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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法律地位的界定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监护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世界各国立法例除了以父母之亲权来保护教养未成年人外,大都另设监护制度来监督保障未受父母亲权保护之未成年人及无行为能力成年人身体上及财产上之利益。为此监护制度与亲属法有密切关系。由于监护关系的这种复合性和复杂性,使对监护人法律地位的界定十分困难,从而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认识。

一、监护人法律地位的界定

世界各国立法例除了以父母之亲权来保护教养未成年人外,大都另设监护制度来监督保障未受父母亲权保护之未成年人及无行为能力成年人身体上及财产上之利益。由于监护制度——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乃是于行使亲权的父母无法履行其保护教养子女之义务时,为了照顾未成年人而设立之制度,故其内容乃依亲权之内容而设计。为此监护制度与亲属法有密切关系。大部分国家均将监护制度置于私法(尤其是亲属法)领域内。(监护制度之被置于亲属法领域中有其历史因素。家庭从过去至现在都被认为系一保障弱者如孤儿、寡妇、疾病者之保护机构)近年来,由于社会之变迁,亲属间、家庭间之关系日渐松弛,原具有私法色彩之监护制度乃逐渐脱离亲属法之范畴。多数国家以监护职务为国家之公务而设专责机构执行监护工作,使得监护制度兼具有公法、私法之双重色彩。如德国联邦法院于1960年之判决中明白表示:监护制度乃系国家执行其对国民之公法上之保护任务;监护系一公职;监护人不再只限于家庭之成员,任何国家为履行其照顾人民而指定之可信任之人均可为监护人;国家为此对之采行政监督之控制。而日本在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顺应监护公法化、社会化之时代趋势及废止旧有之制度,由家庭裁判所行使旧有亲属会议大部分权力[3]。英美法系中亲权与监护未严格分离,在近年的家庭法改革中,不断强化两个原则,一是“父母的职责”原则,二是“子女(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透过监护制度的这一演进方向,必须从法理上准确界定监护人在现代社会的监护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所谓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即监护人作为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角色所负载的权力、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定位。监护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主体之间的不同对应和互动,至少涉及四个层面:(1)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即监护之内部法律关系;(2)以被监护人为媒介而发生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外的不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监护之外部法律关系;(3)基于被监护人的特殊意义而存在的监护人与社会或国家之间的关系;(4)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外的人发生但对监护人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关系。由于监护关系的这种复合性和复杂性,使对监护人法律地位的界定十分困难,从而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代表性的有三种:

1.监护权说,即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其理由有二:(1)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明文确认监护为权利。(2)在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在现代意义上本来就以义务为中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莫不如此。监护权既含亲属法上的内容,又含亲属法外的内容,其权利中包含义务的中心,自是同理。因此,应当理直气壮地确认监护是一种权利,即监护权。”[4]

2.监护人权利义务一体说,即监护本质上不失为一种权利,但以义务为中心和前提。“监护究为权利抑或义务?能否说监护纯为一种民事权利?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大凡权利皆可放弃,义务皆须履行。而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于未有正当理由(如患病、年纪大、迁居及工作、家庭负担繁重,致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不准辞其任务,从这点来看,监护应为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监护纯为一种民事义务。因为监护除了体现为对被监护人应尽人身上照顾、财产照顾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义务外,同时也体现为监护人为上述目的之达成而依自己意思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侵犯。所以监护是义务,是就此制度之设旨在为监护人提供一种基本约束而言的;监护是权利,是就其履行由监护人依自己意思而作为或不作为而言的。因此,两相结合,监护在本质上仍不失为一种权利,只不过以一定义务为前提、为中心、为目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胶着为一体,却仍能辨清。再者,从法律价值上考虑,监护关系是亲子关系或配偶关系的一种延伸,属于一种伙伴型关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关心照顾,是一种法律无法直接实现的慈爱价值,因此就像在亲权中一样,法律对监护也规定最低限度的义务,即在保障伙伴型关系存续所必需的安全、秩序价值后,听凭监护人去作为或不作为。”[5]

3.监护人职责说。“监护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在罗马法中就把监护视为一种公职,而不是权利。我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绝对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6]“监护在性质上并不是权利。诚然,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如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地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从实践来看,常常片面强调监护人的责任,而忽略监护人的某些权利,如辞去监护之责的权利、请求适当报酬的权利,以至于对有些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常常无人愿意担任其监护人。但是,监护人要有一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监护在性质上就是权利。首先,任何权利都以一定的实有利益为基础,权利都要体现权利人的利益,而监护制度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利益。如果说监护是一种权利,那么监护人就可以因监护而取得相应的利益,甚至借监护而谋求自身利益(如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显然违背了监护制度的目的。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监护关系的设立不应附带任何条件,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决定是否履行其监护之责,只要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之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我认为,监护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这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义务)。从整体上看,我国监护制度注重监护人所负有的职责以及职责的正确履行。任何人作为监护人首先应意识到其对社会和国家负有的责任,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推卸或不适当地履行此种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正是认为监护在性质上是职责的观点。”[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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