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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矿产资源的刑法保护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我国矿产资源的刑法保护刘雪梅 詹 洁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是国家的宝贵的自然财富和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地球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论我国矿产资源的刑法保护

刘雪梅(1) 詹 洁(2)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是国家的宝贵的自然财富和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地球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点决定了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战略意义,采用刑事手段惩治矿产资源犯罪是矿产资源保护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其预防、惩罚矿产资源犯罪的功效是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因而必须注意运用刑事手段来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矿产资源的刑事法律保护问题逐步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直至1997年刑法中首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我国逐步建立了矿产资源的刑事保护体系,但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

一、我国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概览

我国关于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主要有:1986年通过的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的《煤炭法》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6年通过的《矿产资源法》中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1979年)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只是将第39条中的“和他人矿区”字样删掉,同时增加一款内容,即“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煤炭法》第31条规定:“煤炭生产应当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界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同时第70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第31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把矿产资源法、煤炭法中的有关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规定纳入现行刑法典之中,并加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43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两个罪名。此外,刑法典第346条还规定了第343条情形下的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03年6月3日施行,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行为的定罪条件作了较详细的说明。

二、国外关于矿产资源刑法保护的立法概况

研究有关国外矿区环境刑法保护制度对我国的矿产资源刑法保护制度能够起到借鉴的作用。各国在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方面的立法体例不尽相同,有关矿产资源犯罪的立法规定大都体现在附属刑法中,有的也在刑法法典中加以规定,还有的在刑法法典和附属刑法中同时加以规定。下面主要对德国、俄罗斯、日本的矿产资源刑事立法进行考察。

(一)德国关于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

德国1998年刑法典第28章污染环境的犯罪中第329条(关于侵害保护区罪)规定,违反为保护自然保护区而颁布的法规或可执行的禁令,在自然保护区或国立自然保护区,或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实施采掘矿藏或其他地下物质,因而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成分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1982年的原联邦德国《矿业法》规定:“找矿、开矿、闭矿,都要经过批准。旧的找矿权,不需要特殊条件,只需要按规定手续申请、批准即可。取得开矿权,要具备3个条件:一是营业计划,二是有足够的技术装备,三是能够按规定的时间及时进行开发。开矿权批准后,3年不进行开矿即失效,由国家收回。取得开矿权后,可以申请矿业所有权,取得所有权的条件是:申请人的经营方针和规划是合理的。该法还规定,对矿山隧道附近出现的损害,不得进行仲裁,由矿山所有者负责。如果由于矿山所有者的过失,造成对人身生命和珍贵动物的危害,则按刑法处理。”(3)

(二)俄罗斯关于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

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中第255条(关于违反矿产的保护和使用规则的犯罪)明确规定,在采矿企业或与开采有用矿产无关的地下构筑物的设计、布局、建设、投入经营和经营的过程中违反保护和利用矿产的规则,以及擅自建造有用矿产的矿层开采面,如果上述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4)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除了规定环境保护之外,还在“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设立“生态犯罪”一章,其中有一节关于矿产资源的规定。该法典规定了7种刑罚,包括了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6个月以下的拘役;劳动报酬500倍以下或5个月以下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剥夺5年以下期限的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180至40小时,是较为完备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其特点是,具体罪名和刑种上所设较多,强化并扩大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充分体现了刑事立法的国际化趋势。(5)

