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张力与演化趋向

张力与演化趋向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犯罪解释的类型、张力与演化趋向在犯罪学中,对于犯罪的科学的描述是人们认识犯罪的重要内容,对于犯罪的科学解释则是人们进一步、理性地认识犯罪的关键。在犯罪解释中,这两种解释类型在犯罪学研究中应用较为广泛,并渐次形成了自己较为稳定的分析路径、基本概念工具、方法论以及形式规则、适用范围。

第二节 犯罪解释的类型、张力与演化趋向(111)

在犯罪学中,对于犯罪的科学的描述是人们认识犯罪的重要内容,对于犯罪的科学解释则是人们进一步、理性地认识犯罪的关键。(112)因此,犯罪解释论也就成了犯罪问题研究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历来备受犯罪学者高度重视,甚至可以说,犯罪学史就是犯罪学学者的犯罪解释史。犯罪学者面对错综复杂的犯罪现象往往从不同的角度、运用不同的方法、择取不同的变量进行各自独到的解释,从而渐次形成了不同样态的范型。在此,笔者将对学界渐次形成的犯罪解释的类型进行归纳综合分析,以使我们更加深入地认识,并促进其走向完善和科学。

一、宏观解释与微观解释:概念、范围及发展

从解释层次是宏观还是微观上,可以将犯罪解释分为宏观解释和微观解释。在犯罪解释中,这两种解释类型在犯罪学研究中应用较为广泛,并渐次形成了自己较为稳定的分析路径、基本概念工具、方法论以及形式规则、适用范围。

1.宏观解释。所谓宏观解释是指将犯罪现象或群体犯罪现象视为一个整体,从社会的层面对现实中所发生、存在、变动的犯罪现象或群体犯罪现象所进行的理性解答。很显然,在犯罪学中犯罪的宏观解释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其一,突出犯罪现象或群体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的区别,坚持犯罪唯实论的方法论立场,强调犯罪现象或群体犯罪现象具有“突生性”的特质。从个体主义方法论的立场看,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这两者并没有实质的区别,所谓的犯罪现象只不过是人为的名称而已,唯一真实存在的只有个人犯罪行为,(113)而从整体主义方法论的立场看,犯罪现象与组成它的犯罪行为在以下几方面有明显的区别:“(1)犯罪行为是具有特定个性特征的个人对其生活环境的一种异常反应,如果说这是病态,那么这是个人病态。犯罪现象是具有特定历史结构的社会在其运动过程中生发出来的异常现象,是社会的病态。(2)个人的犯罪行为总是个人的有意识行为,受个人意志的支配;而社会的犯罪现象却不是任何特定个人意志的产物,它是无意识的,类似于自然现象。(3)单个的犯罪行为彼此之间一般没有必然的联系,除非是同一个犯罪集团所策划的一系列的犯罪行为。由于犯罪的非法性、地下性,在任何一个有正式秩序的社会里,都不可能形成某种全社会统一的犯罪组织,因而就该社会的犯罪总和而言,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是某个唯一的犯罪组织的统一的、有计划的行动后果,即各个犯罪行为彼此之间不可能存在必然的、有序的关联。但是,犯罪行为总和即犯罪现象本身的变动,从足够长的时间过程看,却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是有序的。(4)一些因素,如贫困、毒品等,经查明对个人犯罪行为有影响,而且也因此影响了犯罪现象的动态。但是,它们在个人犯罪行为因果机制中的地位、作用方式和程度仍有不同。因为,这些因素对于犯罪行为的作用是在个人的个性特征的制约下实现的,而对于犯罪现象的作用则要受制于特定社会的社会结构特征。”总之,“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是‘树木’与‘松树’、‘樟树’等之间的关系,而是总和与分子、集合与元素、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如同森林与树木的关系一样”。(114)因此,对于犯罪现象的描述、概括我们也就形成了一些自己专有的话语如犯罪总数、犯罪平均数、犯罪比重、犯罪率等。其二,宏观解释是从社会层面而不是个体心理层面进行解释。宏观解释是将社会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侧重从文化与历史的角度研究犯罪现象。在当今社会中,这种类型在犯罪解释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正如有学者指出:“只有对犯罪进行比较的和历史的研究,对它的发展变化进行历史和多种文化的考察,我们才能理解令人震惊的当代的犯罪率以及它们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普遍威胁。”(115)由此我们可知,宏观解释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社会变迁视野的解释。从一定意义上,这种视野的解释是从社会动力学的角度即从社会发展、变化的动态中理解犯罪现象及其变动。当然,对于社会变动的观察维度可能是多维度的即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层面全面分析,也可能从变动的一个维度如社会制度变化或社会组织变迁等不同侧面进行透视。由于当代社会尤其是我国社会正处于息息变动之中,社会变革激起的矛盾所引发的犯罪现象相当地严重,因此从社会变迁的视野对犯罪的科学、宏观解释日益成为当代犯罪解释的主题。另外一个便是社会结构视野的解释。这种解释是从社会系统的相互联系、相关影响的关系中分析犯罪现象。很显然,其要旨是探求社会结构各系统或系统的各要素与犯罪现象或群体犯罪现象的相互之间形成的稳定联系或存在的概率关系,从而深入地认识犯罪现象或群体犯罪现象发生的特定的、宏观的社会环境以及相互之间资源上交换或功能上的耦合。从一定程度上,这两种视野大体上较为全面地透视了犯罪现象存在与变动的宏观社会背景。其三,宏观解释“只能通过其他社会现象去解释”。(116)这是因为“社会现象的强制力表明它具有一种不同于个人现象的性质,它压制个人,使个人服从它,有时个人在承认它时会感到非常难受。如果社会生活只是个人生活的一种延伸形式,没有什么特别的性质,那么还可以把社会压力等同于个人心理的表现。然而这种社会压力强制个人,使个人感受到它是自己的身外之物。这种强制个人的社会压力,不是个人自己产生出来的,因此,社会现象不可能由个人心理方面的感受去解释。”“因此,解释社会现象的规则如下:社会现象的确切原因应该从那些以往的社会现象中寻找,而不能从那些个人意识状况中挖掘。这条规则不仅适用于解释社会现象的原因,而且同样适用于解释社会现象的功能。”(117)由此,其主要的解释性概念为:消极的社会现象、亚文化现象、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等。

2.微观解释。所谓微观解释是指对个人或群体的犯罪行为从生理、心理等方面进行个体性解释。很显然,犯罪学中的微观解释也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其一,坚持犯罪唯名论的立场,认为犯罪现象只是单纯的名称,只有犯罪行为才是真实的存在。犯罪现象只是犯罪行为的总和,甚至将“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视为同义语。这正如著名的犯罪学者萨瑟兰与施奈德认为的那样:“唯有个人的‘行为’才是真实存在的、具有自身质的规定性的对象;而社会的‘现象’充其量不过是关于个人行为的某种量词,是单纯表征个人行为的数量情况的概括用语。因此,社会现象(如犯罪现象)不具有自己的特有的质,它的质完全取决于个人行为(犯罪行为)的质。”(118)其二,微观解释的角度有多种。对于犯罪的微观解释的角度可以选择多种,这大体是由于犯罪行为是由具有特定的个性和生活方式的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要研究它的规律,解释其动力机制,就不仅要研究一般犯罪人的生物生理特征、社会化经历以及直接社会环境等,而且要研究这些因素与特定的个性与生活方式类型之间的相互作用,因为正是这种相互作用制约着个人的犯罪行为。(119)由此,对犯罪的微观解释可以侧重从这些多样的因素或发生过程的“片段”中做出抉择以确定解释的角度。(120)其三,微观解释是个体性的解释。以个人行为作为解释对象,大体上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对相关因素进行统计分析。相关因素既包括被解释者的个人特征,又包括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特征,如家庭、朋友或更广泛的社会背景特征;另一种是调查内化于个人的某些因素,这种方法在定性与定量研究中都有所应用。(121)其实,在犯罪学中运用这两类方法的个体性解释大体上包括人类学解释、行为学解释、心理学解释三种。(122)其主要的解释性概念为:犯罪人的生物学特征、生理学特征、社会化经历、直接社会环境以及其他社会人口特征等。

