容的有限性致使它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和影响力极其有限,可谓杯水车薪,与中国的大国国际形象极其不相称,已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与外界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跨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将是大势所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而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条文过少,立法过于原则,例如民诉法中没有直接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积极条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判断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应当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得到承认或执行,自由裁量权过大。例如关于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判断哪些国家与中国存在互惠关系,而无法适用互惠原则,在国际条约中规定了互惠原则的情形下,该问题无须考虑,但是由于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非常有限,在双方没有缔结条约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互惠缺乏引导。立法的过于原则使得从事审判实践的法官对当事人要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无所适从,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而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

第二,有限的立法中存在很多真空和盲点,致使实践操作性不强。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设置条件和程序予以审查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它也是一国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而我国除了司法协助条约外,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是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的规定,而该规定只设置了一个限制条件,即违背我国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该条件类似于国际社会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是该规定过于宽泛、含糊,实践的操作性不强。[41]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语义宽泛,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相去甚远。此外它没有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满足性条件,由于管辖权是一个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国际社会的大多数国家均规定原判决国法院应当具有合格的管辖权,这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首要条件。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判决国法院应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出现了立法空白。[42]由于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管辖权不予审查,那么在客观上会纵容外国法院的不合理的管辖权,损害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我国立法对外国法院判决在程序公正方面、终局性方面、是否存在欺诈方面以及执行程序等均为立法真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外国法院判决系依据欺诈所取得或当事人提出关于程序上不公正等抗辩时导致无法可依的局面,此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具体程序,例如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间没有作出规定,从民诉法的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它可以参照国内判决执行的申请期限,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两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援用该期限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来说期限过短。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承认外国判决的裁定,属于其第11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针对承认或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裁定不能提起上诉,这很难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目前我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立法有限、立法空白太多,导致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时无所适从,它已经完全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亟待立法改革和完善。

三、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各国民商事交往越来越密切,产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将会不可避免地增多,为了实现各国国民及法人的民商事利益,各国法院判决的自由流通显得格外重要,除了致力于国际协调和缔结国际条约外,我国应当努力按照司法实践的需要修正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克服其不足与缺陷,增强其可操作性,这有利于保护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保障内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实现,也将更有利于中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往。

通过对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制度的条件及程序考察,我们发现,尽管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制度的法律规定很复杂,依据不同性质的国家或地区而适用五套不同的规则,而且规则之间存在差异,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在保留传统的普通法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成文法填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缺陷,依据参加的国际公约,积极修改国内法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形成英国复杂而又有序的多层次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制度体系,该体系始终显得严谨而有序,简便而灵活,英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及其借鉴如下:

(一)总体立法模式方面

英国依据判决国的不同而适用五套承认和执行制度,以普通法为基础,针对互惠国家颁布国内成文法律,缔结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形成一整套复杂而又有序的判决承认和执行立法体系,这种方式既保留了传统,又与国际实践接轨,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积极参加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制定成文法和发展普通法规范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通过针对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它体现了英国对历史传统、经济发展及政策等各种因素的糅合,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针对中国目前的状况,中国有必要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方面参加国际性的条约,承担国际义务,针对缔约国的判决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43]例如英国针对《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就适用上述两个公约的相关规定。在立法方面,中国可以针对不同层次和地位的国家或地区颁布关于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法令,例如英国针对部分英联邦国家而适用《1920年司法行政令》和《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而针对被冠以“外国判决”英国本土作出的判决,则适用《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中国对此可以借鉴,目前中国主要通过双边条约来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抗辩,由于双边条约只能规范两个国家之间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它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双边条约的达成需要时间、精力和财力,中国不可能和世界上所有的国家签订司法协助,否则这对中国而言是一个庞大的司法任务。建议中国针对一定数量或具有同样法律传统的国家以互惠为原则和基础颁布一个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这有助于提高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法院的执行度。针对澳门、台湾和香港地区可以制定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件较为宽松和抗辩较少的法律规定,以促进三地的判决的自由流通,关于这点,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规定针对三个独立法域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时不得对管辖权进行审查以及对排除公共政策的适用,其原因在于三地的判决尽管被称为外国判决,但是毕竟是同一个主权国家,其管辖权和公共政策均属于司法主权的范畴,因此认为它们之间的司法主权是同一的。[44]英国除了上述成文法和国际公约所适用的国家或地区外,由英国普通法统领上述成文法和国际公约适用范围之外或成员国以外的外国判决,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对此,中国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国内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立法,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避免过于原则笼统的立法,以国内立法作为规范上述法令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综上,我国的总体立法模式可以选择为国际公约—互惠原则的立法—国内立法,通过参加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承诺国际义务;互惠原则的立法规范和我国具有互惠关系的国家的判决承认和执行;上述适用范围之外的国家的法院判决则依据我国国内关于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的立法规定,通过降低执行门槛为目标,减少当事人的抗辩为基础,这将形成我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科学体系。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条件