(三)日本关于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

日本1905颁布的《矿业法》共9章194条。(6)(该法的前身是1890年的《矿业条例》,1905年修改并上升为法律,同年颁布实施。1940年该法再次被修改。)其中对矿产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为对钻探权、采掘权的规定,必须获得矿业权才能进行钻探或采掘;其二为对钻探权、采掘权的限制性规定,如对需要保护的地区,公害调整委员会有权划作“禁止采矿区域”,钻探权的有效期为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两年内,需要延长时,经过申请,一般可延长两次,每次延长的时间为两年;其三为缩小矿区或取消矿业权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定进行,如矿业权所有者不按照施工方案进行矿业活动,或者违反其他条款,通商产业局长可取消其矿业权。(7)1890年的《矿业法》规定,采矿时若责任者懈怠设置防治措施的义务,造成损害后,应对矿业主处以刑罚。1940年的《矿业法》再次修改,导入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对于掘矿所产生的毒水未经处理排放,给当地的居民造成损害的,应按无过错原则处罚(旧法第74条)。该法第九章“罚则”(8)中规定:第191条规定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获50万元以下罚金,或刑款并罚(9):(1)违反第七条的规定者;(2)用欺骗的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第21条第1款的许可者;(3)由于过失在矿区外或者矿区外扩大采掘者,处20万元以下罚金。第191条之二,对于以前条第1款第1项的犯罪手段得来的矿物,知情而为之搬运、保管、有代价或无偿地取得,或者做中间人协助销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元以下罚金,亦可两刑并科。第192条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万元以下罚金(10):(1)违反第63条第4款的规定者;(2)违反第64条的规定开采矿物者。第193条相当于下列各项的规定者,处3万元以下罚金:(1)违反第69条或者70条的规定者;(2)违反第102条的规定,未携带证件或不出示者;(3)违反第190条的规定,不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者;(4)拒绝、妨碍或者逃避依据第190条第1款规定进行的检查者。第194条法人的代表或者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职工等工作人员,在执行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时,如有违反前4条的行为,除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所代表的法人或个人,也按该各科以罚金。但有证据证明,该法人或个人为防止其代理人、职工等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其业务活动已尽到应有的注意和监督者,不在此限。同样,1982年颁布的《深海海底采矿暂行措施法》按照《矿业法》中对破坏深海海底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了类似的规定,如《深海海底采矿暂行措施法》在第六章罚则中对未获许可或违反规定从事深海海底采矿者,或者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做法获得许可者等违法行为都给予相应的处罚。

日本对矿产资源犯罪的刑事处罚首先是以监禁刑、罚金刑为主,都是较重的刑罚。1970年日本第60届国会通过和修改了14个环保法律,从而以“公害国会”扬名于世,其中引人注目的是《公害罪法》,率先以单行刑事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内容,确立了重罚金刑,轻自由刑和惩罚法人等原则;其次是对违法发放、取得许可证的行为给予严惩;第三是对监察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要给予刑事处罚;最后是惩罚法人的双罚规定,不仅追究企业中的个人责任,还对法人科以罚金,如《公害罪法》第4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日本公害法与其环境类法律不仅注重了对生态与环境的价值保护,而且对破坏矿产资源与环境者的刑事手段也是相当严厉的。

三、我国现行刑法在保护矿产资源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的关于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状况来看,主要还存在以下缺陷。

(一)矿产资源的刑法立法忽视了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

矿产资源是环境资源的一种,对矿产资源的破坏也是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因此,我国刑法把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列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客体则是国家矿产资源保护制度。因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注重的是有序地开采矿产资源所产生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其更为重要的生态环境价值。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只是追求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没有从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及生态保护出发。如刑法典第343条的非法采矿罪,强调的保护重点是矿产中的经济价值,而未考虑到非法开采造成的水土流失、植被破坏及环境污染,如江西赣南地区大范围大规模非法开采钨矿的恶性事件,这种非法采矿不仅破坏了钨的经济价值,对生态与环境的破坏同样不容低估(11),这样立法本身就不合理,而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个对非法采矿罪5万元的立案标准,这使得该罪的刑事责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12)非法采矿行为人应当对其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的整体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种种纰漏,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时只看到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而未能看到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生态形态,因而只看到了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忽略了“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13)

生态环境价值能否得到保护以及如何得到保护的问题是中外矿产资源刑事法律的重要区别之一。国外法律通常强调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一样重要甚至更重要,他们认为存在于环境之中的任一主体都无法超越生态损害损及的生态利益,生态损害远比以环境为媒介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影响面大、危害程度深,如美国早在1980年颁布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CERCLA)中,就将自然资源等环境要素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为积极补救人为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规定总统或任何州授权的代表可以“自然资源受托管理人”的公众代表身份向环境损害责任人主张恢复或更新被损害的自然资源的费用。日本公害法与其环境类法律也是非常注重对生态与环境的价值保护。而我国仅仅将生态环境看做是致人权益受损的“媒介”,只注意到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只重视对人的救济,却忽略了对其生态价值的关注。

