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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为了解决在奥运会上发生的体育争议,自1996年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奥运会上设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将主要解决针对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所提出的上诉,其仲裁程序适用为奥运会制定的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这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制定的。

四、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

为了解决在奥运会上发生的体育争议,自1996年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奥运会上设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将主要解决针对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所提出的上诉,其仲裁程序适用为奥运会制定的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这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制定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亚特兰大、长野、悉尼、盐湖城这几届夏季和冬季奥运会上,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适用的是专门为特别仲裁庭制定的仲裁规范。2003年10月14日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新德里通过了《奥运会仲裁规则》,规定对那些发生在奥运会开幕前10天至奥运会结束期间的争议适用该规则进行仲裁。[149]

奥运会仲裁规则是CAS《体育仲裁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奥运会特别仲裁专门适用奥运会仲裁规则,而不适用《体育仲裁规则》的其他条款。当然,在奥运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时候,仲裁员也可以援引《体育仲裁规则》作为指导。[150]

(一)仲裁过程

奥运会仲裁规则的主要特点和奥林匹克仲裁的主要步骤可以概括如下:

1.申请

如果在奥运会期间一个合格的自然人或体育组织希望将争议提交特别仲裁庭仲裁,他们只需向秘书处提交一份用英文或法文书写的申请书即可,该申请书应包括争议案件的简单叙述、请求的法律依据以及仲裁请求。秘书处会在接到申请书后应立即把仲裁书副本以及庭审通知立即移交给仲裁员、被申请当事人以及其他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151]

2.仲裁庭的组成

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并考虑到当事人的身份与国籍后,特别仲裁分院的主席组成一个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且任命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偶尔也可以由一个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为了节省时间以及减少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风险,奥运会特别仲裁中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组成解决争议的仲裁庭的时候,应当考虑即将仲裁某一特定争议的仲裁员的独立性以及争议当事人的身份和国籍。仲裁员随后要签署一个新的专门的中立声明。奥运会仲裁规则也规定了特别仲裁分院主席有权要求某仲裁员进行回避的制度。[152]

3.临时救济

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主席或者已经组成的仲裁庭可以颁发暂缓执行某一裁决或者其他单方面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在接受该请求的时候,仲裁庭必须考虑该救济对于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弥补的伤害是否必要,申请人能否胜诉以及申请人对该争议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否超过作为奥林匹克运动成员的被申请人所具有的利害关系。[153]

4.审理和证据

仲裁庭有自由组织仲裁程序以及考虑到特殊争议的需要而制定证明程序的权力,并且仲裁庭原则上只组织一次听证会。在进行听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出庭答辩,而不用考虑后者是否具有法律知识,同时当事人应当出示包括证人证言、有关专门文件以及专家证言等证据。对于仲裁庭来说,如果一次听证会不足以审查所有有关的证据,仲裁庭也可以组织其他的听证会。而实际情况是,仲裁庭不但要求当事人应当出庭,它也给予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出庭参加仲裁的机会,譬如可能受到未来的裁决影响的国家代表队或者国家体育协会[154]

5.确定争议事实的全部权利

仲裁庭有充分的权力来确定争议的事实。换句话说,它有权利来审查所有有关事实的证据,包括那些已经在先前的裁决中被认可的证据。[155]

6.适用的法律依据

仲裁庭根据“《奥林匹克宪章》、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其认为适当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规范来解决争议”。[156]对于商事仲裁的参与者来说,这最后一种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对于体育争议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大多数的争议实际上涉及的是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解释,譬如由体育组织所制定的规范的解释而引起的争议,而不用考虑这些规范是否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奥林匹克宪章》或者奥林匹克反兴奋剂规章。与奥林匹克仲裁有关的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像国际商事仲裁那样一般是从合同法中推导出来的,而其更多的是基于刑法或者行政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譬如遇有歧义时应有利于被告原则(In dubio,pre reo)或者法无明文者不罚(Nulla pena sine lege)。其中长野冬奥会上的涉及剥夺R金牌的裁决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157]

7.裁决

在召开听证会后,除非特别仲裁分院主席授权延长仲裁期限,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仲裁请求后的24小时之内作出仲裁裁决。[158]尽管奥运会仲裁规范仅仅规定“原则上裁决中要简单叙述理由”,实际上是仲裁裁决一般都包含详细的理由。裁决一经作出即应立即送达当事人并且裁决立即生效,对该裁决不得提出上诉或反对意见。如果时间紧急,可以在稍晚些时候把裁决的理由送达当事人。