可见,在犯罪学中宏观解释与微观解释大体上均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范型,存在难以跨越的“裂痕与篱笆”。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而且在现实层面其演化的趋向也是渐次呈现消融、吸纳的态势。就前者而言,这正如有学者指出:“根据一般系统论的研究,事物不同存在层次之间的关系的最鲜明的逻辑特征之一,就是高层次事物的特征不能归结为低层次事物的特征,用一句熟语来表达,就是‘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这说明,当微观层次的事物作为元素构成了宏观层次的事物时,微观事物的属性并没有原封不动地传递给宏观事物,宏观事物事实上获得了某种为微观层次所不具有的新的特征。当然,宏观层次上的新特征也非‘无’中生成之‘有’,它们产生于低层次的事物,是微观事物属性被加工、改造之后的产物。这样一来,当我们企图将宏观事物和微观事物作为一个多层次的系统加以综合研究时,我们就会发现自己面临着一种困境:如果我们要对宏观事物进行深入研究,显然我们先必须对组成宏观事物的微观元素有深入的了解,因为宏观层次的新特征毕竟是在微观事物属性的基础上加工成的。然而,当我们回过头来试图深入了解微观事物的特征时,便又会发现,如果不先对宏观层次的事物进行深入研究,我们便无法真正了解微观事物。因为,这些作为元素的微观事物,当它们组成宏观事物,它们的某些属性合成了宏观特征之后,它们本身也就不再是原来的样子了,它们的存在状态和活动规律这时不得不受宏观特征的制约。因此,这时要想深入了解微观事物,就必须先对制约着它们的宏观事物进行深入研究——而我们前面已经指出过,要完成后一项任务,恰恰又是要以前一项任务的完成为前提。”(123)因此,“目前最好的宏观水平的说明既不是集体的,也不是个人主义的;而是追求把微观水平和宏观水平的说明整合在一起的。……两者的连接将会沿着两个方向:微观水平的说明能被延伸至宏观水平的脉络和结构中;宏观水平的结构必然被转化为在行为和互动中微观水平的实现。没有这种连接,微观水平和宏观水平的说明就仍然是不完整的和不充分的,就只有微弱的说明力”。(124)基于这样的认识,在犯罪解释的现实中,实现宏观与微观的沟通大体通过两个途径:其一,是通过从动态、过程上实现两者的结合。从犯罪的事实层面看,犯罪现象的发生过程首先是个别的危害行为的产生,然后是众多的相同或相似的危害行为不断发生,这种情况导致了很大的社会危害,由此引发了国家或社会的犯罪化意识与活动,至此犯罪现象形成。很显然,从静态、结构层面看,正如有学者提出:对于犯罪的解释不应该进行跨层次解释,即“就不应该追求宏观的社会犯罪现象和微观的个人犯罪行为作为逻辑上一致的统一解释。因为这样的思路必然使理论家既无法兼顾宏、微层次各自特有的内因,也无法真正深入其中任何一个层次特有的内因,结果只能使理论变得肤浅和似是而非”。(125)但是,从动态与过程上看,实现宏观与微观的联结或转变是具备事实基础的。在现实中,“个人行动的结果影响着他人的行动,这是宏观到微观的转变。个人行动的结合产生宏观水平的结果,这是微观到宏观的转变”。其中,“微观水平的行动以各种不同的方式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宏观行为”。(126)基于这些情况,目前在犯罪解释中,实现宏观—微观的转变或联结往往是以“相互依赖的行动”为事实基础来建立相应模型来达到目的。比如萨瑟兰通过把交往概念引入个人的行为模式,建立起了涉及单个人的犯罪原因的分析框架;然后,再将这种建立在“交往”概念基础上的个人犯罪原因模型合乎逻辑地推广至社会层面,最终建立起关于犯罪原因的社会学解释,从而完成了微观分析“手段”与宏观分析“目的”之间的协调统一事宜。(127)其二,运用现代统计分析工具来实现两者的融通。“近年一些犯罪学者倍加关注多层面分析(multilevel analysis),致力于把个人层面与宏观层面因素融入同一理论模型,从而比较个人与宏观因素是否对犯罪被害事件有着不同程度的效果,以及分析宏观社会环境是否对个人因素与被害事件的相互关联程度有着环境脉络性(contextualizing)或条件性(conditioning)的效应。”(128)如有学者运用精密的统计分析工具,率先将多层线性模型(hierarchical linear modeling)运用到被害学研究中,并得出比传统单层面回归方法更丰富、更准确的研究结果。多层线性模型的优点在于不仅可以估计每一层(个人与社区层次)的模型系数,也能预测任意层次间的关系。(129)可见,在犯罪学中,运用现代统计分析工具对犯罪的宏观—微观层面做出“定量”解释,促进了犯罪解释朝更加科学化、精确化的方向发展。

二、因果性解释与功能性解释:内涵、限度及联结

在解释变量的互动关系上,可以将犯罪解释分为因果性解释和功能性解释。应当说,在犯罪学中,犯罪的解释基本上是因果性解释,然而在现实犯罪解释中不少的学者并没有将这两者自觉地加以区分,甚至是混淆在一起运用的。但是,将这两种类型的解释在理论上进行区别,将更好地深化对其的理解与应用。

1.因果性解释。所谓因果性解释是对犯罪现象或犯罪行为发生、存在的充分条件的说明。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因果解释。而“因果解释含蓄地指出某些普遍规律,由于这些规律,那些被称为原因的事项就成为被解释现象出现的充分条件……因此,因果解释是(或至少含蓄地是)演绎性的”。(130)概言之,因果解释是运用演绎三段论的形式即理论陈述大前提、条件陈述小前提以及被解释项为逻辑推论。“换句话说,因果解释是指出在一定的条件下,由于某些规律的作用,可以预测到将会发生哪些现象。”(131)很明显,这种演绎性的因果解释与犯罪研究中的另外一种概率解释是存在一些差别的。因为后者是以统计规律为依据的解释,概率解释只是说明在一定条件和规律的作用下,某些现象将以或高或低的概率发生。但是这两种解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正如有学者深刻地指出:“它们都说明现象是按照一定的规律发生的。我认为,这是所有科学解释的共同特征。”(132)正是这样,笔者将这两类解释统称为因果性解释。(133)可以肯定地说,犯罪的因果性解释经历了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过程,并且在犯罪解释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犯罪学在早期的实证研究中,主要侧重从产生犯罪倾向的身体特征与人格类型即“失常的精神状态”进行解释,之后则倾向从犯罪发生的社会与文化背景进行分析,(134)而在此之后便渐次走向融合、深化。由于依照实证科学的标准,关于事物原因的认识即对该事物本质的认识。这正如有学者断言:要想确定一种事物变化的真相……必须考察事物本身的原因以及由这些原因引起的后果。(135)因此,对于犯罪现象或行为的因果性解释便是对该犯罪现象或行为的本质与真相的理解与洞察。很显然,其在犯罪解释中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是在犯罪学中不可过分地估量其“一统天下”的作用。理由在于:“因果解释仅仅是解释的一种,而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解释。……当因果分析不适合于方法论或实质的目的时,就应该使用其他的解释。社会学(犯罪学是其分支学科,笔者注)中的许多重要贡献都不是以因果关系的形式提出来的。例如经验综合法、分类法、统计法描述、可能性和发展阶段论。社会学家一般对社会结构、制度的功能、行动的单位、规律性、类型和过程等感兴趣。对这些问题的研究都与因果关系无关。十分明显,这里将存在一种没有因果性观念的人类社会行为的科学。”(136)