英国针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通过普通法和成文法的规定确立了一系列的满足性和排除性条件,它们贯穿英国的成文法和普通法,自成体系、相互独立而又有内在的联系,它们构成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核心,对我国的启示颇多,下面针对每个具体条件阐述:

1.管辖权方面(Jurisdiction)

虽然英国冲突法对外国管辖权的审查标准和依据存在固有的弊病,被喻为“纠缠在过度的内国管辖权规则和极其狭窄的国际承认实践中不可自拔”[45]而受到一定的批评,但是英国关于管辖权的条件规定中有诸多值得借鉴之处:(1)英国对外国管辖权条件的重视。无论是英国普通法还是成文法,乃至国际公约,均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抗辩,在这些条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外国法院必须具备合格的管辖权,将外国法院合格的管辖权列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首要条件,即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的承认和执行的基本条件为该外国法院依据英国冲突法规则具有合格的管辖权。(2)此处的管辖权是指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46]即指英国的间接国际管辖权,依据英国冲突法关于国际管辖权的规定来加以判断。此处的管辖权指的是国际管辖权而不是国内管辖权,具体而言是指间接国际管辖权。(3)英国关于外国法院管辖权的主要审查依据为在英国法眼里认为管辖权必须是裁判法院和个人或公司之间存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连结因素时,英国法院才会将外国法院判决视为法定债务而予以承认或执行。

中国的国内立法中应将外国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首要条件,审查的法律依据为中国关于国际管辖权的规定。关于这点立法时应当注意的是,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时的“管辖权”应指的是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47]一般只审查原判决国法院对该案有无国际民事管辖权,即依据中国的间接国际管辖权规则来审查和判断该外国法院判决是否有管辖权,从而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关于间接管辖权的确定,我国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规定:[48]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1)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外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2)被告因其商业活动引起诉讼时,在该外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被告在该外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而该诉讼是由其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3)在涉及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的案件中,被告以书面方式明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或者在提起诉讼后,被告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且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4)在合同案件中,合同是在该外国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者应当在该外国境内履行的;(5)在涉及有体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权利的诉讼中,作为诉讼标的物或者其债的担保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提起诉讼时位于该外国境内的;(6)在合同外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在该外国境内的;(7)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遗产所在地位于该外国境内的;(8)在反诉案件中,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本诉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相抵触者,不予承认。目前,从中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国际协助条约的内容来看,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一般通过三种方式规定管辖权问题:(1)“专属管辖排除方式”,意指以本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为由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如中国与俄罗斯、乌克兰、希腊等国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2)“详尽列明方式”,在双边协定中详细列明管辖权的各种情况,如果请求判决承认国作出的判决不属于规定的管辖权内,则判决得不到执行,如中国与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3)“简单规定方式”,即仅仅简单规定根据被请求国法律在作出判决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如中国与法国、蒙古、古巴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关于承认原判决国的管辖权问题可以采取“专属管辖排除方式”,因为“详尽列明方式”容易产生挂一漏万的消极后果,由于各国因法律传统、渊源、文化背景的千差万别而导致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可能完全一致,对管辖权的规定同样也不可能相同,因此采取“详尽列明方式”、“简单规定方式”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一个国家的专属性管辖具有强制的效力,与国家司法主权紧密相连,因此当外国法院判决的管辖权与中国的专属管辖权相抵触时,该外国判决可不予承认与执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判决法院应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首要条件,立法可以表述如下: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依据本国管辖权规则应具有合格管辖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可不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

