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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应对其频道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网站应对其频道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ZY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GF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评析黄伟源案情简介原告:ZY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被告:GF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原告ZY公司对电影作品《某某某某》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等权利。GF公司作为该行为发生时温州热线登记备案的ICP单位,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网站应对其频道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ZY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GF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评析

黄伟源(2)

案情简介

原告:ZY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ZY公司)

被告:GF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GF公司)

原告ZY公司对电影作品《某某某某》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等权利。未经ZY公司的授权许可,任何单位都不得在其创办的网站上对电影作品《某某某某》进行在线播放或下载。GF公司在未征得ZY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温州热线下的“快乐GT频道”提供电影作品《某某某某》在线视频点播业务。ZY公司2007年6月发现GF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委托公证处前往温州市某处民宅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曾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进行赔偿未果。2009年3月6日ZY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GF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影作品《某某某某》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版权局,自愿登记);2.电影作品《某某某某》发行权证明书;3.电影作品《某某某某》的正版光盘;以上证据1至证据3用以证明ZY公司对电影作品《某某某某》享有著作权。4.某公证处所作的被告侵权公证书及补充公证书;证据4拟证明GF公司通过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该服务提供商为GF公司经营的“温州热线”,GF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播放涉案电影,并收取费用。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温州热线是GF公司经营的事实。6.GF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GF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GF公司辩称:一、本案侵权主体与GF公司无关,GF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GF公司只是在温州热线上提供了“快乐GT”的链接,“快乐GT”的网站经营者不是GF公司,GF公司不对该网站的经营行为负责。二、GF公司只提供一个平台给“快乐GT”使用,GF公司不能对“快乐GT”网页的实质内容进行实时修改;三、ZY公司从未向GF公司发出侵权通知,GF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通知前的链接行为不承担责任;四、ZY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GF公司未提交证据,对ZY公司提交的证据4、5均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1.在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IP/I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能否直接认定为侵权主体;

2.网站应否对其下属的相关频道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能否直接以程序违法确定其为无效公证。

审理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定,GF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经核准,由某某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变更而来。GF公司确认,温州热线网站IP/I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由其进行,温州热线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名义为“某某责任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2007年6月1日,ZY公司委托公证处取证时所查的与2008年7月10日法院之前另案审理时所查的IP/ICP备案信息是一致的,都显示是由GF公司为主办单位,因此可以确定侵权行为发生时GF公司为温州热线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案中,中国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及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ZY公司经制片者授权取得了电影作品《某某某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快乐GT”的网址为http://klgt.wz16300.com,属于温州热线(域名为wz16300.com)中的一部分,温州热线网站所有者应当对其网站下属的“快乐GT频道”承担责任,GF公司提出的“GF公司只是在温州如诶诶你上提供了‘快乐GT’的链接,‘快乐GT’的网站经营者不是GF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GF公司未经ZY公司许可提供在线播放电影《某某某某》服务,该行为构成对ZY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GF公司作为该行为发生时温州热线登记备案的ICP单位(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GF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的其只是温州热线的代为备案者,与其“GF公司只是在温州热线上提供了‘快乐GT’的链接”的意见相悖,且其亦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目前温州热线上已经不存在电影《某某某某》在线播放的事实,故再判令GF公司停止侵权已经没有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由于ZY公司的损失、GF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到电影《某某某某》的演员阵容等带来的电影受欢迎程度、可观赏性相对较高;GF公司也是在该电影公映之后两年多的时间才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收视率相对而言会不如当时热播电影高;温州热线的受众限于温州地区的电信用户;电影寰亚公司为调查GF公司的侵权行为申请公证,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GF公司向公众提供这一电影时设定了充值才可观看的条件,相当于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其因此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万元。

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判决后,GF公司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ZY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原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仅多处违反公证法律之规定,而且不足以证明公证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温州热线的ICP备案不是GF公司,且“快乐GT”实际经营人亦非GF公司。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为支持其诉请,GF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用于证明上诉人的名称与温州热线的备案主体的名称是不同的;2.公证书,用以证明www.wz.zj.cn及wz16300.com的备案情况;3.域名注册证书,用以证明wz16300.com及快乐GT的域名注册情况;4.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知识产权2008年度报告、裁判文书,用于证明被上诉人ZY公司所做公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案件最终在二审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GF公司撤回上诉。

经典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经授权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完整的著作权没有争议。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维权司法实践中,影视作品的制片者或者说原始著作权人很少会自己去维权,一般都是各合作拍摄方授权一家公司去维权,或由这家公司再授权专业的公司或者机构去维权,相关权利人在出具授权书或者著作权转让协议时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或者用词不够严谨,往往导致被授权方的权利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往往在此类案件中被侵权方作为答辩重点进行突破,甚至会因此被法院认定原告不具有相关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当以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IP/I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的信息为准。

网站备案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需要网站的所有者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的备案,现在主要有ICP备案和公安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办理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而对于没有备案的网站将予以罚款和关闭。工业与信息化部提供的备案系统是比较权威的,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被他人恶意备案,否则只能以该登记信息为准。一个网站的经营主体除依据工信部的ICP备案外,还可通过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文化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权威域名登记机构提供的域名查询来确定。

网站下属的相关频道即子域名或二级域名,二级域名是顶级域名(一级域名)的下一级,域名整体包括两个“.”或包括一个“.”和一个“/”例如“www..cn”、“.000.cn”和“www..cn/link. htm”。父域名的下一级,就是我们所说的子域名。比如.net属于父域名,www..net或者00..net属于其子域名,最常用的子域名是www..net。二级域名(子域名)都是受一级域名(父域名)控制的,二级域名其实就是一级域名的一部分,并非普通意义上的“链接”,对于二级域名的行为一次域名的持有人应当负责。因此,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当对其下属的使用同一域名的相关频道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00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其中第7个案例中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所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进行清洁的情况下,此类公证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不能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本案所涉及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也属于在公证场所以外使用非公证机构提供的电脑进行的情况,也存在取证前未对公证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的情况,这就要求法院从其他方面来审查公证事实的真实性,如本案中GF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并未否认温州热线网站的这种侵权行为,之前生效判决对同一公证书所涉及的另一部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综合审查上述事实后对本案所涉及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给予了认可。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与发展,对网络著作权的维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法院对于相关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审查与判断能力也提出了挑战。就公证处以外的场所所进行的公证行为,笔者认为,对其公证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1.公证所使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是否为公证员所控制,也就是说是使用的是公证人员的电脑与移动硬盘还是申请人代理人的电脑与移动硬盘;

2.公证程序中有否检查电脑接入互联网的程序;

3.公证程序中是否对电脑与移动硬盘进行了清洁性的检查,也就是说是否有删除电脑历史记录的操作步骤;

4.对公证过程全程摄录的光盘过程是否与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过程相一致;

5.被控侵权网站有否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过对侵权指控是否承认的意思表示;

6.被控侵权网站对于网络侵权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

7.是否有其他证据来证实侵权公证书所记载的侵权行为的真实性。

从上述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如果公证行为虽系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但是如果使用的是公证员的电脑与光盘,公证人员也已经确认接入了互联网,应当认定公证记载的事实真实;或者因公证场所并非公证处及公证所使用的电脑也非公证员所控制的原因,导致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是发生在互联网中,但是,如被控侵权人对于这份公证书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有其他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人承认了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于被控侵权网站没有异议的侵权公证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查,也不应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与否进行阐明,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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