2.功能性解释。所谓功能性解释是指通过分析犯罪现象对它所属的较大体系具有什么功效来解释该现象或行为的存在。需要指出的是在此“使用‘功能’一词而不用目标或目的等字眼,这是因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由于它有效用就能存在。我们必须弄清楚和明确一种社会现象与社会机体与它的需要之间,究竟有没有相适应的地方;如果有的话,这种适应的地方就表现在哪里,而不必首先考虑这种相适应的地方是否符合我们的意趣。考察它是否符合我们的意趣,容易带来主观性,这有碍于用科学的方法去看待社会现象”。(137)功能性解释的基本假设是“(1)任何社会都像有机体那样有其基本的功能需要(或功能先决条件),只有满足这些基本需要,社会才能生存下去。(2)任何社会现象都是与一定的功能需要相联系的,它们都是为满足基本功能需要这一目的而存在”。(138)由此可以得知:在犯罪学中功能性解释有利于人们加深、丰富对于现实犯罪现象的理解与把握,因此在犯罪解释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这正如有学者精辟地指出:“事物的效用虽然不是事物生存的理由,但是,一般说来,事物要能够生存,必须有存在的效用。因为一种绝对无效用而存在的事物意味着对社会来说它是无用的、多余的。如果社会的普通现象都是寄生性质的、于社会无益的事物,那么社会组织的预算就根本靠不住,社会生活就无法进行。因此,要让人了解社会生活,必须指出怎样组成社会的各种现象才能使社会本身和社会以外的事物一致。大家都知道,生命是内部环境对外部环境的一种适应,这一公式虽然难以用来直接观察实际事物,但从普遍意义上来说它是真实的。解释社会现象,只找出它所依附的原因还不够,必须进一步把这种现象所以能够协同一致的功能找出来。”(139)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功能性解释的上述前提性假定,大体限定了其只适于解释犯罪现象为什么存在,而不适于解释犯罪现象的发展和变化。(140)因此,其解释对象的辐射面是有限度的。

一般而言,对于社会现象(犯罪现象)的因果性解释与功能性解释都是必要的,但都不是充分的,两者加在一起才是必要和充分的。(141)这是由于“证明一件事物为什么有效用,与解释它为什么产生或者它存在的状况如何,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事物的所谓效用,是假设它具有这些方面的特别属性,这些属性说明了事物的特征,而不是事物产生的原因。我们对一种事物的需要不能说明事物本身的情况,因此,事物的存在不是用这种需要能够解释清楚的,事物的存在有它自己的原因”。正因如此,“事物的原因和功能这两类问题,不仅应该分别研究,而且应该把原因问题放在功能的前头去考察。这种先后次序符合事物本身的次序。研究一种现象,首先寻找它的原因,然后再考察它的功能,这是顺理成章、符合逻辑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先了解事物的原因,可以进一步帮助我们理解它的功能。一件事物,知道了它的原因以后才能分析它的结果。但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统一性使它们具有一种相互联系的特征,这还没有引起人们充分的注意。事物的结果不可能离开它的原因而存在,反过来,事物的原因也需要有它的结果。有了原因,事物的结果才有动力,正是有了结果,事物的原因才能实现”。(142)可见,要想完整地解释社会现象(犯罪现象)除必须解释清楚它的原因外,还需要解释清楚其功能。

然而,在对犯罪解释中,对于功能性的解释并不如因果性解释那样具有普遍性,而且有时在因果性解释中往往暗含了或混杂着功能性解释的成分,因此进行专门的、独立性的功能性解释往往是针对特定的犯罪现象或行为进行的。如有学者对西方黑社会长期存在的原因进行了如下解释:“西方政治的多元化决定了黑社会组织实际上已经成为国家政治力量的一极。黑社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某种‘调节’功能,在竞争激烈的西方,其价值目标视成功为最高目的,这就决定了黑社会组织成为各种政治势力可以利用的力量。此种政体,毫无疑问为黑社会向正常社会渗透创造了无可比拟的机会。”(143)诸如此类还有从“匪徒、国家与权力”的角度对匪徒存在所进行的解释,(144)从国家与地方社会的视野对近代时期黑社会的流变所给予的分析,(145)从社会结构层面对其与非法团伙互动所进行全面的解析(146)等。概言之,从实践层面看,总体上,对犯罪现象或行为进行功能性解释呈现出两个方面的特性与趋向:一方面是严格坚持价值中立的原则。在通常情况下,从社会或国家的层面看,犯罪现象或行为的存在虽然是普遍现象,但是却是不正常的现象,是对社会或国家造成损害或危害的,是难以令人所接受的。因此,对于犯罪现象或行为的功能的理解就必须从客观、中立的立场上观察、了解犯罪现象或行为在现实的社会、组织、结构中所发挥的内在的机能与彼此互动交换关系,在全面、透彻地对所在的人类社会与人类生活多样性、多元性把握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与分析,这样才能对犯罪现象或行为做出符合实际、富有洞察力的功能性解释。另一方面是侧重从宏观上做出解释。到目前为止,对于犯罪的功能性解释,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对人类社会出现的犯罪现象进行整体性的功能性解释;另一种是对在一定时期内的社会形态中存在的特定犯罪现象或行为,从社会结构、组织等维度进行现实的、实证分析。很显然,在犯罪研究中功能性解释大体上主要是这一种。应该说,这种具体的、现实的对犯罪的功能性解释显示出其深刻认识的“功能”魅力以及其应用的生命价值。

三、社会学解释、心理学解释与人类学解释:特性、边界及改善

从解释犯罪所主要依赖的学科知识上,也可以将犯罪解释大致分为社会学解释、心理学解释与人类学解释。这些解释类型主要是运用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这三门学科的知识方法来对犯罪进行解释。当然,从犯罪学的发展历史可以知道:其实这三种类型的解释是将前述学科的原理与方法移植到犯罪学中进行转化后来进行犯罪解释的。

1.社会学解释。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运用社会学的原理与方法来对犯罪的社会原因所作的解释。在犯罪学中,社会学解释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性:其一,社会学解释是对犯罪存在的社会原因的解释。这种解释将犯罪视为社会的病理现象,探求影响犯罪的外部社会环境因素:对犯罪产生影响的自然的各种条件如气候、季节、地域、人种等因素;对犯罪产生影响的具体、直接的社会环境如职业、教育、家庭、婚姻等因素;犯罪形成的社会大背景如国家的政治权力结构、社会经济制度、职业结构、阶级结构、民族结构、文化环境等。(147)很显然,涉及犯罪的社会环境因素非常广泛,所作用的方式也存在很大的不同,有些是直接的影响,有些是深层次的制约作用,还有些是发生的外在条件等。其二,社会学解释既包括对犯罪现象的宏观解释也包括对犯罪行为的微观解释。对犯罪现象的社会原因解释需要从影响犯罪现象发生、变动的社会结构中进行探寻,并需要从其他社会现象进行解释;对于具体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原因解释则只需要从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环境、社会化经历等方面进行说明,这两者之间存在层次差异,不能进行跨层次解释,因此应该加以区别。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犯罪现象作为犯罪行为的集合体,对其本身的原因分析与对犯罪行为形成规律的分析有着重大区别。前者作为抽象存在物,既是宏观面的也是观念上的犯罪;后者作为具体存在物,既是微观层面的也是现实中可以感知的犯罪。由此决定了对犯罪现象存在和变化原因的一般性解释,无法也不能代替对犯罪行为发生规律的揭示。”(148)正因如此,对于犯罪的社会学解释就应该包括对于犯罪现象的宏观解释,也应该包括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微观解释,以全面、深刻解释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其三,社会学解释是在遵守社会学学术基本规则下所进行的解释。对于犯罪的社会学解释应该坚守社会学的基本的学术规则即运用社会学专用的概念、话语体系、基本原理、方法论与方法以及其他相关学术规范要求。关于其重要性我国学者有过生动的相关论述:“我感觉到如果我们过去像卡拉OK的话,即有多少学科就有多少犯罪学,由心理学发展出犯罪心理学,由社会学发展犯罪社会学,由生物学发展犯罪生物学。如果统计,可能有几十种犯罪学。这种情况的底牌就是各个学科,当你唱犯罪心理学这个‘歌’的话,你伴唱带是心理学的基本原理,你用的基本概念、基本逻辑、基本语言必须符合心理学,如果跟不上它,那就跑调了,卡拉OK没唱好,只有和上调了,才能成为人们欣赏的卡拉OK。从这个层次意义上讲,犯罪学由其综合性因素决定,是一个很复杂的现象,不同的学科都可以探讨这个现象,都可以进入这个领域进行研究,这是由犯罪学本身特点决定的。作为犯罪学的成长来讲,要经过卡拉OK这样一个阶段,这是很自然的。但在这个阶段一定要注意一个问题,在研究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的时候,不能跑调,心理学的基本原理、基本概念,社会学的基本原理、基本概念应该有约束,应该在共同的调子里唱自己的歌。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将来就不是有多少学科有多少犯罪学,而是有多少人就有多少犯罪学,那么这是一个悲剧,学科没有往前走,没有成长。”(149)具体到犯罪解释中,其后果轻则缺乏严谨、难以交流、丧失科学性,重则是没能在社会学视野下对犯罪的社会原因探求有“新的发现、新的看法、新的贡献”。当然,目前社会学的发展尚不十分成熟,(150)然而“社会学可以理直气壮地宣称自己毫无疑问属于一门学科,原因有两个:其一是它具有一个被广泛公认的理论传统,其二是它在方法论上有一种严肃的态度,即以精密的方法论来指导研究”。(151)因此,把握社会学的上述实质,始终贯彻其精髓,将有望对犯罪的社会学解释更为专业、更为深刻、更为科学。