8.转到正常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

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仲裁裁决可能包括一个最终的裁决,或者将该争议转到CAS普通仲裁庭或者上诉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指示。[159]对于那些案情复杂且并不需要在奥运会结束前进行裁决的争议来说,这后一种方法可能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仲裁庭也可以将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就部分争议作出一个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而将未解决的部分转到CAS进行仲裁。譬如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期间,因俄罗斯运动员被查出服用了兴奋剂,其金牌被收回,获得银牌的运动员要求将该金牌发给她,因此而引起的争议就在奥运会后转到了CAS普通仲裁庭进行仲裁。[160]

9.裁决的公开

在裁决送达当事人之后,除非仲裁员决定或者当事人同意不公布裁决,CAS特别仲裁分院通常举行一个新闻发布会公布该裁决。的确,在CAS进行的奥运会仲裁中,因为明显的公共利益问题仲裁裁决通常并不是保密的。

(二)仲裁的速度问题

在传统的商事仲裁中,对仲裁的速度讨论得较多,包括公正、裁决质量、自由和灵活性等问题。在奥林匹克运动中,速度不是一个可以考虑而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在决赛开始后作出的允许运动员参加决赛的裁决如果不违背正义,最多也是无用的。众所周知,延迟的正义等同于拒绝正义。[161]问题不是速度怎样,而是在没有减损仲裁质量的前提下是否达到了速度的要求?换句话说,仲裁员仲裁争议的速度怎样?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简要提及一下提高速度的方法。除了要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外,仲裁规范规定了下面几种主要的取得速度的方法:[162]对有关当事人的通知可以采用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不能采用上述方法时将有关文件放置于仲裁院办公室等形式;除了仲裁的申请书(通常是当事人亲自提交并且由仲裁院在申请人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审查以确保完整性,随后该申请书被复印,并作为参加审理的传票的附件送给所有的当事人)是书面的格式的形式之外,不要求书面的抗辩文件;因为审理通常是在通知后几个小时进行,实践中是通过电话的形式确认是否收到了出庭通知;当事人与仲裁庭的组成无关,仲裁分院主席任命仲裁员,可能发生的争议要事先得到确认;仲裁规范规定只有一次审理;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加快作出裁决的程序,主要是在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之前可以将参加的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如果24小时仍然太长,可以颁发临时救济措施;如果有可能,在争议的法律适用方面应避免适用国内法,这不仅反映奥林匹克仲裁的全球性质,而且没有必要花费时间来查找国内法的内容。

但是只有好的规范还不是足够的,当时间紧迫的时候,基础设施和符合逻辑是仲裁程序的一个主要部分。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定的仲裁程序在时间方面当然是最紧急的。如果其能够有效裁决争议,就能节省相当多的时间,反之亦然。

(三)正当法律程序问题

前段探讨的识别当事人的问题直接影响到仲裁过程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但是该程序还有许多另外的含义。真正的问题不再是仲裁员的速度有多快,而是CAS要求当事人的行动有多迅速。这是正当法律程序中的一个困难问题,它主要与要求适当通知与提取证据有关。

一般的评价是,奥运会特别仲裁庭的实践证明,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尽管应当维持它的基本定义,但是在评估它的严格定义的时候必须考虑争议解决机制的性质以及其终局性。因为速度以及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速决性质的需要,正当法律程序标准必然要低于正常的商事仲裁程序的标准。由于同意了特别仲裁庭的仲裁体制,当事人也就接受了这些较低的标准,那么真正的问题就变为了什么是该标准的适当水准。

首先是通知方面的规定,适当通知的要求一般被承认为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譬如《纽约公约》第V(1)(b)条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得到适当的任命仲裁员或者参与仲裁程序或者提出答辩的通知”可以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当某通知被确切地告知了当事人时,该通知才是适当的,这要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类似的情况是,如果某当事人事实上被排除出仲裁程序,它就不能就该争议提出自己的意见。法院系统一直在探讨的问题是,被告是否真正地得到了参与仲裁的通知,而不是是否符合技术上的要求,没有给予适当的通知是极少出现的事实。另外,一个得到了适当的通知但是却没有出庭的当事人不能以缺少适当通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

关于Perez的三个争议[163]是一个很好的适用这些规范的例子。古巴奥委会事实上得到了仲裁的通知并且也知道了仲裁裁决的争议事实,因此即使通知的期间很短,其也没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如果认为太短,它可以申请无限期休庭,因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推出不允许无限期休庭”。[164]为此仲裁庭强调指出,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的一个主要特点是仲裁庭必须迅速仲裁争议,[165]这样的一个特点使得仲裁庭和受到传唤的当事人都有迅速采取行动的义务。

