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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的分类及功能

时间:2022-04-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法律文本的分类及功能文本类型是经过长期使用而规约化、模式化的语言产品,每一种文本类型都表达特定语用者的语用意图或特定文本的主要功能。但在探讨法律文本的功能前,有必要简要介绍法律文本的分类。

第三节 法律文本的分类及功能

文本类型是经过长期使用而规约化、模式化的语言产品,每一种文本类型都表达特定语用者的语用意图或特定文本的主要功能。法律文本作为一种文本类型自然也有其特定功能。但在探讨法律文本的功能前,有必要简要介绍法律文本的分类。

一、法律文本的分类

对于法律文本的类型,学者间存在如下的四种分类:

(一)Danet的二分法

Danet就把法律语篇视为一个连续统(continuum),将书面法律文本分为两类,即冰冻体(包括保险单、合同、遗嘱等程式化较强的法律文件)和正式体(包括制定法、诉讼当事人或其律师就其案件所提出的权利请求及相关理由、判决书等)。见表5-4。

表5-4 Danet的文本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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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该分类将具有普适性和针对个人的法律文本混为一谈,故不为本书所采纳。

(二)Tiersma的三分法[15]

美国法律语言学家Tiersma将法律文本分为下列三类:

(1)实施性文件(Operative documents):其目的是创设或调整法律关系,包括立法文件(如acts,orders,statutes)、司法文件(如pleadings,petitions)、判决书(judgment)私人法律文件(如contract,will)等。

(2)阐述性文件(Expository documents):具有客观解释法律的功能和作用,包括:律师给被代理人的信函(letter to a client)、律师事务所备忘录(office memorandum)、法学著述和法学教育类材料。

(3)说服性文件(Persuasive documents):主要律师的辩护意见。

Tiersma认为后两种文件在性质上并非“特别正式的法律语言。”[16]该分类尽管是以文本的功能为依据,但各小类的分类标准有重叠处(如属于实施类的“诉辩状”自然与“律师的辩护意见”相同,即为说服性文件),故亦不为本书所采纳。

在此,有必要厘清一个概念,即法律语言。从作者的教学实践得知,在讲授法律英语时,教师或学生们一般都将“法律语言”译为“legal language”或“the language of the law”,反之亦然。其实两者存在区别。法律语言学家们均指出,[17]“legal language”通常用于表示法律语境下各种信息交流,包括:口头和书面法庭话语、法律汇编、法律类学术性论著;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交流;[18]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而“the language of the law”传统上指规范性法律文本,包括法律、条约、条例、合同和遗嘱。这类文本涵盖范围甚广,可大致分为两类文本:一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文件,如国际条约、议会立法以及行政性立法;二是对个人关系进行规范的文件,例如商业或保险合同、雇佣合同、买卖合同、遗嘱等。通常而言,前一类文本较之后者更易发生表化。[19]可见,“legal language”较之“the language of the law”范围更广。故本书提及“法律语言”时均指legal language,即包括各种文本,但主要探讨的是the language of the law,即“各类规范性文本”。

(三)Haggard的三分法[20]

Haggard将法律文本分为下列三类:①论述性文件(discursive writing),即论文、专著等法学著述,按其内容和风格可分为“教义性”(doctrinal)和“理论性”(theoretical)两大类。前者主要分析具体案例、阐述和理论法律条文及其适用情况等;后者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一般从边缘学科的角度对法律等进行抽象的理论分析和阐述。在英美法系,这类文件乃是一种法律渊源,即“说服性法律渊源”(persuasive legal resource)。②“诉讼类文件”(litigation writing):包括诉状、答辩状、动议书、证据开示申请等诉讼文书;以及③“规范性文件”(normative writing):即法律法规。该分类将法律法规单独划分为一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二分法

(1)规范性法律文本(normative language of law),多为明确的、强制性的法律文件。其中又分为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法规,包括制定法如议会法律(act)、命令(order)、先例(precedent)、条例(ordinance)、地方法规(by-laws)、规定(regulations)、指示(direction)、行政法规(decree)、令状(warrant);惯例(customs);以及司法学说(judicial doctrines)等,和各种具有相对效力的各类合同(contract)或协议(agreement),以及证券(securities)、发票(invoice)、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等中的条款规定。

(2)“法学著述”(literature):也称为“法学家语言”(language of jurist)。包括法律评论文章(law review articles)、法学论文(treaties)、专著(monograph)、法官判决意见(judge’s opinion)等。

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分类与我国学者沈宗灵的二分法颇为相似。沈宗灵教授使用的是狭义的法律文件(即不包括法学著述类),将法律文件划分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与对特定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文件(如诉讼文书、律师文书、合同等)。[21]国内多数学者也为法律书面文本主要包括立法和其他法律文件,如公约、章程、协议、合同等。[22]这种分类乃是从法律文本的体裁和功能的角度进行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而为本书所采纳。