2.终局性(Conclusiveness)

鉴于国际社会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均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是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条件,因此我国有必要将终局性条件列为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满足性条件。在对终局性立法时可以借鉴英国法律的规定,英国关于终局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为:(1)判决作出地法院依据该国法律的规定无权对该外国判决予以撤销和变更。值得注意的是判断一个外国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所针对的是判决作出地法院,而不是判决作出国其他的法院,因此一个上诉的判决或处于上诉期间的判决是不影响其终局性的。(2)不得对该外国判决的实体进行审查,因此对该外国判决的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一概不能进行审查,此理论的基础为既判力理论,即外国法院判决一经作出,就产生了既判力的效果,因而可以排除对该外国判决进行诉讼或实体审查的效力。由于英国的终局性原则与“一事不再理”、“禁反言”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或理论不谋而合,英国终局性条件的审查内容排除了对外国法院判决实体的审查,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已对当事人双方的所有争议事项进行了实体和程序裁决应依据外国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49]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即使该外国判决的程序或法律事实存在错误,承认或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这既尊重了外国的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又减轻了承认或执行法院的司法负担,它有利于外国判决的顺利执行,符合外国判决自由流通的趋势,也有利于全球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

在英国,处于上诉期间或正在上诉的外国判决不影响其终局性,只要该外国判决在作出判决的法院是可执行的,即可以有权予以执行,但是执行国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去行使衡平法上的干预权,中止诉讼或执行适当条款等候上诉结果。这种方法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防止不愿履行义务的被告通过无谓的上诉而滥用程序。但是,处于上诉期间或正在上诉的外国判决会给执行地法院带来困扰,因为一旦允许执行诉讼开始,而外国判决有可能被上诉程序撤销。为了避免上述弊病,英国《1982年管辖权和判决法令》规定了英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处于上诉期间或正在上诉的外国判决时应当中止诉讼,以等候上诉结果。

英国的终局性原则并未排除处于上诉期间的判决和正在上诉的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对上述情形的外国判决寻求在英国执行时,英国法院一般会依据自由裁量权中止执行,以期上诉结果;不中止执行时,上诉结果如果改变了原来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应当申请予以撤销或变更,因此英国的终局性原则不排除上诉的判决的执行程序较为繁琐,但是该理论所产生的对该外国判决的实体不能进行审查的观点值得借鉴,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即使该外国判决的程序或法律事实存在错误,承认或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这既尊重了外国的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又减轻了承认或执行法院的司法负担,它有利于外国判决的顺利执行,符合外国判决能自由流通的趋势,也有利于全球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英国冲突法关于终局性理论的上述启示值得我们借鉴,建议在构建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相关制度时,应当考虑和包括的内容是:(1)依据原判决国作出地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该外国判决是否已经对该案的争议(包括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了裁决。(2)不得对外国判决的实体进行审查,只从程序上进行审查。(3)处于上诉期间或正在上诉的外国判决不影响其终局性,但是法院应当中止该执行诉讼。

我国在制定该条件时,既应保留该外国判决在原判决国是可以得到执行的,同时应排除上诉的外国判决,我们可以参照1971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承认执行判决的条件之一为:“判决在原判决国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的上诉标的,判决应该在原判决国是可以执行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没有“可以执行的判决”的法律概念,但是在我国一般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得到执行,因此有学者认为“确定的判决是由一国法院或有审判权的其他机关按照其内国法所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50]这种表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只要是原判决国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原判决国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可以认定为是“确定的判决”,判断该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是否“确定”的标准应是依照外国法院所属国的立法来识别。

3.欺诈(Fraud)

