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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钢管租赁站被告上法庭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钢管租赁站起诉后,被告A建筑公司声称王某某和郦某某涉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并向法院出具了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和郦某某立案侦查的函件,法院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裁定中止了对案件的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以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和项目负责人涉嫌犯罪是否先刑后民的法律问题浅析——钢管租赁站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评析

郑若阳 忽少宏(3)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19日,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A建筑公司)、杭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B装饰公司)因浙江某甲工地施工需要经人介绍向祝×(杭州市某某钢管租赁站业主)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抬头仅书写了B装饰公司一个单位的名称,但在实际盖章时同时加盖了“A建筑公司节能工地2号厂房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和B装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代表人一栏A建筑公司没有人员签字,B装饰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并留有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钢管租赁站按照合同的约定向A建筑公司施工的节能工地提供钢管、扣件。2007年10月27日某甲工地施工结束,A建筑公司的节能工地负责人王某某和材料员郦某某提出因A建筑公司余杭C工地施工需要要求继续租赁钢管、扣件,并向钢管租赁站出具了一份钢管续租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节能公司2号楼改造工程计划将于2007年10月20日结束,钢管、扣件可以归还给钢管租赁站,但因C工程还需要钢管、扣件,我项目部欲将钢管、扣件直接运往C工程进行使用。请贵经营部予以同意。”并在申请书下加注了“以上钢管转至C工程工地,有关条款按以前签订合同条款执行,费用由C工程项目部支付”。钢管租赁站业主的丈夫在申请书下方书写了“同意”并加盖了单位公章,A建筑公司节能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在申请书下方签署了“同意以上条款”并签名,材料员郦某某也在申请书下方签名,上述申请书还加盖了“A建筑公司节能2号厂房技术资料专用章”。办理了上述手续以后,钢管、扣件就由A建筑公司直接运到C工程工地使用。在转移钢管、扣件的过程中因钢管租赁站的要求,A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40000元的租金。2007年年底钢管租赁站发现C工程工地已经临近结束,遂要求A建筑公司C工程项目部支付租金并归还钢管、扣件,但A建筑公司C工程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推脱,于是钢管租赁站找到A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A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也表示无能为力,并表示上述租金应由王某某和B装饰公司支付,A建筑公司不负责支付租金及归还钢管、扣件。2008年1月7日,钢管租赁站在无奈之下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被告A建筑公司和B装饰公司。原告钢管租赁站起诉后,被告A建筑公司声称王某某和郦某某涉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并向法院出具了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和郦某某立案侦查的函件,法院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裁定中止了对案件的审理。后经原告代理人向公安机关了解,王某某因诈骗徐×价值160万元钢材于2008年10月被乙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此情况告知甲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并要求甲市公安方面如果认为王某某构成犯罪也应该将案件移送乙市公安一并处理,但甲市公安方面对此置之不理。钢管租赁站就此向甲市公安局、丙市公安局和省公安厅及各大媒体反映了甲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违规管辖和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甲市公安局经核实之后向法院出具了内容为“甲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王某某等人的侦查系和钢管租赁站起诉A公司系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可以继续审理的函”,法院依据上述函件恢复了对案件的审理。

争议焦点

1.公安机关已经对王某某和郦某某立案侦查,法院对案件是否还有管辖权问题。

A建筑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就王某某和郦某某涉嫌以A建筑公司节能工地和A建筑公司C工程工地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施诈骗,A建筑公司向甲市公安局报案,甲市公安局已经对王某某立案侦查,并且将相关立案侦查的情况函告法院。故法院应该中止案件的审理或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钢管租赁站认为王某某和郦某某系项目部管理人员,王某某为A建筑公司节能工地和C工程工地的负责人,郦某某系上述两个公司的材料员,王某某和郦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且原告钢管租赁站向A建筑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也是建筑工程施工中必须使用的周转材料,钢管租赁站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施工中所需要的钢管、扣件,钢管租赁站已经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所以钢管、扣件已经转移给A建筑公司占有,故不存在诈骗的,如果王某某处分租赁物,也是A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是错误的,是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故法院应该对案件继续审理。

2.A建筑公司是否应对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即技术专用章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钢管租赁站认为自己是和A建筑公司及B装饰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合同上加盖了A建筑公司和B装饰公司的印章,并有A建筑公司的材料员签字,提供到公司的材料均由A建筑公司材料员郦某某签字收料,钢管、扣件在节能公司使用后A建筑公司又申请将材料转移到A建筑公司C工地继续使用,期间A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还应原告钢管租赁站的要求支付了4万元的租金。原告钢管租赁站认为王某某和郦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A建筑公司应对王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另A建筑公司在C工地对王某某和郦某某均有任命,即使涉嫌犯罪也和原告钢管租赁站无关,完全系A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至于技术专用章订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虽然技术专用章订立合同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但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有A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收料,A建筑公司事后还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4万元的租金,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A建筑公司答辩称自己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钢管、扣件的承租方,是原告钢管租赁站和另一被告B装饰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是B装饰公司委托郦某某,我方不存在向原告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关系。合同抬头只有B装饰公司的名称而没有A建筑公司名称,A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A建筑公司节能工地2号厂房技术资料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法院申请鉴定。

3.本案中A建筑公司C工地租赁的钢管、扣件数量超出正常施工所需要的数量,原告钢管租赁站是否存在过错。

在一、二审中,被告A建筑公司均提出C工程工地的建筑面积3112平方米,C工程工地所使用的钢管、扣件项目部已经向杭州市经某租赁站租赁,租赁的数量为29898.3米。而钢管租赁站提供的钢管的数量为55687.8米。钢管、扣件租赁的数量明显超过工地施工所需要的数量,因此续租行为对被告A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钢管租赁站也明知C工地施工不需要这么多钢管、扣件,而仍然允许王某某、郦某某将全部钢管、扣件转移到C工程工地,法院认定钢管、扣件系A建筑公司续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钢管租赁站认为,A建筑公司C工程工地向其他人租赁钢管、扣件的情况原告钢管租赁站不知道,被告A建筑公司也未将向其他单位租赁钢管、扣件的情况告诉原告钢管租赁站,关于A建筑公司C工程工地具体使用钢管、扣件的数量,原告钢管租赁站没有审查的权利,因此所有的钢管、扣件转移到C工程工地的事实是成立的。

4.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是否进行调整的问题。

原告钢管租赁站向法院起诉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支持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

被告A建筑公司答辩认为合同约定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相当于每年365%,这和原告钢管租赁站因被告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明显不相符,认为即使构成违约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损失较为妥当。

审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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