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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开业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金融租赁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涉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自愿或由债权人向银监会申请,经批准破产的,方得向法院申请破产;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的,在清

一、金融租赁公司

(一)金融租赁概述

金融租赁公司是以从事金融租赁业务为主的公司。金融租赁是指通过租赁的形式实现资金的融通,主要有融资性租赁、经营性租赁和售后回租三个主要产品类型。

(1)融资性租赁

融资性租赁是指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52]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承租人决定设备,出租人(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折旧由承租人计提。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留购设备。

(2)经营性租赁

经营性租赁是指由出租人或承租人选择设备,由出租人购买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设备的保养、保险、维修和其他专门性技术服务。租赁期满由出租人收回的租赁方式。

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最大的不同在于租赁前后租赁物的收益权和风险未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在租赁期结束后,出租人保留而不是自动转让租赁资产;或者以市场公平价格而非象征性价格,将租赁资产出售给承租人。

(3)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可以分别与前两类金融租赁品种结合,做成融资租赁的回租和经营租赁的回租,分别具有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不同功能和特点。

(二)金融租赁公司在我国的现状

1.金融租赁公司种类

但就现存的金融租赁公司来说,可分为三类:一是银监会批准新设、批准换发新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租赁公司;二是商务部批准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至今已有五批共37家,其中部分为试点非金融企业;三是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租赁公司。

2.主要从事的业务范围

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经营性租赁业务;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外汇借款;同业拆借业务;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和担保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

1.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定义,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为租赁设备的所有人,通过提供租赁设备而定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决定,对于其设立条件相对于《公司法》一般的规定有更为严格的要求。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一般出资人和主要出资人,其中主要出资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其必须是符合相应条件资质商业银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2)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要求为实缴货币资本。

(3)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章程。

(4)具有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5)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6)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程序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中银监会的审批是对金融租赁行业监管的方式之一。

(1)申请筹建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筹建,应当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设立申请。获得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完成筹建,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将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信托公司欲继续设立,必须重新提交筹建审批申请。

(2)申请开业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开业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期申请的提交方法、审批的方式、时间和延长期限均与申请延长筹建期相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四)金融租赁公司审批制度

除设立过程外,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我国金融租赁市场主体,其在运作过程中的机构组成和变更、以及市场的退出均受到审批制度的监管。

(1)设立分支机构之审批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具体方法由中国银监会另行规定。《融资租赁法》(草案)中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由审查批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

(2)任职资格之审查和批准

中国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拟任职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有银监(分)局依法定许可程序进行审查决定。金融租赁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涉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拟任人在金融租赁公司内进行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但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并由上述机构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即可。未对上述任职依法通知银监(分)局或有拟任人存在任职风险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金融租赁公司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3)变更事项之审批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名称、组织形式、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股权、修改章程、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合并与分立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必须报经银监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

(4)公司解散之审批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其他法定事由。

(5)破产之审批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自愿或由债权人向银监会申请,经批准破产的,方得向法院申请破产;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的,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清算组应当负责申请破产。

【引申阅读】

金融租赁业审批权归属探索之路

对金融租赁业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便是在市场准入及业务过程中进行行政审批。除审批范围经历数次缩放外,审批权也经历了几番“易手”,其中既是我国对于融资租赁性质的认可过程,也是我国金融体系改革留下的时代印记。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最初进入中国从事融资租赁的主体是外资银行,虽然采用的是在中国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方式,但是其涉外因素和融资租赁业务形式,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采取行政审批制的设立方式,由当时的外贸部(现商务部)负责审批。2009年2月上旬,商务部发布了《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明确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权已经由商务部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

对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最初是由国内相关部委批准设立的不同类别的融资租赁公司,因涉及租赁物的进出口,当时的外经贸部负责审批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件进出口业务。1986年国家金融体系变革中出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后,审批权限便由各部委转到当时的金融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并在之后的经济体制改革中转到银监会,期间内资银行、信托公司被迫退出租赁行业,针对内资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审批也曾一度断档,几经周折,目前在内资企业中已实现了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运作,审批权稳定在商务部。

【课外阅读】

1.金融租赁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2.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资本构成现状。

【课后思考】

1.金融租赁业复苏背景下我国中小企业的机遇和挑战。

2.金融租赁审批制度的演变反映出我国资本市场政策走向。

3.金融租赁公司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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