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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效力层次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形式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个人信息保护之普通法,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例如我国我国台湾省的“性侵害防治法”“通讯监察保障法”以及“银行法”等对于个人信息之保护标准高于“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为保护个人信息的特别法。

第一节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效力层次

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效力层次的确定问题,实质上是各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上的孰先孰后的问题。实质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形式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适用范围上并非一直是互补关系,有时候会发生重复和冲突。

二、效力层次的确定

一般讲,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适用方面,从低到高,可以将个人信息保护法划分为三个效力层次。

第一效力层次为民法和行政法等基本法,处于法律适用中的最低效力层次。民法和行政法一般未直接涉及个人信息,而是将个人信息之上的权益给予原则性保护。比如,有关人格权侵害的民法和行政法规范,可能适用于个人信息侵害的情形;民法和行政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当同质规范发生适用冲突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应优先适用形式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效力层次为形式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形式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个人信息保护之普通法,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我国台湾省“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个人资料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在此处,法律所指的“其他法律”并不包括民法和行政法。

第三个效力层次是保护个人信息的特别法。形式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保护个人信息的普通法,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最基本的规定,但并不排除其他特别法对个人信息给予特别的以及更高的保护。例如我国我国台湾省的“性侵害防治法”“通讯监察保障法”以及“银行法”等对于个人信息之保护标准高于“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为保护个人信息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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