2.心理学解释。所谓心理学解释就是运用心理学的原理与方法对犯罪行为的原因所进行的解释。有学者认为:“犯罪存在的心理学解释是指用犯罪人的心理因素来解释犯罪原因。”(152)笔者认为这种对心理学解释的定义不科学,理由在于该定义没有揭示出心理学解释的要旨即用心理学的专门知识与方法对罪犯与犯罪所进行的原因解释。应该说,这也是犯罪学学者一直所期望与坚持的内容。“自有犯罪学的研究以来,犯罪学学者即希冀以心理学的专门知识与测量方法来探测罪犯的人格与形成犯罪的心理因素。”(153)由此可知,在犯罪学中,心理学解释呈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特性:其一,解释的对象的特定性与内容的多样性。在犯罪学中,心理学解释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人,而且也包括犯罪行为。前者是解释其人格、精神状态、情感等内容,后者主要是集中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的心理动力机制。(154)很显然,根据解释对象的差别,可以运用心理学不同领域的知识,概括起来大体有:动机心理学(Psychology of Motivation)所研究者为个体行为的动机,探讨个体行为发生的原因,其主要内容包括动机的种类、形成原因、对行为的作用与影响动机的因素等;人格心理学(Psychology of Personality)所研究者为个体的性格、气质、能力、兴趣等人格特征,包括人格的形成与发展、影响人的因素及人格理论与人格之分类等;发展心理学(Entwicklungs Psychologie)所研究者为个体出生直至死亡的整个生命的进展过程,其范围包括儿童心理学、青年心理学、成人心理学、老年人心理学;社会心理学(Social Psychology)所研究者为个体或个体与团体相互间的社会行为;变态心理学(Abnormal Psychology)所研究者为异于常态的变态行为,其研究对象包括精神与心理神经病所引起的变态行为及其怪癖及智能上的缺陷等。(155)由此可知,心理学解释的内容相当丰富,在西方犯罪学中,其理论就包括了精神分析理论、精神病态理论、正常个性心理理论与社会心理学理论。(156)其二,从性质上看是一种个体解释。心理学解释是针对犯罪人或个体犯罪行为所进行的有关心理方面的解释,而不是对犯罪现象的整体性的解释,其前提是从社会中个体为初始状态所进行其心理及其行为动力分析的,所涉及的是个体的心理状态及其机理以及个体与个体或社会的心理反应,并没有从社会层面探讨犯罪人或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现象)发生或存在的社会制约因素与维持机制,因此从其性质上来说是一种个体解释。

3.人类学解释。人类学解释又称为生物学解释即运用生物学的原理与方法对犯罪行为的原因所进行的解释。在犯罪学中,人类学解释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一,人类学解释首先是从异常人(犯罪人)的生理结构或特征方面着手解释的。生物学解释是把犯罪看作一种病理现象,犯罪人是可以通过体形特征等外表加以识别的,可以测定、可以预测,因此是一种自然科学的解释。(157)具体而言即通过对身体外表的特征如骨相、人相、体型等方面,以及基因和遗传缺陷包括缺陷基因、XYY染色体、内分泌失调等人体的这些生理因素或特征来具体解释犯罪行为。(158)从犯罪学史上看,这种解释始于19世纪中叶,是由于实证学派的兴起而逐渐盛行。(159)所进行解释的基本命题是:结构决定功能。人类行为之所以互异,是因为人的结构上的不同,也就是个人基因、激素、体型等结构差异的结果。(160)其二,随着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生物学解释更加深刻、具体。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生物科学研究的深入,生理因素与人类行为关系的基本立场发生了改变,“人类的行动并不仅是由遗传所决定的,而应从遗传和环境相互作用的关系上来理解。换言之,个体的生物学特征,不仅是遗传而来,也是环境所决定的,个体在被遗传因素所决定的同时,也是对环境的选择适应的结果。因此,当代的新犯罪生物学已不太强调遗传学的方法,注重的是生化学和神经生理学的方法”。(161)正是这样,对犯罪的人类学解释转向从智商(IQ)、自主神经系统(Autonomic Nervous System)、生化因素(Biochemical factors)、神经生理因素(Neurophysiological)等方面进行,(162)从而使其更加科学与深入。

很显然,无论是社会学解释、心理学解释还是生物学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均依赖“母体学科”的知识以及发展状态。这种依附性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犯罪解释具有一定的偏向,导致不同程度“以偏概全”的后果,妨碍对犯罪原因的整体、全面认识;也在一定意义上使其丧失自主性、独立性,阻碍了沿本学科方向综合发展的趋向。为了弥补其不足或缺陷,实现解释的“综合”,犯罪学界尝试开启新的途径的工作来加以解决。具体而言,其一,是通过科际整合来渐次实现。这大体意味着两个方面的发展趋向:一方面是通过具有上述不同学科专业知识背景的研究者在对同一犯罪进行相应解释的研究中,相互对话、沟通、学习,实现在不同的倾向的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或最大程度上相互吸纳、融合;或积极探求一些共同性或共通性的东西,相互借鉴、“相映成辉”;或进行科学串联与衔接,实现整体过程性的综合。另一方面是上述不同背景的研究者可以就被解释对象所收集的资料或获得的事实进行广泛的交流、理解与利用,以此来夯实各种解释所需的事实基础,同时在此前提下进行创造性的运用,以达到交叉融合的解释效果。其二,通过加强犯罪解释的“本体论”建设,在上述解释范式基础上进行提升,逐渐变为本学科专业的解释。由于犯罪学本体迷失,缺乏坚实的本体理论,一味地拓展犯罪学的发展空间,热衷于开创犯罪学的分支学科,导致每一个分支学科所形成的视角就成为犯罪学一个领域,也就使得每个研究者的视野受到限制,形成盲人摸象的局面,只注意犯罪的某一方面的特征,往往以某一视角的犯罪学替代整体犯罪学。针对这种状况,有学者认为:犯罪学就是犯罪学,它既不能等同于犯罪社会学,也不能等同于犯罪心理学和犯罪人类学。但犯罪学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学,其存在的理由又不是各分支学科的简单综合所能够解决的,而应当有犯罪学本体理论的支撑。因此他们呼吁加强犯罪学本体理论的研究与建设。(163)很显然,对于上述不同学科解释,如果从犯罪学本体理论建设高度进行把握,从其“母体学科”中渐次剥离,进行本学科专业的醇化或蒸发,提升出本学科专业的话语、概念范畴与分析框架,促成其知识的交融与不断生产,则有望形成更高水平的专业性的犯罪学解释。

四、个体犯罪解释与组织体犯罪解释:含义、广度及趋势

从被解释的对象是单个自然人还是两人以上结合的组织体,可以将犯罪解释分为个体犯罪解释与组织体犯罪解释。这两种解释各自存在着自己的特征,并且随着人类社会的历史变化,犯罪样态的差异,其各自具有不同的解释价值。

