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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之情节适用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绑架罪之情节适用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应当进一步完善关于绑架罪的加重、减轻情节的规定,以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从如下几个方面出发:1.规定情节较轻的绑架类型。我国现行刑法仅仅规定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这一加重情节,并且,仅仅规定了“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对于绑架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言,不甚合理。

(三)绑架罪之情节适用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应当进一步完善关于绑架罪的加重、减轻情节的规定,以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从如下几个方面出发:

1.规定情节较轻的绑架类型。

实践中所发生的绑架犯罪千差万别,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存在极大的差异。对于所有的绑架罪,不加区分地一律规定如此重的刑罚是不合理的。从域外的立法例来看,一般也都区分了不同类型的、危害程度有别的绑架罪的类型,以期在实践中做到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增设一些较轻情节的类型,确定较低的法定刑幅度,以期进一步实现罪刑相适应。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情节较轻的具体类型,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以便更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对于基于被害人的过错的绑架行为、绑架人质后没有对人质造成任何伤害、绑架后未索取任何财物或非法利益的等,作为情节较轻的类型规定较轻的刑罚。这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及时地放弃犯罪行为,也有利于保护被绑架人的安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绑架过程中,因为行为人要使被绑架人处于控制之下,就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不可避免地会对被绑架人的身体造成损害,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被绑架人的身体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可以作为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这也是为了鼓励行为人放弃使用暴力,从而使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得到间接的保护。(44)

2.规定特定的减免处罚规定。

基于绑架罪的特点,尤其是罪犯控制人质后,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等结果,各国刑法一般都对绑架罪规定了特别减轻、免除处罚的制度。例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85条规定:“行为人中止其强制行为,并将被害人予以释放的,可减轻处罚。”《日本刑法》第228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将被略取或者被诱拐的人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减轻刑罚。”《日本刑法》第228条之二关于基于释放人质而减轻处罚的规定,日本刑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其立法理由是:“以勒索为目的的诱拐罪、要求赎金罪等为极度危险的犯罪,杀害人质的情形不在少数,为给予犯人反省的机会以及防止不幸结果的发生的政策性考虑而规定减轻处罚;另外,自发地释放人质的行为可显示行为人的心情,可为责任的减轻要素。这与着手实行犯罪后,自发地中止犯罪的实行、防止结果发生的中止犯情形有共通的思想。”(45)“基于释放人质而减轻处罚的规定除了为了保护被绑架人生命安全的政策性考虑外,也考虑了释放者的行为中违法性及责任的减轻所具有的法律意义。”(46)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绑架罪中,只要控制了人质,就应当认为成立犯罪既遂,即使控制人质后主动释放人质的,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原则上至少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显然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也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之规定为减免处罚的类型之一,这有利于防止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出现。刑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此种犯罪既遂后的中止情形,法律规定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属于类似“特殊中止犯”的情况。所谓“特殊中止犯”,是德国的刑事立法上,为了节制抽象危险犯可罚性情形而创设的立法,该立法规定使某些无法适用中止犯规定的抽象危险犯,可以因行为人事后的忠诚悔悟,极力防止危险或损害发生的,可以适用特殊中止犯的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实际上,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41条第6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应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既遂,但如果行为人在收买后,不阻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根据《刑法》第351条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只要达到一定数量即可成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之犯罪既遂,但又规定,如果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这种规定也是不违背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定罪免刑也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

3.对于加重类型的绑架罪,应当规定更多的情形及更宽的法定刑幅度。

我国现行刑法仅仅规定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这一加重情节,并且,仅仅规定了“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就这一规定来说,存在一定的不足:

首先,对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不甚合理。不可否认,我国刑法分则中,也有相当多的规定是处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但是,这些处以死刑的规定基本上是以综合性的情节来表述的,例如“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巨大”的情形下,才会处以死刑。而刑法仅仅对这一单一的情况——“造成被害人死亡”处以死刑,不甚合理,使得对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刑法中的特别减轻处罚事由,只能适用死刑,不能反映出案件中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绑架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言,不甚合理。《刑法》第233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是对于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一律处以死刑也不甚合理。《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对于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节不予以区分,规定同一刑罚也不合理。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杀害被绑架人”应当是故意造成被绑架人死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当是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是存在极大的区别的,而《刑法》第239条第2款不加区分地适用同一绝对确定的刑罚,显然是不太妥当的。当然,不容否认,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大量的“致人死亡”情节,并规定了相对应的刑罚。其中,“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一加重情节,并规定了相对应的刑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这些规定中,也没有区分不同罪过形式的“致人死亡”,而是规定了相同的刑罚,但这种刑罚是具有一定幅度的刑罚,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

再次,对于绑架罪中的加重情节,仅仅局限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也是值得商榷的,应当适当地扩大范围。对于某些特别恶劣的情节,却存在轻纵的漏洞。如使用特别残忍手段重伤他人的,在故意伤害罪中最高可以处死刑,而在绑架罪中,却最多只能处以无期徒刑;又如在绑架过程中,为达成绑架目的而故意杀死被绑架者亲属的,或致使相关第三人死亡的,由于不符合绑架罪的加重要件,故不能适用死刑,其法定最高刑只是无期徒刑,这也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47)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对于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应当扩大加重情节的类型,并规定较为宽泛的刑罚,以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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