(二)刑法对矿产资源的保护范围狭窄

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刑事保护的罪名仅在《刑法》第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还不足以遏制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其他国家的刑法对矿产资源的保护范围较广,如日本对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行为、非法收购、运输非法采矿所得矿物等给予刑事处罚。

此外,我国作为海岸线最长的国家之一,缺乏对海底矿产资源的专门刑事立法保护。由于采、选方式不当,使得很多有用矿种被废弃,造成资源浪费的现象很严重,这种浪费现象在我国南方沿海砂矿分布区屡屡发生。(14)开采无序、无度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区域的砂矿开采中,采矿者只顾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注意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乱采、乱挖、乱堆海砂,不仅破坏了当地的自然景观,而且对所开采地的海洋生态系统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海域产权界定不明确,缺乏规范管理,导致部门之间常有矛盾发生。作业者在采矿过程中由于开采不当,与当地渔业部门、旅游部门及海岸带的管理部门时有矛盾发生。因此,必须完善海域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执法监督以规范滨海砂矿开采者的无序、无度的开采行为。我国并无具体针对海底矿产资源的立法与刑事保护,在《矿产资源法》与《海域使用管理法》中也没有明确地体现出来。在国外对海底矿产资源的刑事保护早有此立法(15),如1980年6月28日美国颁布了《美国深海海底硬矿物资源》第三章执行条款和罚则中规定就有第三条刑事犯法;1982年7月20日颁布的《日本深海海底采矿暂行措施法》(16)第六章罚则中也有有关海底矿产资源刑事保护的规定。

(三)刑法关于矿产资源犯罪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刑法对矿产资源犯罪规定的是结果犯,没有规定行为犯和危险犯,如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规定的是以“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才构成犯罪。这将忽视矿产资源犯罪后果的严重性,而实际上,矿产资源犯罪一旦发生,它的危害后果往往是我们始料未及的。此外,《刑法》第343条规定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才构成犯罪,但对什么情形是“拒不停止开采”,什么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法条规定过于原则,同时也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困难。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往往被认为证据不足。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已发现的非法采矿,不论其行为多么严重,只要是第一次发现,就不构成犯罪,只能发出责令停止开采的通知书,其接到通知仍然拒不停止才可能构成犯罪。许多非法采矿者利用这一法律规定的漏洞逃避责任,当他们接到首次责令停产通知后,将非法煤矿转包他人,执法人员只好再向新矿主发出停产通知书。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连第一次通知书都难以送达。(17)

(四)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规定不科学

我国刑法对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规定的刑罚种类仅限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四种,且判处的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这种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刑法对矿产资源犯罪规定的刑罚种类过少,而其他国家对此则规定了更多种类的刑罚。如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生态犯罪的刑罚规定了7种: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劳动改造、拘役、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18)2.对罚金无具体数额的限制,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单位犯此类罪的,实行的只有罚金一种形式,由于矿产资源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持续危害性,这一刑罚手段不足以遏止单位矿产资源犯罪的发生。3.我国刑法对矿产资源犯罪没有设置专门的非刑罚措施。我国矿产资源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式的种类不健全还体现在没有责令恢复环境质量的处罚手段。国外很多国家早就有此相关立法了,如1997年美国颁布的《美国露天采矿控制和回填复原法》其中就有对责令恢复环境质量的处罚手段的立法规定。

四、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刑法保护的路径

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针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刑法保护现状存在之问题,探究完善矿产资源刑事保护的路径。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矿产资源的刑事保护。

(一)刑事立法要体现矿山生态环境的重要地位

矿产资源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的诸多特性:一是具有灾难性的危害后果。不仅会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甚至会危害到子孙后代的利益,影响到国家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环矿产资源犯罪一旦发生,往往具有难以预料的危害性;二是矿产资源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往往具有长期潜伏性,且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不易觉察。这一特点暴露了我国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最长时效仅10年的缺陷,它使危害后果能潜伏10年甚至20几年的犯罪行为能够逃脱刑事追究。从矿产资源犯罪保护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益,而环境刑法本身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很难说保护了什么社会关系。通过保护矿产资源维持地球的生态平衡,仅体现了一种环境利益,而没有体现一种社会关系,因此把包括矿产资源犯罪的环境犯罪强硬地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是不恰当的。当今世界环境刑事立法大体有三种:第一种采取单行立法模式。如日本1970年制定的《公害法》。第二种采取附属刑法模式。即有些国家在行政法规中也规定了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19)如法国,即在各环境单行立法中加入环境犯罪立法。第三种采取修订刑法模式。如德国1980年对其《刑法典》进行修订时,增设了“危害环境罪”专章。(20)从上述环境保护发达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可以看出,环境刑事立法有较强的独立性。我国可以借鉴上述发达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经验,其中,第一种模式超出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水平,而第二种模式会破坏我国刑法的完整性,相对来说,因为我国目前《刑法》中已经有了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因此,第三种修订刑法模式最适合我国目前的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状况。

