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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执法主体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传统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相比,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信息处理关系有着特殊的复杂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围绕个人信息所产生的人身关系,旨在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避免个人因其他组织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而遭受损害。据资料显示,目前经制定而纳入保护法范畴的“私的部门”为数甚少。行为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法律事实,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原因。

第一节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概念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调整发生在信息主体和信息管理者之间的,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等活动过程中,因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公私混合性质的领域法。

这个概念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两类主体为信息主体和信息管理者;

第二,两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围绕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等活动发生的社会关系;

第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横向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信息处理关系,以及纵向的信息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信息处理关系。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和民事主体在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称为信息处理关系(注意:此时的处理泛指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信息处理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纵向信息处理关系;另一类是横向信息处理关系。纵向信息处理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信息处理关系。只有行政机关所进行的信息处理行为产生的国家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才属于纵向信息处理关系,这是此种社会关系的主体要素。横向信息处理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形成的信息处理关系。横向信息处理关系要求信息管理者必须和信息主体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只有民事主体所进行的信息处理行为产生的平等的关系才属于横向信息处理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国家机关为对行政工作人员进行录用、考核、培训、晋升、奖励和处分而收集相关行政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样适用。只不过,此时形成的关系属纵向信息处理关系而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公法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权利主体包括所有自然人,因此,行政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权利主体。同传统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相比,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信息处理关系有着特殊的复杂性。传统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横向社会关系或者纵向社会关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既调整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而形成的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关系,也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因处理个人信息而形成的平等关系。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纵向社会关系也包括横向社会关系。

三、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

从方法论意义上看,抓住了法律关系,就基本把握了整个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是指受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因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以信息主体和信息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具备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关系,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关系。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还有以下独有的特征。

(一)人身性质的法律关系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的性质看,它是一种人身法律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围绕个人信息所产生的人身关系,旨在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避免个人因其他组织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而遭受损害。

(二)受限的主体

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不受限制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有限制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义务主体则为信息管理者(决定着个人信息使用目的和处理方式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信息管理者可以从性质上分为“公的部门”和“私的部门”两类。其中,对“公的部门”,各国立法在范围上有很大的区别,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例仅限于政府行政机关[1]欧盟的立法例则适用于立法、行政与司法等所有国家机关[2],新西兰的立法例还适用于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组织[3]。“私的部门”在各国(地区)立法上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私的部门”包括所有的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和根据私法设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收集个人信息为要件,而不再进一步做行业划分和限定。第二种主张是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的主张,其将私的部门仅限于征信业、医院、学校、电信业、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大众传播业等八大行业。对于八大行业以外的行业,只能通过我国台湾地区“资料法”第3条第7款第3目的规定,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据资料显示,目前经制定而纳入保护法范畴的“私的部门”为数甚少。[4]我国台湾地区的此种规定,在岛内招致批评,人们认为应该扩大“私的部门”的适用范围,跟国际接轨,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正在积极修法,以期放弃对“私的部门”的行业限制。

(三)特殊的法律事实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行为。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又称为自然事实。如野火烧毁山林导致所有权关系的消灭,地震、台风等灾害天气引起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主要是行为,事件并不占主要地位,但并不能排除事件存在的可能,如失火或者房屋倒塌导致个人信息档案灭失等。行为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法律事实,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原因。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中的典型行为主要有收集、处理和利用。收集是指信息管理者取得个人信息的行为;处理是指除收集与利用之外的,信息管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的任何操作或一组操作;利用是指信息管理者对个人信息的任何方式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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