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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代理商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侵权纠纷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作为一家信息公司和域名服务商,明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注册域名是不正当的,仍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名称注册域名,而且在我公司一再拒绝下还执意将该域名据为己有。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999年11月4日,受原告公司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公司在互联网上的网页进行公证。

案例5.2 域名代理商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侵权纠纷——美国某公司诉北京某信息有限公司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3]

案情简介

原告:美国某公司,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

被告:北京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

原告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网络域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有200年历史的企业,目前是世界500家最大企业之一,与中国早有贸易往来。我公司注册使用的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虽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由于我公司的优质产品和高质量服务,早已使该商标在事实上成为驰名商标,应获得全方位的、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的跨类保护,其中包括在计算机网络域名方面的保护。被告作为一家信息公司和域名服务商,明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注册域名是不正当的,仍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名称注册域名,而且在我公司一再拒绝下还执意将该域名据为己有。我公司的客户是凭dupont之名确认我公司和我公司的产品的。在互联网上,他们也会试图通过“dupont.com”与我公司取得联络。但当中国的客户输入“dupont.com.cn”之后,只能看到空白页面。被告的行为不仅使我公司不能将“dupont.com.cn”注册成域名,还造成客户的混淆、误认,损害我公司的商誉和与客户的关系。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以停止对我公司“DU PONT”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公开在报纸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3)负担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 7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告是因域名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而取得dupont域名,如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行政异议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应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的“DU PONT”商标未经行政程序认定,不属驰名商标;(3)商标与域名是两个领域中完全不同的概念。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不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商标法所列举的商标具体侵权行为,也没有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这一项;(4)被告注册域名“dupont.com.cn”,不可能导致人们对原告商品的误认,该行为不属于《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现在其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家庭用品、化工等领域,行销150余个国家和地区。原告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作为产品制造者的识别标志。1921年,原告公司将椭圆字体“DU PONT”作为商标首先在美国注册,使用商品为第1、2、3、5、9、13、17类;后又陆续在巴西、德国、丹麦、法国、印度、日本、非洲统一组织等94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注册,涉及第1、3、23、24等数十个商品类别。从1986年11月至今,原告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在第3、11、22、24、26、30、31类商品上的专用权。原告公司通过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介会、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等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持续宣传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1997年,原告公司为此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48.2万美元,同年使用该商标在我国销售的商品为2.23亿美元。从1986年11月至今,原告公司在商标局陆续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中文注册商标在第23、26、30、31、46类商品上的专用权。1999年2月,原告公司又在商标局注册了“DU PON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4月1日,“DU PONT”文字商标被列入我国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原告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7个国家注册的三级域名,均为“dupont.com.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dupont.Co.行政区缩写”模式。

被告公司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1998年11月2日,该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至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

1999年3月,原告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公司称:“本公司注意到你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本公司以DUPONT商标注册并经营国际商业活动有近200年历史,同时是DUPONT商标(包括椭圆标志)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所有人。本公司在中国拥有10余家独资或合资公司,均以‘DUPONT’之名注册。本公司也在中国注册了‘DUPONT’商标。本公司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域名为DUPONT.COM。我们要求你方立即停止使用DUPONT域名,并立即撤销对‘dupont.com.cn’域名之注册。”

1999年11月4日,受原告公司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公司在互联网上的网页进行公证。公证证明,被告公司的网页上有如下文字内容: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标”,是其他企业用户识别和访问企业网站最为重要的线索。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没注上域名比商标被抢注更头痛。被告公司提供包括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等一整套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协助企业实现电子商务。该网页上还载有注册域名的条件,其中就有“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的内容。

原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共计2 7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公司指控被告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照《巴黎公约》和中国法律追究被告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以保护原告公司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是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公司关于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原告公司应提起行政诉讼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是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自1921年以来,原告公司的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已经在94个国家、地区或组织注册。通过原告公司良好的商品质量和该公司多年的、持续的、大范围的广告宣传,该公司已在全球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销售的商品数量可观。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已于1976年在我国注册,原告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原告公司在我国也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的商品在我国也拥有大量的消费者,我国已成为原告公司商品的重要市场,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在我国市场上也享有较高声誉,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公司提出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事实上已属驰名商标,该主张应予支持。

“DU PONT”文字标志是原告公司椭圆字体“DU PONT”驰名商标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被告公司不能说明其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者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也不能证明其在域名领域对“dupont”一词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却把原告公司驰名商标中的文字作为最具识别性的内容注册了“dupont.com.cn”域名。被告公司注册的域名如果在互联网上投入使用,必然会混淆该域名与“DU PONT”商标的区别,引起公众的误认。事实上,被告公司将“dupont.com.cn”注册成域名后并未使用,只是起到了阻止原告公司将其注册成域名的作用,妨碍了原告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

因此,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公司恶意将原告公司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在收到原告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发来的警告信后,仍不纠正这种不正当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判决:(1)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2)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公司赔偿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 700元;(3)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域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商标权人有权以域名的方式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注册的域名只在计算机网络中使用,不会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上诉人没有妨碍被上诉人在计算机网络中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不能因上诉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方面与“dupont”无关就认定上诉人有恶意;上诉人没有利用被上诉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上诉人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第4条、《商标法》第38条第(四)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一款和《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以上法律和国际公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原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公司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商标法》第38条第(四)项,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公司作为注册域名的代理商,在为他人代理注册域名时,知道告诫被代理人“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自己却将原告公司的驰名商标名称注册成域名。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并且已在事实上造成了妨碍原告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自己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的后果。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一规定,虽然不具有司法溯及力,但无疑也印证了本案一二审法院司法判定的正确。

(二)被告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一款也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公司恶意将原告公司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在收到原告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发来的警告信后,仍不纠正这种不正当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行为,也已经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赔偿原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 700元。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于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其中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二审法院考虑到,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判处被告公司“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语词提法虽然不同,但本意一致,且该判决是在法释[2001]24号司法解释公告施行前作出的,故二审法院未予变更。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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