欺诈是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排除性条件之一,由于当事人提出欺诈抗辩时,英国法院可以对该外国法院判决的实体进行审查,因此在理论上有人认为欺诈启动英国法院对实体进行审查的做法违背了外国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原则,但是从英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英国法院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当事人提出的欺诈抗辩具有严格限制适用的趋势,审查标准日益严格,而且英国理论界为了让欺诈的概念不与终局性的规定相违背而引入了“准侵权”的理论(Quasi-Fraud)以及延伸为法院的“固有权力”(Inherent Power)从而完善关于欺诈理论的缺陷。[51]出于对外国法院判决有可能存在欺诈的防范,我国立法有必要将欺诈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排除性条件,但是在规定欺诈作为排除性条件时可以借鉴英国对欺诈条件的严格审查标准以及限制适用的趋势,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援引欺诈抗辩的权利。在立法时可以明确:(1)关于欺诈的含义、范围及构成应适用中国国内民商法的概念由法院结合具体情况去判断。(2)法院原则上不主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中是否存在欺诈。[52](3)在海外诉讼中已经提出欺诈抗辩的,仍然可以在中国再次提出,因为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债务人来说,外国法院判决是否依据欺诈取得,只有在获得外国法院判决时才能知悉该判决是否依据欺诈所取得。(4)欺诈抗辩的提出无须新证据。由于欺诈使一切无效,判决的债务人无须提交新证据就可以提出欺诈的抗辩。(5)欺诈抗辩的提出必须具备让法官信服的初步证据。判决债务人应当提供关于存在欺诈的初步证据,缺乏欺诈的初步证据,法院将不予审查。(6)欺诈的理论依据可以归为是一种准侵权,因此构成终局性原则的例外。理由是判决债务人只有在获得判决时才知道他被侵权。

4.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公共政策在英国冲突法中更多的是被用为“司法策略”,[53]其实质为以英国法院的便利作为考虑是否适用公共政策的标准。英国一般依据“结果说”去审查外国判决是否违背英国的公共政策,英国的公共政策一般在执行关于合同、身份及国有化法令中被援引,而英国冲突法规定的身份等以住地法作为连结点,英国的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比较少,英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适用日趋保守,具有限制公共政策适用的趋势。由于公共政策是法院“残余”的自由裁量权,[54]是保护一个国家司法主权的安全阀,因此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有必要规定公共政策作为排除条件,在立法时应当明确的是:(1)建议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应当采用“结果说”,即在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时,应该强调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结果,而不是外国法院判决本身的内容,不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建议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社会公共利益”的抽象概念,以“善良风俗和道德的基本观念”代替“社会公共利益”。(2)采取审慎和保守态度适用公共政策,具体明确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应考量的因素。英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对公共政策的审查非常严格,司法判例对公共政策的内容达成一些共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建议我国也应具体明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援用公共秩序保留,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55]如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1)会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一和民主团结;(2)有损于国家主权和安全;(3)违反部门法的基本准则;(4)会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5)会违背我国的善良风俗和道德的基本观念。

5.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

建议将自然正义列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排除性条件。英国依据国内法上关于自然正义的概念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审查,在Adams案件之前一般主要围绕在两个方面,即败诉方是否得到诉讼通知和合理传唤,在该案之后出现了实体正义,[56]但是一般认为实体正义只有在极其异常的情形下才会得到适用,[57]因此英国关于自然正义的审查仍然围绕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审查。我们认为在立法时关于自然正义作为抗辩时,由于自然正义在英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它源于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理念,普通法国家对该概念非常熟悉,鉴于中国的具体情况,建议采取“程序公正”的措辞比较容易接受,立法时可以明确:(1)外国法院判决必须程序公正;(2)识别外国法院判决是否程序公正时,其准据法为判决作出地法律;(3)审查的对象可以围绕败诉方是否得到合法的传唤和出庭通知,导致其无法获得充分的抗辩,败诉方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是否获得适当的代理通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59条规定:对于依据该外国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的被告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时,不认为其程序公正。[58]笔者认为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对于程序公正的立法可以借鉴上述规定。