(二)增加矿产资源犯罪的种类

1.增设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

在实践中我国很多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由于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引起的,有的是超越批准权限,违法审批发证,按法律规定采矿许可证应由省级及以上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但有些地方行政部门却违法审批,如贵州省贞丰县委、县政府先后非法批准三家企业进入只能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的烂泥沟特大型金矿区进行开采;还有的不依法定程序办事,给不具备办矿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发证;或者是审批把关不严,造成同一矿区的矿业权彼此交叉重叠,引起纠纷;还有一些地方政府或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权限擅自处置矿业权。诸如此类的违法行为都严重破坏了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对我国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失,但刑法对此却无相对应的罪名,对违法者往往只以行政处罚了事,不利于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

我国刑法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中已经设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因此我们认为在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中也可以增设“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所谓“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是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发放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行为。对其构成要件设计如下:(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各级政府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有权批准采矿许可证的工作人员。(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采矿许可证发放的规定,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使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3)本罪的犯罪客体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或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不符合采矿许可证发放条件而仍然发放,但对其行为会造成对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则为放任的间接故意或过失。若行为人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则可能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共同构成非法采矿罪,其滥用职权、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只不过是作为非法采矿罪的掩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2.增设对海底矿产资源的刑法保护

我国1983年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凡违反本法,污染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法在1999年修订,也仅是对海洋重大污染事故按现行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处理,也并没有直接对海底矿产的刑事犯罪有立法条款。1985年施行的《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与之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是如此。因此,介于我国的海底矿产资源的保护是以行政法规的保护,加上现实严峻的环境问题,我国应当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大执法力度,理顺海洋管理体制;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保障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我们认为,首先,应在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基础上,出台针对海洋矿产资源补充条例、补充细则以及刑法有关法律条款,包括补充海洋局与矿产局的职责划分、处罚标准、刑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作为海洋矿产资源管理的执法依据。其次,修改和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的海底矿产资源的刑事法律规范。完善我国海底矿产资源的刑事法律规定,不仅要与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衔接,还要与其他海洋资源法律的协调,使海洋资源法律体系更科学、合理。

(三)完善矿产资源犯罪中的既遂形态

从犯罪行为状态的角度来看,矿产资源犯罪行为理论上可分为: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这三种形态并非在我国刑法中都得到充分体现,对于行为犯和危险犯的体现都不够、甚至是没有体现。为了更好地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只要实施了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论是否使侵害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都可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便严重结果尚未发生,也要追求其既遂犯的罪责。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矿产资源犯罪中应增设行为犯、危险犯的有关规定。将某些矿产资源犯罪确定为行为犯或危险犯,主要是基于矿山生态环境本身的重要性和矿产资源犯罪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考虑,旨在更有效地保护矿山生态环境,防患于未然。因此,笔者认为,对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由结果犯的设立改为危险犯,当行为人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的行为足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即以犯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当将某些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确定为行为犯或危险犯时,也要注意将“危险”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不能任意扩大。

(四)完善刑罚的适用,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

我国刑法对破坏矿产资源的刑罚方式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三种主刑和罚金一种附加刑,且对单位的刑罚方式只有罚金一种。我国这样的规定对破坏矿产资源犯罪而言,其刑罚种类有些单调,不利于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我们应结合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特点,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出发,提高对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重要性的认识,从增加非刑罚的多样性方面加大对矿产资源的刑法保护。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和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有效地惩治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对矿产资源犯罪采取特殊的惩处措施。