1.个体犯罪解释。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至近代“孤立个人”开始走出狭隘的人群,他摆脱了传统的对人的依附,而在一个更广阔、更开放的世界里与他人结成不再具有固定身份特征的关系,即一般意义上的契约关系。(164)人的生活状态主要以自然人个体形态而存在,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在一定时期社会上的犯罪主要表现为自然人个体犯罪行为,大体上也就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因此,“所谓个体犯罪是指一种依靠个人的能力去解决某些需求的一种方法。其中所必须强调的是‘依靠个人的能力’这个要素。换言之,个人的犯罪行为是个人意志的表现;这种意志并不是接受组织训令的结果”。(165)因此,个体犯罪的犯罪学解释具有两个方面的特性:其一,个体犯罪解释的内容涉及面非常地广泛,在一定意义上是其他犯罪解释中最为直观、最为基础的解释,也是其他犯罪解释的逻辑原点。很显然,个体犯罪解释不仅可以对个体罪犯的生理、心理做出解释,还可以对个体罪犯的社会化与犯罪化历程进行解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解释还可以对个体犯罪起到直接影响,并对制约社会的因素做出概括、说明,从一个侧面反映犯罪个体生活的时代潮流与社会文化,同时还有望在此基础上折射出社会的历史变迁与整体性状态,从微观显示宏观的气象。可见,解释的内容非常丰富,主题也是多样性的。因为无论何种形式的犯罪,都是个体自然人或由其组成的群体进行的,因此对个体犯罪的解释也就最为直接,具有“原子”、“细胞”的功能意义。其二,从性质上看,个体犯罪解释大体是微观解释。个体犯罪主要是从生理、心理层面进行个体性的解释。虽然在一些解释中可能涉及社会层面,甚至是宏观方面因素如社会结构、制度等有关内容,但是毕竟是围绕关于罪犯个体犯罪的因果动力机制的探究,实质上是为其提供更为深刻的制约因素与动力源泉,因此是有限度与受到客观限制的。因此,从总体上讲尽管个体犯罪解释的触角可能涉及宏观层面问题,从而可能显示出些许宏观解释成分的气象,但是在实质上它仍然是一种微观解释。

2.组织体犯罪解释。在国外犯罪学中,对于两人以上结合的群体犯罪现象予以了高度关注,并做出了相应的界定,即将其界定为“组织犯罪”,(166)即认为组织犯罪是“指追求利润或追求权势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组织犯罪由两个以上的参加者,长期间或不定期间在下列的情况下分工共同合作:a.运用营业或商业的结构; b.使用武力或其他足以使人屈服的手段,c.影响政治、公共行政、司法或经济”。(167)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类型化的界定尚没有明晰、关照这种组织犯罪得以存活的结构性组织及其状态,(168)因此是存在不足的。从犯罪主体的形态上将两人以上结合并形成结构性群体所实施的犯罪类型化为组织体犯罪,以别于个体或个体性(犯罪团伙等)犯罪,相对要恰当些。从现实看,组织体犯罪大体有三种形态:黑社会犯罪、法人犯罪以及其他集团犯罪,其中黑社会犯罪与法人犯罪最具有现实典型性:前者从主体存在的结构状态看是一类非法组织;后者从主体存在的结构状态看是一类合法组织。可见,对于组织体犯罪解释显得非常的复杂,涉及的内容也特别丰富,并且更需要多维度、在深刻理性认识的基础上予以进行。其具有的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于组织体犯罪解释需要从社会层面进行解释。在一定意义上,组织体犯罪本身就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是社会的病态的反应,也是人类生存状态的反照,因此需要从社会大背景下进行解析,才能够透彻地认识。这正如有学者在解释法人犯罪时深刻地指出的那样:研究法人犯罪团体不将社会结构分析作为背景,则必然会使研究流于空泛,到头来只能捉到一些皮毛,而不会对法人犯罪现象有真正深入的、富有洞察力的观察和了解。这是因为法人团体本身就是一类组织,这是它有别于自然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征。法人团体的这一重要特征暗示着法人及其行为(当然也包括一些法人的犯罪行为)与社会结构有着天然的联系,因此法人及其行为受法律和社会结构的制约较自然人更为直接,以致我们无法将这种制约作用撇开而单纯地就法人犯罪论法人犯罪。(169)可见,组织体犯罪解释从社会层面进行解释大体上解答了犯罪组织体在社会环境中存活的各种社会维持因素,以及认识到组织体实施犯罪的社会促动、运行机制。这无疑是深刻认识组织体犯罪现象的至关重要的内容。其二,从性质上看,组织体犯罪解释是宏观解释,但是也可能进行微观解释。组织体犯罪解释大体有两条路径:一条是对组织体犯罪的社会解析,即从社会宏观层面分析组织体犯罪现象,透彻地认识组织体犯罪的社会含义;另一条便是解释犯罪组织体的内在结构以及个体参加组织体的动力机制等内容,进行“细胞”解剖。很显然,这两条路径对于组织体犯罪的完整、深刻理解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从社会宏观视角深刻地揭示组织体犯罪的社会本质,后者进行“个体”剖析细致地认识犯罪组织体的具体状态。(170)因此,不同路径的解释均有认识与实践的价值。

很显然,个体犯罪解释由于解释的广泛性、基础性而在犯罪解释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且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范式。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个体犯罪解释的水平将得到更好的提高,科学性更为精确。但是在个体犯罪的社会制约因素的解释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一方面是如何对个体犯罪的社会因素进行全面、多维度、动态的解释范式尚未能形成,(171)同时对于生物因素、心理因素与社会因素相互“聚合”反应的解释尚未能深入进行,对这些探讨无疑会大大提高个体犯罪解释的“质量”;另一方面是在个体犯罪的解释中如何实现微观水平与宏观水平的联结与跨越,克服现实解释中“跨层次”的问题(172)需要进一步研究。至于组织体犯罪解释,则是由于现代社会中组织体犯罪的涌现而进行的新的解释类型,至今尚处于探索与走向成熟之中。导致这种状况的缘由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由于适合组织体犯罪进行宏观解释的工具性话语概念系统尚没有形成,解释框架的架构尚未完全建立,稳固的逻辑思维尚未形成,最终导致解释缺乏理性、专业性、严密性。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从实证学科中不断地发掘、提炼、醇化组织体犯罪解释的解释概念工具,对在现实中所尝试的各种解释视角、路径进行归纳与综合,逐步展示出内在逻辑包容力与线索,(173)以使得解释走向成熟。其二,当代社会处于急剧的变化时期,组织体犯罪也在不断地演变、发展,因此在深刻把握当代社会剧烈变动的同时,对于组织体犯罪不断涌现的新形态做出科学判断与认识,尚是一个极富挑战的课题。又由于犯罪学本身在解释新出现的这类犯罪现象所进行的学术积淀本身不足,要想突破以犯罪个体为逻辑原点的犯罪解释思维习惯尚有一个过程,由此组织体犯罪解释要想取得突破性、实质性进展难度较大。正是这样,犯罪学界应该高度关注这类犯罪及其变化,将其作为研究重点,并不断地利用、综合人文社会科学最新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大胆地进行尝试,从而探索与最终形成组织体犯罪解释的新的范式。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看到个体犯罪解释与组织体犯罪解释各自存在不足的同时,尤寄希望于它们各自能够得到不断的完善,这当然是我们所热切追求的主旨与努力的方向,但是两种解释在理论上的相互影响与作用,尤其是个体犯罪解释的范式对于组织体犯罪解释的范式的影响与融合,也将是我们努力开拓进取的方向。

五、现代化解释与全球化解释:定义、指向及前景

从解释变量的社会动力机制上,可以将犯罪解释分为现代化解释和全球化解释。从一定意义上说,在近现代社会转型时期,对于犯罪现象的增长,通常解释的方法便是现代化解释方法。而只有当今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相互联系更密切,彼此的距离日益缩小,甚至成了地球村了,犯罪学学者才会开始建构全球化解释犯罪的范式。