二、法律文本的功能

Buhler采用三分法(tripartite classification),将语言的功能分为下列三类:①信息功能,主要“以客观事实为中心”,包括法律法规、合同、诉状中的案情陈述部分。②表情功能,侧重点为信息发送者及其发送形式。语言表达功能的核心在于说话者或作者运用这些话语表达其思想感情,不去考虑读者的反应。例如:法律法规文献,公认的权威人物撰写的科学哲学和学术著作。③意动功能,旨在感染或说服读者并使其采取某种行动,以读者和效果为导向,如法律、合同;诉状的大部分,旨在感染法官和陪审员。

该分类并不能充分说明法律法规这种特殊类型文本的特征,如“法律法规”同时也可以是“以受话人为中心的”。毕竟“法律法规”首先是一种规范性文件,这就意味着法律包含大量的行为规范,其指向的对象要么有义务实施或不得实施某个行为、或者有权利实施某个行为。因此,布勒的三分法已然为法学界的两分法(bipartite classification)所取代,即语言的主要功能是规范功能(regulatory)和信息功能(informative)。前者是规定性的(prescriptive),后者是描写性的(descriptive)。[23]很多法律文本是混合型的,即有些文本同时具有信息和规范功能。Sarcevic就认为法律文本是混合型的,包括:①主要是规定性的文本,如法律、法规、合同和条约等;②主要是描写性的但也有规定性成分的,如司法决议、判决书、答辩状等;③纯描写性的文本,如法律教科书,论文等。[24]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第一类文本。

由于法律法规主要是规定性的文本,故不妨依据言语行为理论对文本进一步进行探讨。尽管Austin和Searle对言语行为理论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但Habermas认为其分类有不妥当之处,进而提出了自己的分类:调节类(regulatives)、表达类(expressives)和述事类(constatives)等三类言语行为。鉴于法律言语行为和一般言语行为之间的区别,所有法律言语行为都划归“调节性法律言语行为”范畴。[25]也就是说,法律言语行为就是调节性言语行为。调节性法律文本的主要作用就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指导或约束人们的社会行为,告诉大家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能做,以达到一定的法律目的。

因此,立法文本属于具有法律效力、能带来法律效果的法律言语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实现法律的规范调节作用,以便确立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法律言语行为主要包括“颁布、废止、修正、命令、要求、授权、允许、禁止、承诺、判决”和“enact,command,repeal,entitle,amend,shall not do,may do,may not do”等。从言语行为理论的角度来讲,这些动词及其所标示的言语行为绝大多数是指令性的(包括命令、授权、允许、禁止、shall,may),也有宣告性的(如颁布、废止、修正、判决)和承诺类(它们主要用于条约与合同之中,如承诺、promise)。这些言语行为在立法文本中的重要性在于:它们不仅是说出来或写下来的话语,更主要是这些话语一经说出或写出,就已经实施了这些法律行为。

尽管Searleden等人认为言语行为包含陈述、宣告、指示、承诺、表达等类型,但法律文本中最常见的自然是指示类和承诺类法律言语行为。Hurford等人就曾指出,“众所周知,若没有一系列的指示类(directive)和承诺类(commissive)行为,人类社会是不可能存在的”。[26]在表现形式上,这些指示和承诺类常根据施为用意标示语(illocutionary force indicating device,简称IFID[27])的有无及其强弱而分为显性和隐性法律言语行为,凸显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此,详见第八章的相关内容。

三、小结

针对特殊交际中的跨文化和跨学科差异,语言学家们曾为提供了多种研究方法或理论框架,但其中最为行之有效的当属体裁分析。由于语篇体裁特征约定俗成,体裁分类对功能翻译有重要意义,故有必要把文本概念、文本类型和翻译目的联系在一起。而各种类型又可基于说话人的意图(如威胁、请求、命令等)而分为不同的小类,言外之的(illocutionary point)相同,都是影响受话人,但所表达的言外之力(illocutionary forces)却不同,Hatim和Mason在其论及翻译时采纳的就是该模式;[28]此外,每种文本类型都可能涉及多种不同的体裁,而一种体裁不一定只涉及一种文本类型,且其功能有可能有所不同,例如,情书可为表情文本,商务书函可为传意文本,求助信可为使役文本,同属于法律文本的法律法规表达的规范功能,而结案陈词则可能更多的是意动功能。因此,有必要对同属于特殊功能语篇的法律文本的各类型进行区别,厘清规范类和信息类法律文本之间的差异,进而利用言语行为理论,揭示法律法规这种法律文本的功能,最终为英汉法律法规的转换提供有利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支撑。下面的章节将探讨法律法规翻译的有关原则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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