(三)执行程序方面的启示和借鉴

1.执行方式的启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方式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是立法缺陷,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依据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法院判决,需要承认的,以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给执行令。而此处的“执行令”其实就是指涉及执行内容的判决,[59]这表明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区分“承认”和“执行”,如果该外国法院判决只需要承认的,由当事人持该外国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采用裁定方式决定是否承认,裁定后当事人不得对该裁定提出上诉;[60]如果该外国法院判决需要执行的,则由当事人持该外国法院判决到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执行,法院受理后审查作出判决。从上述规定来看,关于“执行令”的内涵、法律程序的启动、审理是否应组成合议庭以及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是否有上诉权均属于立法空白,即使在司法界的法官也无从知晓执行令的真正含义,更遑论寻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居多,针对需要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一般按照普通案件的程序办理。总之,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判决为依据到相应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承认或执行均采用普通程序,并非简易程序,由于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对我国诉讼程序不熟悉,无法预见执行的结果,而且针对裁定属于一审终局,增加了执行的不可预见性,影响了执行效率,提高了执行难度,导致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难度很大。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方式和程序简便可行,英国的成文法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执行程序为登记的直接执行方式,无须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这种执行方式直接简便,有利于提高判决的执行效率。即使依据英国普通法的重新起诉方式,由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即决判决,它与普通诉讼相比也显得简便,当事人依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的命令14规定在被告不能提出抗辩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即决判决的请求,即决判决与普通程序相比程序简便,它属于简易程序,无须开庭审理,有利于执行判决的迅速审结。英国成文法及公约所规定的执行方式为直接登记,当事人持外国判决和相关规定的资料在一定期限内到指定的法院办理登记手续,法院经审查后不具备不能登记的情形和条件后,一般予以登记,登记后的外国判决取得与当地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这种执行方式减少了诉累,程序简单,降低了外国判决在英国的执行难度,有利于外国判决的顺利执行。

2.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关于中国的执行方式的立法模式上,建议我国采取登记制度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重新起诉讼方式,具体而言,针对与中国签订司法协助双边条约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的判决或以互惠为基础的国家的判决适用登记制度,即由外国法院判决的债权人持外国法院判决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该外国判决为依据,并且应提交该法院判决为终局判决的证明手续,登记书上应载明债务的确定数额、判决的国籍、法院、当事人名称、争议事项、判决结果,判决是否经上诉或处于上诉期间,判决的生效证明等,上述初步证据应经过公证或认证手续,由立案庭的法官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如果符合中国关于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条件时,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或抗辩明显不成立的,可以予以登记。如果被告有关于抗辩的证据,经法官审查后属实,那么该案将由立案庭将移交给涉外庭进一步审查,通过传唤双方当事人听证查明抗辩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下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当事人有权对该裁定提出上诉。如果不成立,则下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关于重新起诉的方式,立法应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普通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即判决债权人在重新起诉寻求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时法院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的模式简化程序,建议我国对该制度予以修改,使该程序简便化,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予以办理。在与外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时,可以采取直接登记的方式,具体登记条件和程序由双方磋商。

3.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范围问题。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为民商事案件,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和商事分立,比较好判断承认和执行的范围,英国作为普通法国家对该事项的区分模糊,给认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增加了难度,但是英国冲突法已经形成的判例规则为应当排除公法性质的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例如罚款、税法、罚金、国有化命令等,中国在立法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范围时可以借鉴这点,即将具有公法性质的外国判决排除在外。英国普通法局限于一定数额的金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成文法已经突破了金钱判决,在《1982年管辖权和判决法令》针对英国本土的三个独立法域之间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已经将判决的范围扩大至非金钱判决,中国可以针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范围通过立法具体确定民商事项的范围,排除具有公法性质的判决,例如行政判决等,而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域之间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时可以突破上述范围的限制。

4.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间问题。英国《1920年司法行政令》规定外国当事人在英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是自判决作出之日起12个月内应向相应的法院提出登记申请,《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规定判决债权人可以在判决作出之日起6年内的任何时候向高等法院提出登记申请。笔者认为由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程序问题依据法院地法的规定已经成为普遍的国际私法原则,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无疑应适用中国程序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由于外国法院判决毕竟与内国法院判决不同,上述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时间比较短,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将该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时间适当延长,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2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年。

5.关于申请的程序问题。由于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依据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是一裁终局制度,这对判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英国的普通法规定当事人针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时享有上诉权,笔者认为这比较合理,立法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执行或拒绝执行的决定后的上诉权。[61]