1.现代化解释。“就历史的观点而言,现代化是社会、经济、政治体制向现代类型变迁的过程。它从17世纪至19世纪形成于西欧和北美,而后扩及其他欧洲国家,并在19世纪和20世纪传入南美、亚洲和非洲大陆”。(174)现代化概念是一个综合概念,它不仅指涉技术、经济的变迁过程,而且指涉政治的、社会文化的变迁过程。(175)具体而言,“现代化可理解为在以下各社会领域(次系统)中相互影响的结构变化:国家与民族的形成,民主化,以及继之而来的福利国家的保障和在政治领域的再分配;工业化,自源性经济增长,以及接踵而来的第三产业化,即扩展服务行业并把它纳入经济领域的大众消费之中;城市化、发展教育、大众通信(社会流动)和随之而来的更小的社会领域中流动性的提高;文化领域的世俗化、理性化和普遍主义,其原因之一是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个人领域的个人主义化、成功取向”。(176)基于对现代化概念的这样理解,所谓现代化解释也就是从社会现代化视角对犯罪现象或犯罪行为所进行的解释。很显然,这种类型解释大体上就是将现代化作为自变量来确定与犯罪现象或行为的函数关系,所呈现出的特征如下:其一,现代化解释往往是“综合性”解释。由于现代化蕴含上述丰富的内容,现代化影响社会发展的进程并可以促使犯罪的性质和数量发生变化,也可以引起犯罪人口的特点而发生变化。(177)因此,从现代化视角可以对犯罪的多个方面进行解释。一般而言,“解释社会现代化与犯罪的关系机制主要是通过三种中间变量来完成,即社会价值变量(理性主义、世俗化、个体主义、失范、社会关系契约化等)、社会结构性变量(社会流动、社会分层、科层结构、群体关系、社会整合、社会异质性、大众社会、社会冲突、社会制度等)和犯罪条件变量(失业率、人口密度、离婚率、人口流动率、犯罪机会、亚文化、人格特征等)。这些变量的变化及各变量的联合作用效应构成了我国解释和预测当代犯罪的理论前提”。(178)很明显,这三种中间变量涉及了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是对犯罪的全面、“综合性”的解释。其二,现代化解释是宏观性解释。在一定意义上,现代化解释实质上是从较大的社会力量出发来阐明犯罪所作的尝试,(179)是从社会层面即主要是社会的结构变化来解释犯罪现象或个体犯罪的影响、变化。现代化解释不仅可以解释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期犯罪现象或犯罪率的整体上(部分)变化,也可以解释对于个体犯罪的影响与变化,但是后一种解释往往仅是为个体犯罪解释提供社会大背景,而不是解释直接的心理动力机制,因此从性质上是一种宏观性质的解释。

2.全球化解释。“作为一个概念,全球化既指世界的压缩(compression),又指世界是一个整体的意识的增强。”(180)也有学者更为明确地指出:“全球化主要是指‘所有那些世界各民族融合成一个单一社会、全球社会的变化过程’,但这些变化是不彻底的,因为以一种相当不稳定的方式来影响不同地方、国家和个体是需要很长时间的。”(181)换而言之,全球化可以从五个方面理解:“(1)全球化最好被理解为一个进程或者一组进程,而不是单一状态。它反映的既不是一个简单的线性发展逻辑,也不是一个世界社会或者世界共同体。相反,它反映出了区际交往和交换网络与系统。(2)具有空间广度和密度的全球和跨国相互联系把共同体、国家、国家制度、非政府组织以及多国公司之间的关系编织成复合的网络,从而形成了全球秩序。(3)社会生活的几乎所有领域都无法摆脱全球化进程的影响。这些进程体现在所有社会领域中,从文化领域到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法律领域、军事领域以及环境领域。(4)由于跨越了政治边界,全球化涉及社会、经济以及政治空间的解领土化(deterrialization)和再领土化(reterriorialization)。(5)全球化关涉权力组织和实施规模的不断扩大,即网络和权力循环空间范围的扩大。实际上,权力是全球化的根本特征。”(182)基于对全球化的前述的理解,所谓全球化解释就是从全球化的视角对特定的犯罪现象或犯罪行为所进行的解答。据此,这种类型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全球化解释是一种多维度的解释,并且解释的对象具有特定性。由于全球化对于一个国家、地区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层面,这种全方位的、不同程度上的转变将影响、制约犯罪现象或犯罪行为,因此,从全球化的视角可以从多个维度、多个层面、多个方面对于改变或即将发生变化的犯罪现象或行为进行深入解释或科学预测;同时从全球化视角所进行解释的内容往往具有特定性。这主要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犯罪现象的整体变动情况,特定新型的犯罪现象的出现与演变如跨国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特定犯罪现象如恐怖主义犯罪等,犯罪的国际性演变与流动等。其二,全球化解释超越了传统的犯罪解释范式(主要是社会学的解释范式),是一种新型的、探索性犯罪解释。20世纪末的全球化与全球主义的浪潮不仅改变了现实社会的时空状态,促进了社会科学研究范式的转变,也引发了人类在思维方式上的革命。其突出的表现是人类社会的结构正在日益跨国化和全球化,一贯以宏观研究为对象的宏观社会学、发展社会学、比较社会学等现存范式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例如,当中国社会正试图加速自己向现代社会的艰难‘转型’的时候,整个外部的发展环境已经不再简单地只是如何与其他民族国家发生关联的问题了,而且也包括着如何与越来越具有经济、政治、文化上的影响力的跨国力量或全球力量发生关联的问题。这种情势,迫使许多原有的社会学理论和视角都面临着改造或转换的压力。如何将社会学的研究在理论与方法上体现这种情势和压力,并实现‘创造性的转换’,这是至关重要的。”(183)而在思维方式上,如何突破传统社会学研究的“主体—客体”二元思维方式,将“主体—客体”与“主体—主体”统一起来,以实现从全球性的“主体—客体—主体”三级结构角度来研究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性变革,这也是一个新课题。(184)很明显,这些变化也将影响、促进犯罪的全球化解释范式超越以往的解释范式,逐渐形成一种新的视域、工具性概念话语、解释框架的理论范型。

在一定意义上,现代化解释与全球化解释是以人类社会历史上先后出现的两次重大的社会变迁与转型,以及新的社会形态的形成与发展为背景来展开对犯罪的解释。长期以来,由于众多国家或地区的现代化所激发的社会矛盾引起了严重的,甚至前所未有的犯罪问题,现代化解释也就成为近代以来犯罪解释的主导性类型,并且一些具体的现代化要素解释也不断地出现,以致形成较为稳定的解释范式。然而这种宏观性的解释往往难以展开生动、细致、具体现实的解释,因此存在着先天性的缺陷与不足。不过,值得指出的是:在当代人类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中,全球化的趋向也成为影响其发展的重要的一维,由此激发更加复杂的社会动力机制,这样在现代化解释中不得不蕴含或增加全球化要素的成分,从而使得解释更加科学、深入。全球化解释在犯罪学中尚未能形成稳定的范式,至今仍然处于探索之中,其科学化的发展尚需要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方面对于全球化所引发的观念与认识上的变化有待进行更为透彻的理解,以致能够破解、销蚀传统的民族国家中心主义、狭隘地域观的思想,能够以一种开放的、动态的态度,综合的眼光看待民族国家的现代化、全球化的进程,从而在这样的视域下解构当代的犯罪现象;另一方面全球化解释的话语、逻辑思路等基本要件尚不成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掘、总结,以积累丰富的话语资源和形成多种分析框架。当然,在全球化的社会背景下不断地洞悉犯罪现象的发生、变化,进行实证观察与调查,发掘现实的、内在的多维关联性与具体的、丰富多彩的解释话语,这有赖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来自实践的研究源泉。

【注释】

(1)本节内容原发表于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稍有增改。

(2)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3)[美]哈罗德·J.维特、小杰克·赖特著,徐淑芳、徐觉非译:《犯罪学导论》,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1页。

(4)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5)[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吴鑫涛、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6页。

