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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与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的可审查问题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法院部门对于体育争议的审查主要体现在有关的体育争议和其适用的体育组织规则是否能够根据欧盟法的规定来进行评判。较早指出法院部门可以审查体育运动争议的是欧洲法院作出的Walrave/Koch判决。从欧洲法院的有关判决可以看出,国家代表队的组成问题是纯粹的体育运动问题,与经济活动没有关联。在博斯曼一案中,有关裁决裁定对俱乐部运动员国籍的限制违反欧盟法,但并没有明确有关规则是否是体育意义上的合法规则。

第二节 法院判决与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的可审查问题

原则上讲,从事体育运动需要遵守一些体育运动自身内在的规则,或者说,运动员在进行体育比赛时应当遵守一些技术性的体育运动规则。这些规则是为了维持体育运动的正常进行而必须的,其执行程度和裁决适用问题是由比赛现场的裁判来把握的,赛场外的仲裁员或者法官不能够对这些体育运动内在的技术性规则的适用问题说三道四。如果有关的体育争议是因为体育运动内在的体育规则的适用而引起的,或者是因为对体育组织适用自己规则所作裁决不服的,那么这类争议通常不能上诉至外部的仲裁机构或者国家法院。换句话说,即使独立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受理了因为与体育运动规则适用有关的争议,也不能对这些裁决作任何的改动,除非有关的证据能够证明有关的争议是因为腐败、违反正当程序或者故意恶意等而做出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和欧洲法院已经就技术性规则的可仲裁性或者可诉性问题多次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欧洲法院部门对于体育争议的审查主要体现在有关的体育争议和其适用的体育组织规则是否能够根据欧盟法的规定来进行评判。较早指出法院部门可以审查体育运动争议的是欧洲法院作出的Walrave/Koch判决。[12]欧洲法院在该判决的第四段裁定,考虑到共同体的目的,只有在体育运动构成《欧共体条约》第2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时,体育运动才接受欧共体法的管辖支配。当经济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雇佣或者报酬的时候,就属于条约第39~42条或者第49~55条(前第48~51条或者第59~66条)调整的范围,具体属于什么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些条款具有禁止国籍歧视的效果,因此作为经济活动的体育运动与其他性质的劳务或者服务也没有什么区别。只有在从事体育运动的目的纯粹是“体育意义”的时候,欧洲法院才会加以区分,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要根据国籍来区分不同国家的代表队。

在Donà判决中,[13]法律顾问指出,足球运动中的国籍限制可能是合理的。如果纯粹考虑到足球利益,没有什么能够阻止对外籍运动员的限制,或者至少限制他们参加正式的比赛,这样的目的是确保取胜的球队是本国的冠军球队的代表。如果考虑到代表本国参加国际比赛的球队通常是国内比赛的获胜者,这种限制似乎更加合理。因此,即使从事经济活动的体育组织,其规则也可以不适用《欧共体条约》中禁止歧视的规定。体育运动可能具有营利性,但同时从事该项体育运动也可能是出于一种纯粹的体育利益的考虑。问题是这些限制是否合适,是否与最终的结果相一致。欧洲法院的判决肯定了本案法律顾问的主要观点。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裁定,如果某国内足球组织的规则或者做法是将参加本国职业或半职业的足球运动的权利仅仅限制在本国的运动员,这是与条约第12条(前第7条)的规定不一致的,就本案而言,也是与条约第39~42条或者第49~55条(前第48~51条或者第59~66条)的规定相冲突的,除非此类规则或者做法不允许外籍球员参加不具有经济意义上的比赛,即纯粹的体育意义上的比赛。条约第39条(前第48条)、第49条(前第59条)第1款以及第50条(前第60条)第3款在欧共体成员国内部直接有效,其所赋予成员国个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内法院的保护。

