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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司法解释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经统计表明,这些规定中司法解释就多达8个,地方司法文件以上海为例多达6件,因此,可以比较准确地估计全国地方司法文件的庞大数量。2.减刑后最低服刑刑期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这样的规定远不止这些,分散遍布于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文件中。再者,清理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文件。

一、原有司法解释、地方司法文件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冲突

(一)冲突之特征——发布主体多、涵盖面广、数量大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笔者梳理了与重刑犯减刑、假释相关的司法解释与地方司法文件,结果显示,发布这些司法解释、地方司法文件的主体比较多,例如有的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多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有的出自相关部委,还有的来自省级司法部门。这些规定涉及的面很广,例如涉及罪犯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既有普通的罪犯,又包括老、病、残犯、未成年犯,有些地方司法文件还考虑原科技、管理人员的减刑、假释,如上海市《关于对罪犯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原科技、管理人员减刑假释的几点意见》(1993年)。经统计表明,这些规定中司法解释就多达8个,地方司法文件以上海为例多达6件,因此,可以比较准确地估计全国地方司法文件的庞大数量。

(二)冲突之焦点——减刑幅度与最低服刑期

《刑法修正案(八)》与原有的司法解释、地方司法文件在重刑犯减刑、假释上的冲突主要表现在首次减刑的幅度、减刑后最低服刑刑期、适用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和考验期限等。

1.首次减刑幅度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1997年)为例,有关重刑犯减刑情形可以概括为:(1)死缓犯首次减刑分减为无期徒刑或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2)无期徒刑罪犯首次减刑分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地方司法文件以上海为例,相同的规定出现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2条第1项和第17条。

2.减刑后最低服刑刑期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实施细则》第12条第3项、第17条第5项也有同样规定。

3.适用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和考验期限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适用假释,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为10年以上。无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10年。《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与此相同。这样的规定远不止这些,分散遍布于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文件中。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4月10日)、《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88年);地方司法文件以上海为例列举如下:《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05年5月1日)、《关于对罪犯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原科技、管理人员减刑假释的几点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1993年7月20日)、《关于依法清理老弱病残犯和对部分短刑犯增大减刑、假释面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1993年7月20日)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做了很大的调整,《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死缓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关于假释作了如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比较新旧规定,有以下三个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悬而未决:(1)重刑犯首次减刑的幅度、减刑后最低服刑刑期、适用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新旧规定差异悬殊,应当如何适用,即溯及力问题。(2)《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无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的最低服刑刑期,但对考验期未做规定,这是否表明可以根据旧的规定考验期仍为10年。如果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那么将偏离解决生刑偏轻的思路方向。(3)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地方司法文件规定存在不相适应。如一名未成年罪犯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对其减刑、假释时,如何在新形势下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三)冲突之解决——废止与立新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出台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解决重刑犯首次减刑的幅度、减刑后最低服刑刑期、适用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和考验期的衔接问题。

再者,清理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文件。笔者在梳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文件时发现,有些最高人民法院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复函已与之后的规定不相适应,但至今仍未失效。可以肯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没有哪个部门会援引这些规定,但是既然不用了,又为什么要让它一直“有效”呢?有些地方司法文件的减刑幅度规定过大与《刑法修正案(八)》不相适应,如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规定,罪犯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其罪应处死刑的,应当减轻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依该规定,一名死缓犯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最多可以减为10年有期徒刑;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犯,最低服刑期限应为25年,二者相差15年,降幅过大,导致奖励太重,惩罚太轻,《刑法修正案(八)》调整生刑的原意在这里受到淡化。

因此,在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之前,非常有必要对与重刑犯相关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规定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发布诸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这样的规定,或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文件中明确旧的与新的不一致的规定,以新的为准。否则在新的形势下,这些偏冷的旧规定如《关于对罪犯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原科技、管理人员减刑假释的几点意见》、《关于依法清理老弱病残犯和对部分短刑犯增大减刑、假释面的意见》将会成为重刑犯逃避长刑期关押的突破口,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陷入被动的困窘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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