(6)蔡德辉、杨士隆:《犯罪学》(第四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7页。

(7)郑祥福、洪伟:《科学的精神》,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49页。

(8)值得说明的是:在国外也有学者以此为标准将社会学中的理论分为三种类型即形式的(formal)、实质的(substantive)和实证的(positivistic),并认为,形式理论涵盖的范围是最广的。它的目标是提出一个由一些概念和陈述组成的图式,能够说明社会或整体上的人际互动。这样的理论常常具有范式化的特征,即它寻求针对和自己对立的范式的主张,为未来的理论实践建立一整套研究规划。……实质理论涵盖的范围就要小得多,它并不寻求说明一切,只是想说明具体但又枝蔓甚广的事件,或是社会过程的特有类型。……实质理论的目标是揭示能够从更抽象的理论陈述中演绎出变量之间的经验关系,以此对这样的关系做出说明。另外,有学者也对犯罪学的理论进行了形式理论与实质理论的区分,前者是指由概念范围广泛领域而形成的一般理论诸如贪污、暴力犯罪或者环境犯罪;后者是社会中关注的具体范围而形成的如行贿、与毒品有关的谋杀、毒废物倾倒。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划分并不科学,前一种在实质理论、形式理论之间难以区分,后者则更不易从实质上进行把握。笔者的上述划分则是一方面试图克服前述不足,另一方面是考虑我国社会科学学术研究传统而进行区分的。分别参见[澳]马尔科姆·沃特斯著,杨善华译:《现代社会学理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9)这大体相当于有学者提及的思辨理论这种形式。参见袁方主编:《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10)刘大椿:《科学哲学》,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

(11)[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12)[法]奥古斯特·孔德著,黄建华译:《论实证精神》,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页。

(13)林山田、林东茂、林燦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16页。

(14)[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吴鑫涛、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6页。

(15)参见谢勇:《人类社会产生犯罪的根源——犯罪本源理论的综合与综合的方法论》,载王顺安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16)黄富源、范国勇、张平吾:《犯罪学概论》(修订三版),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印行2006年版,第76页。

(17)[美]W.菲利普斯·夏夫利著,新知译:《政治科学研究方法》,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第17页。

(18)参见谢勇:《宏微之际:犯罪研究的视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4页。具体的区别可以参见谢勇:《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2页。

(19)这大体是由于:“一般来说,判断理论优劣的标准有三条,这就是,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1)解释范围越广泛的理论越是好理论;(2)解释越精确的理论越是好理论;(3)结构越简练的理论越是好的理论。”显然,第一条是非常重要的。参见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20)[美]詹姆斯·S.科尔曼著,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21)参见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著,方鹏译:《理论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22)江宜桦、林建甫等:《社会科学通论》,台湾台大出版中心2004年版,第17页。

(23)[美]乔纳森·特纳著,邱泽奇译:《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上)(第六版),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4)参见[美]乔纳森·特纳、勒奥纳德·毕福勒、查尔斯·鲍尔斯:《社会学理论的兴起》(第五版),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0页。

(25)参见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26)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3页。

(27)[美]索尔斯坦·塞林著,许章润、么志龙译:《文化冲突与犯罪》,载许章润:《犯罪:社会与文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另参见罗伯特·K.默顿著,林聚任等译:《社会研究与社会政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页。

(28)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3页。

(29)袁方:《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30)参见王燕飞:《犯罪学学科性质新思考》,载《中国刑事法》2008年第1期,第99页。

(31)参见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著,方鹏译:《理论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32)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

(33)关于这方面的论述虽然在犯罪学界没有涉猎,但是在社会学界有学者已经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并指出:“将现代主义与社会学理论相联系,并且赋予它一大堆现代的特征,尤其是科学主义、基础主义、本质主义、褊狭性等,正是这些特征使得它在后现代社会理论的批判面前显得非常脆弱。”参见[美]乔治·瑞泽尔著,谢立中等译:《后现代社会理论》,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0页。

(34)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35)[德]孔德·凯塞尔著,赵可等译:《犯罪学》,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1983年,第154、155页。

(36)参见黄富源、范国勇、张平吾:《犯罪学概论》(修订三版),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印行2006年版,第1页。

(37)这是由于“我们无法排除某些秉性的遗传,它们有可能在一定情况下导致犯罪行为。很多方面都表明罪犯确实存在自身缺陷,如果这些缺陷果真来自遗传,那么一个属于有缺陷特征家族的缺陷的个体或许会变为一个罪犯。我们并不否认这种情况的存在”。参见[美]弗郎兹·博厄斯著,刘莎等译:《人类学与现代生活》,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此外,国外犯罪学也曾涉及这方面的领域,并具有了初步研究成果。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447、486~546页。

(38)参见赵宝成:《犯罪学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29页。

(39)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页。

(40)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6~108页。

(41)这可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燦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15~177页;[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4~400页。

(42)“共意论认为,社会内部存在着一种反映社会共同利益的社会共意或普遍的社会价值准则,作为正式社会控制形式之一的法律,是这种社会共意的表达和具体化;犯罪是对社会共同价值准则的违反和破坏,刑法(刑罚)则表达了对犯罪行为惩罚的社会共意。冲突论认为,社会内部各群体和阶层之间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不存在所谓的共同利益和所谓的社会共意或共认的社会价值准则,作为正式社会控制形式之一的法律,是社会群体利益冲突和权力冲突的产物;犯罪不是侵犯社会共同利益和受到社会普遍谴责的行为,而是占社会主导地位或统治地位的阶级为维护本阶级或阶层的利益,以法律的形式而对某些行为的标定”。参见赵宝成:《犯罪学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另外,具体的分类可参见本书第122~125页。

(43)参见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著,方鹏译:《理论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441页。

(44)参见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4页。

(45)参见艾尔·巴比著,邱泽奇译:《社会研究方法》(上)(第8版),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46)参见谢勇:《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7页。

(47)关于这方面的具体论述可以参见[美]D.C.菲立普著,吴忠、陈昕、刘源译:《社会科学中的整体论思想》,宁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48)有关这方面的理论可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页;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0~105页。

(49)参见周晓虹:《社会学理论的基本范式及整合的可能性》,载《社会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35~37页。

(50)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页。

(51)参见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52)笔者在这里用“融合”而不是“整合”,主要是从积极层面考虑,后者是一个中性的词,如前所述理论的整合目前还存在着不足的方面,因为一些整合的理论是在相互对立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参见郭建安:《美国犯罪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53)参见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

(54)周东平:《犯罪学新论》(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页。

(55)参见李洪海:《国外犯罪学研究文集》,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版,第124页。

(56)许春金:《犯罪学》(修订版),台湾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23页。

(57)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页。

(58)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59页。

(59)[美]哈罗德·J.维特、小杰克·赖特著,徐淑芳、徐觉非译:《犯罪学导论》,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41页。

(60)参见[美]路·谢利:《犯罪学理论的前景》,载李洪海编选:《国外犯罪学研究文集》,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版,第130、133页。

(61)参见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62)参见[英]韦恩·莫里森著,刘仁文、吴宗宪等译:《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426页。

(63)[美]乔纳森·特纳、勒奥纳德·毕福勒、查尔斯·鲍尔斯:《社会学理论的兴起》(第五版),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6页。

(64)张旭:《犯罪学要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65)参见[美]曹立群著,吴宗宪译:《第三只眼睛看中国的犯罪学》,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期,第28页。这方面的例子如“萨瑟兰的差别交往论在美国和国外都得到广泛的承认。这种理论之所以得到广泛的支持是因为它不受文化的限制,从而似乎具有其他犯罪理论所没有的普遍性。差别交往论不是建立在某种实际现象可能发生的基础上,而是对当代社会犯罪行为通常的和一贯的解释提出了比其他大多数学说更好的主张。”[美]路易丝·谢利著,何秉松译:《犯罪与现代化》,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66)“理论的形成必须经过五个步骤:建立假设、收集资料、分析资料、证明或推翻假设、获得结论,但是有些犯罪学理论在形成之初,并未经过实证(例如标签理论、差别接触理论);有些则一直未经验证(例如马克思犯罪学理论本身难以验证)。因此,理论有些只是一种假设,有些理论本身则根本无法实证,例如Freud的人格结构理论。”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燦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16页。

(67)参见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著,方鹏译:《理论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68)参见王牧:《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69)参见吴鹏森:《犯罪社会学》,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45~51页。

(70)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燦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15页。

(71)参见[英]韦恩·莫里森著,刘仁文、吴宗宪等译:《理论犯罪学:从现代到后现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页。

(72)王牧:《序》,载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73)林山田、林东茂、林燦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05、106页。