毫无疑问,涉及运动员转会的规则是具有商业性质的规则,属于第81条意义上的“实体或者实体协会之间的协议”。但并不是所有的体育组织规则都是从商业的角度来加以制定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区别体育运动内在的规则以及具有商业开发性质的规则。某些规则最初制定的时候可能是从纯粹的体育运动的角度来考虑的,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些规则在经济上的重要性也可能会渐渐显露出来。具体如何区分这两类性质的规则还要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进行考察。[14]对于后一个问题而言,那些对竞争影响不大的体育组织规则不属于欧盟法的调整范围。但由于体育运动尤其是体育市场的特殊性,需要从一个特殊的角度来对体育组织规则对竞争的影响后果进行分析。

纯粹的体育性质的规则或者体育运动内在的条例与经济活动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认为是对服务自由或者劳工流动自由的限制。[15]事实上,纯粹的体育运动规则可能与经济活动没有任何联系,其结果也不属于欧共体条约第39条和第49条的调整范围。相反,某些在体育运动场上适用的规则可能不仅仅具有单独的体育性质还具有一定的经济因素,因此应受欧共体条约第39条和第49条的约束,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就有可能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定。[16]

至于欧洲成员国法院的态度,可以以瑞士法院的判决加以说明。该判决指出,只有那些完全涉及适用体育运动规范的争议才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即是不可仲裁的争议。根据该判决,如果体育协会进行的处罚不仅仅是因为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事实而是由于体育运动参与者或者体育协会所承担的一般义务所引起,法院对该裁决就有管辖权。不过,这并不能排除该处罚也可能影响体育运动的结果这种情况的发生。譬如铅球运动的规范规定了在投掷铅球时应当使用多重的铅球,这就不能成为仲裁的标准。另一方面,因在专门的比赛中所使用的铅球的重量是否与有关规范的规定相符合或者运动员是否服用了违禁药物而产生的争议则确实是可以仲裁的。一般来讲,联邦法院区分体育运动规范和法律规范,但是它同时认为业余体育运动和职业体育运动是没有区别的。[17]

引起争议较大的是,一些体育组织规则本身并不涉及竞技性质,例如反兴奋剂规则,但是如果对违反该规则的运动员进行处罚的话就有可能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甚至危及其基本的谋生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对该规则以及引起的相关裁决进行审查呢?从欧洲法院的有关判决可以看出,国家代表队的组成问题是纯粹的体育运动问题,与经济活动没有关联。[18]而在另一判决中,法院指出高水平国际比赛代表队的选拔也是纯粹的体育利益问题。[19]Donà判决中,[20]法院指出某些比赛的进行可能是仅仅出自纯粹的体育利益考虑的,并没有经济方面的原因。在博斯曼一案中,有关裁决裁定对俱乐部运动员国籍的限制违反欧盟法,但并没有明确有关规则是否是体育意义上的合法规则。[21]

在Medina判决中,欧盟初审法院的判决曾经指出,纯粹的体育性质的规则或者体育运动内在的条例与经济活动没有任何联系。尽管高水平的体育运动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但是反兴奋剂体育运动规则是为维护公平竞赛以及运动员的健康所必需的,其目的纯粹是社会性的。禁用兴奋剂和反兴奋剂规则实际上涉及的是体育运动的非经济因素,即使是职业运动员从事体育运动时也是如此。[22]即禁用兴奋剂是纯粹从体育运动的角度出发的,没有任何的经济目的。同样,反兴奋剂的规则也没有任何的经济性质。但是,欧洲法院在上诉判决中推翻了初审法院的裁决,指出是法律理解上的错误。欧洲法院在2006年7月的判决[23]中裁定,如果有关的体育活动属于欧盟法的调整范围,那么从事该项体育运动的前提就是要遵守欧盟法规定,有关的体育运动规则也必须符合欧盟法的要求。因此,一个仅仅具有体育性质的规则并不意味着根据该规则从事体育运动的当事人或者制定该规则的实体就可以不遵守欧盟法的规定,因此初审法院在对反兴奋剂规则的分析方面也有过错。在对是否涉及经济活动的纯粹性体育运动规则的讨论方面,该判决或许具有终结性的“里程碑”意义,为欧洲法院受理更多的涉及纯粹性体育运动规则的争议开创了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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