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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赔偿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国家赔偿计算标准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是指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只能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分为致伤、致残和致死。

第二节 国家赔偿计算标准

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

侵犯人身自由是指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予赔偿的情形,侵犯人身自由属于无法恢复原状和返还已失去的自由,只有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只能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分为致伤、致残和致死。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赔偿标准

第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第二,身体伤害是指身体受到的伤害未造成残疾、未造成劳动能力受损,通过治疗能够恢复的一般伤害。

第三,医疗费是指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后为恢复健康而进行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康复费等;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等。

第四,护理费是指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专人进行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护理。护理期限应当计算到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

第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得不到的收入,也称误工费。费用的计算以受害人从受到伤害至恢复到能够正常参加工作、劳动时为止,赔偿数额的多少取决于误工日的多少。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标准

第一,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第二,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后,赔偿机关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也就是受害人因为身体残疾导致的收入丧失,包括受害人所失去的收入和生活不便而增加的费用。

第三,残疾生活辅助具一般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义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视器和矫正器等。

第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机关对受害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所支付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应当扶养的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未满十八岁的子女以及与公民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人;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弟妹和兄姐。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标准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四)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三、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使受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对此给予的赔偿。严重精神损害就是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悲痛和哀伤;受害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者伤残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伤残导致将来生活和就业困难的精神焦虑;受害人心理上受到严重刺激,出现了精神病、间歇性精神病、抑郁症等严重精神障碍。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国家赔偿法》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一,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损害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在特定的范围内消除因公民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不良影响,以恢复受害人原有的名誉和荣誉。恢复名誉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在公民名誉权和荣誉权受损害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和荣誉,使之恢复到侵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赔礼道歉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通过公开的方式,以使公众广泛知晓的途径,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请求受害人谅解。

2.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于严重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受害人受重伤、残疾或死亡,以及出现精神障碍和精神疾病等情形,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

第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加以确定。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标准赔偿:

第一,对处罚款、罚金,对金钱予以追缴或者没收的,对冻结存款或者汇款等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应当返还金钱或者解除冻结,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对处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等侵犯财产权的赔偿。①对处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应当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应当返还的财产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②查封就是在权利人的财产上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移动和处分。扣押就是把保全的财物运到其他可以便于保存的场所,加以扣留,从而使得权利人不能占用、使用和处分。征收就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用就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财产已经拍卖、变卖的赔偿。①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②拍卖就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变卖就是将特定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的买卖方式。

第四,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而不赔偿可能取得的收益或者赢利。②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就是企业和商店等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基本运转和运营的开支,包括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保养维护费、职工基本工资等。

第五,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①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②直接损失就是因不法侵害而导致财产遭受的直接减少或者消灭,主要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者现有财产的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直接损失包括的情形为:①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②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③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④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⑤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五、因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引起的赔偿

第一,《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行为如下:①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②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③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④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⑤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如下:①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②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③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④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⑤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⑥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全措施主要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就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对证据资料采取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财产保全就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前,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得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必要时依职权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占用的土地等。

第四,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致损害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行为包括:①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②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③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④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⑤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⑥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⑦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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