(四)立法政策方面的启示和借鉴

1.英国法院限制当事人适用抗辩的立法政策值得我国借鉴。从英国成文法和普通法规定的抗辩来看,英国法院具有限制当事人适用抗辩的政策,[62]例如在英国本土上不得对相互之间的管辖权、公共政策提出抗辩。公共政策、欺诈和自然正义有时相互重叠,此时法院会适用缺乏管辖权为由而不是以违背自然正义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这种限制性态度使得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很容易得到承认和执行,而且外国判决的债权人依据普通法规则重新起诉时可以申请即决判决程序,如果判决的债务人无法说服法官他对该判决具有可辩驳的抗辩时,法官可以依据简易程序直接作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相一致的判决,这表明债务人启动抗辩的程序应负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这反映了英国限制抗辩的立法态度和政策。即使当事人提出英国冲突法规定的抗辩时,例如关于公共政策的抗辩,它在英国的适用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其频率要低得多,公共政策和欺诈的抗辩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成功的判例很少,被告提出此类抗辩的几率也不高,这也是英国大多数依据普通法提起执行诉讼大多数是通过即决判决的方式结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即决判决的申请是以被告不提出任何可行的抗辩为前提。这使得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的承认和执行要比在大陆法系国家容易得多,限制当事人适用抗辩的立法政策的优点在于降低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承认和执行的难度。

2.创造性地适用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国际上有些国家已经不再将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63]中国也有学者认为互惠是一种与报复有关的制度,各国出于政治、经济的考虑规定互惠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合作,并且不利于在外国诉讼中胜诉的一方当事人。[64]而英国的成文法《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的依据仍然是互惠原则,英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在“债务说”和“互惠说”中徘徊,由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强调更多的是一种国际合作,我们认为,互惠原则意指相互给予,它本身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标准,它强调“相互赋予”和“平等对待”,如果一国在诉讼权利上对另一国加以限制的话,那么受限制的国家也将采取相应的措施,实行对等的限制。[65]由于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是平等的国际法主体之间在相互交往中,在友好合作的前提下,在特定领域的一种互助行为,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一种,互惠原则可以视为是司法协助的必要条件。从互惠原则的发展趋势以及国际形势的走向来看,互惠原则还具有存在的必要性。[66]由于各国在国际舞台上不断在调整自己的行为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社会,它已不能局限于狭隘的国家主权概念,因此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互惠原则的含义与范围,应结合实际情况区别对待:(1)在当事人能举证证明该外国法院判决国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就互惠问题达成谅解时,被请求承认与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援用互惠原则,经审查后直接发给执行令。(2)在双方没有书面的互惠承诺下,对存在事实互惠的情形下应当灵活对待,如果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判决作出国具有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的司法实践时,而且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有利于发展中国与该国关系并有利于中国的利益时,[67]我国法院也可以在审查后予以承认与执行。(3)在原判决作出国不存在互惠承诺以及事实互惠时,也不宜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4)对于互惠标准的判断,宜采用“法律上的互惠标准”,不宜要求事实上的互惠,即只要依据该国法律或判例,我国法院判决曾经得到该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即可认定该国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无须当事人去证明该外国确实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事实。[68]

Abstract The paper makes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the system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UK.Based on the defects in the relevant existing legislations of China,it puts up detailed references fromUK.China should choose the model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legislation on reciprocal enforcement—domestic legislations;referring to the detailed satisfaction and precluding conditions to the foreign judgments,China should establish the competent jurisdic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 as the first condition by stipulating the method as“precluding special jurisdiction”;as for the principle of conclusiveness,China should detail it as enforceable judgment;considering the condition of fraud,China should establish it as an exclusive condition;as to public policy,China should use it carefully as a safety judicial tool.Natural injustice can also be introduced in China as procedure justice.As to enforcing methods,China should adopt the methods as simple procedure and the way of registration;and as to the legislation policy,China should refer to the UK way by adopting the methods as restricting the defenses of the defendant and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al enforcement creatively to increase the degree of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hina.

【注释】

[1]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法学博士。

[2]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3]See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G.Horton,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1993,p.223.

[4]详见《1920年司法行政令》的第12(1)条。

[5]See Dennis Campbell,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LLP Limited,1997,p.146.

