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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职责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王某在签订合同时系未成年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房产抵押合同中由监护人虞A代其签字,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认定王某对本案债务的担保以及王某名下份额的房产抵押无效。因此,本次贷款是从王某的利益出发,属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还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监护人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如为被监护人盖房子、缴纳学费、支付医疗费用等向他人借款的,应当作有效认定;但以侵害被监护人利益为目的的,如监护人自己需要资金,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借款,后来占用借款不偿还,致使被监护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这种借贷行为对被监护人无效,由此造成的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1日,虞A、王A(系夫妻关系)为某某公司向工行某某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了第1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虞B、虞C为某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了第108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9月20日,工行某某分行与虞A(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A、王B、王某(系虞A、王A的未成年儿子)签订第1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为某某公司向工行某某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办理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王B为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了第108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虞A以儿子王某的名义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第108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王某”的签字均由王某母亲虞A代为完成。

2013年7月3日,工行某某分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第19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某某分行向某某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

2013年7月8日,某某公司又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第20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某某分行再向某某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两笔贷款均约定期限为一年,年固定利率为6.6%,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工行某某分行按约向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4年2月26日,虞A、王A向工行某某分行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虞A、王A保证抵押贷款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改善虞A、王A的生产经营状况,目的是改善王某的生活条件,如该房地产的抵押贷款行为造成王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虞A、王A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保证书还经公证处公证。

上述两笔贷款逾期后,工行某某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归还两个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999908.4元及利息、罚息43174.5元,共计6043082.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虞A、王A、王B、王某所有的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虞A、王A、王B、王某、虞B、虞C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虞A、王A、王某辩称:王某在签订合同时系未成年人,王某合同上的姓名是监护人虞A代为签字,虞A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王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名下的房产份额抵押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行某某分行与某某公司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虞A、王A、王B、虞B、虞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

王某在签订合同时系未成年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房产抵押合同中由监护人虞A代其签字,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认定王某对本案债务的担保以及王某名下份额的房产抵押无效。其他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中的虞A、王A、王B所有的份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工行某某分行借款本金5999908.4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二、原告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房地产中的被告虞A、王A、王B所有的份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虞A、王A、王B、虞B、虞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工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对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工行某某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存在错误。王某作为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有经济来源,故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应由虞A、王A、王B出资购买,并非属于王某自身固有财产,虞A、王A作为王某的监护人有权将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4年2月26日,虞A、王A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抵押贷款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改善虞A、王A的生产经营状况,其目的是改善王某的生活条件,并表示如该房地产的抵押贷款行为造成王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虞A、王A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该保证书经过公证处公证。因此,本次贷款是从王某的利益出发,属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本案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一审认定抵押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虞A、王A明确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而申请贷款,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监护人对房屋享有处分权,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对虞A、王A、王B、王某所有的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虞A、王A、王B、王某、虞B、虞C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虞A作为王某的监护人代王某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将王某共有的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用于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二、虞A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代王某签字,王某是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系虞A、王A、王B、王某共同共有,王某虽是未成年人,其财产由监护人管理使用,借款合同也约定贷款用于支付货款,但虞A、王A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向上诉人工行某某分行出具保证书,明确提供上述房地产进行抵押贷款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改善保证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其目的是改善王某的生活条件”,因此,该处分行为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存在侵害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抵押合同无效不当,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二,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能代表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母亲虞A的代签行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故工行某某分行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妥,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内容(即维持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工行某某分行借款本息,虞A、王A、王B、虞B、虞C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内容(即撤销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房地产中的被告虞A、王A、王B所有的份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工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工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驳回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监护人母亲为被监护人儿子设定担保债务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民法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因此,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目的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该行为有效;监护人以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监护人该行为无效。

关于监护人提供被监护人房地产份额抵押问题。本案中,监护人虞A为其公司贷款,代替被监护人王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将王某共有的房地产份额用于抵押,从表面上看,虞A这一行为侵害被监护人王某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存在另一事实,即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虞A、王A向工行某某分行出具保证书,明确提供房地产抵押贷款所得款项“目的是改善王某的生活条件”。因此,王某是抵押贷款的利益者,虞A该处分行为不存在侵害未成年人王某的合法财产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有效,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未成年人提供保证担保问题。王某即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某某公司巨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也应作无效处理,何况《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某”并非王某本人所签,王某根本就没有为某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王某母亲虞A代替王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为未成年人王某设定担保债务,虞A此行为将严重损害王某的利益,故对王某不产生效力,工行某某分行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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