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完善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内容介绍

完善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内容介绍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与对政府的监督有所不同。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活动的目的都是保证法律的执行,严格依法办事。为完善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制度,应考虑在法律上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司法机关的质询权。为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有必要考虑在全国人大内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或司法监督小组。

完善人大对司法的监督

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不但要明确自己的监督职责和权限,而且要掌握正确行使监督职权的基本原则,同时完善具体实施这些职权的法律和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要正确行使对司法的监督权,掌握下列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它是加强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监督制度的重要方面。

1.依法监督。这是在强调加强对司法监督时人大及其常委会首先必须明确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的监督必须依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行使。不要以为加强人大的监督权就是要扩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任意干涉司法案件。正如前面所说,人大监督的合法性界限在于不能侵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如果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不合法律规定时,司法机关应有适当的方式拒绝。所以,可以考虑在法律上规定监督者的法律责任或者给予监督者以一定监督,这种监督一方面是党组织,一方面是公民,一方面是司法机关的合理抵制。

2.间接控制。这一原则表明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不是要求司法机关听命、服从于人民代表大会,而是体现一种制约。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与对政府的监督有所不同。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决定或行为可以直接宣布无效,因为地方政府管理地方重大事项的范围都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权的范围。可是,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就不能如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一般不能直接对案件发表处理意见,不能直接作出纠正或撤销某一案件的决定。因为司法机关执行的法律和执法所依据的程序是由全国人大或它的常委会制定的,对是否属犯罪和对犯罪如何处理也不是某个地方人大所能决定的,而是由全国法律统一规定的。这决定任何地方人大常委会都不能直接改变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定。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只能主要采取通报、建议、督促、质询等间接的方式影响司法机关自己主动纠正错案。同时保证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一定自主权和独立性,以防止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滥行监督。加强监督不是强化某一权力,使某项权力绝对化,而是使权力分工合理化,达到制约平衡。

3.寓支持于监督之中。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活动的目的都是保证法律的执行,严格依法办事。基于这一共同目的,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监督就应体现寓支持于监督之中的精神。这一点在我国当前有些地方严重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难的情况下显得尤其重要。现在有的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往往会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干扰,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保障法律严格实施,就应坚决给司法机关撑腰,帮助司法机关克服障碍、排除干扰、支持秉公执法的司法人员。即使人民代表大会认真检查司法机关的错误,要求纠正错案,也不应抱着“找岔子”、“比高低”的想法,而是帮助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

加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在现行法律上并不存在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太小的问题,问题是这些职权有的不够合理、有的缺乏具体的程序无法适用。因此加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急需在法律规定上将有关职权完善合理化,程序上具体化,制度上加以健全。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都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给一些地方人大工作的同志带来麻烦,在一些同志看来“监督”就是权大无比,任意干涉,另一些同志认为“监督”是子虚乌有的权力。因为法律没有界定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监督”的范围作出法律解释。还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向人大报告工作,人大对工作表示满意就会通过这个报告,但如果不满意怎么办呢?法律没有规定,应在法律上完善报告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6条规定,“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该条文不知原立法意图如何,但在法理上似乎不妥。我们知道,我国法院系统不像检察院系统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既然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上级人大常委会与下级人大常委会也没有隶属关系,下级人大常委会与上级人民法院之间更没有隶属关系。那么人大常委会凭什么在撤换由本级人大选举的法院院长时,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呢?这在法理上显然是说不通的,因为哪级选举,批准或任命的干部,只能由哪级罢免或撤换。即使要变通也不能违背这一基本的原则。要解决人大闭会期间撤换法院院长的问题,可考虑由同级人大常委的2/3或者4/5的绝对多数常委委员通过即可。

《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及各部委有质询权,但没有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权。为完善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制度,应考虑在法律上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司法机关的质询权。质询是人大监督的重要手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司法机关的质询主要是对总的执行法律和司法政策的情况,及对全国有影响的重大案件提起的。此外,在法律上对质询案都应有法律后果的规定。

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意见时,可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也不太符合人大监督不应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原则。如果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案件,肯定是较为复杂、难度较大的案件,应交给更懂法律业务知识的专门机关裁决。而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又正好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大常委会之间却没有领导隶属关系。所以,当发生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时交给上级人民检察院裁决比交给同级人大常委会裁决更为合适。

为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有必要考虑在全国人大内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或司法监督小组。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若干委员会主要是面对政府的,还没有专门面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构,而监督司法甚至比监督政府有更重要的意义。司法监督委员会可以专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像其他专门委员会一样。另一种设想是在现有的法律委员会内分立司法监督小组。有固定的司法监督委员会和法律规定的活动方式,遇事临时召集活动。司法监督委员会或司法监督小组的任务主要负责提出对司法监督工作的议案,了解掌握司法工作的全面情况,行使对司法方面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在特殊情况下可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特别法庭审理特殊司法案件。

【注释】

[1]原载《法学评论》1987年第3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