[6]详见《1920年司法行政令》的第9条。

[7]See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A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Review,Vol.26,2003,p.591.

[8]详见《1920年司法行政令》的第9(1)条。

[9]See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G.Horton,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1993,p.229.

[10]详见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的命令71。

[11]See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A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Review,Vol.26,2003,p.591.

[12]See Dennis Campbell,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LLP Limited,1997,p.146.

[13]在普通法的传统规则中没有此规定。

[14]See PMNorth&JJ 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419.

[15]《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第11(1)条。

[16]See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A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Review,Vol.26,2003,p.596.

[17]See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 G.Horton,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1993,p.226.

[18]See Dennis Campbell,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LLP Limited,1997,p.146.

[19]See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G.Horton,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International Bar Assiociation,1993,p.232.

[20]See Jacob,Sir Jack I.H.,Private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Longman Group Limited,1988,p.85.

[21]See Dennis Campbell,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LLP Limited,1997,p.157.

[22]See PMNorth&JJ 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469.

[23]See Jacob,Sir Jack I.H.,Private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Longman Group Limited,1988,p.83.

[24]See PMNorth&JJ 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465.

[25]See P.A.Stone,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Some Comments,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Quarterly,Vol.32,No.2,1983,p.489.

[26]《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第18条。

[27]《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第18条。

[28]See PMNorth&JJ 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419.

[29]See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A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Review,Vol.26,2003,p.598.

[30]See P.A.Stone,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Some Comments,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Quarterly,Vol.32,No.2,1983,p.487.

[31]See Charles Platto and WilliamG.Horton,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International Bar Assiociation,1993,p.232.

[32]See PMNorth&JJ 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407.

[33]See Dennis Campbell,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LLP Limited,1997,p.145.

[34]See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A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Review,Vol.26,2003,p.599.

[35]See Jacob,Sir Jack I.H.,Private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Longman Group Limited,1988,p.83.

[36]See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A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Review,Vol.26.2003,p.597.

[37]参见[英]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0页。

[38]参见吕伯涛主编:《中国涉外商事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第33页。

[39]详见中国与法国、蒙古、土耳其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

[40]主要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41]参见朱志晟:《完善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制度若干具体问题的探讨》,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第79页。

[42]参见姜茹娇:《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制度和实践》,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第43页。

[43]参见肖彬:《英国法律关于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4期,第120页。

[44]See P.B.Carter,The Role of Policy in Englis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Quarterly,Vol.3,1993,p.42.

[45]See Reed and Alan,Anglo-American Perspectiv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Edwin Mellen Press,2003,p.497.

[46]See Adrian Briggs,Which Foreign JudgmentsShould weRecognize Today?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Quarterly,Vol.36,1987,p.243.

[47]参见宣增益:《国家间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第79页。

[48]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49]See Dennis Campbell and Dharmendra Popat,Enforcing American Money Judgments in the United Kingdomand Germany,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Law Journal,Vol.18,1994,p.517.

[50]谢石松:《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5期,第79页。

[51]See Reed and Alan,Anglo-American Perspectiv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Edwin Mellen Press,2003,p.498.

[52]参见肖永平、何其生:《对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的分析》,载《中国国际私法比较年刊》2001年版,第130页。

[53]SeeWilliamE.Holder,Public Policy and National Preferences:TheExclusion of Foreign Law in Englis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17,1968,p.937.

[54]See Reed and Alan,Anglo-American Perspectiv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Edwin Mellen Press,2003,p.523.

[55]参见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

[56]See Reed and Alan,Anglo-American Perspectiv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Edwin Mellen Press,2003,p.525.

[57]See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A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Review,Vol.26,2003,p.599.

[58]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59]参见于飞:《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29页。

[60]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

[61]参见肖彬:《英国法律关于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4期,第120页。

[62]See Brian Richard Paige,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A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Seattle University LawReview,Vol.26,2003,p.595.

[63]如巴西等国。

[64]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8页。

[65]参见王健:《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西南政法大学1993年硕士学位论文。

[66]参见李旺:《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件中的互惠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第94页。

[67]参见蒋志培:《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程序》,载《人民司法》1994年第6期,第63页。

[68]参见杜涛:《互惠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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