仲裁规范的确规定由仲裁庭组织仲裁程序,除了考虑到争议的特殊需要、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以及他们参与仲裁程序的权利外,还考虑到“速度的特殊需要以及现行特别仲裁程序特有的效率。”[166]这些规范还规定,仲裁庭“应在接到仲裁申请后立即发出参加仲裁的传唤通知”,[167]并且可以用电话的形式发出通知。[168]因此,根据奥运仲裁规范,通知与举行审理的时间可能非常短。

与正当法律程序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证据问题。正当法律程序包括有提取证据以及对相反的证据进行评价的机会。[169]然而,该机会限制于下面两种方法:首先,该证据必须是对争议的解决具有实质性意义;其次,证据的出具必须根据所适用的规范规定的时间和其他程序要求,而不用考虑其是仲裁组织的组织规范还是其所作的程序指示。[170]在这方面,奥运会仲裁规范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审时出示他们所有的证据,这种要求也适用于相关的文件和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另外,如果当事人要求出具因为法定原因不能在审理时出具的额外证据,基于争议解决的必要,仲裁庭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其出示。[171]

《奥运会仲裁规则》也规定,仲裁庭有完全的权力来确认所有有关的事实。换句话说,当仲裁涉及对一个体育组织已经作出的裁决构成挑战的时候,运动员有权利基于事实和法律要求对争议进行再次审理。尽管在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一个仲裁庭引用了一个科学专家的证据,但是在复杂的兴奋剂争议中,并不总是可能在与奥运会要求一致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提供证据的程序。[172]前述的Baumann和Melinte争议显示了特别仲裁庭在这方面可能会遇到的一些困难。

在Baumann争议中,该运动员选择不就服用兴奋剂问题要求再次仲裁,而是基于程序上的无规律为由提出裁决是无效的抗辩意见。如果该裁决得到了这样的裁定,实际结果是一样的,即可以允许Baumann参加比赛。如果Baumann的参赛资格变了,那么在可能的时间内就可以解决该兴奋剂争议。特别仲裁庭有一个专家名录,这些专家的资格、没有利害关系冲突以及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到奥运会去工作的可能性都事先已经得到了确认,这些专家没有必要再另行提出一个书面报告。在参加审理的时候他们也有可能提供口头证据并回答问题,也有可能事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审理也有可能因为这些专家的所在地点而采取录像会议的形式。

相反,在Melinte争议中,情况就特别紧急。需要在几小时内作出裁决,并且很明显的是,在仲裁过程中不可能完全出示有关服用兴奋剂的证据。所有的当事人都意识到了这个事实,因此仲裁程序被限制在仅对Melinte服用兴奋剂问题的答辩进行扼要审查。为了避免出现模糊不清的问题,仲裁庭明确指出,尽管其最终解决了Melinte参加奥运会资格的争议,但是它在服用兴奋剂的争议上没有得出最终的裁决。在该争议中,相关体育协会的内部救济已经用尽了,因此,再将该争议转到正常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将会不太恰当。另外,奥运会仲裁规则也允许仲裁庭就Melinte的参赛资格问题作出一个部分裁决,并且把对服用兴奋剂问题的全部处理工作转到正常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173]

(四)符合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

特别仲裁分院适用包括与自然正义或者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类似于法院判决的程序。尤其是,该程序确保仲裁庭的公正性,包括独立的要求、披露的义务、排除程序(《奥运会仲裁规范》第12、13条和第4.2条)以及任命程序;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同等待遇和机会,譬如参与仲裁的通知(第15.c条和第15.d条)、审理时证据的出示(第15.c条和第15.d条)、超过24小时后作出裁决的可能性(第18条)、将争议移交正常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后进行仲裁的可能性(第20.c条)等。

总之,在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解决了许多争议,有些争议当时还未得到解决,而且在将来必定还会出现新的争议。可以期待的是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取得的经验对于将来特别仲裁分院的实践将会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

由上所述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普通仲裁程序、上诉仲裁程序以及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有许多与一般性的仲裁共同的地方,譬如在申请书的递交、送达、临时救济措施、对证据的采用等。但是由于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仲裁争议的时间要求较紧张,所以这个程序也有一些与体育仲裁院的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程序不一致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不能选任仲裁员、仲裁庭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有关仲裁文件的送达可以采取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等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灵活性。

另外,由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性的仲裁程序正在趋于一致。作为仲裁的一种形式,国际体育仲裁的仲裁程序也不能脱离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而独自发展,所以国际体育仲裁在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仲裁程序的同时也要考虑其他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这样才不至于落后于时代。但是同时,国际体育仲裁又考虑到了自己仲裁的国际体育争议的特点,尤其是体育运动的时间性和紧迫性要求要迅速解决体育争议,所以又有自己的一些特殊性的规定。从国际体育仲裁以及奥运会特别仲裁庭仲裁的争议不断增多的事实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总体上还是适应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需要的,是一个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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