1.注重罚金刑的适用

对于矿产资源犯罪,多数国家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了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的规定,并且,多数情况下是可以与自由刑并处。在一些工业发达国家,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较多,并逐步代替了自由刑。这是因为:(1)矿产资源犯罪多属贪利性犯罪,不从经济上予以制裁难以预防其再犯;(2)矿产资源犯罪中法人犯罪现象突出,而罚金被认为是惩治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3)从刑罚的目的与作用看,注重罚金刑的适用可以迫使加害企业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去衡量自己的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该种犯罪的发生。

就对单位的处罚而言,只有罚金一种形式,种类太少,而且力度不够,因为罚金并不能消灭犯罪单位的主体资格,这就为以后继续犯罪留下了隐患,而刑罚的首要功能恰恰就是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功能。因此,本人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作法对犯破坏矿产资源罪的单位处以刑事破产、治理污染、恢复植被等新的刑罚形式,达到根除再犯能力、保护矿产资源的目的。

2.增设和运用新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世界各国在惩治环境犯罪上非常重视非刑罚措施,并创设了专门的非刑罚措施。各国较常用的非刑罚处置方式有担保、软禁、社会服务、具结悔过、周末监禁、公开训诫等。(21)也有国家对环境犯罪尝试适用的非刑罚措施。主要有:(1)限制特定行为,如禁止使用有害于环境的设备或装置;(2)销毁犯罪条件,如销毁有害于环境的机器;(3)义务性措施,如重建被损害的环境。(22)我国现行《刑法》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针对矿产资源环境犯罪,我国主要是依据该条的规定适用司法行政处罚。我国有学者提出应增设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制活动、限期治理、勒令解散。(23)我国司法界对非刑罚非法的判决在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方面已做了有益的尝试,例如,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由此可见,这种刑罚措施既惩罚了犯罪人,又补偿了被破坏的环境,起到了恢复环境和惩罚犯罪的双重作用。这种判决值得在矿产资源犯罪刑事司法中借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矿产资源犯罪的特殊性,应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还有美国的《露天采矿控制和回填复原法》规定的责令恢复环境质量的处罚措施。我国应在适用原有的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等非刑罚措施的基础上,完善停止职业权利的行政处罚规定,增设勒令歇业、暂时或永久地剥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等行政处罚措施,再补充剥夺行为人限期治理、责令补救等非刑罚措施,从而借助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发挥刑法强大的威慑作用,更好地对矿产资源予以保护。

【注释】

(1)法学博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2)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3)Fogel·G.Y.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 Lawein German democratic republic[J].1981(4): 67-69.

(4)Frederick R,Anderson,Daniel R.Mandelker,A.dantarloek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Law and Poliey[M],Litter,Brown and Company,1984.

(5)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06-233.

(6)[日]町野朔.环境刑法的综合的研究[M].东京:东京成文堂,1999:56.

(7)[日]伊东研佑.环境刑法研究序说[M].东京:东京成文堂,1999:175.

(8)[日]中山研一.环境刑法概说[M].东京:东京成文堂,1999:212.

(9)陈航.日本公害犯罪理论及其对我们的启示[M].北京:刑事法学,2002:1.

(10)[英]J.R.斯潘塞.对公害罪的批判性研究[M].北京:法学译丛,1990:1.

(11)王莹莹.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初探[A].2006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6:9.

(12)刘晓春.何谓环境保护法中的刑事责任[J].中国环境管理,1987(4):30-31.

(13)周珂.生态环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

(14)黄立民.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研究的现状与发展方向[J].矿业研究与开发,1986(4):29-34.

(15)Hance D.Smith.Oceane & Coastal Management.2000:43.

(16)[日]原田尚彦.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

(17)刘建民.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J].社会科学论坛,2005(10):60-62.

(18)黄道秀、何秉松.俄罗斯联邦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222-247.

(19)Anna Alvazzi del Frate,Jennifer Nobeery.Environmental Crime:Sanctions Strategies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M],1980:8-14.

(20)M.Cherif.Bassiouni.International.Criminal.Law:.A.Draft.International.Criminal.Code[M].Alphen. an.den.Rijn:.Germantown,Md..Sijthoff.&.Noordhoff,1980.

(21)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37.

(22)AC基斯.文伯屏译.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措施[J].国外法学.1984(l).

(23)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4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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