(74)参见赵宝成:《犯罪学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75)参见谢勇:《人类社会产生犯罪的根源——犯罪本源理论的综合与综合的方法论》,载王顺安:《中国犯罪原因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7、78页。

(76)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著,方鹏译:《理论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页。

(77)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著,方鹏译:《理论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78)参见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79)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110页。

(80)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3~199页。

(81)参见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75页。

(82)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262页。

(83)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

(84)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

(85)许春金:《犯罪学》(修订版),台湾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23页。

(86)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

(87)周东平:《犯罪学新论》(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8、349页。

(88)参见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著,方鹏译:《理论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7~388页。

(89)参见周路:《警惕过高的代价》,中国妇女儿童出版社1989年版,第92页。

(90)参见周路:《当代实证犯罪学新编——犯罪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7~94页。

(91)参见肖剑鸣:《浅谈改革与犯罪》,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87年第1期,转引自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0~382页。

(92)参见林方:《试论社会变革时期犯罪增长的原因》,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88年第8、9期;黄涛:《双轨制下的利益差异、矛盾和冲突——现阶段犯罪成因的重大课题》,载《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89年第4期,转引自王顺安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395页。

(93)参见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7页。

(94)张小虎:《犯罪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95)参见曹子丹:《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134页。

(96)谢勇:《人类社会产生犯罪的根源——犯罪本源理论的综合与综合的方法论》,载王顺安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6~124页。另外,我国有学者在之后还提出带有综合性的“犯罪动力论”,参见李晓明:《犯罪本源论》,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第41~45页。

(97)参见莫洪宪:《犯罪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98)参见王牧:《犯罪根源是理论逻辑上的一种指向——再论犯罪根源》,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254页。

(99)参见李晓明:《犯罪本源论》,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第42页。

(100)参见王娟:《犯罪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131页。

(101)周路:《当代实证犯罪学新编——犯罪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102)[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103)参见麻泽芝、丁泽芸:《相对丧失论——中国流动人口犯罪的一种可能性解释》,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第123~134页。

(104)参见王燕飞:《犯罪研究的方法论与犯罪学的发展——读〈宏微之际:犯罪研究的视界〉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5年第6期,第94页。

(105)参见麻国安:《中国的流动人口与犯罪》,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106)参见张小虎:《犯罪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94页。

(107)谢勇:《人类社会产生犯罪的根源——犯罪本源理论的综合与综合的方法论》,载王顺安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124页。

(108)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著,赵旭东等译:《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273页。

(109)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10)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1页。

(111)本节内容原发表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略有删减。

(112)参见[原联邦德国]孔德·凯塞尔著,赵可译:《犯罪学》,西北政法学院印行1985年版,第152页。

(113)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页。

(114)谢勇:《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2页,另外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还可参见谢勇:《宏微之际:犯罪研究的视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页。

(115)[美]路易丝·谢利著,何秉松译:《犯罪与现代化》,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16)[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117)[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0页。

(118)谢勇:《宏微之际:犯罪研究的视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119)参见谢勇:《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120)参见[英]皮特·B.埃斯沃斯著,赵桂芬译:《犯罪人特征剖析》,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121)参见[美]詹姆斯·S.科尔曼著,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22)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7~490页。

(123)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6、297页。

(124)[美]詹姆斯·博曼著,李霞等译:《社会科学的新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125)谢勇:《宏微之际:犯罪研究的视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126)[美]詹姆斯·S.科尔曼著,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7页。

(127)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

(128)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129)参见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80页。

(130)C.G.Hempel:《科学解释的层面》,纽约自由出版社1985年版,第348、349页。转引自袁方:《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另外可参见Ronald Blackburn著,吴宗宪、刘邦惠等译:《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131)袁方:《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132)C.G.Hempel:《科学解释的层面》,纽约自由出版社1985年版,第376~402页。转引自袁方:《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133)参见[美]艾尔·巴比著,邱泽奇译:《社会研究方法》(第8版)(上),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95~98页。

(134)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著,赵旭东等译:《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260页。

(135)参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136)[美]理查德·昆尼、约翰·威尔德曼著,陈兴良等译:《新犯罪学》,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页。

(137)[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8页。

(138)袁方:《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139)[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140)参见袁方:《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141)参见[美]M.E.斯皮罗著,徐俊等译:《文化与人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页。

(142)[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143)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

(144)参见[英]埃瑞克·霍布斯鲍姆著,李立玮、谷晓静译:《匪徒:秩序化生活的异类》,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9、20页。

(145)参见谢勇、王燕飞:《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265页。

(146)参见[美]威廉·富特·怀特:《街角社会:一个意大利人贫民区的社会结构》,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8~173页。

(147)参见张甘妹:《犯罪学原理》,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9页。

(148)张远煌:《犯罪学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2页。

(149)谢勇:《“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高峰论坛”实录》,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150)参见刘豪兴:《社会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151)[澳]马尔科姆·沃特斯著,杨善华译:《现代社会学理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52)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页。

(153)林山田、林东茂、林燦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10页。

(154)这是由于“心理学中对社会科学至关重要的部分是研究人类行为的动力,即研究维持身心活动和调节行为的冲动和动机”。参见[英]威廉·麦独孤著,俞国良等译:《社会心理学导论》,浙江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55)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燦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10~113页。

(156)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314页。

(157)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158)参见许春金:《犯罪学》(修订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74~202页。

(159)参见许春金:《犯罪学》(修订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72页。

(160)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161)周东平:《犯罪学新论》(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162)参见许春金:《犯罪学》(修订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93~202页。

(163)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69页。

(164)参见谢勇:《人类社会产生犯罪的根源——犯罪本源理论的综合与综合的方法论》,载王顺安:《中国犯罪原因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165)麦流芳:《个体与集团犯罪:系统犯罪学初探》,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1年版,第16页。

(166)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燦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70页;[俄]阿·伊·道尔戈娃主编,赵可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页;LARRY J.SIEGEL,CRIMINOLOGY.Theories,Patterns,and Typologies.Thomson Learning Inc,2004:417.

(167)林山田、林东茂、林燦璋:《犯罪学》(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71页。

(168)参见谢勇、王燕飞:《论有组织犯罪研究——十年回顾、评价与前瞻》,载《中国刑事法评论》2005年第3期,第84页。

(169)参见谢勇:《法人犯罪学——现代企业制度下的经济犯罪与超经济犯罪》,湖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170)在组织理论中大体存在作为理性系统的组织、作为自然系统的组织、作为开放系统的组织三种研究视角以及整合的综合性的视角,对于犯罪组织体能否以这些视角进行现实解构、科学解释,确实值得深入探讨,在犯罪学界缺乏进行这方面的实证研究,以致缺少相关的微观的科学解释。参见[美]W.理查德·斯格特著,黄洋等译:《组织理论》,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0页。

(171)需要说明的是:生命历程理论在一定意义上提供了理论解释的范式。参见曹立群、任昕:《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62页。

(172)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0、261页。

(173)我国有学者大胆进行了组织体犯罪解释的相关的尝试,可参见谢勇、王燕飞:《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177页;何秉松:《黑社会犯罪的解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340页。

(174)[以]S.N.艾森斯塔德著,张旅平等译:《现代化:抗拒与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175)参见[日]富永健一著,董兴华译:《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现代化理论》,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176)[德]沃尔夫冈·查普夫著,陈黎、陆宏成译:《现代化与社会转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77)参见[美]路易丝·谢利著,何秉松译:《犯罪与现代化》,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178)宋践:《当前我国犯罪及其控制》,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50页。

(179)参见[美]路易丝·谢利著,何秉松译:《犯罪与现代化》,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180)[美]罗兰罗·伯森著,梁光严译:《全球化:社会理论和全球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181)[英]罗宾·科恩、保罗·肯尼迪著,文军等译:《全球社会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182)[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冬等译:《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8页。另外还可参考安东尼·吉登斯著,田禾译:《现代性的后果》,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61~68页。

(183)[英]罗宾·科恩、保罗·肯尼迪著,文军等译:《全球社会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184)参见[英]罗宾·科恩、保罗·肯尼迪著,文军等译:《全球社会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