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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侵害其域名所有人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2005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5.4 身份不清的域名持有者不得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王某与甲公司、乙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北京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乙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所有人。2004年4月2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乙公司协助他人将该域名转移到被告甲公司处,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地使用和管理自己的域名。被告乙公司作为接受原告委托管理域名的单位,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致使该域名被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在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把域名转出,被告乙公司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将域名转回到被告乙公司,但被告甲公司不同意转出,该做法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从被告甲公司转回到被告乙公司,恢复原告对域名的管理使用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甲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被告乙公司提出域名转入要求时,没有理由拒绝,我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某在线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关于wanghai.com域名的声明中,明确了该公司享有域名的使用权及管理权,该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域名进行管理。王某应先与××在线公司解决域名的归属问题,之后再来解决本案的纠纷。

被告乙公司辩称:我方在将域名转出时审查了××在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手续。王某是域名wanghai.com的所有人,在权利主体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王某已将域名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转让给××在线公司。我方将域名转到被告甲公司并没有损害王某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在线公司出庭就域名wanghai.com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说明。××在线公司的股东之一、执行经理赵某代表该公司出庭作证时提出,王某作为××在线公司的股东,在2001年2月该公司成立时已将wanghai.com域名的管理权与使用权交给了该公司,并且向法院提交了某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的原件。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委托说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委托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此外,原告王某明确表示就wanghai.com域名问题在本案中不向××在线公司主张权利。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是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注册人,被告甲公司及被告乙公司均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案外人××在线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经营性网站,网站名称为“××在线”,网站域名是wanghai.com。

原告王某于1999年1月21日注册了国际域名wanghai.com,该域名的注册服务商原是被告乙公司。2004年4月,被告乙公司依据××在线公司的申请将该域名转出,被告甲公司作为转入方成为该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被告乙公司在转出该域名时,审查了××在线公司出具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以及《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2004年4月28日,××在线公司致函被告甲公司,声明wanghai.com域名的使用权及管理权均归××在线公司所有。

原告王某是北京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3日,某商务顾问公司致函被告乙公司,要求将wanghai.com域名转回至被告乙公司管理。2004年5月11日,某商务顾问公司致函被告甲公司,声明wanghai.com域名是王某本人所有的域名,王某从未授权××在线公司管理该域名和转移该域名的注册商,要求被告甲公司转出该域名。被告甲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致函某商务顾问公司,声明被告甲公司仅是受托的网络服务机构,希望××在线公司与某商务顾问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甲公司将据此维护各方利益。

2005年3月8日,王某出具了一份《关于终止使用域名的通知》,主要内容是:由于××在线公司不能善意使用wanghai.com域名,违背了王某允许该公司使用域名的初衷,因此通知××在线公司,不再允许该公司使用该域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了王某与××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王某作为域名wanghai.com的合法注册人,授权××在线公司使用该域名开办网站,并作为网站所有者申请网站名称注册。该协议的签署日期是2001年4月11日,协议末尾有“王某”的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协议中王某的签名并非王某本人签署。

法院另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了某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主要内容为:国际域名wanghai.com系某商务顾问公司注册所有,现将该域名的使用权委托至××在线公司,由××在线公司负责使用与管理,在该域名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均由××在线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依然是wanghai.com域名的注册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依然是wanghai.com域名的注册人。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侵害其域名所有人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2005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4]

法理评析

域名是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网络协议地址是分配给网络节点的逻辑地址,是因特网上各个子网和计算机之间通信的基础。真正用于网络通信的是IP地址,域名是对应IP地址的一个易于记忆的名称,每一个域名都对应一个确定的IP地址。因此,域名的所有人应该依照互联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合理行使相关权利。

(一)王某与××在线公司对涉案域名wanghai.com享有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某作为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注册人,是否已将该域名的使用权与管理权授权给××在线公司。

首先,依据法院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王某与××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可以确认王某于2001年4月11日授权××在线公司使用wanghai.com域名开办网站的事实。尽管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该份协议为北京市工商局备案材料,且××在线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原告王某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该份协议的证明力。其次,某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中明确记载,将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使用权委托至××在线公司,由××在线公司负责使用与管理。原告王某是某商务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该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某商务顾问公司不是wanghai.com域名的注册人,却对该域名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反意见;并且王某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问题曾先后以某商务顾问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甲公司及被告乙公司致函。综合相关因素可以确认,王某对某商务顾问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即王某认可授权××在线公司使用与管理wanghai.com域名这一事实。第三,王某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终止使用域名的通知》中载有“由于××在线公司不能善意使用wanghai.com域名,违背了王某允许该公司使用域名的初衷”的内容,该份材料从反面说明王某曾经允许××在线公司使用域名。第四,如果王某认为《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及《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存在瑕疵,因该两份材料直接涉及到本案的案外人××在线公司的权益,则王某应与××在线公司另行解决争议。综合以上四点理由,在王某未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王某与××在线公司之间于2001年3月至4月曾就wanghai.com域名的使用与管理达成相关协议,王某授权××在线公司使用该域名注册网站。

(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转出涉案域名wanghai.com并未侵害王某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乙公司将wanghai.com域名转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某作为域名注册人的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中,wanghai.com域名的注册人仍是王某,王某作为域名注册人的身份并未受到侵害。被告乙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接受××在线公司提出的域名转出申请时,审查了××在线公司出具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以及《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被告乙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王某与××在线公司之间就域名的使用与管理存在约定,因此被告乙公司依据××在线公司的申请将wanghai.com域名转出的行为没有侵害王某作为域名注册人的权利。

(三)主体身份存在争议的域名持有者不能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甲公司是否应依照王某的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规定,当域名持有者的主体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时,域名持有者不能申请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与××在线公司之间就wanghai.com域名的使用与管理曾达成协议,但双方现在的意思表示明显不一致,因此王某应就域名问题与××在线公司协商一致后,再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法院对原告王某要求将国际域名wanghai.com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从被告甲公司转回到被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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