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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免予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条件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原告张某提出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 01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张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9.2  BBS服务商免予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条件——张某诉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毕业之后上海森林》(简称《毕业》)一书的作者,该书于2004年8月出版。2005年,我发现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某网站(域名为www.xilu.com)上传播《毕业》一书的全文。我曾先后数次以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公司删除相关内容,被告公司也删除了该文。但是,2006年,我又发现被告公司在网站的其他栏目又将我的书上传传播。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4 000元、赔偿公证费1 001.5元、在被告公司网站首页的明显位置连续一个月公开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网站,是做网络社区和BBS的。该网站对注册用户提供发贴服务。我公司有发贴内容监控,但是对发贴的内容是否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我公司无法知晓。如果权利人发现后,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可以很容易删除。但是张某既未以有效的方式发出让我公司对涉案网页的内容删除的通知,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张某所称发出的通知。我公司网站也不存在张某诉称的曾经删除过一次《毕业》的情况。包含《毕业》内容的涉案网页,我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相关内容。张某本案所主张上传的《毕业》一书,实际上是我公司网站的注册用户自己上传传播的,并非我公司上传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月22日,张某与北京一铭知己图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公司代理张某出版《毕业》一书,署名方式为“作者张错原”。2004年7月,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了《毕业》一书。该书署名为“张错原著”,字数200千字,定价18元。

2006年10月10日,张某登录被告公司网站,其首页下方显示“××公司版权所有京ICP证010076号文网文[2003]0059号”。在首页点击“文学”栏目的链接,在其中的“帖子搜索”中搜索“上海森林”。通过搜索结果,找到了在被告公司网站文学栏目“魔情幻斋”中,有署名为“张错原”的名为《上海森林》小说。点击该小说的链接,可以直接浏览到该链接下的文字内容。该内容与《毕业》一书内容相同。上传者在被告公司网站注册的名称为“人皮马甲”。上传时间均为2004年12月20日,点击次数分别为527次和468次。该网站的首页下方有被告公司的署名和联系方式。

被告公司认可张错原为张某的笔名。被告公司在其网站上的“魔情幻斋”栏目下提供的服务系为该网站注册者的上传内容提供储存空间的服务,该服务并不收取费用。被告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删除了该网站“魔情幻斋”栏目下与《毕业》一书相同的小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其网站“魔情幻斋”栏目中上传《毕业》小说的行为,其作为提供网络信息储存空间的服务商符合相关法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对原告张某提出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为被告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张某的人身权利,也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10元,由张某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审判决,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犯张某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4 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 891.6元、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并消除影响。

本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 01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公司在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小说《毕业》,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主张是否成立,要看被告公司在上述传播过程中从事了什么样的行为,而对该行为法律规定了什么样的责任。

被告公司在涉案栏目中提供的是一种对注册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存储的服务。公众可以通过浏览被告公司网站,看到上述存储的内容。这种服务的形式性质上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对于此种服务,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公司做到了如下三点:第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第二,未改变网站注册用户上传的作品;第三,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按照相关法规,在成立上述三个条件外,还需要考察被告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以及被告公司是否有“接到权利人通知未按规定删除相应内容”两个条件。对于第一个条件,张某提出本案中被告公司网站上传作品的注册用户“人皮马甲”,其一个人上传了数十部作品,从合理性上来说,不可能一个人得到这么多的授权,被告公司理应知道存在侵权。但是通过公证书的显示,“人皮马甲”一个人上传的作品数量不是直接从网页本身就能看到,而是通过关键词搜索形成搜索结果的方式发现的。对于被告公司来说,第一,其很难直接发现这个事实,第二,即使被告公司发现了这个事实,其也没有足够能力仅从这一个上传事实就能确定得出“人皮马甲”上传的这些作品侵权。因此,被告公司在主观上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其网站的注册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这种情况下,保护著作权人权利最有效和直接的方式,就是给被告公司发通知,告知其出现侵权作品的网页并提供相应的权利凭证,通知被告公司删除相关网页。如果此时,被告公司还不删除相应网页,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某虽然陈述曾经给被告公司发出过通知,但是就此没有举证,故不能认定张某发出过通知。而且,被告公司在收到本案张某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相应内容。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其网站“魔情幻斋”栏目中上传《毕业》小说的行为,其作为提供网络信息储存空间的服务商符合相关法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件。故法院对张某提出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点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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